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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审判的伦理冲突与基本立场

2020-09-23潘留杰

关键词:审判权审判法官

黄 辰,潘留杰

(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3;2.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3)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院系统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化,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智慧法院”作为技术改革的主要体现被进一步地予以明确。人工智能技术被广泛运用于法院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在提高法院工作效率、降低法官工作成本的同时,正在面临这样的诘问:到底是谁在审判?博斯特伦(Nick Bostrom)在《超级人工智能:路径,危险和策略》一书中描述了“超级智能(Super Intelligence)”阶段,其中涉及人工智能被赋予司法审判主体资格,并代替人类法官进行审判,由此引起了相应的伦理冲突,最终引出了人工智能法官能否审判人类这一事关人类尊严的终极问题。当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依托的智慧法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司法审判的各个环节时,人类在享受技术带来便捷的同时,亦面临着不小的挑战。

1 智慧法官概念的滥觞

1.1 法官审判权的正当性渊源

“法官”一词最早出现于战国时期的秦国,其含义是解释法律的官吏。例如,《商君书·定分第二十六》所言:“为置法官,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令万民无陷于险危。故圣人立,天下而无刑死者,非不刑杀也,行法令明白易知,为置法官吏为之师,以道之知。”[1]基本意思是天子之所以为百姓设置负责解释法律的官吏,是因为要让百姓能够理解颁布的法律而不至于因不懂法而犯法。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在晚清变革后随着法院的产生而产生。如今,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法官已经不再是仅指解释法律的官吏,又或是执行法律的官吏,而是演变成拥有审判权、能够从事审理工作和作出判决的人。从古至今,无论审判权是“天赋”,还是“君主赋”,法官作为人,拥有审判权,可以审判人,这样的思想已经根植于国人的内心。即便现代法官的审判权表面上是由宪法赋予,但这也是人审判人思想的进一步延伸。然而,当智慧法官出现时,拥有审判权的主体不再唯一,法官的含义将因此有所变化,并且会带来一定的思想冲突。

1.2 智慧法官的挑战

人工智能自1956年被正式提出,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已经进入深度学习阶段,但人工智能的定义依旧没有形成统一定论。目前,最具代表性的定义有两种,一种是斯坦福大学尼尔逊(Nilsson)教授的观点,他认为人工智能是能够在复杂环境下进行感知、推理、学习、沟通等智能化行为的科学技术[2];另一种是麻省理工学院Winston教授的观点,他认为人工智能是关于可实现感知、推理和行为的计算的研究[3]。通常观点认为,前者的定义更可取。

人工智能进入法律领域,是在专家系统发展阶段。Buchanan和Headrick于1970年发表的文章《关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问题的考察》,涉及如何让人工智能进行法律推理。1981年,法律判决辅助系统(LDS)上线,这是法律专家系统第一次正式得到应用,标志着人工智能开始进入法律领域。

智慧法官的含义,可以从人工智能的含义与法官的含义两个角度出发进行阐述,但人工智能定义与法官定义之间存在一定的语义裂缝。模拟人的智能是人工智能的起点,也是它的本质。既然智能只属于人本身,那么人工智能在模拟人的智能时,就必须要求至少要具有类似人的智能特征,无限趋近于人,甚至等同于人。法官是拥有审判权、能够进行审判和作出判决的人,需要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判断。并且法官本身作为人,其社会属性特征无法抹去,必须做出基于社会角度的价值判断,不然难以让民众接受。而且单就人的个体意识而言,人的价值判断基于意识发挥作用,尽管认知科学已发展到第二代,但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完全模拟出人的意识依然令人存疑。在人类未能全部知晓自身意识的运作机理之前,妄图使人工智能算法模拟人的意识,在逻辑上属于本末倒置,毕竟让两者无限接近,甚至画上等号,人类至少要先把自身意识的运作机理弄清楚。因此,智慧法官的含义不可能完全正确。

