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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监察传统与国家监察的实效性

2020-07-30崔英楠王柱国

关键词:实效性

崔英楠 王柱国

[摘要]中国的法律思维方式是重具体经验的实用理性而非西方的重抽象思辨的逻辑理性,中国的监督传统是大一统之下的监察制度而非西方的权力多元、分立制衡模式。这是中国最大的国情。国家监察制度,正是立足于这一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监督模式。专司监察职能的监察委员会,它所具有的独立性、统一性、权威性和合法性,将保证监察的实效性。更重要的是,国家监察模式,将打破我国法律实效和法律权威的困境,通过监察实效来实现法律实效,从而捍卫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关键词]国家监察;法律思维;监察传统; 实效性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20)03-0071-08

自2016年11月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启动以来,①各级监察委员履行其监察职能已经有三年多了。实践证明,国家监察委员会工作成效显著,严厉惩治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有效制约权力,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初步实现了“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监督目的。

在法学界,研究国家监察的理论热情也随之高涨。从中国知网上检索法学论文,在2016年11月30日到2020年5月1日之间,以“国家监察”为篇名的期刊论文、博硕论文共有252篇,以“监察委员会”为篇名的期刊论文、博硕论文共有198篇;不设时间限制,检索结果分别为259篇、365篇。而检索到的25篇以“国家监察委员会”为篇名的论文,都是2016年11月30日之后发表的。不过,虽然当前对国家监察法的研究颇为繁盛,但是鲜有从法哲学角度进行研究、讨论。本文以为,国家监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法制的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载体,有必要从法理学、法哲学的高度来认识、研究和阐释。

一、从法律思维看国家监察制度

(一)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

从认识论的角度,一般而言,思维是人对客观世界的认知过程。认知客观世界,总是用一套稳固的方法系统或话语系统来进行,因此,我们谈论思维时往往称之为思维方式或思维模式。[1]有人这样定义思维方式,它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上,思维主体在先前的实践和认识基础上,按照自身特定的知识、观念、语言、情感与意志、个性倾向等,运用思维工具去接受、反映、理解、加工客体对象或客体信息的思维活动的样式,并形成文化心理深层结构的‘硬核。”[2]也就是说,思维方式反映的是思维主体的思维惯性、思维定式或思维传统。

因此,法律的制定或制度的建立,往往反映了主体对法律的认知,或者说,是主体法律思维的具体而生动的体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法律、什么样的法律传统,那么这个民族、这个国家的人民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思维、什么样的思维传统。如果以此来考察中西的法律思维之差异,我们就会了解中西监督制度存在的差异及其原因。

(二)西方法律思维、逻辑理性与监督制度

西方法律思维的特点是什么呢?这里我们不妨先看看西方对自然法和宪法的认识。

众所周知,自然法思想是西方最具有影响力的法律学说,最早可追溯到希腊哲学,至今达两千多年而生命力仍然不衰,尤其是,近代自然法为西方现代法治、宪政奠定了理论基础。近代自然法学家是这样思考自然法的。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开创者、17世纪荷兰自然法学家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甚至连上帝自己也不能对它加以任何变更。尽管上帝的权力无限广泛,但有些事物仍然不受其左右。因为这些事物既不与具体现实相对应,也不会自相矛盾。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那么,他也不能使固有的恶变得不是恶。”[3]而最初,个人是出于自然状态之中。无论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自然状态有何不同,但他們共同的一点是,个人都是处在没有国家、政府之前的孤立状态,每一个人都是“原子式”个体。[4]由于他们都是平等的,为了“自保”或者为了实现“自由”“自然权利”,他们基于理性而达成契约,建立国家和政府。作为西方自由主义宪政的主要奠基者,洛克认为,这一脱离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状态的社会契约,就是“宪法”。为了防止政府侵犯个人的自然权利,国家权力必须“分立”,即立法权和执行权分离,虽然执行权从属于立法权。而之后的孟德斯鸠更是提出了有名的“分权制衡”理论,即立法权、执行权、司法权彼此独立、彼此制约。

