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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强化与规范化论要
——以《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为视角

2020-09-16佳,陈

甘肃开放大学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文书裁判法官

屈 佳,陈 航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基于对犯罪行为差异性的必要考虑,法定刑设置刑罚底线和极限的幅度,而由幅至点的艰巨任务则交由法官,给予裁判者充分信任,使其在法律框架内自由发挥智识做出恰当的处断。但信赖不等于听任,定罪量刑需要约束,最有效的手段分别是公开和说理。从文书本身来说,刑事裁判文书不仅是承载审判过程和结论的法律性文件,还是惩罚犯罪、维护公平正义的实际依据和普法宣传的间接路径,更是彰显罪刑判断的宣言。从价值取向来看,刑事裁判文书无法成为一种纯粹理性的工具,不能割裂与价值理性的关系,适当说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层面的正当性。受裁判主体能力、司法理念、司法价值取向及社会环境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大部分法官关于案件裁决过程和结果的理性思考与论证逻辑只是内化于心,几乎不外化于形,由此导致文书模块化、机械化。长此以往,该趋势会扩大刑事裁判与公众认同的距离,引发民意与判决结果的冲突,致使自由裁量不受限,暴露刑事司法活动中价值追求和人文关怀的缺乏,故而强化说理具有必要性。但长期不被外化的思维短期内难以释放,缺乏写作时间,对追责的担心等因素从现实层面打击释法说理的积极性。其次,理之内涵、外延及标尺具有不确定性,对理的考量因人而异,刑事案件审理中不同程序和实体部分说理要求不同。最后,在需要纠正部分文书低级错误的背景下,释法说理机制建设存在难度。总的来说,法官说理无法一蹴而就,深化释法说理改革具有前瞻性,只有在长期法治建设过程中坚持推进释法说理,才能全面实现从“以力服人”到“以理服人”的转变。

一、历史演进:样式重构与增强说理并行

从域外刑事判决说理发展历程来看,古罗马时期的《爱布兹法》《查士丁尼法典》皆提倡书写简单判决理由,判决说理萌芽较早。罗马帝国消亡后,宗教在欧洲盛行,中世纪时期教会法替代了国家法,实体法与诉讼制度发展停滞。直到16世纪,欧洲社会挣脱教会控制,写入判决理由的做法才再次兴起。十九世纪,德国将裁决说理作为一项法官的基本任务,释法说理逐渐制度化、规范化。西方判决说理化经过了漫长的历史进程,在曲折发展中不断规范,最终变成当前广为推崇的司法制度。包括法国、日本、德国、意大利、英国、荷兰、美国等在内的现代国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在内普遍认可裁判文书必须将说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裁判释法说理在多数国家的法治建设中都占据重要地位,法官有适当说理的环境与义务,就有自如表达法学理念、价值判断和论证路径的权利,也就帮助人们理解法律适用结果和相信裁判正当性,强化民意与裁判结果的对接,促进法的现代化和法社会性的回归。

就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演进而言,古代社会尊卑等级森严,司法权附庸于行政权,理的定义权和解释权被少数统治者掌握,没有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裁判主体的说理也不存在。近代以来,政府借鉴西方法律制度,包括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传播了现代法律知识与理念。但由于当时局势不稳、政权动荡,法制在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情势下难以稳定地发挥应有的作用,裁判文书说理制度亦未在中国本土扎根发展。现行的刑事裁决文书体例是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基础上,在1999年发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影响下形成的。相较于1980年司法部发布的文书样式,1992年文书样式要求记录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内容,如被告人供述和检察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等,增加证据列举成为必要内容[1]。1999年样式更侧重于在文书中突出辩方地位,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强调对异议证据和司法解释释法说理。1992年以来,我国改革刑事裁判文书样式通常伴随着强化说理的要求,判决说理的思想理念逐步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传播。