智慧法官随着智慧法院的产生而产生,因而智慧法官的含义需要被限定在法院系统的框架下。可以设想,若智慧法官的含义不被限定,普通人也许会认为所谓的智慧法官就是一台机器在审判,又或者会把一些日常生活中的法律辅助系统当作智慧法官,这并不利于智慧法官以及智慧法院的建设与发展。所以,综合人工智能的含义与法官的含义,可以将智慧法官定义为:能够在司法活动中进行感知、推理、学习、沟通等智能化审判的科学技术。但因为语义裂缝的存在,无论是审判权的正当性,还是审判之后的责任承担,抑或是审判伦理,智慧法官势必会引起相应的挑战或冲突。

1.3 智慧法官建设的必要性

首先,智慧法官的产生将会引领社会变革。智慧法官的形成得益于人工智能与法院系统的深度融合,为法院进入智能化阶段提供路径,也为人工智能进入社会各个行业提供范本,使社会公众从智慧法院以及智慧法官的建设中获得对未来智能化社会的安全感。社会变革,法院先行,智慧法官的产生将会帮助社会划出法律红线,最终推动人工智能的社会变革。

其次,智慧法官的参与将会提高司法效率,让法官从非审判性工作中脱身,能够专注本职审判工作。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加快以及员额法官数量的减少,法官员额制改革虽然提高了司法质量,但是却使员额法官的工作量出现一定程度的增加。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季度审判执行工作数据显示,全国法官人均新收案件为61件,其中北京地区人均新收案件量最多,达到110件[4]。所以,智慧法官的参与对提高司法效率极为重要。

再次,智慧法官的理性审判能够提高司法的透明度以及公信力。司法改革要求司法权力应当在阳光下运行,让人民拥有司法所带来的公平与正义感。当前,以审判主义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让处于中立的智慧法官有了进入法院系统审判的可能性。换句话说,智慧法官的居中裁判会推动诉讼制度的改革进程。

2 智慧法官参与审判活动的内在动力

智慧法官并不只是依靠已有法律规范知识,得出审判结论,而是在审判过程中还加入人的价值判断。而目前智慧法官含义与法官含义之间的语义裂缝,不禁令人怀疑,将人的价值判断加入智慧法官的“大脑”中,究竟是否可行或者可行性有多大。这令人存疑,也会让人质疑智慧法官审判的正确性。当被告人与智慧法官真正对簿公堂时,智慧法官当庭宣判,而被告人手捧着冷冰冰的机器所生成的判决书,走向监狱,此后的人生被一台机器定义,这与刑法所倡导的终极价值——人文关怀相去甚远。因此,智慧法官与人类伦理的冲突,即人工智能能否审判人的问题,值得被关注以及解决。

2.1 现实层面的需求

智慧法官进入法院,旨在解决案件量与法院人员不匹配的问题。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法院系统引入智慧法官的可能性很大。尤其在目前的司法体制配套综合改革中,已经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开发出法律辅助系统。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在中国的土壤上愈来愈有活力,各种矛盾也越来越多,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从表1数据来看,2014年至2018年,各级地方法院的一审审结案件量总体呈现上升趋势。其中,相对而言,2017年的案件量出现爆发式增长。可以看到,基层法院除了知识产权案件与行政案件的一审审结数量较少,刑事、商事、民事的案件数量都比较大。如果加上当年未审结的案件,一年的案件量实际上还要大于表1中所显示出的数量。全国法院的法官数量仅有几十万,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量,尤其对基层法院而言,工作量其实是超负荷的。

表1 各级地方法院一审审结案件数量 万件

正如表2所显示的数据,司法改革以来,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9年第一季度,全国员额法官增加了2 400人。其中,2019年第一季度,人均新收案件达到61件,人均结案升至37.4件,每位员额法官大约每1.5天新收一个案件,大约每2.5天结束一个案件。案件数量与法官人数极不匹配,可想而知,审判的压力非常大,甚至有可能影响审判质量。