从上述对自然法的简要阐释中,我们不难看出,西方对法律(人类社会)的认识与对自然(物理世界)的认识是同构的,或者是,他们处理法律的思维方式与处理自然的思维方式是一致的。首先,他们都将近代的机械自然观来解释人类社会。比如,个体是“原子”;再比如,卢梭认为,人类社会可以比照物理学进行推理,物理学能够在某种意义上解释感官的机械作用和观念的形成。[5]其二,将人和国家直接类比为机器。比如霍布斯认为,人的构造与钟表差不多,机械力学不仅支配人的生理,而且支配人的思想、情感;国家也是一台机器。[6]国家权力分立,同样也是机械论的产物。洛克虽然没有像霍布斯一样明确将国家等同于机器,但是他的自然状态、自然法、国家分权学说无疑带有他“微粒子机械论”的深深烙印。而孟德斯鸠则明确指出了三权分立是机械模型:“这三种权力原来应该形成静止或无为状态。不过,事物必然的运动逼使它们前进,因此它们就不能不协调地前进了。”[7]97其三,自然法理论和国家学说的观点,并非来自经验事实,而是形式逻辑严格推导的结果。“国家运动的原因,就存在于人们的心灵中,是可以通过经验的观察得到的。只要在观察中得到人性原则,即国家产生的原因是正确的,那么,经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得到的关于国家问题的结论也就一定是精确可靠的。”[8]

由上述可知,西方认知自然和社会的思维方式是同一的,这一理性思维,我们可称之为逻辑思维或逻辑理性。所谓逻辑思维,就是一种运用概念、判断、推理等方式反映事物本质与规律的思维,简而言之,就是理性思维遵循逻辑规律。从词源意义来说,逻辑起源于古希腊,其含义是指形式逻辑,爱因斯坦曾指出,西方科学的发展就是有赖于古希腊哲学家发明的形式逻辑体系。[9]形式逻辑,是基于推理的思维方式,推理形式主要是以三段论为核心的演绎推理,并需要遵循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理由充足律等规律。它的特征是,只要大前提正确并遵循逻辑规则,则可以保障结论的真理性和确定性;也就是说,推理的有效并不在于它的内容,而在于它的形式。

以形式逻辑的思维来考察西方的权力监督制度,我们就不难理解西方国家权力分立制衡的监督模式。西方监督思维就是如孟德斯鸠经典推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大前提)。有权力的人的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方才休止(小前提)。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结论)。”[7]154由此我们还可作如下推理:(1)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大前提),某一人或某一团体拥有绝对的权力(小前提),那么该人或该团体一定会腐败(结论);(2)三权分立体制不会产生腐败(大前提),某一个国家只要采用了三权分立体制(小前提),那么,该国就一定不会产生腐败(结论)。我们进而可知,西方的监督逻辑是:只要采用三权分立体制,不管该国当前处于什么样境况、有着什么样的国情,监督就是有效的,就能够防止腐败的产生。

(三)中国法律思维、实用理性与权力监督

中国人传统思维有着许多特点,一般归纳为整体思维、直觉思维、意象思维、朴素的辩证思维等,[10]区分于西方的分析思维、逻辑思维。李泽厚先生在谈到中国人的文化心理结构和思维方式时,将之归纳为实用理性。这种“实用理性”,“重人事关系,重具体经验”,它“关注于现实生活,不作纯粹的抽象的思辨,也不让非理性的情欲横行,事事强调‘实际‘实用‘实行,满足于解决问题的经验论的思维水平,主张以理节情的行为模式,对人生世事采取一种既乐观进取又清醒冷静的思维态度。”[11]这里,实用理性对中国人思维方式概括为:没有西方形式逻辑的超越性、抽象性,而是不脱离经验和历史。由此可见,中国人传统认知事物的思维特点,就是基于经验和历史对其是否能解决实际问题而做出判断、得出结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实用理性“不是指某些一成不变的模式或形式,而是指一个活生生的过程中的结构原则或创造原则。……它本身乃是一个不断展开、不断向前推进的过程。”[12]虽然中国传统思维具有保守性、封闭性的一面,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基于实用理性而产生的中华文化自信;但是,外来文化一旦经过实践检验、生活体验而受到肯定的话,外来文化就会被认可、接纳和吸收。

