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实务研究
2020-11-16韩广强崔晨程
韩广强 崔晨程
摘 要: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设立,旨在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冤假错案,契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核查中存在异地羁押中核查主体的适用、共同犯罪中核查范围扩大适用、退回补充侦查是否适用核查等争议问题,只有准确理解上述实务争议问题,探索切实可行的核查制度方案,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关键词:讯问合法性核查 非法证据排除 程序规范 检察权
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旨在排除非法证据,并以此规范侦查机关的讯问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冤假错案。2016年《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及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何为非法证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建立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框架。如何理解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的讯问合法性核查适用中的争议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讯问合法性核查中的作用,探索在司法实务中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实现途径,对及时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争议问题的理解适用
(一)异地羁押中的核查主体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目的是排除非法证据,起到震慑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的作用。[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异地羁押的核查,是由羁押地驻所检察室负责还是由侦查机关对应的检察院驻所检察室负责存在争议。一方面羁押地驻所检察室独立于诉讼环节,不易受办案机关影响,对非法证据的发现和处理更客观中立。另一方面羁押地驻所检察室能在第一时间接触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2],能及时摸排发现非法取证等线索,对非法证据的发现和处理具有及时性。因此,对于异地羁押对象为同级侦查机关侦查的,应由羁押地驻所检察室负责核查。
而与侦查机关对应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其優势在于可以避免形成无权监督、无权管辖的的尴尬局面,契合监督管辖权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了解案件的办理进度,及时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因此对于异地羁押对象为上级侦查机关侦查的,应由侦查机关对应检察院的驻所检察室负责核查。
(二)共同犯罪中核查范围的扩大适用
对于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案件范围,《意见》明确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核查案件一般还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案件等重大案件以及在押人员、辩护人反映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其他案件。目前对共同犯罪的重大案件中不满足核查标准的同案人员是否应予以核查尚未明确。鉴于同案成员间在口供类言词证据上存在互相印证互相关联的特性,特别是同案人员的供述内容或可成为证明其他同案人员被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的重要证据,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核查范围,适度扩大到同案人员,有利于非法取证线索的摸排及同案人员权益的保障。
(三)退回补充侦查是否适用核查
对于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时间,《意见》规定为“侦查终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重大案件由于相关证据需要补强等原因被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形。因此,在讯问合法性核查中关于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案件是否处于“侦查终结前”存在不同的意见,争议焦点在于退回补充侦查形成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再次启动讯问合法性核查。有观点认为案件在补充侦查期间形成的言词证据不属于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范围,从案件办理流程来看,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行为,应视为案件侦查终结,即使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并不影响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但是从排除非法证据、有效预防冤假错案,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看,补充侦查是案件侦查环节的组成部分,为规范侦查机关的讯问取证行为,应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形成的新的言词证据纳入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范围。
二、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中检察权的定位
(一)讯问合法性核查启动过程中检察权的行使
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启动在《意见》中规定为“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及时制作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即检察机关依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通知书启动讯问合法性核查。由于《意见》对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启动具体到侦查终结前几日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讯问合法性核查启动的具体时间,应充分行使检察权,即检察机关在案件批准逮捕后,应持续关注侦查机关的办案进度,在侦查机关证据收集完整后,及时建议侦查机关通知驻所检察室介入核查工作,为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开展争取时间,防止案件“带病”移送起诉。一般对于初步核查没有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的,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送达侦查机关,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终结。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宣传工作中检察权的延伸
讯问合法性核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来说是相对比较陌生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证后,主动向驻所检察室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院应做好普法宣传,将讯问合法性核查宣传工作向监管场所内外延伸。特别是在监管场所内,对捕后的在押人员做到讯问合法性核查权利告知全覆盖,发放在押人员讯问合法性核查告知书。一方面告知在押人员如果有被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可以申请驻所检察室调查核实,经核实确有非法取证情形的,办案机关将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告知其不申请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后果,即“没有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法院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三)讯问合法性核查线索收集中检察权的主导
讯问合法性核查中线索收集的检察权主导是刑事执行检察权履职的体现,驻所检察室对于讯问合法性核查线索收集具有天然优势:一是工作的便利性,驻所检察室的工作场所就在看守所,有充足的时间面对在押人员,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核查工作开展;二是中立性与人权保障相兼顾,开展日常巡视检察,受理在押人员的控告申诉,为讯问合法性核查线索收集工作提供支撑。充分发挥检察权对讯问合法性核查线索收集的主导作用,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在入所检察时发现新入所的在押人员有伤情,或者在押人员向驻所检察人员反映有被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驻所检察室人员可以及时展开讯问合法性线索的初步核查。驻所检察室通过与在押人员谈话、查看入所体检报告、与侦查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摸排非法取证线索,经初步核查,发现侦查机关对在押人员的伤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时,及时启动讯问合法性核查。
三、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探索
(一)对“侦查终结前”理解的理论审视
刑法解释不是追问立法原意,而是探究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对于刑法解释不是固守文字本身,而是尊重生活事实。[3]对于“侦查终结前”的解释,一是探究在讯问合法性核查中“侦查终结前”的含义,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对侦查终结前整个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形成的言词证据进行核查,即不管案件进行到哪个阶段,只要是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这一时间段内形成的言词证据,都是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范围。二是从尊重客观事实,而不是固守文字本身方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证据不管是出现在侦查、审查起诉或是审判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只要发现,便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判决的依据。《意见》也规定,侦查终结前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由此可见,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始终,因而对侦查终结前言词证据的讯问合法性核查也应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始终。
(二)言词证据相符性实务适用探索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对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合法进行核查。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包含了三种排除规则:一是强制性排除程序,主要针对言词证据;二是裁量性排除程序,主要针对取证程序违法的物证书证;三是补正程序,主要针对瑕疵证据。《规定》中明确讯问合法性核查对第一类非法证据进行核查。目前在非法取证的情形中,通过刑讯逼供等硬性暴力非法取证的情形越来越少,但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软性非法刑讯却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合法的讯问策略与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讯问较为困难,因此在讯问合法性核查中应界定言词证据非法取证的情形,以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为载体,探索以言词证据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相符性为核查标准,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与侦查机关制作笔录内容的相符性,及侦查机关有无全面、客观的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等方面,对于严重不相符的,且侦查机关无法进行补强或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核查认定侦查机关在讯问中存在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讯问合法性核查的非法取证情形,除刑讯逼供的方法外,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相符的言词证据也应成为司法实务中讯问合法性核查的重点,这有利于遏制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
(三)探索建立專职核查小组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主体是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其优势在于一方面便于核查工作开展,另一方面是驻所检察室的中立性与人权保障相兼顾。虽然核查主体明确为驻所检察室,但讯问合法性核查是较为专业的工作,由于驻所检察室人员数量较少,加之有些观点认为驻所检察人员长期驻守在看守所,一些驻所检察人员与看守所监管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交流较多,容易形成熟人关系,影响驻所检察工作及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的积极性与公正性[4],一定程度上影响核查工作的质量。因此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建议探索在检察院内成立专门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小组,借鉴美国 “定罪完善小组”相关经验,即核查案件的过程包括受理与筛选、调查、建议、决定四个阶段,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逐步探索专门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的核查小组,独立高效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
注释:
[1]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 期。
[2]参见刘宪章:《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之思考》,《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21期。
[3]参见张明楷:《刑法解释理念》,《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4]参见毕惜茜:《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构建方式》,《人民检察》2017年第2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