表2 全国法院员额法官相关数据

随着案件量的增多以及员额法官人数的不足,不仅会让案件本身的审判质量出现下降,而且还会让普通民众质疑法官以及司法的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第一季度审判执行工作数据》,在2019年第一季度主要类型的审结案件中,民事审结案件数量位列第一,刑事审结案件数量和行政审结案件数量并列第二。再结合表1的数据,可以预判未来中国法院的案件量,总体应该是上升的趋势,尤其是民事案件将越来越多。在某种意义上,案件量的上升和审判人员数量的不足,可能会导致审判质量下降,因此民众对于提升案件审判质量的意愿也将会越来越强烈。

从案件数量与法官人数的不匹配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智慧法官是法院所能借助的最好工具。

2.2 技术层面的可行性

法院系统拥有的司法判例群具有规模大、规范性强等特点。截至2020年2月1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文书总量已达到88 075 012篇。司法文书类型囊括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赔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庞大的数据是智慧法官能够正确审判的基础。司法文书被公之于众,不仅代表着司法的透明,更重要的是智慧法官可以对这些高质量的司法数据加以利用,同时又无须担心被使用数据的隐私被泄露,使智慧法官能够在正确审判的基础上更加公平公正。

智慧法官的优势更多地凸显在数据的技术处理方面。大陆法系相比于海洋法系,更加追求司法的精准细致。大陆法系审判时的思考路径是从事实到规范再到事实,即事实—规范—事实,是一种往返的思考方式;而海洋法系是判例到事实。审判思路的细致,意味着审判的烦琐与理性,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以及参考案例。相比于人类大脑,智慧法官的大脑更加强大,搜索相关法律规范和参考案例的速度更快。尤其在法律规范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智慧法官的思考方式会比工作超负荷的法官更加理性,而且不知疲倦。

2.3 国家层面的大力支持

基于“互联网+法院”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提出“智慧法院”建设,并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以促进其发展。自此,智慧法院建设由点及面,逐步向全国各级法院整体推进,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及公信力。智慧法院的建设发展,推动着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开发的智能协助办案系统(Court to Judge,简称C2J)为代表的智慧法官初步形成,实现了人工智能与法院系统的结合。原先的“电脑量刑”发展到如今的智慧法官,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审判相结合的趋势可谓是方兴未艾。

2017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这意味着中国将在此后加速发展人工智能及其相关领域,抢占人工智能这一高地。人工智能将会如同区块链技术一般,在国家可控与支持的前提下,迎来发展热潮,并因此进入各个行业。可以看到,国家在法院系统的人工智能部署比其他行业更早。同时,在国家的管控下,人工智能在法院系统的发展会比其他行业更可靠。

3 智慧法官参与审判活动的冲突

智慧法官进入法院的障碍在于人工智能与人类伦理的冲突,其症结在于审判权的归属。现代审判权与国家学说紧密相连,可以说审判权来自国家赋予,从而形成国家审判权。所以审判权的来源和形成需要被阐述清楚,从而确定人工智能与法官审判的矛盾之处。

3.1 审判正当性的冲突

首先,国家学说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的国家观学说。“自然生成”与“城邦动物”两个方面的思想内容,成为国家学说的起源。“自然生成”将国家当作自然的产物,并认为成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至高之善”;同时,“城邦动物”是因为人是向往城邦生活的动物,正是这种向往,让由人组成的城邦以国家这一形式而存在。

