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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完善优化商事交易规则

2020-09-26孔祥舵武可梅嘉欣

国际人才交流 2020年9期
关键词:动产出租人人格权

文/孔祥舵 武可 梅嘉欣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这次民法典的编纂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应对市场新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下面挑选一些具体的立法变化,来谈谈民法典对商事交易规则起到的完善优化作用。

赋予了企业人格权,维护企业的利益

民法典最大的亮点就是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人格权独立成编对于企业权利的保护也提出了新的思路,赋予了企业人格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相较于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来说,将人格权的主体扩大为“民事主体”意味着企业也和自然人一样拥有名称权、荣誉权等权利,如果冒用一个企业的名称,可能侵犯企业的名称权;企业对于自己获得的荣誉享有荣誉权。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法典所规定的一切权利,这有利于构建保证企业生存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情势变更原则纳入立法将使其更有利于发挥“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实现合同履行公平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但由于《合同法》编纂之初,对于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并不能很好地把握,所以该项原则并未纳入《合同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践证明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去判断,故《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其进行了规定。此次民法典的编撰,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相关规定予以完善并纳入立法,提升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层级。

这一变化对于合同交易双方缔约时的利益与资源的分配有了进一步的保障,调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了交易的公平公正,有助于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孔祥舵,北京天舵律师事务所主任

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进一步增强交易安全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给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的功能,且规定对于融资租赁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赋予融资租赁登记以真正的法律效力,对于租赁界的从业者无疑是一大福音。在此之前,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经常会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而出租人的所有权往往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而对于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在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善意第三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出台之后,将融资租赁交易直接纳入担保合同中,赋予其担保功能,并且明确规定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更好地维护了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解决了多年来出租人所有权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困局。同时由于公示登记制度的不统一,很多动产物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变动很难明确,对于动产财产的保护也就存在一定的难度。民法典出台之后我国对于担保物权的登记机构将作出重新的规划,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将逐渐走向统一,这对于担保权利的保障是十分有利的,方便了交易各方查询动产权利瑕疵,节约了交易成本,融资租赁的营商环境也会得到极大的改善。

增加了典型合同的类型,完善典型合同内容,更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

为适应现实需要,在现行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15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4种新的典型合同,包括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

以保理合同为例,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十六章,专门增加了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的数量不断增长,而由于一直未有明文法律对其进行规定和限制,行业内部不断出现交易乱象,例如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金融创新为名过度扩张信用等,法院受理该类纠纷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长。

在此情况下,为了适应我国保理行业交易的发展,同时优化营商环境,通过对保理业务的明确立法规制,解决目前实践交易中遇到的障碍,同时赋予保理合同担保功能,可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对于保理业务进行具体规定,明确了对保理人的保护性规则,控制了三大风险:虚构应收账款风险、基础交易变更风险、双重融资风险,防止行业乱象影响行业的发展。保理业务立法有利于该行业的积极发展,降低了交易成本,更好地保障企业通过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

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解决市场适应时代新变化的具体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随着科技的发展,更多消费者选择电商交易,那么互联网交易过程中的合同签订,也需要明确立法规制保护。该条款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将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互联网的电子合同,顺应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发展了新的商事交易规则,加强了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维护了良好的网络交易合同订立环境。

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订立制度,加强产品责任,增加对消费者的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因订立者通常利用预先拟定的优势地位而免除自己的责任限制对方的权利,被称为“霸王条款”。而本次民法典所增加的规定,无疑是对于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该条款在原先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兜底性条款,同时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不利后果。这对于格式条款接受方这一弱势方来说增强了对其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互联网交易电子条款签订过程的保护。网络交易中,电子合同信息量巨大,而且由于阅读方式的不同,大量的条款会将重要的条款在阅读者眼中弱化,由此会产生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故而要求订立者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保护弱势的消费者方,有利于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避免“霸王条款”的产生,保护消费者权益,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并在原有《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该条第一款将产品缺陷的补救措施中增加“停止销售”,在实践中,停止销售这一措施对于避免损害的扩大有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明确规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未及时因产品缺陷采取补救措施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发展了新的商事交易规则,可以更有效、及时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民法典的颁布完善了相关商事交易规则,有利于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相信我国的营商环境会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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