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属下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2020-09-01马嘉阳
□马嘉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0)
一、因果关系在监督过失中的地位
(一)监督过失中因果关系的内容及特点
监督过失理论是伴随着新过失论而产生的一种旨在解决在重大责任事故中位于直接行为人背后的存在过失行为的监督者责任问题的理论。由于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并非直接的行为人,因而其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监督过失的因果链条呈现出“监督者→被监督者”“被监督者→危害结果”的特殊样态。[1]其因果关系也因中间媒介——被监督者的行为存在而有所不同。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间接性。一般而言,行为人除了需要为由自己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的结果负责外,有时还需要对因为他人行动提供理由或制造机会而由他人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而此时的责任就是一种非直接的对因果进程的控制。[2]在监督过失中,基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所引起的被监督者的行为是引起危害结果的直接行为。正是这样的因果构造,使得被刑法予以规制的监督过失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而是通过被监督者的行为才能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施加原因力。
第二,多因一果性。在监督过失中,不仅在因果进程的链条中必然存在被监督者的行为,同时还可能存在其他导致结果发生的具有原因力的因素,因此该类案件通常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因此,在监督过失中,其因果关系亦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
第三,多层次性。这种多层次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时间上的多层次性。无论监督过失行为是存在于事故发生之前,事故发生之时还是事故发生之后,由于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是通过被监督者的行为所展现的,因而其因果关系无疑存在时间先后的两个阶段,即先由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对直接行为人施加影响,再由直接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3]这种因果进程的阶段性实际上也就是在时间维度方面先后的层次性。其二,主体上的多层次性。这种主体上的多层次表现为纵向的多层次和横向的多层次。其中,纵向的多层次是指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监督过失行为的主体并非仅局限于直接行为人的上一级监督者,也可能涉及其他层级的监督者;横向的多层次是指对于同一直接行为人的监督主体可能并非唯一,即有可能存在多个具有不同监督内容的平行监督主体。[4]
(二)因果关系问题在监督过失中的重要地位
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对监督过失的概念形成统一的称谓,因此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以“监督过失”“监管过失”“监督失职”以及“监管失职”为关键词进行裁判文书的全文精确搜索,从中筛选了2016年-2019年涉及监督过失的109个案例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通过裁判文书中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可以看到因果关系问题在监督过失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1.因果关系问题是监督过失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在109个刑事案例中,有关监督过失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监督者是否具有监督职责、监督者监督义务的履行程度以及监督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如图1)。根据统计结果可以看到,因果关系是案件在涉及监督过失时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图1 监督过失争议焦点统计图
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因中间媒介(被监督者的行为)的存在,从而成为辩护方否定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关键理由;第二,由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不仅仅是监督者的行为,因此,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对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就成为辩护方为被告出罪或者减轻罪责的关键理由。由此可见,无论是在定罪还是在量刑方面,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以及在肯定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监督过失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2.因果关系问题是监督过失成立以及量刑的关键
在涉及因果关系问题的59个案例中,被告方往往以因果关系不成立、监督过失行为虽与结果之间具有关联,但是没有达到构罪程度或者监督过失行为的原因力弱从而应当减轻责任这三个角度进行辩护。(如图2)
图2 因果关系争议问题内容统计图
在定罪方面,监督过失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以及这种关联是否达到了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是监督过失是否成立的关键。在量刑方面,监督过失行为对结果所具有的原因力的大小往往成为能否对监督者减轻罪责的重要因素。因此,因果关系必然是监督过失是否成立以及量刑中的关键问题。
3.因果关系问题是平衡刑法规制范围的重要环节
监督过失理论在诞生之初就具有扩大刑法规制范围的天然倾向。原因在于,位于上层的监督者虽然不是危害结果的直接创造者,但是由于其所处的地位、所拥有的权力以及知识技能使得监督者在某种程度上对于重大事故负有更大的责任,而传统的罪责自负的理念,则会成为监督者逃避责任的保护伞,从而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
然而,监督过失理论的适用范围也应当是有限度的。否则会出现层层追责的现象,从而无限地扩大监督过失理论适用的范围。因此,监督者对于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原因力在何种程度上可以通过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来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监督过失理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划定监督过失适用的范围从而平衡刑法规制的范围就变得十分重要。
二、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一)基于监督过失因果关系复杂性产生的难题
监督过失中的因果关系由于具有上述特点,因而带来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复杂性,从而导致了对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认定的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监督过失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特点导致监督过失行为原因力的多变性。在不同的案件中,过错程度相似的监督过失行为可能由于其他具有原因力的因素的不同,从而对结果具有不同的原因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疑会增加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监督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是否能够达到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原因力,才能判断监督过失行为在整个案件中对结果的产生所发挥的作用。其二,在能够肯定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对于监督过失行为原因力的大小以及以该原因力为依据所承担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同样需要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因素进行衡量。
为避免因结合其他因素而带来的司法认定的不便,倾向于仅作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而不过多考虑各个原因在与其他原因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具有的作用力的大小。即使法院在参考其他因素的基础上,对监督过失行为在整个案件中的原因力大小作出了说明,但是在具体的分析和论述时也显得捉襟见肘。