文书样式与判决说理相辅相成,不能割裂的看待两者的关系。判决说理依托文书样式,为文书注入灵魂。文书样式的框架限定判决说理的外延,引导判决说理浮动于合理区间。样式是文书的外部构架,说理是其内部精神,样式构架完善与说理论证充分是优秀文书形成的必然要求。我国判决说理思想萌芽较晚,亦缺乏判决说理的习惯和传统。自古以来,裁判官仅公布裁判结果,民众只是听众,潜移默化的形成了在司法审判中“重结果,轻过程”的思维惯式。人们心中没有建立起对判决理由的需要和信赖,法官亦重视审理案件效率提升,整个社会大环境缺少对判决说理的重视。过去我国司法裁判文书变革的重心主要在样式变革,样式变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说理的完善。诚然,一味强调说理不要样式也不现实,没有作为工具的样式载体为基础,法律思维与法律价值追求无从体现。但文书样式与释法说理皆为承载审判权的重要载体,是法治建设高水平的象征。因此,纯粹希望从样式变革带动说理完善的思考逻辑并不周延,导致实践中重外在而失内在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机关意识到了这一点,当前改革的重心将逐步倾向于强化文书内容上释法说理。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①。不同于以往强调文书样式和格式的文件,《意见》首次提出法官应当针对内容说理的要求,将判决说理和文书说理作为一项法官的普遍义务正在我国逐步确立。

二、理论分析:《意见》对说理路径的指引

自我国刑事裁判文书形式体例形成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都鼎力倡导强化裁决说理。学术界关于判决释法说理的研究成果丰富,集中阐释了说理的必要性、说理不强的缘由以及说理的完善措施,为说理制度构建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司法实务界的倡导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件之中,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中就提及说理是最能体现法官能力的形式。我国裁判文书逐步由完全不说理转向不完全说理。此后增强文书说理性在多个法规、文件中被强调②,但皆存在一个共性——倡导而不强制。由于无义务、无监督及无后果,规定不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意见》在此基础上取缔了任意性规定,要求所有案件裁判皆进行详略得当的理由论述,并明确说理目的、对象和效果,建立起对不说理、乱说理、说错理判决的内部与外部监督。这是首部对判决书说理进行细致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体现说理模式由倡导说理逐渐转为强制说理,标志着我国裁决说理开始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和体系化。

(一)繁简分类以厘定释法说理之对象

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划分必须强化说理与可以简化说理的具体情况③。刑事裁决要说理是前提,但有强化说理与简化说理之分。说理区分化的侧重点在于说理的强弱,不在于说理的存在与否。此外,考虑到青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和对青少年的保护,虽然《意见》未规定,未成年人重罪案件裁判文书也必须强化说理。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说理要求不同,普通案件正常说,复杂案件详细说,简单案件简略说。强化程度和简化程度留给法官较大的自由操作空间,根据实际把握说理程度要防范过度简化现象泛滥。刚弱两需分野对提高司法效率、降低时间成本有所裨益,减轻司法工作者负担,缓解诉讼爆炸时代压力,平衡公正与效率价值冲突,达到裁判文书“简而精”的目标定位[2]。在繁简分类基础上,结合《意见》规定,刑事司法审判活动中必须说理的实体性与程序性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事实认定与事实争议;二是结合证据三性与证据规则的证据认证、质证环节及被告方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三是间接证据及推定方法运用;四是法律适用依据、理由、推论、适用争议(逐项回应是重点)及罪数、竞合;五是上诉、抗诉、申请再审的主张;六是一审认定事实和适法错误(针对性说明)。当然上述以外的事项并非无需说理,而是可以根据需要说理或精简说理。针对上述应当说理事项未说理的裁判文书,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视为质量不合格文书,纳入法官、法院绩效考核。

