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
——从野生动物生态损害鉴定评估展开
2020-09-11田亦尧宋玫仪
田亦尧,宋玫仪
(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2)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其中第1229条明确规定了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将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从侵权人、侵权行为、侵权结果、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优化和整合。其中《民法典》将过去单一的污染行为扩展为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机联系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将限定在污染行为范畴的主体——污染者的概念表述扩展为了侵权人。短短7条内容出现了“生态”一词13次,这一系列生态条款的创设,为由于破坏生态行为所造成的生态损害提供了侵权救济的制度依据,特别是对加强我们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实现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和谐共生,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2月28日,为推进我国野生动物的司法保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典型保护案例》,其中有三起涉及因非法猎捕、杀害、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造成生态资源损害而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这三起案件中关于涉案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损失数额的确定,在经过司法鉴定或专家辅助人认定后,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却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关于野生动物的价值认定,根据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判断野生动物整体价值,可参照其所附列的《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中该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和保护级别综合核算。对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10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5倍核算;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而在这三起典型案件中野生动物的生态损害价值却并没有完全按照该标准进行核算。如表1所示,在案例一中涉案穿山甲原本按其保护级别和整体价值基准计算应核定的整体价值为44万元,但判决认定为88万元,远远超过核定价值;在案例二中涉案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的判决认定与核算标准完全一致;在案例三中涉案小天鹅按核算标准整体价值高达78万,但判决价值仅有69472元。
从三个判例结果看,判决结果和核算标准间存在或远远超出、或严格一致、或远远小于的极端差异。可见在生态损害赔偿案件中生态损失费用的认定,除了按照国家推荐标准进行鉴定评估进行价值认定之外,必然还存在其他应当考量的主客观因素,并由法院进行综合考量①。譬如在对野生动物的鉴定中,野生动物的年龄大小、性别、健康状况、原产地种群状况等因素都是生态学、动物学等自然科学领域必须考量的因素②。那么,在这些考量因素中哪些是可以获得法律支持的,哪些不在法律考虑的范畴内?哪些是民法领域可以承认的因素,哪些是其他部门法才可以认定的因素?这些问题的解决就需要通过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深入的研究。为此,本文在《民法典》通过颁布之际,从生态领域内最典型的野生动物保护的损害赔偿切入,立足解释论的角度探寻《民法典》中生态破坏的损害赔偿范围界定的理论支撑,并从限制性规范的角度对涉及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规范解释。
二、解构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7章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中,明确了“损害”是污染环境介质和破坏生态行为产生的结果。并在《民法典》第179条民事责任的一般承担方式和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设置,明确了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所能够请求的救济范围。作为生态破坏的结果——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哪些范围,首先应当从什么是民法上的“损害”,什么是“生态损害”,什么是“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等概念问题上着手。
(一)何为损害
为回答“何为损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厘清“损害”与“损失”的概念区别,所谓“损失”于民法之上在实践中更倾向于表达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害或可用金钱衡量并补偿的非财产性损害。而对于“损害”而言则是指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受害人的整体利益的损失。在学说上有学者认为损害是经济性损失与其它利益缺损之总和[1]。史尚宽先生认为“损害,谓就财产或其它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包括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积极地损害,履行利益及信赖利益。”在此概念之上我们需思考几个问题,该损害所造成缺损之利益原初状态从何时起算,利益受损之状态可否感知,能否修补?修复之状态与原初利益是否应当一致?比如,因损害而产生之看护费用可否要求赔偿;因利益的必然消失可否减轻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可否填补既定之损失。为此“差额利益说”应运而生,其中利益是指被害人因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而这一损害实为被害人总财产额于该侵权行为发生与未发生该侵权行为时所产生的差额[2]。