其次,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17世纪的英国,建立了形而上学的契约理论,促使国家学说形成现代性基础理论。霍布斯在其书《利维坦》中,阐述了有关国家的理论学说。他将国家比作《圣经》中的“利维坦”,意为国家代表着绝对的权力,并且这权力凌驾于所有人之上。每个人将自然权利转让,以社会契约为桥,让人从原始状态过渡到国家状态,受控于“利维坦”。霍布斯站在国家理性与现代自然法的历史交点,重新构建了国家理性学说。但不可否认的是,霍布斯的国家学说带有专制色彩。他所构建的由国民让渡权利所形成的国家,仅能由一个人来行使国家权力。他认为人性是恶的,而国家却仅能由君主掌权,“恶人”统治国家,将国家视为“利维坦”的原因就不言而喻了。但其中的社会契约论对现代而言,仍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再次,洛克、卢梭等人接受社会契约论,并将其作为国家起源的基础理论。虽受亚当·斯密、大卫·休谟等功利主义学派的批判,但社会契约论的发展进化构成了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基础,指引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向。社会契约论的核心虽然也是国民将自身的部分权利让渡出来,从而形成国家,但这里的国家不同于霍布斯所构建的国家,它是从国民所订立的社会契约中跳脱而出的,是一种超然的存在,表现为有限的国民政府。国家用国民让渡的权利所形成的国家权力,守护并捍卫国民的权利。此时,国家不再是“利维坦”,原因在于国家的权力实质上仍然由民众行使,只不过形式上为间接行使。

但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的形成并不是如社会契约论一般,只是一条简单的线性关系,而是一种从线到面的复杂立体结构。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伟大之处在于,它正确地揭示了国家的真正含义。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是一种超脱的存在,但又未将这种超脱的存在解释清楚,因此让人难以肯定社会契约论的真实性。社会契约论给国家的形成戴上了一层美好的面纱,但当我们撕开这一层美好面纱以后,其实国家是统治阶级镇压另一阶级的机器或工具。国家的概念会随着时间而消亡,就如同法定犯的罪名一般,它的出现只是为了描述这一阶段的事实。当事实不存在时,国家这一概念将会被湮灭在历史长河中。

综上所述,审判权的正当性与审判权的起源往往密不可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从国家概念的形成发展中窥见审判权的来源与发展。以洛克、卢梭等人的思想角度而言,法官审判权的来源路径是国民—国家—法官。每一位国民都有获得公平正义的权利,于是将此权利让渡给国家,形成审判权。因国家是超然的存在,所以国家赋予法官审判权,由法官审判对国民利益造成侵害的人。以马克思主义的角度而言,路径则是国民—法官,其中,国民代表的是大多数人,即统治阶级。国家作为大多数人压制少数人的工具,国民借助这一工具,将审判少数人的权利交由法官行使,形成审判权。

审判权的形成有两种不同的路径,尽管思想基础不一致,但两者却有相同之处,即审判权的起点是一致的,都来自国民。虽然实质上国家是一种工具,但从表面而言,审判权的来源路径可以都概括为国民—国家—法官,国家在此路径中充当过渡角色。可是,当法官被替换成智慧法官时,冲突便产生了。

第一,智慧法官与审判权来源的冲突。人工智能代替法官进行审判,其行为打断了国民—国家—法官的审判权来源路径。因为,国民从未允许国家将原赋予法官的审判权给予由人制造出来的人工智能。审判权产生于国民,再经由国家赋予有着国民身份的法官,即审判权始于国民授权而终于具有国民身份的法官使用,审判权紧紧地与具有国民身份的法官联系在一起。然而,国家是工具,人工智能也是工具,工具越过国民,直接赋予另一工具审判权。在这一过程中,人工智能作为介入因素,使法官被物化,打断了原本审判权的运行轨迹,显然这是不合理的。

第二,智慧法官与审判过程及结果的冲突。科幻作家艾萨克·阿西莫夫(Isaac Asimov)提出的机器人三大定律,早已被人所熟知,尽管其中有众多缺陷,但禁止机器人侵害人类这一定律,应当被世人所认可。机器人不能侵害人类,应做扩大解释,即机器人不仅不能侵害人的身体,而且也不能侵害人的权利。但智慧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其实已经侵犯到人的权利甚至是身体,这与禁止机器人侵害人类的定律相违背。原因在于,机器人无法理解人的权利,也无法给予人类权利,然而它做出的判决,可能是把人送进监狱,也可能是执行死刑。总之,智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侵害到人类。