刑事审判结果的论据不再局限于刑事法律规范,《意见》指出指导性案例、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公理、情理、经验法则、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和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都能被引用为裁判依据。一方面,法官可运用的材料多元化,让适法说理论据不再单一,审判结果证明力得到提升。引入民间习惯法作为论据可以使得一直以来比较高冷的刑事司法逐渐贴近大众的生活习惯,使审判结果与人们长期坚持的内心确信保持一致,拉近刑法与公众的距离。另一方面,该做法在刑事司法领域将会不可避免的导致诸多风险,最严重的是存在违反刑法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可能。由于民法保护私人权利与利益,民法的制定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与公众的生活习惯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首要的法律渊源是法律,其次是习惯[3]。但是刑法是国家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对个人自由、财产等权利的剥夺,容易引发侵犯人权的严重后果。在刑法领域内不存在意思自治的空间,定罪量刑必须有统一成文法可依。习惯不具有明确性且各不相同。刑事法律规范优先于习惯法,且在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之前习惯法也不能成为刑法的辅助性法律渊源。指导性案例、司法文件以及经验法则等只能作为强化论证的补充性材料,而不能作为裁决结果的直接依据。然而,针对该款项可能引发的诸多现实问题仍然亟待解释和解决。第一,在缺乏法律规范作为参照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在司法文件中颁行此规定?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④,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法律解释权但不享有国家立法权,而关于法之效力的界定明显属于立法权发挥作用的领域;第二,指导性案例、经验法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的推广运用显现出向判例法转化的倾向,但我国仍然是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定罪量刑必须严格依照成文法的规定,将立法材料、法律解释材料、法理和学术观点作为作出刑事裁判的依据显然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第三,经验法则、民间规约多在自由、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调解中发挥作用,能否契合涉及国家强权的刑事案件审理?最后,我国法官能否协调处理好自身说理局限与刑事释法权、自由裁量权扩张的矛盾。

(三)确立“四理兼备”的基础标准

《意见》第二项规定要求判决说理必须保证事理、法理、情理及文理兼备,从四个层面出发引导裁判主体明确说理程度和方向。厘清理的具体内涵是增强裁判文书理性的基础。从中国传统哲学的角度出发,理是关于事物本源及运作规律的核心概念。“未有天地之先,毕竟也只有理。世间之理早已存在,并且永恒。”“万物殊理,道不私也。”理具有特殊性,世间万物各异其理。理并不唯一,也并不统一。裁判者要明辨不同形式和性质案件中理的差异,从实质出发探知理。“先物行,先理动,之谓前识。”在事物与事理未出现前,行动是基于经验的认识,而过分依赖经验是虚华的,更是愚蠢的开端。理性主义者对于纯粹依赖经验表示反对,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不具有司法经验主义的传统。并非不发挥经验的作用,而是裁判者必须要在成文法框架内追求法之真理。在西方学说语境下,近现代社会视理性为价值之终极追求。能够依靠探寻知识的方法只有以理性为基础且否认宗教权力的自然科学方法论。理是道理、哲理、常理、客观规律,是思想体系和行为体系之源。综上,裁判之理并非既定的符号,也不是抽象的理想目标,而是裁判者通过身心体验将感识内化于心的本体存在,是运用法律和法学思维及法理思维方式对已发生的既定事实的独立思考,而非纯粹的经验知识。

第一,刑事裁判中事理是对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的阐述,是认定特定事实而不采信其他事实情节的依据。在事理讲述时,应不偏不倚,防止夸大、虚构和想象。且事理讲述应当依靠丰富的生活和裁判经验,解读现象,将事实娓娓道来。事实说理既要全面阐述,又要有重点的论述[4]。全面阐述反映复杂刑事案件的细节全貌,保证判决推理大前提的充分性。重点论述强化针对争议事实的说明,突出争议焦点。

第二,刑事裁判中法理并非意指有关法律现象及其共性问题研究的理论,而是对不同事实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及适用理由的说明。刑事案件的裁判法理涉及两个层面,一是正确认识、理解与适用刑法,二是恰当的解释对于该案刑法适用的理解和缘由。定罪的判决必须援引具体的刑法条文作为依据,但无罪判决也要有法可依。在周远案中⑤,法院改判无罪依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由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死缓到无罪释放,应当有更多更充分的法律或理论依据⑥。法官在适法与释法时可以考虑依据的多样性,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通说观点等,丰富依据来源,增强说服力。若在该案判决书中适用原因只字未提,公众很难理解该案根据上述条款从重罪到无罪的推理历程,会对法院的判决产生怀疑,由此可能引发司法公信力下滑的危机。

