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2020-08-02段毓
段毓
摘要:随着我国《监察法》的确立,监察机关其职权得到明确,其中监察机关相对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了相对独立的规定。而实际应用中,监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仍在阻碍,这不光会影响到后续证据衔接问题,也会影响到我国司法的公平正义,通过对监察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进行探讨并做出完善。
关键词:监察法;非法证据排除;监察机关
自2012年以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形成,在当今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阶段,司法理念开始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监察体制改革也面临着新形势。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适用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待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监察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我国于2018年通过了《监察法》,并对监察委员会职权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对监察机关获得的证据做出了相关要求与权限。如监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来使用,并且与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保持一致,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应当进行排除。后续规定也明确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要求,并且列举了不可以采取的取证方式。而监察机关所拥有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所以规定强制措施可以由检察机关实施。虽然各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有些许差异,但其核心思想并未差异太大。但既有的刑事诉讼法理论无法给予充分回应,法法衔接仍然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硬伤。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未解决的问题在监察调查中依旧会存在,而监察机关其独特的属性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存在更多困境。
二、监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非法证据的范围
刑讯逼供是对人身权和意志自由权的直接侵犯。从立法上看,虽然监察法对非法取证的方式进行了列举与禁止,例如禁止通过威胁被调查人员和涉案人员,或者是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但是具体的界限与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标准。对于监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调查中,案件的隐秘性与证据单一性导致监察人员难免采取“斗智斗勇”的调查策略。调查策略可以更有效对案件进行侦破,这其中可能包含欺骗的情况。所以具体如何操作属于引供诱供的,如何算是合乎程序的调查策略,缺乏立法的规范,这不光使得对非法证据排除造成阻碍,也让调查人员心有顾虑。并且之后对刑讯逼供与变相肉刑的禁止,对具体的疲劳审讯等,没有具体的界限标准,例如到达何种程度算是疲劳审讯。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监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难以实际操作。
(二)关于留置措施
根据《监察法》,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但在其实际操作中,有关留置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进一步的细化。例如对于留置措施场所选择不明确,同时对于留置措施的实施,从批准到执行都是监察机关决定与执行,留监管力度不够。具体规定的不明确与监察权利缺失,对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便无法得到保障。而在留置过程中,调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没有第三方的介入监督,这个时候对可能发生的非法取证行为没有有力的监管与預防,一方面这无法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阻碍。
(三)关于排非程序
非法证据大多产生于调查阶段,所以从根源上来看,在调查阶段就将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这就要求监察机关在其执行监察职能的同时,还对其自身实施监督检查权,对其自身调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自己调查过程中使用的非法取证手段与因此产生的非法证据,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这些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理论上看,立法中对于监察机关排非程序的启动并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与没有启动的惩罚性规定,所以立法的不明确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问题。也就是说指望监察机关通过自己对自己的审查来排除自己所产生的非法证据,这在操作上无疑是有难度的,依靠自身的排除是远远不够的。《监察法》中,有关监察机关在其调查阶段有关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十分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此操作落实,很难从根源上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或是立即排除,从而有效地实现证据合法性。
三、对监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严格规范非法证据范围
在立法上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也就是引供诱供的界限进行明确区分。一方面为了被调查人供述的真实性与司法的公平正义,对于违背被调查人意愿、采取上述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进行排除,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在刑事诉讼法中这个问题依旧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尽管随着相关排非规定的相继出台,但根本上的问题依旧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所以从立法上对这些非非法取证手段进行明确规定并加以区分。监察机关作为调查机关,采取的调查策略应当加以限定,对其行为设置限度,一定范围的讯问技巧属于调查策略,其证据可以合法采用;同时对“威胁、引诱、欺骗”的认定标准细化,达到具体的认定标准即可认定为非法取证,结合裁量性原则加以排除,允许监察机关进行证据的补正。
(二)完善留置措施
细化留置措施的相关规定,对留置场所的条件与要求进行明确限制。同时为了防止监察机关在进行调查措施中,对其留置权力进行滥用,可以规定让检察机关对留置措施进行提前介入。检察院可以通过实施定期留置必要性审查以及根据申请核查,对留置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确认。通过立法与检察机关等方式,对留置措施进行监督,让监察机关更高效、合法的运行程序。从内外两面的监督,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
(三)完善排非规则启动程序
在监察机关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监察机关如何启动、在何时启动排非程序。对于提出排非的主体可适当对主体进行扩大并且规定对被调查人应当进行告知。对调查过程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严格规定,对启动条件规范化、明确化,一方面有助于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方面可以及时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的背景下,我国法律构建不断健全,而排除非法监察证据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之一。以监察机关为视角,通过不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会踏入新的台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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