第二,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导致监督过失行为原因力的不确定性。由于被监督者行为在监督过失中的不可或缺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被监督者行为是否会阻断监督过失行为原因力的问题,从而导致监督过失行为原因力的不确定性。在收集到的涉及因果关系问题的59个案例中,被告以被监督者的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理由而不承认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案例就有44个。由此可见,被监督者的行为在何种特定的情况下能够阻断或者削弱监督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是存在争议且具有不确定性的。
第三,监督过失行为样态的多样性导致了监督过失行为原因力的多样性。一般而言,监督过失行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完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错误履行。其中较为复杂的是不完全履行的情况。首先,不完全履行意味着监督者既存在履职行为,同时也存在监督过失行为,即是一种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相互交错的场合;其次,受到自由裁量的影响,不完全履行达到何种程度时可以由单纯的失职上升到具有刑法意义的监督过失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具有不确定性;最后,在对监督过失案件予以裁量时,由于履行的不完全同样会使量刑存在不确定性。
基于监督过失行为样态的多样性而产生的在原因力大小方面的差异加剧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一方面,监督者的监督行为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被认定为过失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只能依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在肯定监督过失存在的基础上,监督过失行为本身作用力的大小不仅需要结合行为本身的样态,还要考虑具体案件中的其他因素。
(二)基于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产生的难题
在学术上,对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属理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认定理论的运用却展现出较大的困境。
第一,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运用的不统一。不同的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中,采取了不同的认定理论。第二,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运用的缺失。主要表现在:其一,法官在解释因果关系时往往没有通过具体的因果关系认定方式予以正面的说明,而是根据案情的具体事实直接肯定双方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监督过失案件中存在的间接的、非必然性的因果关系究竟在何种程度、基于何种理由能够被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常常避而不答。其二,在大多数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通过事实陈述的方式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实际上这只是对案件事实的赘述。基于何种标准肯定监督过失中的因果关系在实质上是存疑的。
(三)基于司法实践中裁判说理薄弱性产生的难题
根据笔者收集到的109个案例,法院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论证说理时,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以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为基础,结合案情进行论证说理。其中主要涉及到的理论有必然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以及客观归属理论。第二,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叙述,从具体案情中得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第三,直接表明立场,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则不做过多的阐述。
上述的说理方式暴露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证主要存在说理表述的叙述化、说理方式的非专业化和说理内容的简单化。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增加了裁判说理的难度。其一,对结果产生原因力的因素越多,如何分析监督过失行为在多种因素中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就愈发困难;其二,被监督者行为的加入,带来了监督过失因果关系是否被阻断或者削弱的问题;其三,监督过失行为样态的多样性增加了分析行为本身原因力大小的难度。其次,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刑法理论运用的不统一和缺失导致了裁判说理的非专业性。在笔者收集到的案例中,裁判文书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说理部分鲜有利用专业的刑法理论来阐述理由的,其中仅有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采用了必然因果关系、条件说或者客观归属的理论。这种缺乏专业性的表象实质上反映的是在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方面刑法理论研究的不足。最后,裁判者在主观上没有认识到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要意义,也是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及批判
要解决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必然无法脱离刑法对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一般而言,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条件说
该学说由德国学者布黎所创。其以排除法的思维方式,根据“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公式予以认定。[4]204条件说认为,所有符合条件关系的条件都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具有相同的原因力。由于条件说无限扩大了刑法中因果关系成立的范围,因而为修正该理论的缺陷,又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禁止溯及等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以条件说作为解释监督过失因果关系成立的理由,即在以条件说肯定事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以是否存在能够中断因果链条的事由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最终成立的关键。条件说结合了事实的判断与逻辑的判断,使之建立在哲学或自然科学的基础之上,从而使得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变得较为直观。[5]97-98
然而,由于刑法的因果关系并非是单纯的事实、物理的因果关系,其中必然包含规范评价的内容,因此,仅以条件说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理论,必然无法实现把不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排除在外的机能,从而使更多的行为事实在无法否定条件关系的前提下被纳入违法性的判断之中。在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中,虽然根据条件说易于作出肯定的判断,但是其一方面无法把不具有刑法规制意义的监督过失行为排除在外,另一方面也无法确定监督过失行为与其他满足条件关系的因素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即使根据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可以适当缩小规制的范围,但是中断理论本身不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同时也无法说清中断的根据和理由。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为限制条件成立的范围而发展出的区分条件与原因的因果关系理论。根据区分标准的不同,在原因说的内部还有诸多的理论。原因说虽然关注到了不同条件对结果具有的作用力是存在差别的,但是由于具体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使其难以对条件和原因做出有力的区分。当今,已鲜有人采用原因说。在监督过失中,由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不具有唯一性,不同的监督过失行为之间亦存在差异,因此这些在判断过程中的复杂问题对于原因说而言亦是捉襟见肘。原因说不仅无法提供判断监督过失行为是否具有原因力的可靠标准,其也无法解决不同原因之间原因力大小的问题。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亦以条件说作为判断事实、物理关系的基础,同时以“相当性”作为限制条件范围的依据。其中,相当性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依照“社会经验法则”[5]100判断并不异常。在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如下的困境:第一,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间接性进一步放大了相当因果关系中“相当性”的不明确性。第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立足于传统的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视角,在监督过失中无法解决因果关系内容不明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是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6]也有观点认为,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是监督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1]无论采取上述何种立场,在以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认定时,都存在部分与整体无法兼顾的问题。第三,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中说,其判断资料都突出了所谓的“认识到的情况”。在监督过失中,由于监督者并非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何为“认识到的情况”实际上是存在疑问的。