以实用理性来考察中国人对法律的认识,我们可归纳为三点,前两点是中国古代对法律的认知,后一点是中国现代对法律的认知。其一,法律工具论。由于实用理性的思维,中国传统理想社会就是孔子的大同世界,“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礼记·礼运》。也是“和为贵”的“无讼”世界。要实现这一理想,核心就是“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 · 为政》),“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孟子·公孙丑上》)。因此,法律不过是贤者、能者达到这一理想社会状态的一件工具而已;其二,徒法不能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善政固然重要,也要依靠法律的推行;法律不会自动实施,而依赖于人的推行。所谓“有治人,无治法”(《荀子·君道》)。由此观之,中国传统的法律认识是,法律很重要,但不是绝对的“法律至上”;法律重在实施,但要依赖实施的君子。其三,法治建设具有动态性和开放性。西方的法治文化和人权思想,进入中国经历了从排斥到肯定到吸纳的过程。认可法治,是对中国传统法律观念和法律思维的重大革新,也是实用理性的动态性和开放性的体现。今后的法治建设,也将体现这一特点。

以此实用理性来观察监督制度,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第一,“消除腐败”的善政需要建立监督制度;第二,监督制度的建立,一定要达到监督目的、产生监督实效;第三,监督实效的判断,并不依赖于严密的逻辑推理,而是基于人民的具体经验、感性直觉;第四,监督制度固然重要,但是监督制度的建设不会一蹴而就,更不会是一劳永逸,它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过程,是基于实用理性、监督实效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的过程。

(四)结论:国家监察制度契合实用理性而非逻辑理性

从前述中西法律思维的对比中看出,法律监督制度的产生和有效运行,相当程度上决定于该国的思维方式或思维模式。肇始于2016年的国家监察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更不是一项临时对策。它是基于实用理性的思维,针对我国多元监督体制弊端和反腐实际情况而提出的。首先,多年的经验表明,以前的纪检监督、检察监督、司法监督、行政层级监督等这一多元主体监督体制,实际上监督效果并不如人意,官员腐败、违法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13]其次,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强化以纪委为领导的反腐体制,反腐效果明显。据国家统计局的调查,92.9%的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成效表示满意。[14]监察委员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就有了坚实的现实基础。其三,先试点再入宪,表明了监察制度改革的稳妥、慎重的特点。作为顶层设计的监察制度,或者说,要成为一项宪法制度,需要通过更严格的实践检验其有效性。试点工作,正表明了实用理性的经验性和稳妥性的特点。其四,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表明了监察权纳入宪法和法治的轨道。[15]民众可从宪法和法治来判断监察权运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西方“三权分立”的监督制度,难以被中国的思维模式所认可和接受。首先,“三权分立”是出于“事物的必然”,国家权力运行就如机器一样,这一观点难以让中国民众信服。对于政治和法律的知识,实用理性的态度就是,就如奥克肖特所说的,它们是一种实践的知识或者传统知识,是通过实践获得的,政治和法律的“理想和目标不是通过抽象思辨演绎出来的,而是应该在我们的經验中暗示了的。”[16]其二,法律的实施重在人——执法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民众曾经亲眼看到了执法腐败尤其是司法腐败,他们很难信服,所谓“权力分立、司法独立”的制度就能一劳永逸地消除腐败。

二、从权力监督传统看国家监察

(一)西方权力制约的历史与权力分立

西方的权力制约传统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以雅典伯利克里时代为例,直接选举的公民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五百人议事会是公民大会的常设机构,执政官是最高行政长官,元老院或贵族院行使部分刑事审判、监督和宗教的职能,十将军委员会是军事统帅机关,陪审法庭承担对公民大会和官员的监督职能。此外,公职采取普遍直接选举和任期制。如伯利克里所说,民主政治就是“政权就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少数人手中。”[17]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不仅人民大会、元老院和执政官彼此分工和制约,而且设立了保民官制以监督官员、保护平民。[18]可见,在古希腊古罗马的民主政治下,任何官员都不能获得绝对的权力,权力分工和限权是事实的存在。

