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视阈下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实践反思与完善
2020-08-02伊舟
摘要:我国法律以立法形式明确肯定了环境侵害排除责任,但司法实践中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尚存在原则性指导规定缺乏、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形式僵化、利益衡量规则不完善等问题。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国应当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适用原则,提高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操作性,创新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具体表达方式,将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类型化作为利益衡量适用规则的完善思路。
关键词: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生态文明建设;可持续发展原则;利益衡量规则
中图分类号:X1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72X(2020)12-0-02
DOI:10.16647/j.cnki.cn15-1369/X.2020.12.102
Refle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injunction under the ideal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Yi Zhou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Although our legislation has affirmed the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injunction,in judicial practice,the principle guidance is scarce, the specific manifestation is not operable and rigid, and the rule of interest balance is imperfect.In order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we should regard the principl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s the applicable principle, improve the operability of the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injunction,innovate the specific manifes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injunction,and improve the rule of interest balance by classific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injunction.
Key words: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injunction;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Principl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Rule of interest balance
合理借助法律手段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效果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的程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为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了可靠的实施路径。从现代生态环境治理角度来看,环境侵害排除责任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最常规、最直接的责任承担方式,与生态恢复、损害赔偿等其他事后救济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发挥污染预防与治理的功能,而且可以促进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侵害排除责任是法院责令环境侵害者排除可能发生、停止已经发生、消除继续发生的环境危害的责任总和,[1]强调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由传统的事后救济向事前防治扩展,与我国现阶段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不谋而合。因此,重申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已然成为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部分。
1 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必要性分析
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不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性等特征,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以金钱赔偿为核心,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属于典型的事后补救型救济,并不能有效发挥污染预防与治理的功能。因此,提升生态环境损害防治能力,必须加强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研究,提高环境侵害排除责任适用的规范程度与水平,确保环境救济性制度顺利运行,为推进生态文明的法治建设提供了更加可靠的制度保障。
2 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实践反思
2.1 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缺乏原则性指導
与传统民事诉讼中侵害排除责任不同,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对传统民事侵害排除责任提出了新的挑战。尽管我国以立法形式明确肯定了侵害排除责任在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方面的功能,但是立法中缺乏有关环境侵害排除责任适用的原则性指导,导致实践中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偏差,无法就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包容性和扩张度作出准确判断,阻碍了环境侵害排除责任效用的充分发挥。
2.2 环境侵害排除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法院的最终判决,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大多采取抽象的表达方式,并未对具体实施方案和执行步骤给予详细说明。在现代生态环境治理中,具体责任承当形式、履行主体、履行期限、监督验收等问题均是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法院必须在判决中就被告的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具体履行方案给予明确安排,任何环节的疏漏都有可能导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陷入僵局。
2.3 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具体表达方式单一僵化
消极被动的责任承担方式只能在有限的时间和范围内控制环境污染的发生与扩大,在促进环境资源合理利用、保障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方面收效甚微。法院在适用环境侵害排除责任时应当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去应对生态环境污染带来的挑战,不断探索和创新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具体表达方式,弥补环境行政救济存在的缺陷。[3-4]
2.4 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利益衡量规则不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遵循经济发展至上的观念[5],导致实践中形成了以损害赔偿为主流的环境污染救济思路,间接导致环境侵害排除责任不被重视,进而利益衡量规则也未得到足够的关注。此外,利益衡量规则的充分运用必须以灵活的环境侵害排除责任表达方式为基础,但我国环境侵害排除责任拘泥于现行法律规定,责任承担形式僵化单一,无法为利益衡量规则提供适用基础。总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对利益衡量规则不够重视,其应有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3 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完善路径
3.1 明確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适用原则
生态环境侵权纠纷不仅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利益息息相关,更涉及生态系统整体功能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有机协调,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适用应当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基础,在生态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一项贯穿于环境法律体系始终,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法律活动准则,在充分诠释生态文明内涵的同时为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导。
3.2 提高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操作性
第一,提高环境侵害排除方案设置的科学性。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落实取决于具体执行方案的科学性,但是由于法官知识储备的有限性,无法就侵害排除方案中的技术性、专业性问题作出全面、准确、迅速地安排。因此,面对专业技术问题时,法官不宜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充分借助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陪审员等手段打破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技术壁垒。
第二,确保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环境污染企业或个人是侵害排除责任当然的承担者,但是单一的环境污染企业或个人在解决环境侵害排除技术难题时力有未逮,为克服环境污染者专业技术方面的缺陷,有必要对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完善。
第三,建立完备的后续检查与验收制度。一是要加强监督的力度。以环境侵害排除方案为依据对具体侵害排除责任履行过程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由环境污染企业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法院书面报告责任履行状况,认真考核执行方案的妥当性以及责任落实的规范性,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及时纠正。二是明确环境治理监督和验收主体。
3.3 创新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具体表达方式
在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指导下,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认定必须摆脱传统侵害排除责任承担方式带来的局限性,运用创新思维扩展侵害排除责任的生态化内涵。从具体责任表现形式来看,法院既可以直接对环境污染者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时间、作业地点等内容作出必要限制,也可以通过环保技术与设备的引进、科学处理方案的施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新申请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在降低环境风险的同时提高生产企业或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因此,在创新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方式时,可以借助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发展等思路对环境侵害排除责任进行科学化、规范化、深层化探索,最大限度发挥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预防与治理功能。当然,为避免出现“司法恣意”之忧虑,法官在确定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具体措施时必须考虑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妥当性,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3.4 完善利益衡量规则的适用思路
为有效避免或者减少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裁判标准不清问题,应当将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类型化作为利益衡量适用规则的完善思路。[2]利益衡量规则强调矛盾利益的全面判断与综合平衡,法官应当对侵害行为的性质与程度、应受保护利益的价值与可能性等因素进行考虑,进而决定是否存在利益衡量适用的空间,或者在何种责任形式下可以支持原告环境侵害排除的诉讼请求。[5]以此为基础,可以将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分为直接的环境侵害排除责任与间接的环境侵害排除责任。
参考文献
[1]张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J].法学论坛,2014(6):61,63.
[2]刘明全.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分层建构[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81,85,88.
[3]张辉.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衔接——基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视角[J].法学论坛,2019(4):147-148.
[4]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J].法学研究,2017(3):139,142.
[5]余晓龙,李宏军.环境侵害排除责任适用中利益衡量规则的构造与运用——以国外经验的分析和借鉴为视角[C]//贺荣主编.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152,1154-1157.
[6]张旭东.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思考[J].法律科学,2017(4):169.
收稿日期:2020-10-07
基金项目:202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精准化研究(GJ2020D38)
作者简介:伊舟(1991-),女,汉族,博士在读,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