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中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7-01-20董超格
摘 要 网络交易行为在为人们购物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比如计算机是否可以成为合同主体、电子合同中存在的撤销、电子签名等问题都阻碍了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因此,本文认为必须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对这些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来细化实践操作的流程。
关键词 网络交易 电子合同 合同效力
作者简介:董超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43
一、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介
2011年8月9号,当当网开展了少儿图书的促销活动,当天下单量突破1000。但是在8月10日当天,当当网取消了所有账单,并且拒绝对外发货,由此引发了当当网的千人维权案件。在经历了为期9个月的一审、二审,终于得出了结论。
在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法官肯定了部分电子合同的效力,但是对于6个消费者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并没有采纳。法官给出的说法是,应当将当当网对消费者作出的发货通知,作为判定电子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因此有6名消费者的合同并未成立。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原告和被告统统提出了上诉。在二审审理的过程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撑,因此维持了原判。
(二)争议焦点归纳
通过上文案例简析可以看出,法官将当当网是否正式作出了发货通知,来判断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但是在消费者的观念当中,自己已经支付了货款,并且提交了订单,在系统中生成了订单号 ,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就应当是成立并且生效的,因此当当网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或者向消费者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因此在当当网的千人维权案件当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消费者与当当网之间的电子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是何时成立?合同是否生效。归纳为一点是,电子合同成立的具体依据是什么?本案第二个焦点是,当当网给出的理由是工作人员因为工作失误,错误输入了书籍的价格,导致合同的解除,即电子合同出现错误,是否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当当网作为合同的当事方,是否具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当当网在电子合同中制定了格式条款,但是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对格式条款作出必要的解释和提示,而对于消费者来说,只能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此处的格式条款是否已经成为了霸王条款?条款是否还有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概述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合同的形式也向无纸化发展,这种类型的合同既不属于书面合同,也不属于纸质合同,因此对电子合同概念的界定还未形成统一观点。
目前我国各个学者对电子合同作出的定义,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从广义层面来说,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光电手段,或者通过互发电邮的方式,签订合同并且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从狭义层面来说,就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借助物联网渠道签订了合同。
从广义上对电子合同的定义来看,通过电报、传真等方式订立的合同,这两种方式订立的合同,与纸质版合同并无区别,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由此可见,对于电子合同的概念应当采用狭义层面的定义方式,来体现出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之间的区别。
(二)电子合同的特征
1.合同当事方不确定:在纸质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面对面接触,相互交换信息,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之上签订了合同。但是电子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主体并不会见面,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的履行都是在网络空间中完成。比如:一个10岁的孩子在现实社会中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在网络空间中订立的合同,因为对方不了解孩子的年龄,而履行了合同。为了明确合同双方主体,合同缔约方通常引入第三方机构来认证。
2.合同订立方式多样化:传统合同订立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当面协商,达成一致意愿的基础上签订。而电子合同主要通过互联网,来交换彼此的信息,从而签订合同,提高了合同订立的效率。比如双方当事人通过互相发邮件、利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等方式,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通过键盘代替纸笔,节约了合同订立的成本。
3.合同稳定性不强:传统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先是磋商,在确认彼此信息,保证合同安全性的前提之下订立合同。虽然这种合同订立方式比较繁琐,且耗费时间,但是很多人倾向于该种模式。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来订立合同,虽然可以抓住合同订立的最佳时期,并且很大程度上节约物质、时间资源,但是电子合同无法像纸质版合同一样,供双方当事人随时查询。同时电子数据存在容易被篡改、伪造的问题,也就严重影响了电子合同的稳定性。
三、电子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成立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合同成立的问题在信息化时代中,用户可以通过计算机来审查合同内容、批复重要文件,通过人工智能化的操作来订立合同。因此与传统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省去了面对面磋商的环节。但因此也引发许多的问题。
1.计算机能否成为合同缔约方:传统合同的成立且生效,必须以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要件。但是在电子合同签订中,计算机虽然具备自动审单的职能,但是否可以成为合同缔约主体呢?通常情况下,用户先对计算机作出预先设置,使计算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操作,来完成某些具体的行为。因此计算机所具备的自动审单功能,也是在用户意愿操控下完成的,可以看成是合同主体。
2.要约撤回、撤销的问题:网络信息的传递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即当事人要约一经发出,会立即到达被要约人的服务器。此时要想使要约撤回的通知早于要约到达,还是存在很大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撤回的规定就无法适用于电子合同。
