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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约性基础

2020-11-18徐玉生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0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徐玉生

关键词认罪认罚 契约性 可期待利益

2019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察、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较全面的规范了认罪认罚具体实施办法。但是,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具有契约属性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具结书的法律定位不明,尤其是当事人反悔后对案件的处理,以致出现不同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审”。笔者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被追诉人与公权力机关互相信任、彼此协商的基础之上的,即契约性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约基础如下。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约性主体

认罪认罚制度主要表现方式就是具结书的签署,从外观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人只有被追诉人单方签署,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把认罪认罚具结书视作被追诉人的单方声明书,只要一审法院还没作出判决,就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这样理解,那么具结书对被追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强制力。抑或把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保证书,其只对被追诉人有法律约束力与强制力,要求被追诉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回具结书。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少契约所应具备双方的主体性,那么被追诉人所追求的“从宽”将无相对方可协商,自然导致“从宽”待遇无处索取。笔者认为公权力机关、被追诉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约主体,被追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是双方达成协议的书面契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签署的具结书是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的书面契约,具有法律约束力,契约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和遵守契约。如果抛开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权力属性,那么控辩双方为了达到协商一致的目的,其双方地位应尽量平等,这样才能平等对话。陈瑞华教授认为如果契约要取得相应的平衡结果,那么契约双方就应具有基本均衡的信息来源以及大体相同的知识技能和彼此尊重对方选择的可能性。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书主要以制度的设计保证最低限度的平等性,相关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配套文书都是为了保证被追诉人的信息知晓权利,保证协商双方大体平衡的信息来源。再如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都是為了保证被追诉人不因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欠缺而导致对协商内容产生误解。在诉讼职权主义的我国,严格来说代表国家的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不能与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但是随着社会人权理念的发展,人权理念理已然被我国法律体系所接受,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逐渐升高,平等对话的可能性已经建立,打破了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与合同双方主体的平等相似,只有先构建“邀约”的契约性主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有“合约”的主体表达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约性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约性内容为协议的达成以及司法资源的节省创造基础性条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然存在着“交易”“协商”属性。在经济学领域交易为社会创造财富,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里论述了交易是如何让社会财富增加的。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交易”,而“交易”的进行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从总体上来说也属于创造了财富。顾永忠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美国辩诉交易的合理成分”,英美当事人主义理论框架下的辩诉交易,交易双方可以达成合意,诉讼标的或有关权利当事人可以进行处分或放弃。

从诉讼标的角度出发,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诉讼程序上的从简以及实体裁量上的从宽。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约性内容具有“可交易”性,“程序从简”可以提高司法效率,缓解现阶段我国的“案多人少”窘境,从经济角度出发自然节省了社会资源;“实体从宽”给了被追诉人可期待利益,“从宽”当然是被追诉人的契约内容。“程序从简”与“实体从宽”可以看成契约双方协商的“筹码”,在双方各取所需,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况下双方进行博弈,最终以将协商内容订立,达成契约。

程序从简包括未决前的有关强制措施,这符合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全覆盖性,即从侦查到审判均允许认罪认罚,有学者认为未决羁押限制了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也限制了被追诉人获取案件信息的相关渠道,如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决定时应保证其人身处于相对自由的状态。。审前的强制措施是被追诉人与公权力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约性内容,《指导意见》以专章规定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如第20、21条逮捕的适用与逮捕的变更。强调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建议及时变更,说明为了达到“可契约性”,审判前的强制措施适用是被追诉人最终能否从宽的“晴雨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中,虽然罪名、量刑是以审判为中心,但是认罪认罚的协议达成是在起诉阶段,甚至可以提前到侦查阶段。在具结书的签署过程中,被追诉人与检查机关是主要的参与者,这种制度的设计符合我国的职权主义模式、以审判为中心模式。从《指导意见》的总体框架来看,在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里并没有把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归入“实体从宽”,笔者认为应该把强制措施归入“从宽”,因为强制措施从宽对被追诉人来说是实际意义上的“从宽”。

首先,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是被追诉人享受从宽待遇的伊始。虽然审前羁押属于确保被追诉人及时到案,案件的审理可以顺利进行,本质上不属于刑罚,但是对于被追诉人来说就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如果以自由来衡量,那么审判前的强制羁押措施就是刑罚“提前”实施。况且对于审前的实际羁押,在判决后可以折抵部分自由刑的刑罚,被追诉人可能更倚重审前强制措施的从宽,因此为了具结书的从宽待遇的“彻底”履行,那么就有必要把强制措施归入“从宽”的范围。

其次,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适用是司法机关“节约司法资源”“缓和社会矛盾”的部分契约性内容。“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

因此,刑事司法体系的目标应包括程序效率与成本。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时间、审理人员数量也做简化规定,符合从时间的效率上最求司法正义。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期待利益性”契约基础

被追诉人希望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公权力机关希望通过认罪认罚节省司法资源,双方所具有的可期待利益是具结书的签署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自由”“平等”“安全”以契约的方式组合成可期待利益,并在各方的参与下保证制度的切实可行。

首先,“自由”是可期待利益的主要成分。“自由”即是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让与待遇,也是被追诉人期待的利益。如前文所述,“自由”也表現在对审前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上,既然认罪认罚从宽最终是表现在裁判结果上,那么在调查评估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后,在结果可预期时,提前将审判结果提前“兑现”,这种“兑现”在侦查、起诉阶段自然具有可行性,即可节省司法资源,又可给被追诉人从善的动力。

其次,“平等”是可期待利益的对话基础,在实践中“坦白从宽”制度难以实现,大部分与“平等”有关,被追诉人不信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契约性承诺,进而产生抵触情绪,最终导致案件在证据的形成、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获得上消耗更多的司法成本。认罪认罚制度将可能的罪名与量刑幅度或者明确的量刑建议呈现给被追诉人,减少了被追诉人对案件审理结果不确定性的担忧,根源上减少了被追诉人反悔或撤回认罪认罚的可能性,自然减少了司法资源的耗费,也减少了刑讯逼供等冤假错案的产生。“平等”可视为国家公权力姿态的“放低”,将被追诉人视为可对话协商的相对方,既符合现今人权保护的观念,也符合现阶段刑诉法对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

最后,“安全”是可期待利益是否具有可获得性的衡量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安全”体现在审前羁押、受害人谅解、审后被追诉人对刑罚的接纳性态度,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可以与被追诉人进行强制措施的选用协商。评价“安全”标准的高低经常以“社会危险性”来衡量,《刑诉法》也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为界限作为适用速裁的条件,将社会危险性进行明确的划分,进而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最终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

四、结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约性基础存在,表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契约性,而契约一旦达成则不允许任意一方随意反悔,在保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时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之后,具结书的签署自然具有高度的双方合意,理应高强度的约束契约双方。在认罪认罚的制度设计上可以增加双方的毁约成本,以改变现阶段只注重程序反转,而轻视违约“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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