民法典为我们带来了什么
2020-11-25龙俊
龙 俊
清华大学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标志着新中国第一部法典的诞生,我们也正式迈进民法典时代。这是一部空前的法典,同时又和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说,民法典是我国现代社会中最重要、最具实践价值的一部法律。它凝聚了几代人的奋斗和心血,实现了中国人民几代人的梦想和夙愿,是一项伟大的事业。
民法典制定的基本情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编纂民法典,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牵头单位,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以及中国法学会五家单位着手开展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民法典的编纂工作被规划为“两步走”方案:第一步先制定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二步再进行各分编的编纂。待各分编编纂完成之后,再与民法总则一道,合成完整的民法典。
民法典总则部分是以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通过梳理总结多年的实践经验,萃取提炼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而形成的。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最终于2017年3月由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的制定出台完成了民法典编撰的第一步,作为第二步的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也紧接着全面展开。在民法典编撰工作专班和各单位各部门的努力下,形成了以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编6 个分编为内容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由于内容较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对全部6 个编的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而对意见较为集中的人格权编草案、婚姻家庭编草案及侵权编草案还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期间多次向各地、各单位各部门征求意见,做了大量工作。2019年12月,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与民法总则合并,形成了最终的民法典草案文本。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了。
本文作者参加民法典工作会议后留念
民法典规模庞大,包含7 个独立编章,共有1260 个条文,乃新中国的立法史上之最。就内容而言,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调整范围从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到老百姓的日常琐事,可谓包罗万象。这也就决定了民法典需要处理很多社会生活中的复杂问题,协调各种价值结构的冲突。就立法过程而言,国家先后五次启动制定编纂工作,共经历66 个春秋,而本次编纂也历时5年多,比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出台时间都要长。同时,立法者所面对的困难也是前所未有的:既要解决民法典专业化、技术化的问题,也要考虑到它生活化、细节化的一面;既要把它打造成法官裁判案件的指引性规范,又要让它成为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这需要立法者对矛盾进行精确的衡量和计算,对问题作出高度的提炼概括,在众多复杂的利益关系中找到平衡。
民法典与市场经济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有很多制度需要进一步探讨,很多体系需要重新建构,这关系到我国未来几十年经济发展的关键。此次民法典的编纂,对许多现有制度进行了改革,以求更好地适应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需要。而这些改革举措,也将进一步引导社会资源的脱虚向实,有力促进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对农用地的三权分置改革。土地改革一直都是我们党在执政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从土地革命时期一直到今天,土地改革工作都在持续进行中,这反映了党对国家民族繁荣富强理想的构建和对中国现实不断适应和调整。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民法典对此也进行了立法回应,具体就体现为对农用地三权分置的改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土地所有权以城乡为界,分别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从利用的角度来看,土地被划分为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和宅基地,分别对应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在农用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民法典对上述结构作了较大调整。一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三权分置改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农用地上的权利只有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个层次。农用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和国有土地一样,是不允许交易的。集体组织的成员可以对农用地进行承包经营,这种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流转,但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农用地的资产变现价值是非常困难的。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法典将农用地的权利调整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三个层次。前两个层次延续现有的法律政策,仍然不允许交易;而土地经营权原则上可以进行自由交易。这无疑将极大地发挥农用地财富创造的功能。二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所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包括乡镇企业用地在内的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直接进入到土地一级市场进行交易,而民法典则改变了这一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也能被纳入到“招拍挂”等交易流程中去。这两项突破性的改革之举,将大大提高土地的活力和价值,更好地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
新增居住权的规定。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所以与其他物权一样,居住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一些基本条件,比如需要向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居住权其实并不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人役权制度,有非常悠久的历史。罗马法上人役权的一些特征都在我们的居住权制度中予以了保留,比如居住权的人役性、无偿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等。那么,民法典增设居住权这一权利的意义何在呢?它又将发挥什么作用呢?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甲曾经离异,现配偶乙与其子丙并无血缘关系。现甲将不久于人世,对名下的房屋该如何处置感到很纠结:如果将房屋让丙继承,担心乙会流离失所,无法安享晚年;如果将房屋给乙继承,又担心乙去世后房屋又会被乙的继承人所继承,丙就无法得到房屋。在一些国家,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后位继承的方式得到解决,即甲分别将乙和丙作为先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乙去世后,丙作为后位继承人得到房屋。但我国并没有后位继承制度,所以在现有条件下,甲的纠结无法很好地解决。但如果有了居住权制度,这个问题就可迎刃而解。甲可以在让丙继承房屋的同时在房屋上为乙设立居住权,甲去世后,乙可以继续在房屋里居住而可免受丙房屋所有权的妨碍。同时,根据民法典关于居住权为满足生活需要的规定,故乙也不能将房屋进行转让,这就大大保障了丙对房屋的利益。且因为居住权是对乙设立的,不能被乙的继承人所继承,故甲也不用担心丙无法顺利得到房屋。
