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权益保护路径刍议
2020-10-21粟道渝
粟道渝
摘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繁荣,有时碍于投资者身份的特殊性或所投资项目的特殊性,往往存在投资者不便于直接持股的情况。目前,公司的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已成为市场上较为常见的现象。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有对“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但实务中由隐名投资引起的争议亦愈发多样化。因此,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及风险防范则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显名化;权益保护
1隐名股东及其权益保护的内涵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对公司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而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名义股东,又称显名股东,是指代隐名股东持有股权但并未出资,且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东权利的人。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其根本在于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股权代持协议应确保有效成立并生效,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第二,股权代持协议中应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確约定,避免股权代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系其他法律关系的风险。尤为重要的一点,隐名股东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保存相应证据,且在出资时应注明资金用途系用于该公司的股权出资,避免导致显名股东主张出资款用途不明或出资款转借款等争议产生,从而影响隐名股东行使其投资权益。
2隐名股东权益保护路径
2.1以合同为依据主张投资权益
因隐名股东并未以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等形式予以公示,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主张权益的主要依据为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外,隐名股东在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时,还需对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举证。
2.2隐名股东显名化
由于股权代持方式未能通过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方式进行公示,因此隐名股东无法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从“幕后”走向“台前”,需通过显名化程序,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外部第三人披露其真实身份。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具体路径方式有以下两种:
(1)公司内部表决方式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为保护公司治理人合性和出于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隐名股东显名化需通过公司内部表决的程序。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引言部分指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权利人,因其投资行为而产生财产权益。如隐名股东持有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的有关证据以及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或收取公司投资收益等证据,应视为实际权利人。因此,隐名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名义股东及其他股东应予配合。
(2)诉讼方式确权
鉴于公司内部表决方式有赖于公司各股东的同意,且条件较为严苛,该种方式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诸多障碍。在此情形下,隐名股东还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公司为被告,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诉讼方式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诉讼中,依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就“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较重。
2.3股权转让以实现投资退出
实践中,如隐名股东显名化因各种障碍而无法实现,还可选择向第三人直接转让股权,实现投资退出,以保护自己的投资权益。
参考已有司法判例观点,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投资人地位以及其持有的股权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当然,隐名股东通过转让自己所持股权以实现投资退出时,应事先告知股权受让方,所交易的目标股权系以隐名方式存续。在股权受让方知晓的情形下,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2.4权利救济:要求股权回转或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当名义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时,隐名股东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呢?如隐名股东地位成立有效,其保护权利的方式到底是股权回转,还是因投资关系的长久变化、维持营商环境的稳定而折价予以赔偿,这将是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
(1)要求股权回转
如法院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则股权转让无效既包括当事人就转让事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包括变更股权登记等一系列转让行为无效。名义股东应根据相关的行政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无需由隐名股东另行向法院申请撤销已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
(2)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已有司法判例观点,法院可能从公司发展的稳定性、非上市公司股东人合性、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以及考虑实际出资人的诉讼主张,最终对股权结构不予调整,而判令给予实际出资人充分合理的赔偿。
针对隐名股东可能提起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则需要考虑两个问题:首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由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权处分人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如股权受让方对隐名股东权利受损知晓,则可能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再次,损失认定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资金占用与资本自然增值情况对隐名股东造成的损失;第二,如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该公司现有总资产现状与隐名股东的投资及管理的关联性等。
结语
综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路径,大致分为四个方面:一是,依据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主张投资权益;二是视情况选择显名化方式,确认股东资格,进而行使股东权益;三是,如未能完成显名转化,隐名股东也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自己所持股权,但前提是告知受让方被转让股权系隐名股权的事实;四是,在名义股东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形下,隐名股东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股权回转或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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