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缺席判决的可接受性之探讨
2020-10-15占善刚
占善刚,曹 影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近年来我国民事案件中缺席判决的适用率在不断上升,作为两造对立审判模式的例外情形,缺席判决的适用在避免诉讼因一方当事人的懈怠而迟延、保证法庭审理活动正常进行等发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肯定其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必须反思以下问题,我国现行立法范式下法院作出的大量缺席判决是否真的能为当事人接受从而实现纠纷的真正解决?若不是,哪些因素对此造成了影响?如何提高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缺席判决的接受程度?
一、缺席判决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
(一) 适用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
对我国近五年来适用缺席判决制度最多的案件类型进行统计后得到表1(仅列举排名前五的案件类型):①数据来源于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为2019 年6 月20 日。
表 1 缺席判决制度适用案件类型比例统计
我国司法实务中,适用缺席判决制度最多的案结类型为民间借贷纠纷,占所有适用缺席判决制度案件的近三成,如果将案由扩大至借款合同纠纷,则其占比甚至超过了百分之五十。民间借贷合同案件中,不仅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比例非常高,而且公告送达也多被用于此种情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查,2018 年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共约104 万,在结果中以“缺席判决”作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得到的案件数量约为20 万,再以“公告送达”进一步检索,剩下的案件数量也高达5 万。这是因为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事实部分普遍较为简单,法律关系也较为明确,在法庭审理开展之前,双方当事人内心往往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已经有了一定的判断,在这种情形下出于“缺席亦或到庭对审判结果都不会有什么影响”的想法,当事人极大可能会选择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民间借贷的案件里,败诉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数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很多借款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瞒自己的行踪,最终法院只得选择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
从表1 中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是唯一占比较高的“非合同纠纷”,在对之进行抽样调查后笔者发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缺席的情况虽然也会大概率发生,但具备一定特殊性。这类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会将肇事车辆车主、车主所属运输公司,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而只要案件涉及的赔偿数额在车辆投保范围内,车主及运输公司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自然多数会选择不到庭应诉。所以多数情况下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中缺席的只是“部分被告”,仍有另一部分被告(多为保险公司)会出庭应诉,而最终真正败诉承担法律责任的也多为出席的被告。
(二) 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上诉率较高
对于近五年来适用缺席判决制度作出的判决书进行统计后得到下表2:
表 2 缺席判决制度适用案件的上诉率① 参见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2 民初第114 号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 民初6790 号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 民初1662 号判决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7 民初604 号判决书、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 民初406 号判决书。
一般认为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在当事人受到合法送达、知晓诉讼存在却仍懈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案件中确保程序的顺利推进,也就是说典型的缺席判决是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原本就不打算应诉的情形下的。缺席一方当事人明知诉讼的存在,也明知缺席庭审会为自己带来相应的不利后果,却仍做出这样的选择,理由无外乎考虑到自身出庭应诉并不会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太大影响。而且因为正如上文所述,超过一半的缺席判决案件为借款合同纠纷,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普遍较为明确,被告的出席不仅会耗费一定的成本,还很有可能让自己面临被指责违背信用或道义的窘迫局面。[1]综上而言,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所作出的缺席判决不会有太大的错误,理应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但是如表2 所示,我国缺席判决的可接受性并不理想,上诉率居高不下的同时还存在继续上升的趋势,这与我国立法上存在的相关问题有着直接的联系。
二、影响缺席判决可接受性的因素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提到:“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2]虽然人们对一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认同并不意味着这一结果绝对正确,但不可否认的是,判决的可接受性已成为评价司法裁判正当性的一项重要指标。[3]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说,若想真正提高缺席判决的可接受性,我们必须先厘清立法与实践中会对缺席判决的可接受性造成影响的因素,找出我国缺席判决可接受性低的成因。
(一) 积极因素
1.缺席并不必然导致败诉