需要注意的是,对居住权无偿设立、不得出租的限制并非绝对,民法典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对居住权进行有偿设立或出租。比如,丁因无子女无收入,生活非常拮据。但丁名下有一套房屋,若能将房屋卖掉就能得到一笔资金,将大大改善生活。但丁又不希望自己居无定所,仍希望能继续住在房屋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丁可以为自己在该房屋上设定一个居住权后将该房屋卖出,这样丁就可以在得到资金的同时,继续在房屋里居住。当然,因为居住权的存在,房屋的出售价格肯定会打折扣,这一折扣也就相当于居住权的对价。更进一步,丁若投靠亲友或有其他居所了,还能基于居住权将房屋出租,以实现房屋价值的最大化。民法典对居住权做这样的安排显然具有重大的意义,除了可以缓解紧张的住房需求、满足相当一部分人以房养老等现实问题外,还能为我国的保障性住房体系的建设完善提供思路。但法律对居住权不得继承、不得转让的规定则是刚性规定。因为一旦允许这么做,很容易产生诸如在“小产权房”上设立居住权从而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等问题。
动产和权利担保改革。这一改革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性改革,目标是为了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融资。这些年拉动我国GDP 增长核心行业是房地产,但是如果没有更加实体的经济支持,单靠房地产,我国的经济未来会存在大问题。从中央的一系列政策来看,都希望我国的经济发展未来能够脱虚就实。然而这一目标的实现有一个很现实的困难,做实体经济的大部分是中小企业,这些中小企业既没有大量的厂房,也没有资质好的人才为其作保证,有的往往只是生产资料、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或者应收账款等权利。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接受这些担保品则风险极其巨大,从前些年的钢贸危机就可见一斑,不少金融机构损失惨重。因此民法典编撰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整个制度体系进行了一个根本性的改革,消灭了隐形担保,构建了统一的公示制度和优先顺位规则,希望我们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也能像类似于不动产担保一样,起到相应的担保效果。一方面,让中小企业那些流动性的资产也能发挥担保作用;另一方面,银行把钱借给中小企业,风险也能得到控制。
抵押物转让规则的改革。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物尽其用,民法典中解除了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改革举措。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是需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民法典第406 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也就是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无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只需告知对方即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完全不受抵押权的存在的影响。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何在呢?同样以一个案例来说明。戊向银行贷款200 万,并以其房屋抵押给银行。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只要戊没有还清贷款,就无法将房屋转让。可如果戊将房屋转让可以获得500 万的价款,不仅可以还清贷款还能进行更多的投资,阻止戊去转让房屋显然不利于将房屋另一部分的价值发掘出来,实际上是阻碍了物资的流通,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法典第406 条的规定就是针对这类情况,将抵押物进一步解放出来,充分发挥物的价值,能够实现物尽其用,避免资源的浪费,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针对民法典如此规定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质疑,我们应当注意:抵押权不受抵押财产转让的影响。也就是说,即便戊将房屋转让,抵押权依然存在于房屋之上,抵押权人可以继续向房屋受让人主张抵押权,这体现的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这就对买房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因为抵押物可以自由流转,就必须在买房前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等方式了解房屋的真实状况,查明是否存在抵押。否则一旦抵押人未还清贷款,房屋就可能被抵押权人向法院执行。当然,买房人所承担的这部分风险可以通过一定的对价予以冲抵。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的行为可能会贬损抵押物的价值,加上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尚未彻底解决,抵押权人也同样面临一定的风险。于是民法典作了“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因此,虽然抵押权人无法控制抵押物的去向,但他的权利仍然可以得到有效保障。日本、德国、英国、美国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是这样操作的,也确实较大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说明允许抵押物流转、最大限度地发掘物的价值是一个世界范围的趋势。
本文作者(中)参加民法典编纂工作
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和“抵押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 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而物权法第190条也有类似规定。这就是法律上“买卖不破租赁”和“抵押不破租赁”的由来,其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但无论是“买卖不破租赁”还是“抵押不破租赁”都应具备一个前提,即租赁应早于买卖或抵押发生,也就是“先租后卖”或“先租后抵押”。但反过来,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在进行物的交接前出卖方又将物转租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以“买卖不破租赁”对买受人主张对物占有使用收益等,显然会严重侵害买受人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买卖是可以破租赁的,抵押也是如此。所以,判断买卖或抵押与租赁孰先孰后,对当事人影响巨甚。那么,如何判断先后呢?以抵押的情形为例。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也就是说,物权法对“先抵押后租”还是“先租后抵押”是以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是可以倒签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也很容易被篡改,这就产生了一个巨大的法律漏洞,给很多人以钻法律空子的空间。比如,有人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获得贷款,到期不能清偿,就找人合谋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把订立合同的时间写在与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时间之前。