随着基督教的兴起,君权和教权的斗争就贯穿整个欧洲的中世纪。君主一方面通过武力与教皇争夺支配权,另一方面通过圣经的“君权神授”获得统治权的合法性:“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罗马书13∶1)而教皇往往随着教会实力的增强而争夺主导权,从公元5世纪末叶教皇吉莱西厄斯的“双剑理论”(主张教会执教权,皇帝执俗权)到教皇格里高利的《教皇敕令》再到英诺森三世的《宇宙的创造者》,他们都宣传教权高于王权,尤其是英诺森三世创造的“日月理论”:教权是太阳,王权是月亮。[19]整个中世纪,或者教权从属于君权,或者君权从属于教权,或者势均力敌,但君权和教权的斗争成就了教权和君权相互对立、彼此制约的二元权力结构,事实就是一种分权。

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也为限制王权提供了制度约束。封建制度(feudalism)的核心是封君和封臣、领主和附庸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约定他们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拒绝履行。“附庸的臣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因为国王的主要臣民同时也是他的附庸,这种观念不可避免地移植到政治领域时,它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西欧封建主义的独创性在于它强调一种可以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20]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与专制君主的矛盾日益尖锐。在英国,查理一世主张王权无限论,残酷镇压反对者,在1629年到1640年从未召开过议会,史称“十一年暴政”。尤其他利用王室特设的星宫法院实施暴政、强迫他人自证其罪。因此,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限制王权,建立了议会主权、司法独立的宪政体制。而法国,1789—1799年爆发了大革命,资产阶级推翻了君主专制政体,发表了《人权宣言》,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纵观西方权力监督的历史,其实就是一部权力多元和对抗制衡的历史。[21]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和法治的确立,民众怀着对专制暴政的恐惧和教训,为限制国家权力,吸纳历史上的权力制约制度,自然而然、顺理成章地建立了权力分立制度。

(二)中国权力监督的历史与监察传统

中国的历史是一部“大一统”的历史。大一统,始见于《公羊传.隐公元年》:“何言乎王正月?大一统也”,指的是“春秋时期诸侯一律听命于周天子,即全国由地位至尊无比、权力至高无上的周天子进行统治。”自秦统一六国、西汉董仲舒“独尊儒术”以后,“大一统思想”成为中国政治文化的核心内容,贯穿于整个中国历史,成为“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宜”,其内涵也扩展为“万民归心、国家统一。”[22]

从本义和国家权力的角度来说,“大一统”就是指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正是这一观念的集中体现。大一统的要求,对外,反对国家分裂;对内,反对权力分立。因此,我国历代封建朝代都是实行中央集权,皇帝是国家权力统一的代表和化身。虽然朝廷内部权力斗争不断,但是从来没有出现过像西方一样赤裸裸存在“高于”或“并立于”王权的权力,也没有出现过同朝“皇权并立”的现象,有的只能是“垂帘听政”“挟天子以令诸侯”。

因此,在大一统中央集权的背景下,由于皇权的绝对性和不可动摇性,治国首要问题就是“治吏”,“民生之安危,始于吏治之清浊。”吏治或治吏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官吏的设置、配备、选拔、任用、升黜、奖惩、考核、监察、教育、培养、道德、操行、规章、制度等有关官吏管理的诸多方面。[23]其中,监察制度是尤为重要的吏治措施,能够有效防止官吏腐败、维护皇权、巩固统治。