民事诉讼缺席判决的立法模式主要可以分为缺席判决主义与一方辩论主义,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缺席判决主义下一方当事人缺席,法院可认为缺席当事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一旦原告的起诉满足受理条件,缺席方必然败诉。而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模式中,缺席仅被认为是缺席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缺席方并不必然败诉,法院仍需对现有资料进行审查,综合评判。采用缺席判决主义模式的国家在诉讼地位的构建上,多为当事人主义,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更为被动,诉讼的进行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推动,所以当事人一旦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必然遭受不利益的裁判结果。除此之外,缺席判决主义立法模式下的国家在立法上均配套以较为完备的异议救济制度,以此来弥补缺席判决主义本身易造成判决结果不公的缺陷。我国的诉讼模式强调职权主义且并未设立程序异议救济制度,缺席判决主义在我国并不具备适用条件。更重要的是,在我国2015 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仍应按期开庭审理,并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依法缺席判决。这一规定的出台使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模式上明确向一方辩论主义靠拢。
为了考察上述立法模式在我国实践中的落实情况,笔者随机抽取了500 份缺席判决裁判文书进行调研,从诉讼结果上来看,在被告缺席的475 个案件中,仅有16 个案件最终由被告胜诉,被告的胜诉率仅有3%。而且在这16 个案件中,仅是部分被告缺席,仍有一部分被告出席了庭审的案件有11 例。也就是说,在没有被告出庭的情况下,最终由被告胜诉的案件仅5 例。①参见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2 民初第114 号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 民初6790 号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 民初1662 号判决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7 民初604 号判决书、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 民初406 号判决书。虽然缺席被告胜诉的可能性很低,但笔者注意到在被告缺席的案件里,原告也并非“大获全胜”,有近四分之一的案件法官并未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而是有选择的驳回了其认为不合理的部分请求。这说明在我国由法院主导的诉讼模式里,即使被告缺席,法官仍然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作出裁判,被告的缺席并非必然导致败诉。
2.出庭应诉普遍被视为一种可以放弃的诉讼权利
案件历史早期的缺席判决制度,更多被作为一种制裁手段,通过给予不到场的一方当事人以不利益裁判来保证诉讼程序完结的效率,督促争端双方到场履行辩论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权利本位思想的普及,出庭辩论渐渐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各国的立法设计在价值选择上也更加兼顾公平与效率。
随机抽取的500 份判决书中,绝大多数法院在判决理由的部分均将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表述为“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或“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等。仅有3 例案件的法官受传统观念影响,仍将出庭应诉答辩视为一种义务,认为当事人缺席即是不尊重法律。分别是:在“原告刘英东与被告王启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①参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 民初789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不尊重法律,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磊里布行与广州市花都区爱博皮具厂、鲍彩萍等买卖合同纠纷”②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 民初10856 号判决书、“广州贝克贝皮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铭一特皮具有限公司、袁名昌等追偿权纠纷”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 民初11257 号判决书。两个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一方缺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已经基本成为共识,绝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做到公正的依据现有诉讼资料进行事实认定进而作出裁判,而非以当事人不履行应尽义务为由对其作出不利判决,这无疑会使得相应缺席判决更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二) 消极因素(我国缺席判决可接受性低的成因)
1.原告、被告缺席受不同的处理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双方当事人同时缺席作出规制,故缺席判决制度主要在原告缺席、被告缺席、原告撤诉这三种情形下适用。如表3、4 所示,就可能作出缺席判决的案件而言,被告缺席的情形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均最为常见;原告撤诉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但数量庞大,趋近被告缺席的案件数量。除此之外,这组数据也说明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缺席的案件,法院基本会作出缺席判决;对于原告撤诉的案件,法院普遍会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对于原告缺席的案件,法院普遍会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因被告反诉而作出缺席判决的极少。
表 3 2018 年一审民事案件中缺席与撤诉的裁判文书数量
表 4 2018 年二审民事案件中缺席与撤诉的裁判文书数量
我国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129、130 条就对当事人缺席分两种情形做了规定,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得依法缺席判决;如果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得按撤诉处理。此种当事人相同行为做不同处理的规定无疑会降低当事人对于法律的信任感,进而使之难以接受法院所作缺席判决。这种区别对待当事人的做法从本世纪初开始就一直被广为诟病,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直至今日,依然保留了这样的规定。究其成因,有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告本位”思想—法官认为原告撤诉本身已经是对被告极其有利的结果,也有立法者考虑到实务中法院案件堆积,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盲目追求效率。