根据“抵押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银行无法对房屋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样,双方合谋倒签抵押合同来损害承租人的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所以,仅以签订合同的时间来判断买卖或抵押与租赁的先后是有问题的。立法者显然也注意到这个问题,于是在民法典第405 条作了“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90 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405条增加了“转移占有”的客观标准,即只有在抵押设立之前已将抵押物出租并向承租人转移了物的占有的,才能产生“抵押不破租赁”的效果。此外,“抵押权设立”也属于客观标准。以不动产为例,无论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还是现在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是以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准的。可以看出,民法典的规定对包括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抵押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对书面的文件进行审核以外,可能还需要进行实物的考察。其实,这也是在帮助抵押权人对自身进行严格要求,以更好地达到自我保护、规避风险的目的。
对保证“默认规则”的改革。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担保的场合,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才有代为履行的义务。而在连带担保中的场合,保证人与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即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而且双方都不能拒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就是所谓的“默认规则”。但民法典第686 条却改变了这个规则,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改变“默认规则”的原因和目的,我们可以从众多司法实践案例中找到答案。现代社会由保证人对债务进行保证的现象已经非常普遍。然而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债务人不还钱,债权人不去找债务人而是径直找保证人主张债权。因为担保法规定,只要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就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完毕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这样往往会产生较大的纠纷和矛盾,特别是在保证人是基于某种特殊关系为债务作保证,但实际上对债务情况并不了解的场合。而且,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常理的角度来看,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除有特别约定,债权人都应先找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在债务人无力清偿时才可去找保证人。为了避免产生上述问题,也让保证的规则更加公平和合理,民法典作出这样的改变。
民法典与婚姻家庭生活
总体来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了婚姻法及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修改篇幅并不是很大。但为数不多的修改内容,却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关注和极为广泛的商讨辩论,其关注度和话题度之高,在建国以来的立法史上都极其罕见。这也反映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婚姻家庭法律确实与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
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民法典第1077 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个30日的期限,就是我们所说的“离婚冷静期”。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只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即可,而如果按照民法典第1077 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只能先提交申请,经过30日的期限后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这个规定引起了极为强烈的反响,很多人认为离婚冷静期将会成为离婚的一个巨大障碍,导致“离不了婚”的局面。还有的人担心,很多遭受家庭暴力等婚姻不幸的人无法立即离婚,还可能在这30日内遭受更为严重的侵害。其实无论是质疑也好担心也罢,都忽视了一个前提,即离婚冷静期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离婚场合。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分为合意离婚和片意离婚。合意离婚,又称为协议离婚、登记离婚等,指的是夫妻双方对离婚事项达成了合意,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片意离婚,又称为诉讼离婚,指的是夫妻双方并未就离婚事项达成合意,包括一方并不愿意离婚或者对子女、财产等事务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等情形,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离婚。根据民法典第1077 条的规定,离婚冷静期显然只存在于合意离婚的场合,双方当事人对待离婚通常较为理智,也并不存在过于激烈的矛盾。而那些无法离婚或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几乎都发生在片意离婚的场合,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和冲突较为尖锐,往往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解除婚姻关系。况且,民法典对片意离婚的规定也是沿袭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作任何修改。由此可见,那些被过度热炒的离婚冷静期导致离不了婚、离婚不成反遭家暴等言论,其实充满了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和曲解,应当予以纠正。即便是在合意离婚场合的离婚冷静期内,一方若遭受另一方的家庭暴力,受害方可以立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恶劣行为本身就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79 条在婚姻法第32 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久讼不判离”的情形,也就是说即便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离婚,只要能证明双方分居超过一年的,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是必须判决离婚的。从这个角度来说,离婚其实是更为容易了。
本文作者(左一)在总结人大代表立法建议
民法典为什么要增加离婚冷静期这一规定呢?根据民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12月,我国离婚率连续16年上涨,特别是近些年的猛增态势,甚至引起了国外媒体的关注,而庞大的离婚大军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冲动型离婚”,这些当事人几乎都存在“闪婚闪离”“闪离闪复”的情况。如此草率地对待婚姻,不仅折腾了当事人及其亲友,还可能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危害。民法典增设离婚冷静期的目的就在于从某种程度上减少和抑制这种对待婚姻的冲动和草率,让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去思考离婚可能带来的影响和后果,再来决定是否要离婚。