总差额利益所关涉的损失依照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关联性的紧密程度可以分为侵害行为造成的利益损失和侵害行为产生的可期待利益落空。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现存利益因侵权行为而减少,利益落空是指受害人因侵权妨害而使新的利益取得减少或消失。差额利益说具体的运行逻辑是根据损害发生后的利益总量来设定的,这里的利益总量就包括被害人依法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以及可以期待的信赖利益。然后再根据损害所发生的客观后果和受害人主观足以判断的有利或不利的因素,以利益总量的差额算定具体损害,进而实现全部赔偿。
(二)何为生态损害
对于生态损害的概念在不同的文件中皆有不同的表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改革方案》中将生态损害定性为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3]。从生态环境损害的整体概念上来看,生态损害的原因行为包括了环境污染也包括了生态破坏,此处的“生态”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是指特定的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因子和非生物因子以及生态系统所依附的自然环境的总称[4]。为有别于环境污染这一损害结果,本文采用了相对狭义的观念,即是生物要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需要说明的是生物因子与生态系统之间是密切联系、相互影响的统一,从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角度看,对生物因子的破坏有可能产生对生态系统的损害结果,对生态系统的破坏也有可能导致生物因子的损害结果;从损害结果的角度看,生物因子的损害结果不仅会对其它生物因子产生影响,还会进一步引发对生态系统的连锁反应,生态系统的损害结果也同样会对生态系统内的生物因子产生连锁反应。那么该损害结果及其连锁反应既有可能是直接产生生态利益的损失,也有可能是造成可以期待的生态利益落空,二者的区别在于损害结果是直接由侵害行为所导致,连锁反应是损害结果因自然生态的规律所产生的后果。综上所述,生态侵害行为、生态损害结果与生态损害赔偿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下图所示。
图1: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逻辑关系图
生态损害的具体类型包括一是环境污染致生态损害,如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环境空气污染、地下水污染所导致的动植物及其生态系统的损害,还包括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污染导致的海洋动植物损害及生态系统损害。二是生态破坏行为致生态损害,这里面包括因滥砍滥伐、毁林、开垦林地、草原等生态破坏行为致植物物种损害,乱捕滥杀、栖息地破坏、外来种入侵等生态破坏行为致动物损害,以及其他生态破坏行为致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流、湖泊、海洋、冻原、农田、城市等生态系统的损害。三是其它环境干扰因素导致生态损害,因噪声、震动、光污染、热污染、电池辐射、电离辐射所造成的野生动物或养殖动物的损害。具体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如下表所示。
表2:侵害行为与生态损害类型关系表
非法采砂、渔业滥捕超捕、侵占水域岸线、围湖造田、围垦河道、水域拦截、工程建设、外来种引入河流、湖泊生态系统损害水资源开发、超载放牧、工程建设、珍稀濒危动植物盗猎盗采、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非法占用耕地、农区土地破坏、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冻原生态系统损害非法占用耕地、农区土地破坏、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农田生态系统损害城市绿化用地侵占、植被破坏、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城市生态系统损害其他环境干扰因素磁辐射、电离辐射损害 野生或养殖动物损害 生态因子噪声、振动、光、热、电
(三)何为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
民事损害赔偿指因违反法律或约定义务致他人受损害应予的赔偿以使其利益恢复至损害发生之初应有的状态。为此《民法典》分别规定了第238条关于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第1179条和1182条人身损害赔偿、第1183条精神损害赔偿和第1184条的财产损害赔偿等损害赔偿制度组合。为实现损害赔偿目的,填补民事权利损失,民法专门设置了通过损害赔偿实现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恢复原状、金钱赔偿等手段。在恢复原状过程中,还可以通过修理、重做和更换的方式实现利益状态的复原;在金钱赔偿的过程中,既可以主张实际的金钱损失,还可以主张为修复功能而支出的费用,亦可以主张最终功能难以修复时所支出的价值损失。
在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范畴内,主要是指对于业已产生的生态损害结果,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其中主要包括了要求侵害人修复生态至其原有之功能,并可以从金钱赔偿角度要求其承担生态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也包括要求侵害人在功能无法修复时所造成永久功能损害费用,至于由此衍生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修复生态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都是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制度内的可以提出的民事请求。