在缺席判决主义立法模式下的德国,如被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申请作出缺席判决时,原告所作的关于事实的言词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承认。[4]相应得,原告不到场,法院可直接依被告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德国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在被告不出庭时拟制原告的陈述得到被告的自认,那么同样的情境下被告的抗辩也应视为得到原告的承认。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的日本,对于当事人的缺席,也并不作原、被告的区分,而是将缺席一方提出的诉状、答辩书及其他准备书面中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口头陈述,由出庭的对方当事人展开辩论,进而作出缺席判决。[5]德、日两国的缺席判决制度下,无论是哪一方缺席,只要到庭一方有终结审判的意愿,法院最终都会做出实体判决,此时如果无人提出异议或选择上诉,则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归于确定。两国规定虽有差异,却无一不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只有程序的公正能够满足民众要求获得平等对待和尊重其人格尊严的心理需求,裁判才会变得更易于接受。[6]但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很大程度上更偏向于保护原告的利益。原告缺席,法院普遍按撤诉处理,这意味着原告仍可就相关争议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如此一来,被告的相关权属关系必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如上文所说,我国2018 年一整年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3 条作出的一审裁判文书有6 万余份,基本上均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原告的起诉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直接原因,即使原告由于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被告已履行此前未履行的义务等原因不再有需要法院解决的争议,其仍可以选择向法院申请撤诉。除此之外,原告在起诉被受理立案后又于庭审之日不到庭本身也是一种对诉讼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经济原则。所以无论如何,原告于庭审之日不到庭的行为必然是不值得鼓励的,但由于我国法律在对原告的缺席行为进行规制时过于宽松,致使原告认为即使不出席庭审,法院也只会按撤诉处理,自己无需承担任何败诉风险,自然难以引起其重视。当然,《民事诉讼法》第143 条也规定了如被告提出反诉,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频率非常低,很多未聘请律师的被告本身并不具备反诉的意识与能力,法院也多数不会鼓励提起反诉,而且在获得公平裁判的路径上为一方当事人添加任何额外义务与条件都是不合理的。
2.我国立法过于强调法官职权
一般认为,当事人对初审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与在诉讼中被给予的程序控制权、参与权成正比。[7]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我国在立法中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不管是被告缺席还是原告缺席,抑或原告撤诉,最终的处理方式都是由法官决定,或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这样的规定剥夺了双方当事人以协商、和解等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选择,有违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理念,也无形中激化了法院与缺席当事人之间的直接矛盾。
在采缺席判决主义模式的德国,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形下,法院可能会做出两种类型的判决,一种为可以被合法异议撤销的缺席判决,另一种则为依现存记录作出的拟制对席判决。但无论法官最终做出的是何种判决,都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最大程度上的保障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代表一方辩论主义的日本也明确规定了缺席判决的作出应当以出庭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限。对比之下,我国将是否作出缺席判决的决定权全部划入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做法是完全不合理的。事实上,面对一方缺席的情况,对方当事人并非就一定希望以缺席判决的方式终结诉讼,其完全有可能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想要通过和解等方式获得纠纷的解决。[8]因此,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的缺席判决,很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诉求,从而也就难以具有更高的可接受性。
3.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缺乏具体规定
虽然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即使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法院仍应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审理的内容为双方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等诉讼资料,但法条并未对何种条件下能够启动缺席判决作出详细规定,这导致实践中被告缺席时,无论案件的进展是否已达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法官最终均会选择作出缺席判决。对此笔者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 条—被告缺席相关规定作为检索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并从检索结果中抽取1000 份判决书作为调查样本。结果显示,所有被告缺席的案件中,法院均于被告第一次缺席庭审时就直接作出了缺席判决,即使这些案件大部分可能并未达到作出缺席判决的标准。
(2) 缺少不得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定