第三,裁决结果与民意背道而驰主要是因为裁判者将自己置身为“局外人”,站在第三方的角度去观察与思考“局中事”[5]。他们无法体会当事人的刑事司法诉求,也无法感受公众对案件审理的司法预期。在讲述情理时,法官要将自己置身事内,考察民意,进行必要充分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论述,理解我国语境下特别的公众刑法观念。

第四,刑事裁判文书有别于行政性公文,亦非规范性文件,在文理上不需要过分繁琐,更可以删除部分形式术语。类似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违反国法”等论断性陈述,非常累赘,无根据、无意义也无必要。法官在进行文理表述时,既要满足文理表达的基本要求,不要产生病句,也要运用适当的说理技巧,增强文书的可看性,引发人们的阅读兴趣,更可将文学叙事方法运用在判决说理领域,从而使语言表达生动流畅,案情叙述自然真切,逻辑推理清晰明了。

三、实证分析: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数据透视

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相辅相成,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对比变革前后刑事裁判文书的变化,调查改革产生的实质影响,使刑事裁决文书释法说理改革的完善得到实践的支撑。

(一)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对于性质恶劣或重罪案件通常不具有管辖权。普通刑事案件数量远超重大刑事案件数量,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往往案件数量较多、社会危害较小、争议少,其定罪量刑已形成明确模式。同时,考虑到基层人民法院法官较高的诉讼压力,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可以精简说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和事实定罪判断争议不大、社会影响力较小的案件甚至可以不必说理。当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因为涉及出罪。相同类型的案件事理、情理、法理本就清晰明了,不必过多赘述,否则摆脱了不说理的缺陷又陷入了重复说理的困境。既给本就忙碌的基层司法工作者增加负担,又使本就清晰明了的刑事裁判文书变得啰嗦繁琐。如2018年公安机关受理的二十余万盗窃案件,法官对于一般的盗窃案件直接按照简单的文书模式书写即可,即使不进行说理也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对于合法入户之后拒不退出实施行为的特殊盗窃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直面争议,运用自我的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进行合理的判断,并为判决结果作出自洽的解释。

以2018年3月G省S市F区人民法院改革前一个月内的刑事裁判文书(包括期间发布)为样本(见表1)进行分析⑪,不难发现,第一,都有厘清犯罪事实,检察院指控事实和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体现在文书中就是两段重复内容。一字不落的复述行为显得文书拖沓而没有必要。若法院查证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一致,可以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相符”一句带过。在事实存在出入情况下,可以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不同……”,再将不同之处指出,即可使文书精简凝练。第二,基层人员法院管辖较轻的犯罪,这一类犯罪定罪量刑问题不大。文书中关于定罪量刑的分析可以适当减少,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链分析不可或缺。刑事裁决关系人权的强制剥夺,证据的列举与分析尤其关键。第三,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做到有疑必答。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案中,辩护人指出警察有钓鱼执法的嫌疑,对被告人实施了犯意引诱。并且,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最基本的审批程序,全案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这是辩方提出的关乎是否定罪的质疑,文书中仅解释已经核查程序正当并不能使人信服。

表1 2018年3月G省S市F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分析

《意见》发布前后,文书说理样式与程度并无太大差异(见表2),争议的回应增加,但仍未产生完整的证据链。现阶段,基层法院释法说理改革效果不甚明显,长期被诟病的刑事裁判书机械化、僵硬化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

(二)中级与高级人民法院

释法说理改革对中级人民法院也有一定影响。B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叶某某诈骗一审刑判⑯,正文共计17113字,判决书中不仅详尽记录被告人辩解与辩护人意见,还详细分析了认定的证据及证明力,融合先前事实与证据割裂的状态,审查的全部事实皆有一一对应的合法证据印证,针对不采纳事实、意见均有合理说明,逻辑严密,说理适当。但其不足之处在于,情理表达匮乏,适法部分阐述较少,量刑理由不明。而B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⑰,其发回重审决定属于应当强化说理对象,正文共计949字。该决定的理由仅有一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显然有违改革强化要求。再将视野投放到我国西部,以X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吴某某等运输毒品罪一审刑判为考察对象⑱,正文共计6777字,文书中同样记录了被告人供述、辩解和辩护人意见的具体内容,重点阐述证据证明环节,且适法过程存在理由说明,还包括裁判者针对毒品犯罪的价值倡导,达到了释法说理基本要求。