三、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在明确什么是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之后,应当进一步研究的是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基础,即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所谓请求权基础则是指“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5]。讨论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实质就是找到足以支撑为生态损害主张赔偿责任的法律依归。在学界对于此问题尚有不同看法,一是认为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建立在公共利益损害责任之上,相应地应当承担公法责任[6],二是认为对于生态损害结果选择私法的责任承担方式更有利于经济效益,更能够体现出将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的改革目标,三是认为在风险社会之下,单一的法律部门不足以应对日益复杂化的当代环境法律问题,公私法协同融合,实现组合式规制才是法律因应环境问题的最佳路径[7]。上述观点所争议的核心集中于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公法还是私法问题。
(一)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是私法请求权
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是公法请求权还是私法请求权。首先,应当从“公法和私法界分”的起源上分析看,早在古罗马时代,从十二铜表法上公私相融的表达开始直至古罗马从共和向帝制转换,古罗马法学家开始面临一种选择,即是对国家和平民关系继续展开研究?还是站在社会市场交易视角更多地分析私权利的保护?在古罗马帝制来临之时,统治者对于前者的讨论设置了诸多禁区,在面临性命之忧的情况下,以乌尔比安为代表的法学家们将法律研究的领域人为地切割为了“公法”与“私法”,并将对私法的研究作为了当时法学研究的栖身之所[8]。由此知之,公法与私法之间并非天然的断裂,二者之间依然存在着不可能分离的要素联系。我国自1979年制定《环境法》和198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以来历经数次修改,又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对环境侵权的规定,此次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民法典》进一步加强了我国私法领域对于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救济。所以从世界范围内的起源来看,对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既有公法请求权救济、私法请求权救济,也有公私协同预防这一渊源[9]。
其次,从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标准看,主要有“利益说”“主体关系说”和“价值取向说”。根据利益说标准,公法侧重保护公共利益,而私法侧重保护私人利益;主体关系标准更看重是主体之间是具有垂直关系的管辖与隶属关系还是平等互不统属的关系;价值取向说的标准,则是根据法律对其调整对象的态度为判断依据,公法以拘束为目的,主要手段是设置一系列义务已达到限制的目的,当然这一限制的对象,既包括公民,更针对的是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器,相反地,私法则是以保障自由行动作为立法价值取向,其主要手段是通过权利的设置,排斥他人对权利行使的干扰。相较之下,现代法学的发展趋势,更倾向于将公法的调整方式趋于平缓,即逐步的拉近公权力与私义务之间的距离,并尝试赋予私主体更多的公权力,进而提出公权力主体的多元化问题[10];在私法方面,私法主体的社会义务被频繁提起,诸如权利不得滥用、契约自由违法无效条款、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制度先后被私法的立法吸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及《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造成生态损害的由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请求权人与被请求权人之间属于平等关系的主体。此外,在实践中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组织及地方检察机关对造成生态损害的案件相对政府而言更为积极,这进一步体现了我国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私法救济倾向。从“生态利益”视角看,当“生态”被纳入“损害”的范畴,“环境”被誉为一种“利益”时,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所造成的生态利益损失或利益落空实质上也是公共利益的损失,民法近代以来的社会责任立法旨趣亦明确了民法对公共利益的回应,无论是对于将整体公益的尊重以“公序良俗”“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的形式呈现于总则当中,亦在法律行为的无效、物权变动等具体规则中明确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特别是《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确立,充分说明民法可以并且应当成为环境和生态利益受损时的请求权基础。
最后,公私法相区别的最终目的,也并非是为了某个法律部门的胜利,而是在于能够为解决权利所受之损害找到明确的救济手段。为破解公法领域内法律关系间天然的不平等地位,就需要通过设置足以衡平二者利益的公法救济手段,如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内,都对公权力组织提出了更重的举证责任。为化解私法领域内的纠纷,则应当充分尊重私法主体的自主选择,无论是《民法典》对遗嘱效力的调整、还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所表达的皆是这个目的。为此,决定权利的救济途径,不应当从其表面的“公私”利益表达亦或主体差异就机械地做出其是公法责任还是私法责任的结论,而是应当从权利救济的便捷性和主体在救济程序中对话的平等性角度定下其所属的权利基础归属。比如,美国制定《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11],要求由相关组织对生态损害情况进行鉴定或自行组织修复后,通过民事诉讼索赔,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并不通过其行政职能对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提出修复或赔偿要求。这是因为其有着强大的“市民社会”基础,足以在平等诉讼的基础上完成对损害企业的追偿,相反政府的参与反而会因为“法律更倾向于限制政府”的原因,导致最终的索赔失败。
