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20-09-10李格
摘要: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离婚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民法典》设立离婚冷静期降低“高离婚率”现象。“一刀切”式的规定引起了社会广泛讨论,该规定在适用条件、与婚姻自由原则关系、冷静期内出现重大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等问题上无明确规定。因此,如何正确有效地利用该规定改善社会“高离婚率”现状,值得我们深刻的讨论。
关键词:离婚冷静期;冲动型离婚;甄别机制;完善
引言
2020年中国民政部门公布了各省一季度的离婚登记数据。全国平均离婚率已经接近40%,不同于以往的是,今年离婚率最高的省份不是北上广等一线发达城市,而是东北三省,其中,离婚率排名最高的是吉林省,离婚登记数已经超过了结婚登记数的七成。因此,我国大力推动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在婚姻家庭改革制度的推动下,如何改善这种情况,民政部门和法院通过实践发现了一种新的现象:对夫妻双方的离婚请求冷处理或延后处理,夫妻双方离婚的概率大大降低,这极大的缓解了高离婚率带给社会和人民的焦虑。因此,为构建和谐、自由、公平的婚姻关系,离婚冷静期被正式写入《民法典》。
但这引起了社会广泛的讨论,离婚冷静期是否有增设的必要,社会上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见解:第一,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离婚冷静期”是给夫妻双方的婚姻一个重生的机会,避免双方在冲动之下做出错误决定,挽救一个家庭,彰显法治柔情。第二,否定说。此观点认为,此种观点是以人大代表蒋胜男为代表,她认为:“以极少数人的婚姻问题强迫绝大多数人为此买单”。闪婚闪离、草率结婚离婚的人不足5%,大多数人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决定婚姻大事的。所以,法律不应该用少部分人的情況一刀切地对待整个想要离婚的群体。[1]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保持足够的理性去对待婚姻,婚姻并不是一场游戏,婚姻自由原则不能随意破坏,离婚并非坏事,对于成年人的自主决定,司法应保持冷静,应给 “离婚冷静期”泼瓢冷水; [2]第三,折衷说。此观点认为, “离婚冷静期”本无可厚非,其本身也是调解的一种手段,要想更好地发挥作用,必须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不能一味地 “劝和不劝离”。[3]上述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当离婚事实发生后,采用离婚冷静期制度能否真正实现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当其与婚姻自由、未成年子女保护等法益碰撞后如何实现利益的统一,才是人民关注的焦点。因此,笔者认为:离婚冷静期不应该既不应该适用简单的删除制度,也不应该采取司法解释等补漏的方法完善,而应该进一步细化其适用范围、标准,对象等方面,确保其实施有明确的边界。
一、离婚冷静期的必要性分析
(一)挽救婚姻危机
从司法实践调查中发现,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很容易在极端情绪之下做出错误的判断,情绪化离婚,情绪化离婚也是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引入离婚冷静期制度,针对情绪化离婚可以从时间的节点上限制当事人的选择,给双方一个合理的时间消化各自的情绪,恢复到一个理性的状态,使得双方有更多的时间真正思考如何抉择婚姻状态,以此挽救婚姻危机。
(二)保护相关法益
离婚并不仅仅牵涉到夫妻双方,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在婚姻关系的选择上应该更加慎重。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自由原则,但是这种自由并不是毫无限制,应当是相对的自由,婚姻家庭解散后,未成年子女处于最弱势的地位,父母的关系很容易给他们造成心理上的问题,例如:焦虑、抑郁、自闭|叛逆等,进而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发展,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对自己的孩子承担应有的责任,而不是只考虑自己的身心感受。离婚冷静期制度刚好迎合了这一理念转,创设离婚冷静期给双方一个合理的时间,配备专业的家事调节员给予心理上的辅导,从专业的角度给予夫妻双方一个合理的建议,这种方法突破了传统的婚姻自由规定,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实现了法、情、理的融合,对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有重大的意义。
(三)节约司法资源
设立离婚冷静期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压力,通过分流离婚案件,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通过诉 前调解避免进入诉讼程序,设置离婚冷静期,由家事调解员、社区工作人员等介入案件,开展相关的调查、咨询和调解工作,可能在诉前实现成功调解,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减少诉讼离婚的案件数量。即便进入诉讼程序,法官通过了解前期工作的相关情况、更易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减轻部分工作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二、离婚冷静期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条件及范围问题
学界对于诉讼离婚是否适用离婚冷静期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诉讼离婚应当也是用离婚冷静期,其对保护婚姻关系具有同等价值,实践中也有一方当事人想离,另一方当事人想挽救,二是一方当事人采取极端的方式拒绝离婚,比如:自残、自杀等,三是双方无法就财产、子女问题达成共识,这个时候法官就不能简单地判决了,应该给双方一个冷静期后再做判决。否定说认为:诉讼离婚中已经有关于6个月起诉的限制期限了,相当于已经设置了一个冷静期,不需要重复设置了。对此,笔者赞同否定说观点,诉讼离婚已经有关于起诉限制的6个月的期限,这个时间已经足够当事人去理性反思自己的婚姻了,额外设置30日的离婚冷静期是一种间接干涉婚姻自由原则的手段。
(二)离婚冷静期的期限设置问题
离婚冷静期设置了30日的期限,对该问题,大部分学者认为一概而论的30日期限不适用于现实社会各类不同的离婚情形中。杨立新、蒋晓华认为:不加区分地适用一个月的期限缺乏合理性,统一适用于各种情况的登记离婚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主张登记离婚的婚姻当事人中,如果存在虐待、家庭暴力、转移财产等特殊情形的,应当缩短或者适用冷静期,以尽快地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4]郑锡龄认为:婚姻法律制度应当实现适度的前瞻性和开放性,在离婚制度中坚持保护弱者权利的立法价值,对于有属于双方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应设置更长的冷静期间,对于有家暴情形的登记离婚申请则无离婚冷静期适用余地。[5]
