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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视域中营商环境及构成要素比较研究

2020-09-11薛智胜

天津法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市场主体营商法规

薛智胜,刘 芳

(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不断改善,按照世界银行发布《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我国2018年排名比2017年上升32名,位列第46名,2019年排名再上升15位,位列全球第31名,究其原因与我国法治环境改善有极大的关系,围绕优化营商环境,从中央到地方展开相关立法,特别是在上位法没有出台情况下,一些地方先行制定本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目前,各地方共定制了11部地方性法规、上百部规范性文件,形成地方优化营商环境立法竞争态势。其中这11部地方性法规具体包括:《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7年12月1日),《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8年2月1日),《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8年3月31日),《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8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1月18日),《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5月30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决定》(2019年7月25日),《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7月30日),《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3月27日),《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4月10日)等等(《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其依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制定,并且其结构以总括式呈现,故本文暂不将其纳入分析)。对比国务院新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比较各地营商环境地方法规,分析地方立法视野中营商环境含义及其构成要素,对于客观评价各地营商环境指标及其水平,探寻地方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化的规律,促进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营商环境的界定

(一)营商环境概念的学理界定

对于营商环境到底是什么,学术界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外在全要素为中心概括营商环境的概念。例如,韩业斌认为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从开办到退出整个经营过程中所触及的外在制度和环境的总和[1]。毛馨苑等人认为营商环境是指伴随企业创办、经营、终止整个过程中的周边境况及条件的总和[2]。一种是以法治要素为核心概括营商环境的概念,例如张志铭、王美舒认为营商环境是指伴随本国企业在当地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处的立法环境、司法环境与执法环境,具体包括企业设立、生产经营和退出的全过程中所需遵守的法律规范具体内容、行政机关效率、司法效率[3]。他们对营商环境的定义中所提及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行政机关效率、司法效率属于法治要素。王轶认为营商环境就是一个有利于人们去创造、去生产、去经营的环境,而一个有利于人们去创造、去生产、去经营的环境必然是好的营商环境[4],而打造好的营商环境,需要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治要素支撑。上述这些论述,阐释了法治化是营商环境的本质属性。

(二)营商环境概念的立法界定

在《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所说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在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营商环境概念作了定义,它是指任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组织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退出市场等这一动态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在出台正式定稿中将营商环境界定为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笔者认为营商环境是一个系统,是指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所涉及的一系列外部因素及其结构所构成的有机总体,这些构成要素部分相互作用、相互联系,构成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市场环境。本文基于系统理念分析营商环境及地方立法构成要素。

二、地方营商环境结构的系统分析

系统分析方法是按照客观事物本身的系统性,把研究对象放在系统的形式中加以考察的一种方法。最早由美国兰德公司提出,其认为系统分析是一种研究方略,可以在不确定的情况下确定问题的本质,明确咨询目标,找出可行性方案并建立模型,通过一定的标准对这些方案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科学的结论[5]。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在构建营商环境构成要素体系时认为:首先,需要明确营商环境的概念,通过对概念的分析来更好的了解营商环境构成要素,进而划分构成要素。然后,明确政务营商环境的服务主体和服务对象,即政府和企业,了解政府与企业的关系,要明确合理、适当的政府干预不仅不会对经济的发展起阻碍作用,反而会对经济发展产生促进作用。再次,明确市场营商环境的目的是保障市场主体平等,为营造一种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而对政府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然后,明确营商法治环境是法治化视角下的营商环境,是国家为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给予的限制与保障。最后,明确人文营商环境的重要性,加强对人文环境的建设[6]。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营商环境本身是一个系统,它包括政务营商环境、市场营商环境、法治营商环境以及人文营商环境四个构成要素,其中市场营商环境是基础,政务营商环境是市场营商环境以及人文营商环境发展的前提,法治营商环境是政务营商环境、市场营商环境和人文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人文营商环境为政务营商环境和市场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撑。四个构成要素相互作用、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整体的营商环境。而地方有关营商环境立法作为上层建筑应客观反映营商环境的本质内容和构成要素,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一般而言,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属于功能性原则,由此产生所有其他方法学的规则—选择应该比较的法律、探讨的范围和比较体系的构成等[7]。通过对各地方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立法构成要素及其结构的分析,结合各地营商环境法规设置的章节结构,本文从地方立法营商环境中选取政务营商环境、市场营商环境、法治营商环境、人文营商环境作为关键节点进行分析,选取了包括4个一级指标、11个二级指标对地方营商环境立法的构成要素进行比较分析,详见表1。