如今,我国通过《民事诉讼法》(私法救济途径)和《环境保护法》(公法)的先后修改,建立了公法向私法寻求救济路径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③,并在《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实现了公法权利向私法权利转换,奠定了启动私法诉讼程序的诉权基础。这既是《民法典》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义的价值取向的重大体现,也是旨在为生态损害案件创造侵害人和受害人平等对话的空间,是防范政府因其公权背景而致使相关索赔程序成为政府侵害企业利益、破坏营商环境的“风险制度”[12]。总之,我国所建立的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制度应当为了救济生态公共利益而设置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环境法的私法保护机制[13]。
(二)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定位
环境法在私法上的保护机制从程序上讲包括了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程序法规范主要包括了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体法规范则包括了预防性规范和救济性规范,其中,预防性是指在未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未造成生态损害之前采取立法规范行为人的行为,以预防生态损害结果的发生。预防性规范的基础之上的权利表征即是防御请求权,主要包括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类,在生态损害的领域,消除危险是指当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后,生态损害的结果尚未发生,但造成了可能发生的生态损害危险时,行为人因此负有避免该危险发生的义务,权利人可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停止侵害指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其正在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排除妨害则针对将来发生的影响生态系统强弱的妨害性因素,权利人有权要求造成妨害的侵权人消除该妨害发生的可能性。
与预防性规范相对应,救济性规范是环境法上的另一个私法保护机制,是指造成了生态损害的结果后,为减轻或弥补该损害,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范,该类规范的权利外观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内容上看,包括了恢复原状、生态修复和金钱赔偿的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其中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内容已在前文表述,而对于生态修复是否是私法救济手段,和恢复原状之间是什么关系,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讨论。从规范角度分析,《民法典》第237规定了“恢复原状”与“修理、重做、更换”皆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时在第1234条规定了“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的生态修复责任;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20条规定了“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而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从上述规范表达来看,生态修复被视为是广义的恢复原状方式中“修理、更换”的一种形式。
然而,从法理角度分析,生态修复与恢复原状是否一致,尚存在争议。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站在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上看,生态修复的实质是基于生态本身具有的修复功能加之人工辅助使生态系统恢复,不仅使其遭受的损害得到弥补,还有利于防范未来一段时间可能出现的损害,整体提升生态修复系统的能力[14];从严格的恢复原状的法律视角看,生态修复就是指使生态环境恢复到未遭受损害之前的状态;相对折中的观点认为,生态修复不是简单的等同恢复原状,而是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本文认为,生态修复从修复方式上,不仅需要修复已造成的生态损害,还应对将来可能造成的生态损害采取预防措施;从修复目的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不应当局限于弥补所造成的损害,生态系统完善与否是生态环境优劣的重要因素,所以不仅要针对性的弥补生态损害中的利益损失也应当兼顾利益落空,为山水林田湖草命运共同体打造坚实的基础;从修复效果上,若仅仅规定“修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一旦法院判决侵害人承担修复原状,那么基于民事诉讼“不得因诉讼获利”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利益填补性”要求,如果修复程度超出了原生态功能价值,是否还应当加溢出利益返还侵害人?比如在前文涉及到的案例三小天鹅案中,经生态修复后的小天鹅栖息地的种群数量从300只扩大到4000,由此产生的3700只“溢出生态利益”如何处理?为此,规定专门的生态修复责任,将生态损害的利益损失及利益落空均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把生态环境修复到为遭受损害行为之前的状态,同时还能整体提高生态系统的运作能力,同时这也实现了生态修复超越原生态功能时的逻辑自洽,更符合损害赔偿的填补性功能。故本文认为,生态修复既可以作为公法行政救济措施,也可以作为私法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时,生态修复超越了恢复原状方式的要求,增加了对可期待性生态利益保护的内容,是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中所独有的责任承担方式。