智慧法官依据已有的法律形成审判结果,虽说这种理性会毫无疑问地带来审判的中立,但从审判所需的自由心证以及法官专属的自由裁量权来看,智慧法官作出的审判结果似乎存在问题。于自由心证而言,自由心证是探索事实真相的直觉感知模式,指法官通过证据自由评价,实现从客观确信至判决责任伦理的跨越,核心目的便是做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与判决的责任伦理[5]。在这一过程中,法官需要从“客观确信”到“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包含了法官的理性、生活经验、人格素质和职业伦理等内容。不难发现,生活经验、人格素质和职业伦理等是具有社会性特征的,是法官作为人,在社会生活中所积累和总结而获得的。从这一点上,要求智慧法官拥有社会性特征和“前理解”,仿佛是天方夜谭。再如,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所专有的权力,行使自由裁量权后得到的审判结果,要求法官在心理上对此结果是确信的。虽然法官对审判结果是确信的,但具体判断过程是模糊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6]。面对这样的法条,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自由裁量权是模糊的,尤其是在具体案件中。智慧法官的核心在于算法,需要一个准确的值进行审判,这与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判断过程不能完全等同,因此形成的审判结果与智慧法官是冲突的。

3.2 审判责任的冲突

法官员额制改革于2016年开始,其目的是配合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法官独立审判,增加司法公信力。同时,审判法官也由此开始推行审判责任终身制。智慧法官代替法官审判,确实可以解决员额法官不足的问题,但审判责任具体由谁承担,人工智能能否承担司法审判责任,仍是个疑问。

有责任就必须有能力,但有能力并不会必然导致责任。审判责任的冲突只有在出现错误的时候才会产生。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更何况是不完美的机器,不可避免地会出错,即使或然性很小。错误产生后,由于智慧法官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缺位,将导致现有纠错系统的紊乱。错误的来源可能有两个方面:一是智慧法官在制造过程中产生漏洞,导致智慧法官在应用时,程序上出现错误;二是智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自我”出现错误,例如在进行自我学习的过程中,把本来错误的数据加以学习并运用。而智慧法官一旦出错,由此产生的审判责任会归于智慧法官。如此,惩罚机制将很难构建;即使构建完成,也会给人一种异样之感。毕竟作为机器,智慧法官无法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责任主体缺位,则会导致法院成为“审判工厂”。无可厚非,法院集体承担司法审判责任是应该的,但原本应由法官承担的司法审判责任,变成由引入智慧法官的法院集体承担司法审判责任,对于法院集体而言,或多或少是不公平的。法院集体承担责任,应当是置于法官个人承担责任之后,但因为智慧法官的介入,导致审判责任承担失衡,即个人审判责任与集体审判责任、直接审判责任与间接审判责任的冲突。

3.3 审判伦理的冲突

智慧法官作为人工智能的一种类型,根本冲突是智慧法官与人类尊严的冲突。冲突的原因在于人类主体的目的性与智慧法官主体的工具性混同。人类的尊严来自人的身份和地位。人的身份与地位,是在社会这一体制下所获得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人用双手制造了机器,然后发展成人工智能,接着成为智慧法官。就社会属性而言,智慧法官的身份与地位只能是低于人类,又或者说是不存在身份和地位。然而当审判时,由身份与地位低于人类或者不存在身份与地位的智慧法官审判人,其实质是在侵犯人类的尊严。

智慧法官能否理解人的身份与地位,就在于其使用的算法能否与人的意识完全一致,亦即人工智能的工具性主体能否等同于人类的目的性主体。人类主体的目的性主要表现在行为的目的性。行为是人们有目的的活动,利用因果关系实现一定目的和结果的手段,是人们行为的本质特征。换言之,在因果关系上预见可能的结果,朝着已预见的结果或目的进行有规律的行动即是行为[7]。不可否认,智慧法官的大脑就是算法,它作为工具产生,其行为也仅是算法所设定好的,无法与人类意识驱动下的行为完全一致。再者,对于人类中心主义而言,逻辑结构是自然人—人格—主体[8]。无论是自然主体,还是法律主体,根本依托仍是人类本身,并且人类本身的主体性决定了路径末端主体的目的性。显然,从该逻辑结构来看,智慧法官仅具有工具性,并不具有目的性。人类主体的目的性与智慧法官主体的工具性不能完全一致,当两者相混同时,冲突随即产生。