区别于缺席判决主义国家对缺席判决予以异议救济的方式,我国采取上诉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 条规定,对存在违法缺席判决情形的案件,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法条对何为“违法缺席判决”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违法缺席判决”即法院在法律规定不得为缺席判决的案件中作出的缺席判决,根据法条文义大概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当事人由于不能归责于己的理由客观上无法到庭,也就是基于正当理由的缺席;第二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为缺席判决的案件中,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
对于第二类中的“正当理由”,法条未作任何例举,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 条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中将证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规定为健康原因、交通原因、不可抗力以及其他与之类似的原因,在体系解释下,当事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亦为此义。实践中上诉法院对“正当理由”的认定往往过于严格,进而导致了对不正当缺席判决的救济不够全面。在“北大法宝”网站上以“2017 年”、“北京法院”、“二审”、“违法缺席判决”作为检索条件,得到的裁判文书仅有61 份,其中当事人以违法缺席判决为由提出上诉的裁判文书共17 份,法院最终裁定原判决为违法缺席判决,依法予以撤销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5 份。这说明2017 年北京地区缺席判决最终得到救济的案件仅5 例。这样的数据固然有法院在送达与缺席判决的适用等方面日益规范之原因,但也与我国立法粗糙,缺失有关“违法缺席判决”的具体规定不无关系。法院最终裁定原判决违法缺席判决,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的5 份裁定书,除“张德义与马志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①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 民终14000 号裁定书。未载明具体情况外,其余均为缺席当事人“未受合法传唤”而导致的违法缺席判决。上诉法院很容易将“违法缺席判决”限定在未受到合法传唤这一种情况,但实践中尚存在很多当事人即使受到合法传唤亦无法出庭的情形。在当事人以违法缺席判决为由提出上诉的17 份裁判文书中,“聂文杰等与北京大华亚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②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 民终1869 号裁定书。的上诉人认为一审的三次开庭,其诉讼代理人按时参加了前两次,但第三次开庭与其在山西高院的另一场庭审时间冲突,最终无法到庭。“崔康林与石晓欢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③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 民终1921 号判决书。上诉人崔康林因刑事犯罪被拘留,其虽于被拘留之前已领取法院传票,但仍无到庭可能。
我国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正当理由的成立应由主张的缺席一方证明,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法官无须依职权查明一方当事人是否有不出庭的正当理由。[9]但也有学者认为,相当一部分缺席当事人很可能是由于客观障碍而无法在开庭前及时通知法院或者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鉴于此,一旦在程序上出现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只要法院未能掌握充分证据证明该方当事人缺席并无正当理由,均应在根据一方当事人辩论而作出缺席判决之前查明缺席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以避免导致诉讼程序的反复进行。[10]
第二类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为缺席判决的,在我国仅有《民诉法解释》有关简易程序的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的案件,如果未经当事人确认或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院不得作出缺席判决这一种情形。相关规定的匮乏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的救济范围更加狭窄。有观点认为我国在对不可为缺席判决的情形进行规制时,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将不可为缺席判决的情形做以下列举:(1)缺席当事人未受到及时、合法的通知。(2)当事人不到场是因为天灾或其他正当理由。(3)到场当事人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无法为必要之证明。(4)到场当事人所提请求、事实或证据,没有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诉讼要件,任何案件中的当事人都应该进行证明,我国法律本身已有对当事人适格之规制,无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再作规制之必要,但除此之外的三种情形十分具有借鉴意义。
三、提高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可接受性应有之规制
(一) 对当事人缺席做相同规制,合理限制法官职权
提高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可接受性首先要做的就是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同样的行为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同时合理限制法官职权,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与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在满足缺席判决适用条件的前提下,不管是被告缺席庭审还是原告缺席庭审,法院都可以作出缺席判决,但缺席判决的作出原则上应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判,法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如当事人在法官阐明后仍不申请的,则法院应延展辩论期日。但缺席当事人经再一次传唤仍不到场时,为了终结诉讼的效率,法院可依职权根据一方辩论作出判决。[8]
(二) 对缺席判决的适用设立具体条件
在法条的表述中,原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亦“可以”缺席判决,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可以”一词的含义本质上是“可为可不为”,在此处应为授权性规定,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我国立法却未进一步对裁量标准进行规定。且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法条仅规定了缺席判决一种处理方式,这导致“可以”按撤诉处理在实践中已然演变成了“基本”按撤诉处理。因此要想提高我国民事缺席判决的可接受性,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为缺席判决的作出设立具体的条件,如图1。