(三)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在民法范围中,请求权主体指基于请求权,如债权、物权等权利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提起普通侵权诉讼的民事主体,还包括提起公益诉讼的当地检察机关。又根据《民法典》第247条至第251条针对生态权利的表达,明确了水流、森林、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同时在《民法典》在第238条中规定造成物权人损害的,物权权利人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并在第1229条里规定了因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范分析可知,生态损害的请求权主体被分别表述为“权利人”和“他人”。其中“权利人”和“他人”应当是怎样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240条、241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包括物权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而“他人”则涵盖了凡是因生态损害而收到损失的所有民事主体,“权利人”是“他人”所表达范围的一个组成部分。基于规范分析进一步学理探讨,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可以包括了对野生动物、森林以及整个生态系统所依附的生态环境的物权人,也可以称为“原物权权利人”;还包括了因生态损害造成因对生态存在而享受相关生态利益受损的主体,如社会公众对生物多样性传承、基因多样性保护、与野生动物共存共生所享有的生态公共利益受损时,社会公众即成为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由此生态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人也就主要包括了国家和社会公众两大类主体,这也解释了目前民事诉讼中两大特殊的环境诉讼形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问题。国家基于公共信托理论得以物权权利人直接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而公益组织只能作为市民社会中公共领域对公共事务的委托治理权对侵权人主张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这也是在衔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公益诉讼进行制度衔接时公益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结束后就未主张的部分另行提起诉讼。
四、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应遵循的原则与限度
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解决的是生态损害产生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正当性问题,而请求权的实现则依赖明确的制度设计。为此,应当为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明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为生态损害的范围和认定设定必要的限度。
(一)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1.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全部损害赔偿原则
全部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对生态损害的整体价值进行全部赔偿,包括对损害风险产生、实际损害发生、损害修复以及修复后的全过程的生态本身损失以及为保护生态而支出的外部成本皆应作为生态损害的整体价值进行全部赔偿。我国目前《民法典》《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对与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也坚持了全部赔偿原则,如下表所示。
2.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原则
填补损失原则体现在生态损害领域中就是使生态环境恢复到未发生损害之前的状态,该原则强调恢复至原初状态,不能因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获得超出未发生损害之时所应当获得的利益。填补损失原则一方面强调,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不得因此获取经济利益,此要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有迹可循,第34条规定社会组织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其做出处理。另一方面,填补损失原则还要求对弥补生态损害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做到物尽其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办法》第8、13、14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滥用生态损害赔偿金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虽然填补损失原则严格规定修复生态损害的目的和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修复后的生态状况不能优于原生态状况。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不仅包含消除原有损害还包含对整个生态系统的修复,所以修复后的生态状况可能优于原生态状况,不能因此认定违背了填补损失原则。
表3 我国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范围与责任承担方式
3.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应当坚持经济性原则
所谓经济性原则是指损害赔偿应以实际生态损害为标准并兼顾权利救济的必要成本,当权利救济成本远远高于实际生态损害,则相应的权利救济方式就应当做出改变。比如在某些生态损害案件中,鉴定费用会远高于可以预测出的生态实际损害,那么采用可以变通的损害评估手段乃至通过其他的多元解决机制予以调整。为了解决鉴定难、鉴定费用高、鉴定周期长等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若出现确定生态修复所需数额的鉴定费用过高或难以确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生态环境情况并结合有关环境保护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合理的鉴定费用。其实不仅在环境民事案件,而在环境刑事案件办理中经济性原则也有所体现[15],由“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鉴定的相关问题也指出,仅对涉及案件核心的专门性问题才应当委托鉴定,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除此之外,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并要求“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总之,作为生态权利的救济手段,损害赔偿应当以生态权利的填补为目的,以实际产生或衍生的损失为限合理界定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
