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证据不足 诉讼请求被驳回
2020-09-21王玉珍朱金辉
王玉珍 朱金辉
2018年10月15日,原告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资溪田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中的30%转让给被告张某,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7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但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被告樊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样负有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了第三人某牧业(集团)公司,并制定了《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其中原告占51%的股份,被告李某占49%的股份,由被告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同时,被告李某系当时同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同荣公司100%的股份。2016年11月1日,同荣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南昌市场合作的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从2016年11月1日起,南昌市场的业务由甲方进行经营管理,乙方的固定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转给甲方,对于存货在乙方账户继续销售,乙方人员由销售本部人力部按照公司制度进行接收,薪资标准按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标准执行;第二条,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商超转场业务,在未转场前需要给商超继续供货的,由乙方从甲方进货供给商超,结算价格以商超结算的金额为准,双方不得加价和索要费用。乙方协助甲方与商超签署三方协议,商超货款要回到甲方,直至转场完成;第三条,转场后乙方供的前期的货物,如需要甲方开票结算的,当月甲方从乙方购货销售给商超,货款回到甲方公司,甲方给乙方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以商超结算的金额为准,双方不得加价和索要费用,甲方收到货款后及时转款给乙方;第四条,乙方存货处理完毕,所有款项结清后可办理注销等。2019年4月,原告以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与第三人的债权已到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的被告李某短信回复记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李某欠第三人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260万元货款,亦无法证明第三人欠原告260万元货款,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點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