三、地方营商环境的构成要素比较分析

(一)政务营商环境比较

政务营商环境主要是指为了扩大企业权利,给予企业最大的自由度而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力,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同时,从各个地方的营商环境条例相关内容来看,皆力图构建一个以政府服务为中心的政务营商环境体系。而根据对各个省、市有关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的分析,笔者把政务环境的构成要素具体分为公共政策供给、服务职能供给和基础设施供给三部分,具体内容详见表2。

表1 营商环境构成要素体系

1.政务营商环境中有关于公共政策供给的规定

政务营商环境中公共政策供给是指政府为保障企业便利进入我国市场而给予的政策支持。在各个地方立法中政务环境这一章均有对公共政策供给的规定。各地方法规对于公共政策供给部分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政务服务目录清单制度、内部工作制度以及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但除此之外,各省市依据本地实际又各有不同。如《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19条规定要完善创新创业政策,而《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29条则规定实施在招商引资方面建立公平竞争机制。但总体来说,都是对政务营商环境中的公共政策这一方面的具体展开。

2.政务营商环境中有关于服务职能供给的规定

政务营商环境中的服务职能供给是指政府对于企业的各种有组织的活动提供的各种服务支持。各地有关政务环境的地方立法中,对服务职能供给这一动态过程做了大量的规定。政务环境中的服务职能供给主要包括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开办企业流程、税务、人才、信息公开、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产权登记方面的规定。除此之外,《天津市优化营商条例》、《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还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保证金方面做出规定和要求;《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内容对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作具体规定。

3.政务营商环境中有关于基础设施供给的规定

除《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决定》在政务环境这一章节的条文中没有对基础设施供给的规定外,其余5个省份3个地级市均有涉及,皆有规定基础设施和公共资源供给的内容。但《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具体规定了健全建设用地区域评估、土地供应评估、口岸跨境贸易等方面;《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与《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新增公用企事业单位相关规定。

总之,在政务营商环境中,结合各个地方立法规定,笔者发现这些法条用不同语言方式但相似的内容皆规定了包括公共政策供给、服务职能供给和基础设施供给等构成要素。

(二)市场营商环境比较

市场营商环境是指影响市场主体运行的外部因素的总和,其目的是打造一个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市场环境从运行过程的动态角度可划分为市场准入、市场经营和市场退出三个环节,故各个省市的有关营商环境立法主要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规定,具体内容详见表3。

1.市场营商环境中有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

市场准入是指有关国家和政府准许自然人或者组织进入相关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市场准入门槛的高低,是衡量市场环境优劣的重要的指标之一。对市场准入立法规定可选择正面规定准入条件和负面清单两种模式,从各个省市优化营商环境立法来看,各个省市在涉及市场准入方面都规定了市场主体平等和实行负面清单制度,但具体内容各个地方却各具特色。如《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了开办企业实施证照分离制度和项目管家制度;《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则规定了有关实行外商投资的试验性政策措施。

2.市场营商环境中有关于生产经营的规定

市场营商环境中的生产经营是在市场主体在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过程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从各个地方有关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来看,对规范市场主体、规范政府行为、公共设施、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其中规范政府行为主要包括政策信息的公开、发布,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监管责任的落实等。如《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对中介服务这方面给予规定,《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履行合同事项给予规范。

表3 市场营商环境比较表

3.市场营商环境中有关于市场退出的规定

各地方优化营商环境的法规对于市场退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企业注销或退出与中介机构退出这两个方面,如《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规定规定,第23条第1款:“社会组织不得强迫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4条第1款:“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决定》与《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市场退出方面未予规定,这是因为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主要由《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地方立法只能遵循上位法的前提下细化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地方立法的基本路径是从规范市场主体、政府行为以及市场主体与政府的关系入手,优化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和市场退出三个运行环节,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法治营商环境比较

法治营商环境是是指充分利用国家赋予地方立法权限,将优化营商环境主要要素法治化,从广义上法治营商环境可划分为制度供给环境、依法行政环境、司法规范环境[8],从而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一种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具体内容比较详见表4。

表4 法治营商环境比较表

1.法治营商环境中有关于制度供给环境的规定

制度供给指为了提供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中央和地方能够及时制定的相应适合市场需求和体现法治精神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减少市场壁垒,保护市场主体权益,提高市场主体的可预期性。从各地方优化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来看,各个地方的法规均有对规范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但具体内容规定的侧重点不相同,有对市场主体地位进行规范,有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有的对政府执法进行规范……但总体来说都是为了通过制定制度,保证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权,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2.法治营商环境中有关于依法行政环境的规定