调整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民法典第1088 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与现行婚姻法第40 条相比,删除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样一个前提。这意味着无论是采取分别财产制,还是采取共同财产制,只要一方承担了较多的家庭照顾工作,都有权向对方要求给予补偿。与一些同样有离婚补偿或离婚抚养制度的国家不同,我国婚姻法是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的,而且认为无论是提供家务劳动还是提供经济支持,对家庭的贡献都是相等的。比如,一对夫妻中的男方在外工作的收入是家庭全部的经济来源,而女方则是全职的家庭主妇,双方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尽管没有收入,但在离婚时女方同样可以分得一半的家产。也就是说,其实我们的法律已经对提供家庭照顾工作的一方作出了补偿的规定,所以对因承担家庭照顾较多的经济补偿似乎确实应该限定在分别财产制的条件下,否则就有可能出现重复补偿的情形。既然如此,民法典为什么还要作出这样修改呢?可以从两种观点提供的思路来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家庭中承担主要照顾工作的通常是女方。但与以前不同,她们在照料家庭的同时也从事着社会工作,所以实际上她们对家庭的贡献要远远大于男方。所以在离婚时,对女方多给予一些补偿是正当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在家从事家务劳动与在外工作赚取收入对家庭的贡献是相同的,但从事家务劳动的这方是以牺牲工作机会为代价的,或者说是以丧失未来性为代价的。在离婚时,除了向其支付从事家务劳动的“对价”外,还应对其所丧失的未来性进行补偿。无论从哪种观点出发,所得到的结论都是一致的,即应该向承担了更多家庭照顾工作的一方尽可能多地予以补偿。民法典第1088 条的规定相当于提升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是以法律的口吻表达了对家务劳动、家庭照料付出的支持和认可,对缓解因分配家务劳动产生的纠纷和矛盾,促进家庭内部的和谐有重要的意义。
改革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夫妻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个人债务应由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清偿,而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且双方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即“共债共偿”原则。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就是说,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除存在婚姻法第19 条第3款“夫妻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的情形外,都可以主张其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法院也基本是以这个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然而这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的情况非常少,即便知道,他也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声称自己不知情。所以,几乎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举债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意味着未举债的夫妻一方不仅要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还要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即便是夫妻之间,也可能不完全了解甚至对对方知之甚少。于是对另一半举债毫不知情的当事人被拖入了巨大的债务之中。实践中还出现了很多这样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一方与第三人合谋由该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另一方要求偿还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其对所谓的“债务”全部自认,法院最终的判决也是认定原配对这些“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最高法院注意到了这些问题,于是在2017年出台了一个补充规定,明确虚构的债务、赌博所欠债务以及吸毒产生的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这个补充规定似乎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效果,因为虚构的债务、赌博、吸毒所欠债务本身就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当事人证明起来也非常困难。于是最高法院在2018年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立了“共债共签”规则,规定婚内单方举债只有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解释》还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和“共同受益”识别标准。即一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而举债务可以基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规则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若能证明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说,《解释》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进行了颠覆性的改革。如果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把保护交易安全放在首要位置,那么《解释》就是把保护家庭安全作为至上考虑。
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解释》的内容被吸收和采纳,形成了民法典第1064 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民法典在面对交易安全和家庭安全的问题上,优先考虑了后者。这将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和交易活动产生何种影响呢?首先,在交易行为前,我们需要进行更多的考察工作,以提高自身规避风险的能力。其次,我们也要关注交易资金的走向或债务的用途。既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家庭,那么我们在和他人交易时就一定要作好万全的准备。同时,在家庭生活中要尽可能地共同参与家庭的经营和管理、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分享家庭事务和对外交往的信息,尽量不要当“甩手掌柜”。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将会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些变化都是向着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推动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方向去的。随着民法典时代的开启,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愈加完善,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工程也将进一步提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