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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商业秘密保护在海峡两岸的立法记要及应对态度

2020-11-13张绍斌

公关世界 2020年20期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

张绍斌

摘要:我国针对商业秘密先后于2018年1月1日及2019年4月23日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条,更于今年6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征求意见稿),共计33条具体可行之做法;另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商业秘密固已设立有《营业秘密法》专法加以保护,全文共16条,除曾于2013年第一次修法时加入第13条之1至第13条之5关于刑事处罚之规定外,惟在去年年底又进行修法,三读通过《营业秘密法》第14条之1至第 14 条之4之侦查保密令制度之立法,兼顾保护营业秘密案件所涉机密信息的秘密性,其实施成效目前尚在观察中。本文将两岸间对商业秘密保护最新之法令修正予以整理,并提出个人给予两岸企业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短中长期不同做法之建言,以为结语。

关键词: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 营业秘密法

一、前言

海峡两岸自2001年及2002年先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本都有遵守《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TRIPS)》并确实履行的义务,惟TRIPS并无硬式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规形式,两岸在此方面的发展即有各自的法制设计。

笔者现在厦门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班研习,针对近年在两岸研究或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实务经验,希望能厘清目前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及修法的经过,再则是对两岸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中,企业需要的实际保护措施给予个人建议,以供产业与学术在此进行对话交流。

二、两岸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法制之发展历程

(一)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的基础

我国早期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依1993年颁布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依其旧法第10条第3款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按其法条文义,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分为技术及经营两类;而此二类信息必须同时符合本句前段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以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四项要件方得成立。

日后我国为符合各国企业对商业秘密共同之认知,于2017年间进行第一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业已于2018年1月1日实施),将商业秘密保护相关规定的条号由原第10条修改为第9条,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则沿用“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名词及要件,但将旧法中“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则简化为“具有商业价值……”,此修正将原本的四要件变更为三要件;观其修正主要是将“利用性”及“实用性”合为“经济性”,免除不具备实用性之要件,此一修改已与专利法中须具备“实用性”有所区隔,由此定义观之,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反较为寛松,亦即保护范围随之扩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强化知识产权案件保护之力度,已于2019年1月1日设置启用知识产权专庭,该庭除进行各种新制度的变革外,亦针对商业秘密部分,发布《为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质量,根据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明列共33条的解释文均切合实际,现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20年7月27日前提出修改意见,再经最高人民法院统整之增删后,即会在今年下半年公布运行。

(二)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制:设置专法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6年将其民法中以工商秘密为主要法益的保护对象,决定设置专法即订立《营业秘密法》加以保护,在此之前,坊间的商业秘密一般多以民刑法保护之,至于企业在交易时以胁迫、利诱等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事业之产销机密、技术秘密者,则以公平交易法第19条加以保护,惟此条之违反因系采用先行政后刑罚之规定,遇此情况则先适用1991年公布施行的《公平交易法》第36条规定;如被害人认为受有其他侵害者,侵权人尚应负其他责任时,则另依当时可适用的法规加以追究 。

台湾地区的《营业秘密法》运行至2013年即进行第一次修法,除考虑原受刑法保护不够周到以外,亦因业界多有反应近年來科技进展神速,依其立法理由称跨境间的商业竞争日益剧烈,境内外盛行挖角,无非期待坐享他人多年累积研发之成果,如不在该法中增订适度的刑罚,将不足以遏此歪风,遂决定在该法中增订第13条之1至第13条之4关于刑事处罚之内容,将违反《营业秘密法》的刑事处罚明文规范;后来台湾地区检察系统在侦办商业秘密的过程中,因常感受到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如因此外泄颇为不当,遂又研拟修法,其立法机构嗣于 2019年12月31日三读通过《营业秘密法》第14条之1至第14条之4之侦查保密令制度立法,赋予检察官于侦办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遇有侦查内容为机密信息,具高度保密需求而认为有必要时,得依职权核发侦查保密令之权限,期望藉此促进侦查程序进行、发现真实,并兼顾保护商业秘密案件所涉机密信息的秘密性,此修法内容已于2020年1月15日生效施行。

三、海峡两岸实际保护营业秘密运作的建议

两岸在此法制运作精神皆是期望商业运作的公平,因此商业秘密与竞争秩序关系紧密,保护商业秘密是要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侵犯商业秘密实际上是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本文从两岸立法演进加以论述后,就目前的环境下提供三点建议,以供两岸民间企业在建置商业秘密保护的参考。

(一)预防在前:保护自身商业利益

两岸企业在国际的激烈竞争下,各有不同的突出表现,甚至在竞争中又有不少合作成功的实例;但在保护自身的商业利益之下,则应对自己的企业或周遭环境采取因应之策,其中最重要莫过于建置适宜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机制,此可由对内部商业秘密的自我教育做起,建立企业从老板到员工所有同仁都有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且可从现在即行做起,此可从我国在2013年3月1日起实施贯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开始试做,至于我国台湾地区则较早在2008年起,即已对企业倡导的智慧财产管理规范加以倡导,两者均为两岸企业可直接并实时培养建立自身商业秘密人才及机制的经典规范。

(二)执法在中:维护公平商业秩序

两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虽均已建置专责法院,但在司法人员养成方面则应不断的培育,特别是在商业秘密的认定及相关审理经验的传承上,应建立定期的讲习与研讨,因不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保护商业秘密若干解释均系维护公平商业秩序之遵守,在商业秘密的审理实务,虽然商业秘密的三性均应检验,但无论是公安警察、检察员或审判员在处理此类案件,多由原告(被害人)有无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着手,如果未符此要件,则不论所主张的客体有极高秘密性或经济性,亦会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丧失商业秘密的资格。

(三)健全在后:提升业界商业道德

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讲究商业道德并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不但有助于经营者的长远发展,更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商业秘密具有越来越大的价值,相对地透过倡导、产业自律等商业道德的鼓励,先进国家的适当作法值得我们起而效尤,例如各个企业专注于自身的研发或知识产权的授权,而不会处心积虑想从转职的员工中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两岸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机制仅系在不肖企业违法之时才启用之,诉诸司法已是最后不得已的手段,惟有让商业道德提升在法律保护之前,才可共荣共享经济发展的果实。

法律条文的最终功能还是在定纷止争,因此用作诉讼裁判的准则是最基础的功能。商业秘密固涉及该秘密的产业价值判断,但在商业秘密拥有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冲突时如何斟酌,自当有所考虑;为了实现知识产权相关法规,追求整体社会利益的社会目标,两岸均须在商业秘密立法中考虑利益平衡原则,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一定限制,以维护权利人、竞争对手及社会公众利益,以达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创造社会和谐多赢的最终目标,此为商业秘密立法及执行之最高指导原则。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参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35071.html(最后浏览日期:2020年7月27日).

[2]参見台湾地区立法机构第二届第五期经济、司法两委员会审查《营业秘密法草案》第一次联席会议纪录,立法院公报84卷2期,168.

[3]台湾学者刘怡君,浅论营业秘密法之侦查保密令立法,知识产权月刊257期(2020年5月).

[4]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的国家标准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其他部会所制订,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颁布,标准号是GB/T29490-2013.

[5]台湾地区系由经济主管部门工业局委由资策会科技法律研究所,自2008年起执行“推动企业建置智慧财产管理制度计划”,藉由智慧财产管理规范(TIPS)的建立与推动,实现“全面普及厂商、财团法人、研究机构智慧财产管理制度”的愿景;同时建立公平、公正之验证机制,俾利企业取得具备智慧财产管理能力之证明,此即系“台湾智慧财产管理规范(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System,TIPS)”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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