表2 2019年3月G省S市F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分析(包括期间发布)

(三)高级人民法院

B市高级人民法院马某盗窃再审刑判⑲,正文共计918字。其发回基层法院重审的做法应强化说理,而文中阐述部分不足千字,该院还有多份文书也未展开释法说理。再如C市、G省、S省等多个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格式化仍未得到破除⑳,不仅大量重复、摘录原审文书内容,对适法部分沿袭固有“官方司法语句”,还缺乏对争议的关注和对说理的重视。

综上所述,调查随机抽取的审判文书分析,从法院层级角度看,说理最充分的多数为地方中级法院,其次是高级法院,最后是基层法院,故而未来改革的重心应落在基层法院。从改革区域效力角度看,改革效果并未因地方不同体现出较大差异,亦未受到地方司法发展不均衡影响,甚至部分西部省市法院文书质量高于中心城市地带。从繁简分流角度看,强制说理措施大都未落到实处,应当说理而不说现象较为普遍。不同层级的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差异,说理的要求也应当体现出不同,促使释法说理改革朝着精细化的方向发展。《意见》提出的说理繁简分类有诸多益处,但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强制说理的要求不够灵活。刑事裁判文书撰写还是应当由裁判者从案件本身出发决定哪一部分需要强化说理,而哪一部分可以弱化说理。全国文书释法说理改革在刑事司法领域取得一定成效,部分法院开始探索事实认定对应证据说理的新模式,相较于改革之前说理更多。但整体说理水平与判决质量偏低,裁判者未将说理视为制作刑事裁判文书工作中心。目前的刑事判决书,对定罪量刑综合分析部分的阐述比较简单,只有少量判决书有论证推理与理由分析。《意见》中各项要求未得到有效贯彻与执行,不少条款失去强制力,成为倡导;不总结争议焦点,缺乏对争议的关注与描述;不重视被告方供述与辩护的表达,不进行针对性回应,难以从文书之中感受到法院对人权的保障。

四、展望:由内及外形成说理风尚

(一)内部提升:增强法官群体综合素质

说理能力、说理水平的高低与说理主体综合素质息息相关,说理强化有赖于我国法官队伍水平的提升。检视刑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制度的变迁与实践运作具有以下普遍矛盾,一是案件数量多且案情复杂与法官学理知识积累有限的矛盾;二是释法说理改革高要求与法官说理能力有限的矛盾[6]。中国精英式法官并不一定是擅长说理的法官,他们对法律了如指掌,具备扎实的学术理论功底,却未形成个人说理模式和说理权威。对此,可以运用法官声誉理论,通过政府网站投票等方式公开评选人民喜爱的法官,运用多样化的网络媒体塑造和推广法官个人形象,培养一批高声誉的、备受尊重的中国式大法官。法官说理是法律解释、法律适用与法官智识的结合,并非法官造法,更不是法外空间。作为大陆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官不可能发表法律意见书并产生司法效力,但仍可通过说理途径传达个人司法经验与法律智慧。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制度同样无法强人所难,法官不可能都是哲学王、卡多佐,普通法官只要依照说理规范进行合格、适当说理即可[7]。与《意见》一并发布的《防止低级错误反复发生通知》足以说明多数法官基本文字错误仍待纠正,过高的要求和法官素养自我提升的期盼难免有些不切实际。推动法官说理制度如期落实不仅要建立裁判文书纠错软件,还要创建完备、科学的说理系统。系统可在刑事裁判文书公示前智能的、自动的打分评价,还可对不同罪名、情节、量刑、争议点、被告方回应等具体对象说理进行分类、示范和展示,对普通法官说理发挥引导作用。