法治营商环境中的依法环境主要是从规范政府行为的角度来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要求政府简政放权,下放政府权力、加大责任监管、减少对交易的干涉。在上述优化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中,都有涉及规范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各省市依据当地的情况不同,所规定的内容也不尽相似。例如《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了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则规定了有关政府部门要以信用信息评价结果为依据,对市场主体采取分级分类监管措施。所有这些都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为优化营商环境,奠定法治基础。

3.法治营商环境中有关于司法规范环境的规定

法治营商环境中的司法规范环境主要内容涉及规范司法行为,其目的是运用多种方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及时化解商事纠纷等。从各地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法规来看,在司法规范环境方面主要是对公安机关办案行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和检察院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规范,为相关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提供司法保障。如《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除此之外,《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也对法律服务问题予以规定。

(四)人文营商环境比较

人文营商环境就是指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中的软环境,一般是指一定社会系统内外文化变量的函数,主要包括人才、文化、生态、城市化水平和国际交流等领域,也是营商环境的必要组成部分。人文营商环境具体可以分为主观要素环境和客观要素环境,其中涉及对人才引进、企业家教育、文明行为、诚信建设的规定可将其定性为主观要素环境;对有关社会环境、文化环境、生态环境的内容认定为客观要素环境。经对本文涉及的10个优化地方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比较,发现仅有天津市和辽宁省在地方立法中将人文环境予以单独一章规定,并对人才、文化、生态、城市化、国际交流等内容给与规定,力图营造与地方文化相契合的人文环境的小气候。

四、比较的结论及建议

(一)地方优化营商环境立法比较分析

通过上述对10个省市有关于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比较分析,发现各地营商环境立法既有共性,也各具特色,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这说明营商环境地方立法既要遵循优化营商环境一般规律,也要体现本地特色,力图解决影响本地优化营商环境的突出问题,形成优化营商环境的“小气候”。

1.共同性分析

各地方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在体例、结构以及内容上都很相似。结构上,都以章节的形式规定了总则、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内容上,在总则方面主要是对制定营商环境法规的目的、营商环境的概念、原则以及负责实施单位给予规定;在市场环境方面主要涉及规范市场主体、政府行为的内容;在政务环境方面规定了公共政策以及完善政府服务;在法治环境方面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对规范行政环境、司法环境、社会环境的内容进行了原则规定。但各地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在市场主体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规定显得有点空泛。例如,其对市场主体的这一内容仅仅简单的规定要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市场主体一律平等,但对于如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方式及其具体内容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如果没有相关配套制度,在执行中难以落地,容易沦为口号。

总体上说各个省市制定有关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激发市场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是反映优化营商环境的共性,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一般规律。这既可以说是各地方相互借鉴学习的过程,也反映了部分地方在优化营商环境大潮之下急于立法躁动的结果。

2.差异性分析

从结构体例上各地优化营商环境法规略有差异,有些地方法规对于监督保障制度给予专门的章节规定,有些则穿插在条例规定的内容之中;有的地方性法规将人文环境的内容作为单独的一章去规定,有的直接没有涉及相关内容,存在“重硬轻软”现象。

从立法具体内容来看,各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即使制定同样的制度,也会由于各地经济基础发展不同,在相关制度实施方式以及设置的标准不一样。例如,各地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大都规定了规范行政检查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行政强制制度和行政审批制度等,但各个地方对于相同的制度具体操作制度和程序却不一样。以行政检查制度为例,《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1条第1款①提出要建立随机检查制度,而《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34条第1款②则规定开展行政检查,应当遵循有关规定,按计划实施。虽然这二者都在规范行政检查制度,但在具体实施方式各有特色,很难用优劣评价。

应当说,各地优化营商条例之间的差异特色是地方法规的特征之一,是基于本地实际情况作出的正确的立法选择,有利于形成制度竞争,相互促进,形成优化本地营商环境的小气候,进而实现全国营商环境的优化。

(二)地方优化营商环境立法存在的问题

1.法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

地方法规因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具有具体性、可操作性的特征。但优化营商环境是一个系统过程,涉及中央和地方层面等多方面因素,其中许多内容超越了地方立法的权限,因此在有关地方优化营商环境立法,较为普遍的存在条款内容抽象,语焉不详,倡导性、宣示性和激励性条款较多,相关责任不够明确,可操作性较差;有的省市地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政务环境方面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统一的审批体系,但是对于统一的标准没有具体说明。除此之外,对于公用企业、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等机构违反地方性法规中的哪些规定以及应承担哪些责任没有给予具体说明。

