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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

2020-11-09刘青

文存阅刊 2020年19期
关键词:非法集资

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的繁荣与企业融资困难的矛盾加剧,民间融资有了盛行空间,后滋生了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尤其是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愈演愈烈,不仅严重危害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更对集资群众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极易引发群体事件,造成了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文主要从通过对集资诈骗罪的现状及现实危害入手,研究了对“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如何认定以及对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行为界限进行分析。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非法占有目的

一、集资诈骗罪的现状及危害

近几年来,从全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爆发愈演愈烈。全国范围内不断频出集资诈骗大案,因涉及数额巨大、集资群众众多、社会影响恶劣,总能受到社会广泛关注。陆续被查处的一大批集资诈骗案件中,通常被查处时,集资款已经被挥霍、转移或者隐匿,导致赃款无法追回,公众财产受到严重损失。据不完全统计,从2008年至2016年12月,全国法院已判决和尚未判决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达8万多起,涉案数额亿元以上的屡见不鲜,涉案总金额已达几万亿元,不仅如此,目前每年爆发的案件数量、规模还在快速增加,涉案数量有增无减。

当前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涉及诸多领域行业,对市场经济的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特别是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利用投资兴厂、能源开发、期货买卖等手段进行集资诈骗的手段很多,并由传统的行业向新兴行业转化,对经济各个领域造成了较大的冲击。

集资诈骗犯罪涉及范围广泛,不但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良好运行构成严重危害,而且给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的甚至使当地经济倒退几年。然而,在集资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习惯将犯罪所得吸收进来后予以挥霍或转移,即使最终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予以刑事惩处,但对受害人的损失,大多都无法追回,犯罪分子大多均无法退赃或只能少部分退赃。而被害人往往因失去钱财情绪会比较激动,一旦此类案件处理不好,便对社会秩序造成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

在刑法分则中,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一节,该罪所侵犯的双重客体,其中包括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即国家调控金融活动有序开展而建立起来的有规则的秩序状态,内容涉及金融活动的各个方面(货币、保险、信托、有价证券等)。这种秩序状态突出地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金融市场运行的稳定性;二是金融结构的均衡性;三是融资行为的有规则状态。”

近几年来频发的非法集资犯罪不乏巨额案件,这背后不计其数的家庭遭受到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很多集资诈骗案件,都是在很短时间内规模迅速壮大,吸收资金速度惊人,如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集资金额达7亿多元,直接经济损失仍有3亿多元;北京新国大集资诈骗案,在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人骗取了5亿多元后不见踪影;新乡全顺线材集资诈骗案,集资金额为54亿多元,最终不能兑付集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为数亿多元。这些仅是个案,但在当地对所参与进来的群众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可谓之大,很多集资群众都是将辛苦多年或者一辈子所积攒的钱送给集资行为人,最终造成不能挽回的损失,只能痛不欲生。

此外,经济形势的下行压力加剧,很多民营企业及中小型企业的生存困难更加严重,由于近些年集资诈骗犯罪的横行,导致国家加强对金融秩序的监管力度,企业走正常渠道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难度更大了。社会群众处于惧怕被卷入集资诈骗的漩涡,对自己的钱包会看得更紧了,最少不会盲目或轻信集资的高息诱惑,这样就导致企业融资难上加难,对小规模企业的生存更是雪上加霜,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的认定问题

(一)对“诈骗方法”的理解和认定

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这是集资人所惯用的伎俩,也是投资者受骗的根源。人的天性中存在着对金钱的渴望和追逐,集资人正是利用了人们的这种天性,以高额的投资回报为诱饵诱使投资人投资。但这并不是所有诈骗方法都会表现出来的特征,不能仅凭高回报率的有无就判断诈骗方法的存在与否。此外,行为人为了骗取集资群众对高息的趋利和信任,往往會虚构一些高额利润的经营项目进行宣传。

(2)集资人采取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手段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

集资者为了扩大自身影响,增加集资途径,往往会进行虚假不实宣传,甚至利用媒体等手段渲染自己具有相当大的经济实力。

(3)隐瞒资金用途。实务中集资者大多以扩大企业的生产规模等手段,虚构根本就不存在的投资项目,并为了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伪造了一系列虚假的证明文件,使集资群众从表象上认为集资行为是正当,具有合法依据的。事实上集资人募得的集资款的去向和用途大多与对群众所承诺的不符,其中用于挥霍的居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和进行投资的很少,对资金的非法占有目的极其明显。

(4)进行挥霍性投资,制造虚假繁荣,并借赞助公益事业,树立社会上的良好企业形象等手段,骗取更多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进行认定时,不能仅依据司法解释中所列情形,否则集资诈骗罪的适用和惩罚范围将会缩小。实践中,只要集资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表现上能够使得集资群众上当受骗,陷入一定的认识错误而“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集资人这些行为就应认定是使用了“诈骗方法”。还要注意的是,投资人是基于集资人的诈骗行为才把自己的投资款交付给集资人,两者之间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非法集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诈骗案件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规定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进行募集资金的行为”。后来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又做了进一步地明确,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进行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上述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我们可以对“非法集资”所具有的特征进行概括如下:

(1)集资行为的非法性

非法性一般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两种形态。判断集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行为,不应只看该行为是否经过国家有权机关批准,还要看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集资行为的规定。集资人募集资金的行为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的集资才是合法集资,其他的都属于非法的集资行为。比如发行证券,不但要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发行,同时还要报经国务院证监会等相关部门批准。

(2)集资宣传的公开性

“公开性是社会性特征的应有之义,没有公开性,就无从谈及社会性”。“口口相传”虽没有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但实践中该途径却是一种相当典型的公开宣传方式。“口口相传”表现为集资行为人先将自己身边的亲戚朋友们诱入其非法集资活动,通过给予相应好处或实惠,使得亲朋好友在社会上对各自的身边人进一步宣传。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口口宣传,这样更容易造成后期的投资人相信集资者的承诺而向其投资,因此,口口相传这种宣传途径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极大的。但是,也不是所有的口口宣传都属于公开宣传,鉴别是否属于公开宣传应该从集资者是否有积极追求行为或者是明知而故意不去制止的行为。如果投资人未得到集资人的授意或暗示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向自己身边亲友进行宣传,此种情况下便不能归咎于集资行为人了,也就进而认定是公开宣传。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已经明确认定了“口口相传”这一集资宣传途径,因此,下一步司法解释中应将该途径予以明确规定。

(3)集资承诺的利诱性

集资群众参与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应的高息或者高回报,而集资人就是抓住了投资人的这种心理,承诺会给予投资人高额回报诱惑投资人前来投资,以达到集资的目的,因此,集资人的这种承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集资群众基于对集资人所承诺的高额回报以信任和期许,将自己的资金投入集资人所虚构的经营或投资项目中去,期望着能够得到更大利益的回报,但不知不觉中已掉入集资人所设立的陷阱中。此外,集资人对于其所做承诺的范围不应仅限于货币形式,还应将一些物质性或具有价值性的虚拟性财产都囊括进去,承诺也只需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4)集资对象的社会性

一般而言,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适用对象具有一致性,即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究竟如何界定“社会公众”,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很多学者将“社会公众”称谓成不特定的多数人,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定确实也存在一定争议。只要集资行为人相应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在向社会上的多数人实施,且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侵害,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损害,就要考虑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必须以特定与否作为衡量标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对亲友的范围进行界定,很大程度上就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不同的法官对于亲友的界定可能具有不同的定义,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判断。

三、集资诈骗罪与相关行为的界限

(一)集资诈骗罪与合法集资的界限

虽然我国改革开放已经三十年了,但是金融市场总体上仍旧处于相对垄断的状态,市场未放开,利率便没有市场化,很多经营实体的企业在通过正规的向银行贷款等渠道不能得到满足时,于是寻求其他渠道,于是对于企业要生存、要发展、保效益的情况下,民间集资的存在便必不可少。有这样一句话能够反映当下非法集资犯罪与合法集资的尴尬界限,那就是“没出事之前是合法集资(融资),出事之后就是非法集资”。

但是,合法集资行为是经过行政批准,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集资活动,公众是自愿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是受法律所保护的。而对于集资诈骗罪来说,表面上看似集资群众出于自愿将自己的资金交由集资人,事实上集资人却使用了非法手段(一般是欺诈或者诈骗的方法)使集资群众误认为集资人有相应的经营项目,自身具有归还能力,却并不归还或不愿归还集资群众资金,该种集资方式实际上没有经过国家机关的批准和认同,在法律上也是予以禁止。集资诈骗罪与合法集资的相似的地方在于,二者都是在社会上向一般群众公开进行吸收资金,即集资。通俗地讲是合法集资是法律尚未禁止的,集资诈骗罪是为刑法所规制并予以处罚的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合法集资主要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

(1)集资目的不同

合法集资行为中,集資人向社会群众集资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得的集资款。纵然在集资之后可能存在某些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全部归还集资者的欠款,但只要集资人不具有隐匿资金,逃避返还或者携款潜逃等可以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存在,仍然只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是不能以刑法上的集资诈骗罪予以评价的。集资诈骗犯罪中,集资行为人从开始实施集资行为便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和想法,也或者在集资过程中才慢慢产生非法占有故意,亦或是取得集资款项事后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集资人在实施集资过程中总会向群众夸大宣传自己或者自身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发展前景,也宣称会将募集来的款项用于企业自身的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事实上,集资行为人主观上就不愿归还或者从未想要归还集资群众的资金,因此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极为明显。

(2)集资手段不同

合法集资行为中,对于集资人所募集的资金一般都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投资性项目中去,某种情况下可能存集资时进行了一些夸大自身经营或投资项目回报率的表现,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轻描淡写,也只能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上认定集资人的这些故意夸大或者故意降低风险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但不足以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因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不善或者投资项目的失败等非人为因素的存在,导致不能兑现群众的收益,不能如期如数地偿以回报,但也只能认定为民事法律调整的集资借贷纠纷。