(二)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
国际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通常情况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对于电子合同来说,是否需要具备书面形式?不同学者的观点有所差异,有的专家认为这里的书面形式应当作扩大解释,则不局限于传统纸张,而是所有可以看见的、能够长久保存在某个特定载体上的,都可以纳入到书面形式的范围。从这个方面理解,电子合同则可以称为书面形式;但是也有的专家认为,电子合同无论是从操作流程、表现形式,还是在证据提供方面,都与传统合同存在差异,因此应当将电子合同归纳为其它形式的合同。
随着电子商务贸易活动的不断增多,法律也开始做出修改,力求通过更加完善的法律来规范电子交易活动。比如在《合同法》中就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但是在电子合同签订、解除、生效等多个环节,其都与传统合同存在很大差异,并不是法律简单地将“数据电文”归纳到书面合同的范畴,就可以解决实践中一系列问题的。
(三)合同的签名问题
传统合同订立中,需要当事人亲笔签名,表明缔约内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证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当事人亲笔签名显然是不可能的。正如上文分析,电子合同存在许多的安全隐患,因此更应当完善对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制。
目前采用的数字签名,是专门针对电子合同的签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合同的安全性,同时保证法律对证据条件的需求。很多国家也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对数字签名的效力进行了认可。在《示范法》当中,联合国对书面签名与电子签名效力问题作出详细的解释说明,即如果该电子签名可以足够证明签名人的身份,以及该签名是充分得到签名人的认可,就可以认定为签名真实有效,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在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针对传统交易行为而言,并没有涉及到数字签名问题。在该法第33条当中,提到当事人在签订除了书面合同之外的合同时,可以先通过签署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肯定本次的交易行为。从这一条规定看出,我国法律还是未对电子合同签名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果单纯地采用书面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规范我国电子合同签订行为,则会影响到电子商务活动进一步发展。
四、完善电子合同的法律制度对策分析
(一)合同效力的完善
合同效力应当是法律规制的核心,电子合同不同于纸质合同,如果单纯使用对纸质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约束电子合同,则会导致合同的证据效力、签名、成立等环节都和现有法律制度不匹配。在完善合同效力问题方面,首先应当通过《合同法》对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使代理人的行为可以合法化。其次还应当加强对合同效力的规范,如果合同的其它条件都是合乎法律的规范,此时出现的电子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该错误部分应当无效。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如果是消费者即买方的电脑出现了错误,此时应当认定为合同不成立;如果是卖家的电脑出现错误,此时双方的合同仍然是成立的。但是当双方的合同明显有失公平,则认定合同不成立。
(二) 订立程序的完善
因为电子数据传递的即时性,导致要约或承诺都是及时到达对方客户端的,并不存在传统合同中的时间差。同时因为网络空间存在的虚拟性问题,可能会出现交易主体不适格的情况。通常情况下,合同订立双方必须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双方意愿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才可以订立合同。这两个条件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比较容易实现,但是在电子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难以面对面磋商,更不用说是否都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备真实意思表示了。如果该信息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为遭受黑客攻击而发出,接收方也无法及时识别。从这个层面来说,需要进一步地规范合同订立过程,避免出现法律纠纷。
(三) 格式条款规定的完善
电子合同在方便人们消费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消费者在购物的时候,只能同意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否则该交易行为无法继续;其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不是在双方磋商的情况下订立的,而是卖家单方面订立,很多消费者因为不熟悉条款内容,只能被动接受。
对于电子合同当中格式条款问题的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可以参考美国立法的作法,即对商家信息采取公示制度,消费者可以查询到商家的具体信息。如果商家不提供自己的信息,也就违法了使用格式条款的必备条件,所签订的合同也就无效;如果消费者同意卖家提供的条款,则可以通过数字签名的方式来认可,该合同成立。
(四)合同签名问题的完善
虽然各国就从技术层面如何认定电子签名还未形成统一意见,但是从法律层面如何规范电子签名的问题,各国却是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比如美国在《数字签名法》当中认可了电子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而在我国《合同法》的完善当中也应当借鉴美国的这种做法,直接规定数字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对数字签名作出具体的规范,而不是通过“签订确认书”的方式来规避该问题。而对于从技术层面如何认定电子签名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可以给出原则性的指导,具体的把控应当交由市场来选择。
在《合同法》第32、33条当中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为必要前提,这是对合同成立作出的技术性规定。但是在电子签名方面,还未作出具体的技术规定。虽然在《电子签名法》当中,对签名可靠性、认证机构等方面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肯定了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但是在实践中,仍然还面临着电子合同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免责等问题,仍然需要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来解决。
五、结语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作为新型交易行为,必然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些都有赖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加以规范。目前我国针对不断兴起的电子商务活动,已经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更多法律支撑。但是网络交易行为复杂多样,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也需要不断地改进与完善,充分参考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结合我国电子商务活动发展实际情况,来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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