2.地方性法规的特色性不够突出

特色是地方法规的生命力所在。在优化营商环境方立法方面,因各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除外)先于国务院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在未明确上位法情况下,造成各地方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立法一般性原则规定较多,而本应强化地方特色性显得不足,存在部分雷同的现象。如各地优化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基本上都规定了负面清单制,但对于负面清单制度中的主体及其职责以及具体实施问题却并没有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了负面清单制度缺乏针对性。而千篇一律的规定,没有地方特色的负面清单制度,其实施效果可能不尽人意。

3.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部分内容重复甚至冲突

《立法法》规定第73条第4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由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时间晚于各地方性法规,导致各地方性法规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现大量重复的现象。这一方面反映了地方立法具有超前的远见,另一方面客观上形成了与上位法重复的现象。例如《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的第46条中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基本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相关内容相同。另外,《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这说明我国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由国家统一规定,而在《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39条第1款却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工商登记标准和条件。我国对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只有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由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陕西省制定的《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行省级统一标准的登记制度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的登记制度要求实行国家统一标准是否一致存在不确定性,因此,《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登记制度的规定存在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嫌疑。

4.各地竞相优化营商环境可能会形成不正当竞争

优化营商环境立法本意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形成公平良好的市场竞争氛围,需要站在战略高度,统筹规划。对于地方来说,通过制定本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打造服务政府理念,寄望吸引相关市场主体,吸引外地投资,借此营造本地良好营商环境的小气候。目前部分地方推出了对市场主体轻微违法免罚清单,强调以审慎包容优化当地营商环境。但从全国整体角度看,如果各地为发展经济,竞相争夺有限的资源,形成投资凹地,造成虹吸效应,有可能由制度竞争演变为地区不正当竞争,这违背了优化营商环境立法的初衷,最终也达不到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因为优良的营商环境需要从国际化视野进行观察,按照全国一盘棋进行谋划,结合产业布局进行具体考量。

(三)完善地方优化营商环境立法的建议

1.因地制宜贯彻落实行政法规

前述八个优化营商环境地方法规是在没有明确上位法的特定情形下先行制定的,但随着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从一定意义上讲弥补了上位法缺位的空白,因此,先行制定这些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法规面临着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协调的问题。笔者建议各地立法机构对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时修订调整当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与之不相一致、重复过多和规定不够全面的内容,理顺中央与地方立法的关系,避免问题的累积;同时还要发扬光大各地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特色,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实施。并且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立法要坚持问题导向,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地区域内影响营商环境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强化相关法条的规范性,尽可能减少倡导性条款,增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使其为优化营商环境落到实处。

2.建立地方立法协同机制

建立地方立法协同机制,旨在以重大中心城市为核心,辐射带动周边城市营商环境,形成立法城市群,进而推动城市群的营商环境对标国际标准,打造国际先进、国内一流的法治营商环境。地方优化营商环境立法不是形成独树一帜的优势“孤岛”,而是要形成合理布局的区域优势,而是需要站在国际化的战略高度,形成优化营商环境的协同效应。因此建议:一是在对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世界银行关于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借鉴学习研究兄弟省市的相关立法,研究贯彻落实本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存在的问题,对本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二是建议基于我国经济区域和产业集群分布的特点,建议相邻地区的各个省市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营商环境立法问题开展立法工作论坛,建立区域协同立法机制,共同解决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立法工作中的难题。如京津冀地区可借用现有的京津冀协作机制,针对优化营商环境区域立法问题,召开优化营商环境立法问题研讨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形成区域协同立法机制。三是建议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立法协同评估机制,采用联合会议的形式,以一定的组织形式为依托,把立法行为的协同以组织化的形式落到实处[9]。

3.贯彻公平原则,防止制度差异产生不正当竞争

地方优化营商环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营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如前所述,优化营商环境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相关各方利益的调整,需要从国际化战略高度进行考量,需要保证立法公平,防止各地方为吸引投资而竞相设置更低的有关市场准入门槛的制度,甚至以邻为壑,防止出现地区之间进行恶性竞争的现象。事实上,这样做,只能取得短期效应,从长远看会恶化当地营商环境。鉴于此,笔者建议强化立法监督机关责任,强化地方的营商环境立法审查与评估制度,对已经制定的地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时进行立法后评估工作,形成良性制度竞争,共同推动全国营商环境的优化。

五、结 语

综上所述,各地率先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中国地方立法史上写下浓重的一笔,首开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之路径,具有重要的开拓意义。本研究报告运用系统分析和比较分析方法,以10个省市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为例,从地方营商环境立法构成要素中选取4个一级指标和11个二级指标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为进一步促进天津市营商环境的优化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对天津而言,当务之急是要对标国务院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及时总结实施《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问题,进一步优化天津市营商环境地方立法,细化相关配套规定,在提高可操作方面上下功夫。

注 释:

①《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1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②《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34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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