(四)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是我国刑法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该学说立足于马克思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7],以“必然性”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该说认为,当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客观依据,同时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8]174-175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监督过失因果关系存否的认定,部分案件采取了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但是,以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认定是存在问题的:第一,该学说由于仅考虑具有“必然性”的因果关系,因而与现实事物间联系的多样性的客观情况是相互违背的。监督过失因果关系具有的间接性,在多数情况下难以肯定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此会不当地缩小因果关系成立的范围。第二,必然因果关系说没有体现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在特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并非是哲学因果关系的全然展现,其本身具有定型性以及规范性的特点。[9]
四、客观归属理论对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客观归属理论之概述
客观归属是一种判断结果是否可以归属于行为人行为的理论,其具有区分不法与不幸的机能。[10]165最先提出“归属”概念的是黑格尔。1927年卡尔·拉能茨提出了客观归属的概念,但是其并没有脱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范畴。[11]1930年,霍尼格明确提出了应当用法或者规范的客观归属取代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他的思想也成为罗克辛客观归属理论的重要渊源。
客观归属理论不同于传统的刑法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而是把理论的视角转入到结果归属的问题上来,从而摆脱了一味挖掘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而陷入的理论困境,体现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结合。[12]46-52通常而言,客观归属理论在判断结果归属问题时包含了三个层次: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符合事实上的条件关系;第二,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第三,不允许的危险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中得以实现。[13]126-127
运用客观归属理论对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主要有以下的优势:第一,以结果是否可以归属于行为人行为的思路代替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思路,可以直接容纳作为中间媒介的被监督者的行为,从而摆脱究竟以监督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行为还是以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研究对象的理论争议。第二,客观归属理论着眼于行为本身制造的危险,其不仅可以解决不同形态的监督过失行为的原因力问题,同时也可以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第三,客观归属理论中的“法不允许的危险”以及“规范保护目的”等内容,不仅能够合理地划定刑法对监督过失行为规制的范围,同时也能够限制监督过失适用的不当扩张。
(二)客观归属理论对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具体建构
1.双重条件关系的设定
以客观归属理论解决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问题,前提条件是要满足双重条件关系的设定,即监督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行为之间以及被监督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满足条件关系。当上述两个方面均满足条件判断公式时,则可以确立进行客观归属判断的基础。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一些特定的领域的因果关系可能无法通过现有的科学技术予以证明,因而在这些领域需要以医学的因果关系作为补充,即当能够以统计学的方法肯定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事实条件关系的存在。
2.监督过失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
由于危险制造所要达到的程度是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往往可以排除监督过失行为对危险的制造[5]117:
第一,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虽然增加了被监督者实施不合规行为的危险性,但是这种危险相对于造成危害结果的其他原因而言并不具有重要性。在被监督者故意犯罪的案件中,一种情况是被监督者利用了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即监督者如果认真履职则可以消除被监督者故意犯罪的条件;另一种情况是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行为无关,即使监督者充分认真履职也无法避免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前者,监督过失行为的危险性无疑越过了法律规定的界限,但是在后者中,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相对于被监督者故意犯罪行为则不具有重要性。
第二,监督者虽然存在监督过失行为,但是其行为并没有增加被监督者行为本身具有的危险性,有时甚至还产生了减少危险的作用。
第三,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虽然创设了危险,但该危险并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现代社会实际上是一个风险社会,具有风险性的行为常常同时具有能够促进社会发展、高效运行的有用性。如果法律禁止一切具有风险性的行为,则社会必将停滞不前。因此,为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法律应依照社会的实际需要允许部分风险行为的存在。在监督过失的案件中,其所涉及的领域往往都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当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所创设的危险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时,则不需要利用刑法加以规制。
3.被制造的风险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内实现
当满足双重条件关系的设定,且监督过失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时,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归属于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还要对危险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中实现进行判断。这一层次的判断应当以刑法的目的和形势政策为标准[12]46-52。因此,当危险实现的结果难以被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涵盖时,则要排除客观归属。
根植于现代组织管理模式,为解决重大责任事故归责问题的监督过失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客观归属理论一改传统的思维模式,从归属的角度提供了解决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一条途径。但是,对于该理论如何能够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还需要不断地进行探索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