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无效法律行为转换?
2020-11-15苏晓星
苏晓星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救济机制之一,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意思自治,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在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前提下,通过运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切实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利益,有利于彰显诚实信用原则。
民间借贷引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
2014年2月1日,高某向曹甲、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甲、沈某人民币20万元。”2018年4月16日,曹甲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沈某系曹甲的配偶,曹丙系曹甲的儿子,曹乙系曹甲的父亲。曹乙的妻子已于2005年病故。2018年4月19日,沈某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高某银行汇款10万元,用于归还高某2014年2月1日所欠20万元,至此与高某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消失”,并于同日将借条原件归还高某。后沈某、曹乙、曹丙以沈某无权处分曹乙、曹丙遗产份额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归还沈某、曹乙、曹丙借款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曹甲、沈某系夫妻关系,20万元债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曹甲去世后,沈某获得一半的债权即10万元,另外10万元作为曹甲的遗产。2018年4月19日,沈某作出了结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在收到高某归还的10万元后将借条原件交付高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收条中表示“至此与高某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消失”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及相应法律后果的处理。
法院认为:一、沈某无权对属于曹甲遗产部分的债权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该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追认,结合沈某将借条原件退还高某的行为,沈某作出的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仅针对的是高某对沈某本人的债务。二、曹甲去世后,20万元分为前述二部分债权,既然沈某免除了高某对其本人的债务,则高某归还的10万元应作为归还曹甲的遗产部分的借款。三、高某与沈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债权人免除债务而终止;高某与曹甲继承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高某已履行完毕而终止。故法院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判决驳回沈某、曹乙、曹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内涵
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因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无效时,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
然而,现实中存在一种情况,当事人意欲实现某一方当事人想达到的效果,但由于表示行为不当,导致存在无效事由,此时,该如何保护私法自治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可成为一种解决思路,即在前一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已经确定无效时,存在可以转换的另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且此另一个有效的行为符合原行为目的。
随着意思自治地位的不断提高,各国都倾向于将无效的法律行为转化为有效,以尊重当事人意思,使交易完成。“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构成要件
(一)无效的法律行为已经确定无效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是以一个有效的包含可推测意思表示的替代行为来取代当事人最初设立的无效基础行为,故基础行为无效是法律行为转换适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曹甲去世后,借条中所涉及的10万元债权若作为曹甲的遗产,就该未分割的遗产属于曹甲继承人共同共有,若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依照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需经过所有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沈某作为遗产继承人之一,没有权利对其余二位遗产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作出处分,其向高某作出“至此与高某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消失”的意思表示系对债权债务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因未得到其余二位遗产继承人的追认,故对其余二位遗产继承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沈某对属于曹乙、曹丙遗产份额的债权债务的处分行为确属无效法律行为。
(二)替代行为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转换的结果,是以一种有效的替代行为取代无效的基础行为加以适用,故替代行为须是有效行为。本案中,沈某作出的“至此与高某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消失”的意思表示中,债权人除了曹甲外还有沈某,债权也包含了曹甲的遗产和沈某的债权,虽然沈某对属于曹乙、曹丙遗产份额的债权债务的处分行为属无效法律行为,但根据合同法第105条之规定,沈某所作出的归还借条的行为及结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债务免除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有效。
另外,替代行为中必须包含可推测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谓可推测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指在基础行为无效时,法官推测出的当事人愿意选择适用该替代行为的意思。由于当事人在从事基础行为时一般不会考虑到该行为有无效的后果,所以该意思只能是事后推测出来的当事人的“客观意思”,而非当事人在实施基础行为时的“主观意思”,这种“客观意思”必须经由法官依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推测出来。本案中,沈某作出“债权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之后,将借条原件归还给高某的行为,可推测出当时沈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免除高某剩余的所有债务。
(三)替代行为应当符合原法律行为的行为目的
转换的主观要件,是从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目的或者期望获得的利益来看。当事人假设的意思,应依其所欲实现的经济目的及可认知的利益衡量认定之。因此,转换的行为首先是符合当事人的先法律行为的目的;其次,这种法律目的的认定,应该是从先行为在行为时的考察。本案中,从沈某角度看,她将借条原件归还给高某的行为,足以表明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与高某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从高某角度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对于借款人而言,收回借条原件意味着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消灭,高某在向沈某归还借款10万元后得到沈某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还收回借条原件,已经尽到作为借款人审慎的义务,他的真实意思亦是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消灭。因此,可以推测当时双方对债权债务消灭达成合意。
至此,高某与沈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债权人免除债务而终止,高某与曹甲继承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高某已履行完毕而终止,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路径
(一)法律转换。所谓法律转换,即法律对转换适用作出了特别规定的转换。这种转换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无需法院裁判即可。如《法国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607条、《日本民法典》第971条等。法律转换实质上是将理论上或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转换的情形加以规范化、制度化的结果。
(二)解释转换。所谓解释转换,是指在基础行为无效时,法官根据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表示,将其转换为他种有效的替代行为加以适用,又称为审判转换。在现实中,因各种原因存在大量的无效民事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会使当事人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将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为有效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就需要法官通过转换适用其他有效法律行为的方式,对无效民事行为进行救济,以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在本案中,沈某在收取高某返还的10万元后,将借条原件交还给高某的情况下,又以其无权处分为由起诉至法院,明显有违诚信,此为其一。其二,虽沈某对属于曹乙、曹丙遗产份额的债权债务的处分行为属无效法律行为,但借条上的债权除了曹甲的遗产,还有沈某的债权,沈某对借条上属于其自身部分的债权作出处分合法有效。其三,现借条原件作为债权凭证已归还给高某,若认定沈某作出债权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系无效,明显不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利益,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故法官根据沈某对其自身债务处分系有效的角度出发,认定曹甲去世后,沈某获得一半的债权10万元,曹甲遗产部分的10万元债权因高某归还而消灭,属于沈某部分的10万元债权因沈某免除而消灭。
至此,高某与沈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债权人免除债务而终止,高某与曹甲继承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高某已履行完毕而终止,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