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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与完善对策

2020-09-22陈远

全国流通经济 2020年19期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互联网

摘要:当前,新兴互联网经济迅猛发展,网络经济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但随着信息技术不断进步,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陆续出现,并在新时期呈现出新的发展特征。为此,我国修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加入“互联网专条”内容,并在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但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新法的内容是对过去互联网领域司法实践的总结,其在实施时就已经存在滞后性,无法满足互联网市场日新月异的发展需求。本文分析了当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并基于此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对策。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互联网专条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2096-3157(2020)19-0152-02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行业飞速发展,从网民总数来看,中国早已超过美国,跃居全球网民数量第一。在我国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同时,近些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希望分析互聯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进而尝试提出完善对策。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1.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互联网领域经营人员在进行互联网市场经营时,通过不正当网络干扰、网络商业信誉诋毁、网络商业标识混同以及恶意网络公关宣传行为等违背公序良俗和商业道德的方式与其他网络经营人员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在正当的经营活动过程中,网络经营者必须要坚持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通过提升产品质量,创新营销方式,做好售前售后服务工作等举措吸引消费者,但某些无良经营者为了赢得消费者青睐,不惜采用低级手段,非法或者打法律擦边球为代价,欺瞒消费者,恶意打压同行非法牟利,这种行为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必须予以打击处理,并积极制定相关预防控制措施,从而减少或杜绝上述情况出现。

2.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类型

(1)互联网恶意干扰行为。互联网恶意干扰行为的表现可以有下述情形:通过互联网恶意软件进行骚扰,在用户下载该软件后,该软件会识别手机中的其他竞争软件,造成其他软件无法正常打开;或者在下载恶意软件后,该软件会篡改用户的浏览器信息,修改默认浏览器主页,增加恶意广告;抑或在下载恶意软件后,会不停地收到弹窗广告,并且这些广告无法被屏蔽。

(2)互联网商业信誉诋毁行为。上述行为与传统的商业诋毁行为无本质差异,只是行为方式更为隐蔽,行为过程具有非接触性特征。诋毁信息的散布通过网络进行,受害者通常在较长时期的诋毁信息散布后才能了解情况,并且面临难以取证的现实问题。互联网商业诋毁行为的操作和实施甚至存在专门服务机构,例如网络公关公司等。

(3)互联网商业标识混同行为。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商业标识是重要的无形经济资产,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是一个企业立足竞争之林的重要符号体现。很多无良经营者采用与知名企业相似或雷同的外包装设计,以此误导消费者从而牟利。在网络领域,商业标识混同行为具有了新特征,除去传统产品标识和外包装设计,还包括网站域名、网站标识和风格设计等。

(4)互联网域名恶意抢注行为。域名直接对应某实体网络主体,在互联网环境中,消费者往往依照域名了解商家产品和服务,互联网域名与经营者的商业标识起到了等同作用,同样是一种无形资产,例如腾讯的域名、百度的域名等。不法经营者从中体察到了商机,大量抢注与知名企业相近或相关的域名,再以高价出售该域名给相关企业,从中获取利益,全聚德、吴裕泰等老字号都遭遇过域名被恶意抢注的情况。

二、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互联网专条”规制

我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第十二条专门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也被称为“互联网专条”。在具体立法时,第十二条内容采用了“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第二款前三项规定是依照近年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提取的典型违法行为类型,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在处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时,通常都是涉及前三项规定的违法内容。在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我国互联网产业尚未发展,肯定不会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内容。再者,在互联网领域,由于一方经营者实施恶意竞争对其他经营主体造成损害,其违反诚信经营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具有模糊性,技术的不断更新使得很难在互联网领域形成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明确表示行业协会可以积极拟制有关规定,作为正当行为准则。

2.竞争秩序的核心法律规制思想

维护稳定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是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首要任务,稳定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是经济持续良好发展的前提保障。在良性市场竞争的驱动下,市场经济参与者通过生产和消费的过程,最终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竞争秩序是多种市场主体协调、较量的结果,同时也是推动市场发展、行业技术进步的内动力。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一方面要遵从传统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又要与之区分,表现出自身的创新性和多变性。因此,在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能完全照搬传统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结合当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特征,将创新要素融入司法审判的每个环节。即使面对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能以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就草率认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促进了新竞争秩序形成,而新竞争秩序的常态化又推动着互联网经济的进一步向前发展,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例提供新思路和新方法。

3.市场经济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护

从全球经济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竞争法的发展已经涵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20世纪60~70年代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成为发达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规制内容。传统经济领域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开始有方向地防止消费者权益受损,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背景下,我国政府应当更加重视在网络空间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网络经济环境中,用户数据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重灾区,用户数据泄露、非法共享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侵犯了互联网空间的个体隐私。在当前的网络经济环境下,互联网企业竞争激烈,消费者无力抗衡互联网企业在竞争中对其产生的负面影响,例如信息泄露、强行捆绑安装、强行修改磁盘、隐私信息追踪。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这也给司法实践中法官作出裁决提供了新的思路。需要关注的是,竞争法层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更多的侧重宏观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微观保护可以实现互补,二者并不冲突。

三、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对策

1.一般条款的合理运用

在处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一般条款必须合理运用,维持一般条款的歉抑性特征。新修订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设置了“互联网专条”,具体明确了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但在司法实务运用中,仍然存在操作困难的情况。因此,尽管“互联网专条”已经出现,但处理相关案件时,仍然适用一般性条款内容。为了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可以考虑出台司法解释,或者由地方出台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辅助,也可以由互联网行业管理机构出台规范性条例等提升“互联网专条”的实操性。保持法律原则性的同时,也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切实保障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妥善处理,推动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2.实现“互联网专条”与传统法律条文的协调

竞争法领域涉及不同位阶的不同法律文本,必须重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内部条款的协调,实现“互联网专条”与传统法律条文的协调;同时,也要关注与其他同位阶部门法的协调,从而避免司法实务中的法律冲突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规定的有机统一。

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对互联网企业的相关行为进行规制,创设出满足行业发展需求的市场环境,同时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法律规制的双重目的。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条文内容特征,其外延效力影响广泛,同时涉及多个其他部门法领域,因此,必须重视“互联网专条”与传统法律条文的协调。

3.科学运用利益衡量手段

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来看,利益衡量是处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良方。法官可以运用利益衡量手段发现互联网行业的格局变化,同时,可以及时判定互联网行业的技术革新和竞争模式变化。因此,在审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时,需要关注创新因素影响。推陈出新的竞争模式可以展示出其独特性,并形成与以往竞争不同的全新业态,这种竞争模式可能会造成其他互联网企业的利益损害,但在更大程度上服务了消费者,并且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美国竞争法专家霍兰德·谢兰斯基认为,创新行为本身就是將竞争对手抛在后面,使竞争对手落后于自身发展步伐,创新手段并非具有完全良性特征,但能够为保护公共利益,提升社会福利带来实质性突破。如果只是损人不利己的伪创新行为,仅仅增加了竞争对手的成本或者对其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则应当认定其存在不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指出,想要明确设立互联网企业的创新标准并不简单,需要衡量社会各方利益以及技术进步问题。及时运用利益衡量手段有助于司法认定标准的确立与互联网商业道德成形,将利益衡量标准明确到具体法律条文中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网络经济时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与监管执法工作必须符合时代发展要求,满足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现实需求,同时要积极完善配套制度,从而切实维护网络经济领域的竞争秩序,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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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远,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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