因此,虽然智慧法官能够进行独立审理和裁判,但是因为存在不可避免的审判伦理冲突,就必须要对智慧法官的审判予以保护,以此解决伦理冲突,即应将智慧法官的审判权置于保护机制之下。

4 智慧法官参与审判活动的基本立场

总体而言,我们可以在审判正当性和审判责任两方面,进行一定的技术处理。在审判正当性方面,将审判这一权力赋予智慧法官;在审判责任方面,可以将智慧法官审判出错后的责任归由法院集体承担,尽管有些不公平,但不失为一种对策。但是,智慧法官与人类尊严的矛盾却是无法调和的。

智慧法官的审判保护机制,需要依据审判内容和智慧法官本身的种类予以确定。依照目前中国法院发布的主要裁判文书类型,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以及其他文书,可将审判内容分为以判决书为代表的实体性事项,以裁定书为代表的程序性事项和以调解书为代表的相对程序性事项等。智慧法官的种类,主要依据人工智能的类别进行划分。依据刘宪权的观点,可将人工智能划分为普通机器人、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9]。因为普通机器人不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所以智慧法官的种类主要分为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

在我国,诉讼的种类主要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无论是判决、裁定、决定,还是调解,在实质上,以上三种诉讼类型都涉及这些程序,所以智慧法官的审判保护机制对这三种诉讼皆有影响。

4.1 无价值判断的主体

智慧法官在处理程序性事项时,仅是无价值判断的主体。在解决审判正当性冲突时,因为智慧法官仅涉及程序性事项,不涉及自由心证与专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作为工具使用的情况下,由法官授权即可。且就审判伦理来说,无价值判断的主体不存在侵犯人类尊严的可能性,即无价值判断的主体不存在审判伦理冲突。对于无价值判断的主体而言,承担审判责任的错误可能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智慧法官技术外包导致审判出错;另一方面,智慧法官作为“人”,本身出错。针对技术外包所导致的错误,有两种解决方案。第一,技术不进行外包,智慧法官的研发及制造均由法院内设的技术部门负责。智慧法官出现审判错误,法院的技术部门或是集体承担审判责任。第二,技术外包时,在智慧法官“上任”之前,需经法院内设技术部门对智慧法官进行严格检测。在不侵犯智慧法官研发及制造技术外包者的核心利益的前提下,可要求外包者对法院进行技术授权。在技术授权之后,智慧法官审判出错而产生的责任可转移到法院本身,无需由外包者承担间接的审判责任。智慧法官作为“人”,审判程序出错时,因法官授权,自然须由法官承担审判责任。

4.1.1 弱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

弱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在审判时仅能提供法律辅助。相比于普通机器人,弱人工智能要优于它,且具有一定的深度学习能力。尽管弱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能审判,但因其技术能力限制,审判所需信息仍需由人来输入,无法独立进行完整的审判行为。身处弱人工智能时代,法院未使用人工智能代替人类法官进行独立审判,足以证明弱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只能提供法律辅助。审判的主要工作仍由法官来完成,而智慧法官的主要作用是简化法官的工作,让法官能够更加专注案件本身,并且更加中立。无论是审判正当性,还是审判责任,都可以用一定的技术进行处理,因为弱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仅能提供法律辅助,所以不存在侵犯人类尊严的问题。

4.1.2 强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

强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可以进行审判工作,但因其保护机制,智慧法官的审判工作是有限的,即赋予的是有限的智能化。强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就程序性事项与相对程序性事项中涉及程序性事项的部分,与弱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的处理方式相同,这不会侵犯人类的尊严,所以程序性事项与相对程序性事项中涉及程序性事项的部分,可交由智慧法官独立完成。