而集资诈骗罪中,集资人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常常会使用一些诈骗性方式,比如通过虚构本就不存在的经营活动或投资项目,或者挪用集资用途,并以高息为诱饵在社会中广泛宣传,诱骗集资群众将自有资金交给集资行为人所占有。集资行为人所使用的这些欺骗性手段已构成“诈骗方法”,远远超出合法集资的方法和手段范围。

(3)履约能力不同

一般情况下,合法的集资行为中,借款方(即集资人)和出借方(出资人)都会签订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借款(担保)合同,集资人募集到相应资金后,大多都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中,集资合同上所约定的利息一般也不会高出同期银行利率好几倍,属于正常范围,集资人一般都会根据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状况,确定一个盈利且可接受的利率幅度,基本上能够保证正常情况下给予出借人相应的利息回报,确保自己有相应的归还能力。

而集资诈骗罪中,集资行为人常常在进行集资宣传时冠以高息或者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不特定集资群众的资金,对群众所承诺支付的利息一般都高于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有的可能是银行存款利率的好几倍),吸引集资群众自愿将手里多余的资金交由集资人,这也是骗取集资款的较为受用的方式,事实上集资人募集到款项后更多的是用于挥霍,其根本就没想着要归还,也不可能有归还集资群众本金、利息或者给予投资回报的履约能力。因此,从履约能力上进行分析,可以相对容易地区分集资诈骗罪和合法集资之间的区别。

(二)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民间借贷,也称为民间信用,是指非通过已经存在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筹借资金,而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所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民间借贷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自愿达成了借贷合意,属于民事法律角度上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难的不足,合法的民间借贷在民事法律上应得到有效地鼓励和保护。由于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能力有限,以及法律法规不健全,近年来全国各地所发生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已不少见。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集资诈骗罪和民间借贷进行界定、区分:

(1)主体范围不同

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一般是由于资金周转或者其他原因临时向特定的亲戚朋友借款周转。这种借款行为即使最终因借款人经济条件恶化等原因导致不能偿还,因为对象的特定性和有限性,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一般规定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司法实践中所审理的几乎所有集资诈骗罪的案例中,都表现为集资群众较多,涉众性特点较为突出,涉及犯罪的数额巨大,少则几千万,多则几亿、几十亿,一旦发生不能兑付的风险或后果,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极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存在。因此从主体范围的大小或是否涉众进行分析,可以清晰地分辨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罪。

(2)筹款目的不同

对于筹款的目的,民间借贷与合法集资具有相似性,多是因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个人生活需要周转资金,借款到期后通常会也会积极还款付息,如果没能够返还,也只是受民事法律违约的调整。即使借款人为了顺利筹措资金在借款时使用了一定的虚假言辞,后来却因自身企业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借款人不能如期如数偿还借款,也不能据此认定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而对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行为人而言,其筹措资金的意圖在于非法占有集资款项,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可能始于集资行为正式实施前,即行为人一开始就不准备偿还款项,也可能发生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或者集资后,行为人逐渐产生了占有集资款项的故意,在不具备还本付息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筹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所筹集的集资款大多并未用于自身企业生产经营或个人生活所需上,大部分集资款都用于个人挥霍性消费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3)承诺利率不同

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大多为亲朋好友或者具有正常的人情关系,借款人一般情况下所承诺的利息都不至于过高,有的可能接近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也有的甚至是无息借款。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如对利率约定过高,那也只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已。而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故意支配下,从集资行为开始就准备侵吞款项,没有还款的意图,但为了尽可能多地筹集资金,利用投资人的趋利心态,往往以高息为诱饵,吸引社会上的更多群众前来集资,因此诱惑巨大,集资群众被利益冲昏头脑,很少会考虑背后存在的风险。

结语

近些年来,集资诈骗犯罪在全国各地有愈演愈烈趋势,诸多涉案金额巨大,影响恶劣的案例屡见报端,多地因集资诈骗犯罪被骗的群众聚集引发的上访事件不断增多,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和谐。由于我国目前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所做的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本罪所涉及的疑点和难点问题的认定仍存在模糊性。

注释:

[1]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61。

[2]陈鹏鹏,王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

[3]刘为波.非法集资特征的理解与认定.中国审判,2011年。

[4]宏伟.口口宣传也是非法集资重要途径[J].检察日报,2011(3)。

[5]钟合.集资诈骗还是正当民间融资——湘西曾成杰非法集资案的回顾与思考[J].上海企业,2013(8):90-92。

[6]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规范民间借贷软环境[J].改革与理论,2002(11):45-46。

参考文献:

[1]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61。

[2]陈鹏鹏,王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

作者简介:

刘青(1985-),女,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硕士,中共漯河市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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