独立的监察制度始创于秦始皇,御史大夫为中央监察长官,位列三公,监御史则负责监察地方。自秦至清末,虽然各朝监察制度各有不同,但是其具备共同的特征,即(1)自上而下单线垂直领导的独立体系,行政与监察分离;(2)地位崇高,即使位卑但权重;(3)监察法律较为健全;(4)严格官员选任。[24]张晋藩先生对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这样评述道:“中国古代的监察机关……对于发挥官僚机构的职能、提高官吏的素质与吏治、贯彻既定的方针政策与法令、保证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国家机器的运转,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御史巡按地方的制度……有助于国家的集中统一与廉政建设。监察有法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成熟的表现,使监察活动于法有据,而且也将监察官的权力限制在法定范围以内,不得任意妄为。”[25]

(三)结论:国家监察是基于传统的法治创新

以上可见,现在的国家监察并非完全是新鲜事物,明显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影子,比如巡视制度相似于古代巡按地方制度,而派驻纪检组制度是古代单线垂直制度的借鉴。建立监察委員会这一国家机构来专司国家监察之职,是对传统监察制度成功经验予以吸纳,保障了监察的独立性、统一性,避免了监察主体多元、监察力量分散,从而有利于监察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6]

然而,毕竟国家监察不是古代的监察制度,它是基于传统的法治探索和制度创新。首先,国家监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落实宪法,保障法律的实施。《宪法》第五条这样规定“法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的全覆盖监察,就是要落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次,监察委员会本身也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虽然古代监察都制定了比较健全的规定,但是往往又授予御史“便宜行事”之权,“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此外,古代还存在御史风闻弹劾制度,御史可以根据道听途说而提出弹劾,迥然不同于“基于事实和证据”的法治要求。其三,监察委员会及其监察活动本身也要受到监督。一方面,要接受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分工负责、彼此制约;另一方面,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对违法监察有权举报、申诉、控诉和检举。监察活动要依法公开,在互联网、自媒体时代,人民的监督无处不在。

由此可知,国家监察制度之所以能够解决我国法律权威和法律实效的困境,其奥秘就在于:通过监察实效来实现法律实效,从而捍卫法律权威。[26]显然,这种法律权威的保障模式是不同于西方的。更为不同的是,法律权威的捍卫与法律权威的确立是同步并行的,只有监察委员会捍卫了法律的权威,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在全社会确立。也许,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法治建设的中国道路。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32]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国情是什么?本文以为,我国最大的、最基本的国情就是我国的实用理性思维模式和几千年来的法律传统。思维模式决定了广大民众对法律的真实认知和态度,由此决定了他们对法律采取什么行动;而法律传统无形的巨大的历史惯性将影响到民众对法治建设的认可和評价。而国家监察制度,正是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基于这一国情而作出的审慎而勇敢的创举。

国家监察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确立了迥然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监督模式。权力监督,是一项宪法原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信、理论自信的树立。因此,我们必须准确认识国家监察制度,才能保障这一权力监督模式能得以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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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Thinking, Ancient Supervisory System and

Effectiveness of National Supervision

CUI Ying-nan1, WANG Zhu-guo2

(1.Research Base of Beijing Polit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of Beijing Union University, Beijing 100101, China;

2. Law Schoo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Nanchang 330023, China)

Abstract: Chinese legal thinking mode may prefer to practical rationality based on concrete experience rather than the western logic rationality based on abstract speculation. Traditional power supervision in China depends on the supervision system under the unification, but the one in West on power separation and balance. This is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 The national supervision system is exactly the socialist power supervision mode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based on this national condition. The independence, unity, authority and legitimacy of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 which is specialized in supervisory functions, will ensure the effectiveness of supervision. More importantly, the state supervision mode will ease the tension of legal effectiveness and legal authority in China, and thus safeguard the authority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law by realizing supervisory effectiveness.

Key words:national supervision; legal thinking; supervisory system traditionally; effectiveness

(責任编辑刘永俊)

[收稿日期]2020-05-16

[基金项目]北京政治文明建设研究基地课题“国家监督视角下的人大‘议行合一”(项目编号:20zzwm004)。

[作者简介]崔英楠(1963—),女,辽宁盘锦人,北京联合大学政治文明建设研究基地教授;通讯作者:王柱国(1974—),男,湖南株洲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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