智慧法官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主要是决定和裁定,并且没有相应的限制。决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中,主要类型为回避决定、延长诉讼期限决定、拘留罚款决定、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决定以及法院的再审决定。决定的主要类型行为,都可以依据已有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直接做出,无须人的价值判断参与,它符合程序的形式,所以可由智慧法官处理。裁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均有所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对裁定的第二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考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1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院长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11]在一定意义上,裁定是针对程序性内容做出的,无须进行价值判断。可想而知,智慧法官代替法官进行程序性事项的决定与裁定,可以将法官从这些工作中解放出来,减少法官负担,可以大幅度地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

智慧法官对相对程序性事项中涉及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以调解中不涉及人身关系的部分为主。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被调解人基于自由自愿原则,形成调解书,达到解决矛盾的目的。在调解时,法官所获知的信息与被调解人的信息并不完全一致,而被调解人又想通过调解进行解决,意味着法官需要拿出一个最佳方案。相比于法官,智慧法官更适合制定最佳方案,形成最优解,因其大数据技术足以制定出除涉及人身关系以外的最佳方案,这是人所无法比拟的优势。

4.2 涉及价值判断的主体

弱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仅能起法律辅助作用,所以不涉及价值判断,故涉及价值判断的主体只能是强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当智慧法官处理实体性事项而发生涉及价值判断的审判时,不可避免地会与人类伦理产生冲突,侵犯人类尊严且无法调和,所以有必要限制有价值判断主体的审判权。在解决审判正当性的冲突时,国家作为工具,不可以绕过国民,直接赋予智慧法官审判权。国家需要征求全体国民意见,让全体国民将审判权授予智慧法官,使其审判权的来源具有合法性。对于审判过程及结果,在弄清人类意识运作机理之后,也许智慧法官也能够自由心证并且使用自由裁量权,只不过是以算法的形式来运作。证据自由与证据自由评价是自由心证的前提。证据自由意味着不要求证据的形式;证据自由评价则要求法官的理性,两者对智慧法官而言,尤其是强人工智能的智慧法官,算法运作的结果一定是“内心确信”的,所以应当不存在问题。此时,智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随着自由心证的可行而可行。法院集体承担责任,是涉及价值判断的主体出错时最好的解决方式。毕竟,智慧法官在作涉及价值判断的审判时,是法院系统中独立审判的“法官”。机器不能承担责任,由法院集体承担责任,理所当然。但是,即使审判正当性与审判责任的冲突可以被解决,涉及价值判断的主体,也必定会侵犯人类尊严。所以解决审判伦理冲突的唯一方式,就是从源头上,禁止涉及价值判断的主体处理相对程序性事项中涉及实体性事项的部分以及实体性事项,即调解中所涉人身关系以及判决事项。

调解之所以是相对程序性事项,是因为调解会涉及人身关系。既然是调解人身关系,那必然不能由智慧法官去进行,因为调解书往往涉及婚姻家庭、抚养、赡养等人伦法律关系。如果交由智慧法官去调解,必定会侵犯人类的尊严。

事实上,上文所述的审判冲突就是智慧法官不能进行判决的原因。不论是从审判权本身来说,又或者是审判过程与结果以及审判责任而言,不允许智慧法官进行判决,其最终目的是要保证人类的尊严。不管是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通常会涉及重要的财产权甚至是人身权。在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中,法律条文是冰冷的,但法官是有温度的,要进行适当的平衡,最终给予被判决人和其他人人文关怀,这样才是真正的法治国家。

5 结束语

凡事有利有弊,智慧法官的好坏,终究取决于我们如何使用。人工智能技术下的智慧法官的应用,对司法审判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人工智能的发展需要更多地兼顾人权。期待智慧法官的到来,给人类带来更多的公平与正义。当然,人工智能被赋予的权利能否转化为其自身的权利,从而形成“人工智能权”,仍待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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