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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标价错误合同的出路研究

2020-09-24袁浩然

中国商论 2020年17期
关键词:网络交易

袁浩然

摘 要:随着网络交易的愈发繁荣,网络交易标价错误事件也屡屡发生,其中牵涉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合同成立的问题,二是合同成立后能否撤销的问题。针对前者,本文从售卖商品页面信息的性质入手,认为对合同成立的判断需基于商家的性质;而对于后者,本文则认为应取决于买卖双方是否存在过失及过失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网络交易  标价错误  页面性质撤销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9(a)--02

网络交易因具有不受时间、空间限制的优势在近些年得到了极大程度地发展,但相应的,纷繁复杂的交易纠纷也随之而来,这其中最受社会瞩目、消费者关心的,大概非网络交易标价错误事件莫属。为何大众对此类事件特别敏感,究其原因,除网络交易本身的特性之外,有相当程度的理由应是在如何处理这类案件上,社会通常观念与司法实践的冲突。其中涉及的主要争议点包括:网络购物错价合同成立的标准是什么?若合同成立,卖家可否撤销其意思表示?买卖双方的权利如何得到维护?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一一进行分析。

1 售卖商品页面的性质

长期以来,学界对于电商平台上商品信息页面的性质一直存在着“要约说”“要约邀请说”和基于页面信息的详略程度个案判断三种观点。这种分歧看似止于2018年《电子商务法》的通过,因为该法第49条中有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在如今网络购物环境下,95%以上的商品买家需要在提交订单的同时付款,即卖家出现标价错误的情况下,基本很难通过主张合同不成立来获得救济。赞成方的主要观点为:买家未见实物便付款已承担了较大的风险,若仍认为合同未成立,不仅与价金给付在契约成立之后的常理不符,也不利于买家权利的保护。但该法第20条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即网络交易与传统的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不同,必须货交买家手中时其毁损灭失风险才能转移,因此单纯地认为买家承受较大风险似有与该条矛盾之嫌。更重要的是,合同的成立應取决于双方是否达成合意而非价款支付,如若强行确认合同在此时已经成立的话,无异于在立法层面鼓励社会大众或屡见不鲜的职业捡漏群体利用他人的错误获利。也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发现,此种认可“捡便宜”的立法选择会导致错误激励,进一步放大社会交易损失,而认定“合同未成立”,允许卖家走出错误,则能实现社会损失的最小化。基于此,本文认为我国《电子商务法》第49条的规定不尽合理,尚有修改空间。

事实上,在一次完整的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均需签订两份合同,其一是消费者想要注册账户而必须同意的“注册协议”;其二是消费者下单购物的买卖合同。笔者在查阅各主流购物平台的用户协议后发现,其均规定有“本网站上销售商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只有在销售商将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方视为……建立了合同关系”。可是在具体的判例中,法院都没有引用用户协议中的规定作为说理,仅分析消费者下单购物的合同。笔者认为此种架空用户协议的做法并不妥当,用户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消费者此后一切购物行为的框架约定,那么消费者购物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则上便应当先依据用户协议中的条款判断,将商品网页信息定义为要约邀请。

另外,既然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那么在出现标价错误的情况时,虽然内容仍然明确、具体,可这并不能推出卖方有受该网页上错误信息约束的意思表示。并且,考量诚信原则与交易习惯,企业经营者显然未将契约是否成立之决定权交由网页浏览者的意愿,经营者在承诺前取消订单也通常不会给购买者造成实质经济损失。

由此看来,似乎“要约邀请说”相较其他两种学说更为合理,但是,笔者以为,将所有商品信息页面都定义为要约邀请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有一类经营者非常特殊,即以京东自营、天猫超市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电商平台需要以明显的标记区分其自营业务与其他经营者的业务,并由平台对其自营业务承担完全责任。可以看出,这类经营者作为平台的“亲儿子”,不仅有着专属的物流配送服务、极高的质量保证、较第三方更高的价格,还有着平台信誉的背书。以京东自营为例,消费者下单并支付价款后,其并不会专门发送订单确认信息,而是直接显示在“我的订单-待收货”一栏,经系统自动确认后,便会更新物流信息为“您的订单已经进入××仓库准备出库”,也因此消费者在付款后无需付出额外的确认或协商精力,仅需等待平台自家物流配送即可。所以,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营商品实际上与“货物标定卖价陈列”的普通商品并无本质区别,即将这类商品信息网页认定为要约较为合适。

