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偷换商家二维码行为的性质分析
2020-09-02林燕
林燕
摘 要:本文的目的则是对现实中频频发生的该类案件进行分析,受骗人(顾客)基于错误认识,通过处分自己的银行债权给被害人(商家)带来了财产上的损失,符合新类型三角骗之构造。这种行为结构是对三角诈骗的新诠释,但与《刑法》中有关诈骗罪的规定保持本质上的一致,并未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偷换二维码;盗窃罪;诈骗罪;三角诈骗
二零一七年六月至二零一八年四月期间,张某等四人先后于A市、B市等地沿街寻找看管松懈的店铺作为目标,并使用提前制作的收款二维码贴纸,并乘着夜晚无人之际,将商家所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替换为张某一伙所控制的二维码账户,通过该种方式违法获得顾客支付给商家的价款共计两百余次,总价款将近三万元。
一、偷换商家二维码行为性质的观点展示
(一)成立盗窃罪
1、成立普通盗窃罪
这种观点也是目前实务中大多数法院的做法,周铭川、柏浪涛等人也主张此观点,其理由是:顾客对商家所提供的收款二维码并不负有审查义务,则顾客已经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则并不是被害人,而行为人盗窃了商家所应享有的从顾客处得到的银行债权,所以商家承担了该财产损失,是为本案的被害人。[1]这与行为人在商家收款箱底下挖个洞并取走钱财相类似。
2、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其观点认为顾客受到了行为人的欺骗,违背了商家意愿,错误的将本应支付给商家的债权转移至行为人的二维码账户中,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二)成立诈骗罪
1、成立普通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成立普通诈骗罪的理由是:本案中的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欺骗手段使得顾客产生错误认识,并使得顾客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将自己所占有的银行债权转移给了行为人,顾客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承受了该财产损失。
2、成立“双向诈骗”
认为成立“双向诈骗”的理由是:在本案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仅让顾客产生错误认识,将其所享有的银行债权处分给了行为人,还让商家错误的将商品转移占有给顾客,行为人的同一欺骗行为同时使得商家和顾客都产生了错误认识,商家和顾客都是被害人,其构造符合“双向诈骗”的构成要件。
3、成立三角诈骗
认为成立三角诈骗的理由是:“本案中的顾客作为本案的受骗人[2],被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处分了本应转移给商家的银行债权”[3],商家作为偷换二维码一案中的被害人遭受到了财产上的损失,该情形符合三角诈骗的构造要件,应当认为本案成立三角诈骗。
4、成立新类型三角诈骗
认为成立新类型三角诈骗的理由是:行为人采取偷换二维码的欺诈手段,使顾客将行为人的收款码错误的当成了商家的收款码,从而错误的处分了自己银行债权,使得商家未能收到本应由顾客转移给自己的银行债权,导致商家成为了被害人,顾客虽然受到行为人欺骗,但该失误尚不足以构成民法中的过错。因此,商家丧失了再次请求顾客支付商品对价的权利。
二、现阶段理论及实务界争议观点存在的问题
(一)本案中的商家从未占有过顾客的银行债权
在该过程中,被害人并不具有处分意识。本案中商家所收取的不是现金等客观存在的有形物,而是银行债权这种不可视的财产性利益,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法益侵害对象包括不可视的财产性利益,但在本案中商家从一开始就没有占有过顾客所转移的银行债权。既然商家从未占有过银行债权,行为人又如何从商家处盗窃该银行债权呢?
(二)本案中的顾客在转移占有时具备处分意识
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存在相同的瑕疵,那就是商家從始至终不曾占有过顾客所转移的银行债权,且上文已经论述了顾客在转移其银行债权的占有时是具备处分意识的,因此就不可能成立需要不具备处分意识才能成立的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三)本案中的顾客并不具有处分商家银行债权的意识和权限
在本案中,顾客在处分时并未认识到其处分的是商家的银行债权,且顾客自始至终均不享有处分商家银行债权的权限,更无法处分商家都未曾占有的银行债权,该说法并不符合三角诈骗的一般模型,故本文并不认同该观点。
三、构成新类型三角诈骗的合理性分析
(一)新类型三角诈骗的正确理解
在上述众多观点都存在其不足的情况下,张明楷教授提出了一种新类型三角诈骗,其构造为:“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自己的财产——被告人获得或者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传统三角诈骗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对比这两种三角诈骗的构造可以看出,这种新型三角诈骗并未偏离我国《刑法》对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9]的规定,二者唯一的区别就是受骗人从处分被害人财产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转变为了受骗人处分自己财产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本案认定为新类型三角诈骗的合理性分析
本文对于新类型三角诈骗这一观点在偷换二维码案中具有其合理性的分析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有关被害人认定上,无论是从因果关系的判断、审查义务的承担,还是从社会观念、客观事实层面上看,均无法否认商家作为本案被害人的地位。正是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才导致了商家的损失,且商家本就对自己所提供的收款二维码具有管理的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的损失理应由商家自己承担。
第二,我国以处分意识必要说中的缓和说作为通说,处分人只需大致了解自己所处分的财物即可,无需对该财物的数量、价值等细节完全知晓,这就可以认定受骗人在处分自己财物的同时是具有处分意识的,也就不可能将本案定性为盗窃。在处分权限方面,受骗人并不享有处分商家银行债权的权限,既是因为受骗人(顾客)与被害人(商家)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足以认为受骗人具有处分权限,又是因为顾客的银行债权从一开始便不曾转移占有给商家,既然商家未曾占有,那么就谈不上从商家处将银行债权转移占有了。
结语
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在为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现代法学理论带来了更大的挑战,科技在进步,对法律的解释也应与时俱进,加强对这类前沿问题的探讨与研究,推动刑法解释的专业化、精细化发展,是推动刑法合理适用的关键。
参考文献
[1]马寅翔.限缩与扩张:财产性利益盗窃与诈骗的界分之道[J].法学,2018(03):46-59.
[2]夏朗.论三角盗窃——从“二维码调包案”说起[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6-6.
[3]周淑芳.新型支付方式下偷换二维码取财的定性分析[J].公安理论与实践: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7(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