近年来,以农广校为培育主体的“一主多元”培育机制建立以来,各基层农广校依托多年来农民培训工作经验,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同时也出现一些关键问题有待解决,笔者从当前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现象中,总结了一些问题,与大家分享。
图 1 民事诉讼当事人缺席的法定处理路径
在德国,为了应对缺席判决主义立法模式下程序回转造成的拖延、反复,1924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之一作出了“依现存记录为裁判”的规定。由于依现存记录作出的判决在效力上等同于对席判决,所以其本身的启动条件较为严格,必须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为此判决,且案情的审理必须已达到充分明白的程度,不仅如此,这种判决的作出还要满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此前期日已进行过至少一次口头辩论。[11]日本在“基于审理现状为判决”的启动条件上与德国有所不同,在日本缺席判决的启动并不依赖于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只要一方缺席,都将其在提出的诉状、答辩书及其他准备书面中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其口头陈述,由出席一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如果法院在对审理现状综合考虑后认为已至“适合于裁判时”,则终结辩论,作出终局判决,如认为依据现有诉讼资料与庭审程序所获得的信息还不够充分时,则依职权指定下一次辩论期日。“适合于裁判时”可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第一个是对审理结果来说,已经充分收集到终局判决所需要的信息(信息量的问题);第二个是法院以行使释明权的方式,保证诉讼已经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机会(程序保障的问题)。只有诉讼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才能被认为已经达到了可裁判的程度。[12]日本与德国虽然都有依据已掌握信息为判决的规定,但德国仍设有依据当事人的缺席事实而作出的“真正的缺席判决”,如审判无法达到拟制对席判决要求的程度,德国法院可直接为缺席判决,而日本无此规定。基于此,也基于自我责任原则,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4 条规定,在法院“认为适当之时”亦可作出具有对席判决效力的缺席判决,这条规定保证了在当事人完全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时,法院仍然能够作出终局判决。
德国与日本的规定皆最大程度上的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但又是有所区别的。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启动缺席判决的条件方面可以更多的借鉴日本的经验。这是因为,首先我国没有基于当事人的缺席事实而直接作出缺席判决的规定,在缺席判决制度的构建上更类似于日本。其次我国实践中当事人在缺席的情况下提交答辩状的少之又少,随机抽取的475 份被告缺席的裁判文书中,缺席被告提供答辩状的仅29 份,如果为缺席判决设定太严格死板的启动条件,则我国很多当事人完全不应诉的案件将无法得到解决。所以我国立法一方面应该对缺席判决的作出设立一定的裁判基准,要求法官只有在掌握足够信息,给予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时才可作出缺席判决,否则应择期再次开庭审理。另一方面也应对此作出限制,如果当事人于第二次开庭审理之日仍不到庭,则必须依现存记录为缺席判决,即使审判未达到成熟状态,亦不可再次选择新的期日开庭。如果缺席当事人完全不应诉,未提供任何诉讼资料,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单方实质审查,并基于此作出缺席判决。另外,我国法律存在规定过于粗略的问题,未对多次开庭的案件中缺席判决的适用作出规制,对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以最后一次庭审期日为准。如当事人此前到庭而于最后一次庭审期日缺席,则为缺席判决,如当事人此前缺席却于最后一次庭审之日到庭,不可为缺席判决。
我国1982 年民事诉讼法第116 条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时应当延期审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延期审理。现有立法一方面将是否延期审理的裁量权赋予法官,另一方面也对可以延期审理的案件中的缺席当事人进行了限制,仅在其有正当理由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决定是否延期审理。这样的限制无疑会致使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而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又无法达到作出缺席判决的程度,只能择定期日续行口头辩论时无法可依。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中,当事人缺席这一项,应当删去“有正当理由”这一限制。
综上,我国民事缺席判决的作出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 到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
2. 已给予出席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
3. 对于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已经达到裁判成熟的程度
法官只有在掌握足够的判决成熟所需要的信息,给予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充分的提供诉讼资料的机会,并且到场当事人申请时,才可作出缺席判决,否则应延期审理。具体流程如图2:
图 2 民事诉讼当事人缺席应有处理流程
为保证诉讼不至迟延,我国法律还应同时规定在缺席当事人于第二次开庭审理之日仍不到庭的情形下,法院应依现存记录作出缺席判决,即使判决的作出未达到成熟状态,亦不可再次选择新的期日开庭。如果缺席当事人完全不应诉,未提供任何诉讼资料,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单方实质审查,并基于此作出缺席判决。对于多次开庭的情形,应根据最后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是否到场为辩论来判断是否属于缺席。
(三) 增设不得适用缺席判决的相关规定
缺席判决制度为保障当事人能受到合法听审,至少在以下情形下不能适用:(1)缺席当事人未及时受到合法通知。(2)当事人不到场是由于交通原因、健康原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3)到场当事人所提请求、事实或证据,没有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上述情形中作出的缺席判决均为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