(三)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对象问题
法律对离婚冷静期适用何种情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界定“冲动型离婚“取决于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难免会出现”一刀切“的情形。对于争议比较大的情形,比如:家庭暴力、赌博、出轨等情况是否也适用离婚冷静期,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很容易导致一些问题。比如:2019年8月,河南商丘的刘女士因丈夫长期赌博、家暴从二楼跳下致使双下肢瘫截。2019年8月四川省中巴市一名仅26岁的舞蹈老师因不堪丈夫的长期家暴,从14楼一跃而下,当场殒命。这些案例都揭示了并不是所有的情形都适用冷静期。因此,如何解决这些社会冲突和矛盾,统一立法标准以适应社会需求亟需重视。
(四)离婚冷静期的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一刀切”的使用离婚冷静期很容易出在离婚冷静期内另一方隐匿财产、子女或对对方的人身造成重大损害。当离婚冷静期内出现重大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如何救济,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大都是按照指导性案例判决,当出现这些情形时,民政部就要结合实践经验思考是否应该设立离婚冷静期的适用除外规定。在此,此种情形下我们可以参考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不需要适用离婚冷静期的有关规定。
三、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
(一)离婚冷静期适用的原则
针对不同的婚姻情形设定不同的适用标准,首先,通过专职婚姻家庭工作人员的初步判断,利用多种途径,比如询问当事人离婚事由、咨询当事人亲朋好友当事人的婚姻状态,由此判断该婚姻是否应当适用离婚冷静期。其次,根据有无未成年子女,财产纠纷等情况,根据案件的性质设置不同的冷静期期限,最后,根据不同的离婚情形设置不同的调节方案,对于一般的家庭纠纷,可派擅长处理家庭纠纷的调解员,对于严重性离婚纠纷,比如两人性格完全不合、一方背叛家庭,应派擅长心理调解的调解员缓和双方情绪,争取和平稳定分手。
(二)冷静期的甄别机制
建立完善的甄别机制,将离婚案件进行专业的分类,从适用类型大体上分离婚分为冲动型和非冲动型,冲动型又包括一方冲动型和双方冲动型,对于第一种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只要不出现《婚姻法》第32条规定中的家暴、威胁、虐待、赌博等情形,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就可以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甄别出属于何种性质的离婚,民政工作人员针对的主要是“冲动型离婚”,对于非基于冲动型导致的离婚我们应该如何抉择?如果双方已经处于理性的角度做出离婚决定,民政工作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促成这段婚姻好聚好散,不留下任何“后遗症”。此种情形可不适用冷静期制度。
(三)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对象
通过甄别机制,分离出冲动轻率式的离婚才是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的对象。如何辨别适用对象则是关键问题的所在,由于民政部门行政人员无法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等具体情形,所以 30日的冷静期适用于登记离婚的一般情况,除非当事人明确向工作人员表示双方已经过冷静思考,属于深思熟虑的离婚情况或从未有过家暴等危险行为,此两种离婚情形不适用冷静期制度。[6]
(四)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期限
离婚冷静期30日的设置期限不应该成为一个硬性期限,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设置。比如在有未成年之女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如无重大介入因素,如家暴、出赌博等,可以适当的延长冷静期至三个月,无未成年之女的情形下可以适用30日的规定;在无重大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可以设置冷静期为三个月,在有财产纠纷夫人情况下适用30日的规定。
(五)冷静期制度的配套措施
离婚冷静期的具体实施还是要依靠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此,培养专业的民事法官和调查员也是非常重要的,有道是“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间的感情问题很难用三言兩语就能判断,当案件难以甄别属于何种情形时,这就需要专业的调查员通过专业经验与申请离婚的夫妻深刻交流,走访他们的朋友、亲人、邻居等从多个渠道了解他们的婚姻状况,以此协助法官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同时法官在认定判决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需要我们的法官一定要拥有专业的法律素养,人情修养辅之,以此达到社会与家庭的统一与和谐。
四、结语
《民法典》引入离婚冷静期,存在诸多争议,结合国内现状而言,我们要认识到离婚冷静期虽是移植于外国,但法律移植的对象,一般不是具体的个别制度,而是一个规范群,显然只移植制度而不结合国内现状,很容易脱离本意。本文即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着手,对在我国适用离婚冷静期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达到制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目的,改善我国高离婚率现状。
参考文献:
[1]张贵峰,《“离婚冷静期”应进一步细化规范适用范围》,《北京青年报》2020年5月21日,第2版.
[2]王琳: 《给“离婚冷静期”泼瓢冷水》,《检察日报》2017 年 6 月 21 日,第 7 版.
[3] 西坡: 《离婚冷静期干涉婚姻自由了吗?》,腾讯评论,http: / /view. news. qq. com/a/20180718/011255. htm,( 2018-07-18) ,[2018-9-6]。
[4]魏静.离婚诉讼中冷静期制度研究[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9(03):50-53.
[5]刘万成,郑永建.家事审判中离婚冷静期的合理性证成与完善[N].人民法院,2018-07-11(07).
[6] 曹亚楠. 我国登记离婚中冷静期制度建构探讨[J]. 法制与社会,2020,(25):21-22.
作者简介:
李格(1992—),女,汉族、河南周口、青岛科技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青岛科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