(二)外部建设:营造理性司法环境

理性的刑事司法环境和刑事司法人员是刑事司法行为保持客观、理性、谨慎的关键要素。改革实践效果不良之根本原因在于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社会环境,刑事司法没有说理的习惯却习惯使用模板式文书。刑事裁判文书制作习惯实际存在于刑事审判活动之中,其影响甚至远超规章制度或法律规范。习惯应引起立法者、法学家、司法者关注,扭转不良习惯,培育良好习惯,调节司法习惯与文书制作法之关系[8]。故释法说理改革虽提出了完善的制度,却未能很好地推广落实。必须注意习惯的根植性,不可仅依靠立法、修法、变法短期内动摇“陋习”,综合多种方式,增强监督与约束,逐步改变习惯者本身。就监督者而言,外部社会、民众监督构成了裁判文书说理外部环境,内部国家机构、司法机关监督构成裁判文书说理的内部环境。外部环境外延远广于内部环境,故营造理性司法环境要从范围小、变革成本低、变革可能性大的内部环境建设切入,由内而外,由里及表,推动判决书外部环境良性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不关注说理,重结果轻过程心理和现状。重塑裁判文书说理内部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应要求和监督各级法院,法院内部要使边缘化的释法说理制度上升为当前司法审判的重要制度,尽快定期展开优秀刑事案件说理文书评选与上网公示,提升我国司法环境软实力。在裁判文书网或官方网站设置优秀说理文书展示栏,推动裁判书说理在法院内部形成风尚。在释法说理司法改革推进的主导模式上,既要加强中央主导和整体推进,又要重视地方探索和试错[9]。最高人民法院还应督促各地法院根据《意见》结合当地实情形成并贯彻落实指导细则。法院需给予法官适度的发挥空间,防止法官乱说理的同时破除怕说理的心理障碍。在价值取向上,提升对说理的重视,将说理与判决结果地位同等化,融合实践之理与法学之理,创造特色的司法理路。在说理与效率发生冲突时,说理作为保障公正的强力手段,以理为先,兼顾效率。优化释法说理外部环境,既要依靠民众监督,又要防止民众舆论对说理造成负面影响,为说理创造开明、有序环境。对于在公共网络平台侮辱、藐视、无端引发判决书说理争端的人予以惩罚,向社会公众传达判决说理可以被监督,但不能被无端质疑的信号。且各法院刑事裁判庭需深入群众、社区内部开展评选优秀说理判决书、刑事审判庭普法说理等活动。司法机关通过努力完善说理改善自身形象,形成崇尚法理的司法环境。

注释:

①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

②2009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6条。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

③《释法说理意见》第八条,下列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强化释法说理:疑难、复杂案件;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宣告无罪、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判处死刑的案件;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案件;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案件;新类型或者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抗诉案件;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案件;再审案件;其他需要强化说理的案件。第九条,下列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释法说理: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诉讼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其他适宜简化说理的案件。

④《宪法》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⑤备受关注新疆周远案今“终结”,中国日报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85536723483857806&wfr=spi ⁃der&for=pc,2017年12月1日发布。

⑥周远于1997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流氓犯罪被批捕。1998年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一审被判处周远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新疆高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新疆高院改判为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共计羁押5484天。2016年11月18日最高院指令新疆高院再审。2017年11月30日,正式宣告周远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⑦参见(2017)粤0304刑初1797号。

⑧参见(2017)粤0304刑初2075号。

⑨参见(2017)粤0304刑初1914号。

⑩参见(2017)粤0304刑初1813号。

⑪G省S市F区人民法院案件数量排全国,以此为参比较具有代表。

⑫参见(2019)粤0304刑初477号。

⑬参见(2018)粤0304刑初1904号。

⑭参见(2018)粤0304刑初1928号。

⑮参见(2019)粤0304刑初136号。

⑯参见(2018)京01刑初45号。

⑰参见(2018)京01刑终275号。

⑱参见(2018)藏01刑初32号。

⑲参见(2107)京刑再13号。

⑳参见(2018)京刑终96号、(2018)京刑终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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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中存在“唯一正解”吗*——对《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的批判性研读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监狱执法文书规范探讨
黑水城出土《宋西北边境军政文书》中“砲”类文书再讨论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
关于回鹘文书中几个词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