4.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是指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主张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而言,一是应当满足一般侵权的民事违法行为属性,符合普通侵权的构成要件,这里的民事违法行为指的是和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在这一前提下,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一般损害赔偿责任,如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二是在主张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时,如生态修复,就须满足专门的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了属于国家规定的损害行为,其行为人才有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④。这里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本条文中“国家规定”是仅指中央规定还是包括地方政府的规定,还是仅指法律规定还是具体到哪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还有待进一步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这里的国家规定应当是国家关于生态保护的行政法律规定;其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达实质意味着对侵权人注意义务的强调,生态修复责任的基础并不来自于行为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主观过错,而在于侵权人违反注意义务而产生的客观表现。因此,生态修复责任的主张应当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而非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限度
1.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应当明确时间限度
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时间限度主要体现在两个节点、一个限制。“两个节点”是指,认定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的起始时间应当在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之后,终止时间应当在该破坏行为结束并实施了生态修复行为使得生态功能恢复后止。而“一个限制”突出的是生态损失评估的代际限度的要求,即对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应当限制在可以预见的下一代范围内,以避免过度扩大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范围。举例说明,侵权人偷盗某类哺乳动物,而该哺乳动物已受孕且体内已形成胚胎,则对此种情况的赔偿应当是赔偿该哺乳动物及以已形成的胚胎价值,但应当注意,此处的胚胎价值局限在已形成的胚胎数量范围内,对于没有形成的胚胎或是已形成的胚胎生产后“再繁育”的生态利益则不应囊括其中。对于下一代的种子、胚胎或卵的价值认定,应当比照原动植物价值进行换算⑤。
2.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应当坚持空间限度
一是从生态价值计算方面,空间限度要求对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范围认定不应机械孤立地局限于某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个体损害,应当结合该动植物栖息地的种群数量、繁茂程度;该生态环境所处的情况恶劣与否综合评价。二是从生态修复方式的角度而言,空间限度的要求应当追求生态修复以保护生态多样性为宗旨。以动物为例,在某动物被猎捕后,其栖息地的其它同类动物搬离该栖息地,此时若再将该被猎捕的动物归放原栖息地,显然不利于该动物种群的生存发展。
3.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应当坚持质量限度
展开来谈,“质的限度”强调对生态损害的赔偿方式可优不可劣。如字面意思所言,可优不可劣就是指生态损害赔偿的“新物”在外观、体积、生命体征及活力等方面不能劣于被损害的“原物”;“量的限度”强调对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应当基于整体自然资源权利观合理确定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的“量”。所谓整体自然权利观强调的是生态权利所附着的生态系统及生态因子的数量范围应当是一个浮动的范围,应当考虑到由于自然因素所导致的数量增减,当然,该浮动范围应当是经过长期观测并进行科学验算后得出的适当范围。倘若义务人进行足量的赔偿后,由于自然原因,如动物迁徙、气候变化等导致的量的缩减,不能再归咎于义务人。可见,质量限度进一步完善了生态损害的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方式的认定,为实践案例中所出现的瑕疵履行问题提供了解决范本。
注 释:
①笔者对此是高度赞同的,鉴定与专家意见仅仅应当是法庭判决的参考而非决定性依据,在更多的环境司法案件中,如何杜绝怎么鉴定怎么判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②比如年龄越小的野生动物越会繁育更多的野生动物,因此因猎捕其而造成的生态损失就会越大;如果涉案野生动物的原产地种群数量越少,猎捕其对当地种群所造成的生态损失也就会更大。
③笔者并不赞同将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独立于公法诉讼和私法诉讼,而是应当将其视为私法诉讼的特殊模式,具体的学理解释在本文不再赘述。
④《民法典》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⑤如《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规定,两栖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千分之一核算;爬行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十分之一核算;鸟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二分之一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