相反,较为普遍的则是以天猫旗舰店、专营店、专卖店和个体经营户为代表的平台内第三方经营者。他们仅能算作平台的“养子”,除去只能品牌方自己开设的旗舰店之外,各类专营店、专卖店与个体经营者质量参差不齐,甚至诸多商品展示页面上还会有如“咨询客服获取优惠价”“加入店铺会员领折扣券”之类的字样,即商品页面的价格并不完全是商家内心真意的反映。同时,消费者下单付款后大部分商家会发送一份确认函,内容多为表示已收到订单。以淘宝为例,其确认函的内容包括商品信息及收货人信息,并附有一个确认按钮,而无论买家是否点击确认,卖家均会发货。由此可见,除明确说明接受订单之外,此类确认函应属提示性质而非部分学者主张的承诺。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广大的第三方经营者店铺的商品信息网页,应依照平台用户协议的规定认定为要约邀请。

2 合同成立之后的救济

一旦双方的意思表示被认定为具有拘束力,且符合要约承诺的规定,则合同即告成立,此时若卖家因标价错误而拒绝履行义务,合同便陷入了僵局。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标价错误的处理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就法院的判决来看,相当程度是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合同风险的问题。而对于经要约承诺后成立的合同如何救济,我国学界通常认为:当该错误属于意思表达阶段的错误,如工作人员误输入、系统程序出错时,可依《合同法》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撤销。虽说有学者提出价金误解并不在《民通意见》界定的重大误解范围之内,因此无法使标价错误涵盖在《合同法》第54条的表示错误中,但《民通意见》未将价金列举的原因是由于在实践中,市场价不同而发生的矛盾大多不能认为是认识错误,而仅仅是可以有所周展的自由贸易行为,所以在立法上不宜将“价金”直接写明而已,事实上,将“价金”与“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并列在逻辑上并没有问题。

但与此同时,如只因为价金达到了一个流于主观的“重大”标准即可撤销的话,无异于为卖家逃避责任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其要求表意人的撤销权需以其无过失为前提,但就如何认定该过失,岛内理论界与实务界也立论不一,难有交集。对此,笔者认为在判断卖家是否有过失以决定其能否撤销合同时,应从其内部入手,观察是否有合理的内控机制,此内控机制的判断也应是结合前述店铺性质、当下信息技术水平与成本效益的客观标准。例如,商品上架前、促销开始前是否多次复核;是否设定商品底价;短时间大量订单进入时,是否有自动警示或暂时下架机制等,若卖方并未作出此种安排,则推定其不具备合理内控机制。当卖方不具有合理的内控机制,或具有合理的内控机制但并未执行时,应认定具有过失,严格限制其撤销权。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消费者提供的保护并非没有限度,卖家虽负有防止标价错误发生的注意义务,买家也同样负有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对买家来说,若网页标示有“促销”类字样,即使价差巨大,其可能认为自己运气好,刚好碰到价格低点,毕竟在各大限时或抢购活动中,诸多商品优惠至1元钱的情况也非鲜见;可若价差巨大,网页又没有标明“促销”类字样,贴吧微博等公众平台也有人大肆宣传,或其一次下单超过正常生活需要的,便不能认为买家相信这种错误并无过失。此时买家下单后坚持要求卖家履行,则明显已逾越权利行使的界限,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院的做法,依照诚信原则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撤销双方的合同。

合同不成立或撤销之后便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虽然学界提出了以信赖责任规则作为消费者权益救济的路径,但这一责任不仅在我国没有制度基础,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较為少见,或许不宜在相关制度构建之前采用。笔者在查阅相关案例判决结果与各平台赔偿规则后,认为当当网的先行赔付规则无疑值得推广,其具体规定为:因卖家标价错误未发货使得买家投诉的,“当当有权按订单金额的50%且最低10元最高500元赔付顾客,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及费用由商家承担”。该规定一方面通过先行赔付规避了大量诉讼风险;另一方面,采用固定的标准赔偿替代损失的具体计算,也防止了社会和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同时,该规定也可以认为是双方预先对因为错价而可能导致的信赖损失如何计算与分担的约定,一般来说,双方自愿约定的事项是可以改善双方利益且是有效率的。

3 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错误制度一般规则规定不足的背景下,以规制合同成立为突破口,选择与现实合同不同的要约承诺规则,平衡电商平台、第三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无疑是最佳选择。但在合同成立之后,若错价属经营者尽力而未能避免或消费者存在过失的情形下,也不吝赋予经营者撤销权。最后,在我国信赖责任制度构建之前,采用当当网模式,用固定赔偿标准替代损失的具体计算,应是科学与效率兼备的做法。

参考文献

林丽真.网路交易标价错误之契约法律问题探讨[J].东吴法律学报,2010(22).

吴瑾瑜.论网站标价错误之法律效力[J].月旦法学杂志,2010(187).

张伟强.网络交易标价错误的经济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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