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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能力及效力问题

2020-07-26由宗琦

理论与创新 2020年11期
关键词:股东

【摘  要】为研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能力及其效力问题,从分析《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角度与立法目的入手,并通过引入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方法,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进行分析与思考。经分析得出,我国一人公司应然地享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一人公司提供担保的主体既可以是公司外部的其他主体,也可以是本公司的股东。在实际适用领域可能会出现的风险问题可以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公司外部監督制度以及遵循债权居次原则的方法降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以此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一人公司;股东;担保效力

引言

近年来,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各个中小型企业投资者通过设置名义股东的方法,成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来逃避《公司法》的监管。各个国家争相通过立法手段确立了一人公司。我国为了鼓励创业刺激经济发展,也为了降低“拟制公司”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于2005年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该法的第二章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虽然我国确立的一人公司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来说确实地解决了经济发展不均衡与投资者承担风险过大之间的矛盾,但一人公司制度不是万能的,在彰显其制度优势的同时,也暴露出该制度所产生的新问题,本文仅针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能力以及效力问题进行分析。该法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也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但该法针对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并没有详尽的规定,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此项制度的适用与解释具有一定的争议。对于该争议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没能达到相同的认识,针对该制度的研究变得尤为紧迫。

1.我国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立法分析

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 为保证公司可以正常运作,需要长期且大量的投入流动资金, 因不能将固定资本作为流动资金使用, 公司缺少资金周转时,往往会通过融资的方式解决困境。但当公司的资金不能回流创造利益甚至造成公司亏损丧失债务清偿的能力时,公司的债权人便要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的结果。债权人为避免承担风险,会要求债务提供担保。

1.1从法条规定的视角分析

新《公司法》中针对公司担保能力问题在该法第16条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法第16条之第1款规定从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其涵盖了两方面含义:公司对外担保本质上属于公司在其意思自治范围内而为的行为。该法针对这种行为不进行限制。即公司对外做出担保行为时,必须依照相关公司章程。决策机构的选择不具有任意性,必须依据该法规定做出选择,若选择的决策机构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则该意思自治归于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可知担保受益人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特殊性, 该款与第1款中所规定的担保相比,可称其为特殊担保。特殊担保是指公司为本公司内的股东或者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可以对公司进行实质上的控制的其他主体所提供的的担保,特殊担保中担保受益人往往与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可能是利益上的关系也有可能是受益人可以实际控制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的决策权依照公司章程行使;而特殊担保的决策权应由股东会行使。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的设置不是为了否认其担保能力,而是针对行使担保权利所作出的的程序上的限制。

1.2从民法基本理论视角分析

从民法基本理论视角来看,公司法人是由法律拟制出来的民事主体,也应然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区别于与其他的民事主体。故此,我们可以根据民法对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角度为基础分析公司的担保能力。《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也同样适用于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公司类型。因此,《公司法》中承认了一人公司的主体资格,也就承认了一人公司也具有合法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

1.3从该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角度分析

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理来看, 新《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公司不可以为其他主体进行担保, 也即公司可以进行对外担保活动;该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也从侧面承认了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意思能力,并且也没有相关法律对该担保能力进行限制。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该法是以限制董事、经理等相关人员的权限而设置的,从该法条设置的实质目的上来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并非是为了否认公司对外担保能力。根据该款规定,应由公司内部自行决定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但是否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加以限制,由公司自行决定,而非经由法律对其进行限制。因此,法律对其担保行为的限制仅是程序上的限制,而不是实体上的限制。公司具有完满的担保权利能力,这同时也是公司以其商事主体的身份享有商事行为能力的体现。

2.我国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

2.1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适用的法律背景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前者具有着独立人格以及可以设置法人机关、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等等的独特优势,正是因为一人公司彰显出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巨大活力和独特地位,虽然《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但其法律制度仍属于不健全的状态,以至于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导致在实际适用中会产生各种问题。如何运用现有的法律条文来解决这些错综复杂的问题,这其中就包括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争议问题。根据新《公司法》第61条、62条则规定,将这两款法条一经对比可以看出,当该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其表决权被排除,将会造成无人进行表决的情形,出现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时无法可依的漏洞。

2.2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在实践中的适用

(1)从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审判视角分析。在《龙召刚与杨光、大英福特曼丽兹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其争议焦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经四川省高院审理判决认为:首先,从相关法律来看对这股东担保一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应以自由平等为基础,一人公司有权利决定是否为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并不是禁止一人公司为他人担保,而是通过限制决议程序和决策主体的方式,对一人公司担保行为进行风险控制。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然也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即公司股东可以作出公司为股东债务进行担保的决定。综上,四川省高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判仅仅基于条文文字上的理解,以丽兹酒店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2)对实践中适用该项制度的反思。从上述内容可知,不能因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具有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可能性而否认一人公司的担保能力。故此,第16条从一般规范的角度来看对一人公司的适用是没有意义的,并且在公司法分则中也并没有针对一人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做出具体规定,根据私法领域中“法无禁止即为可”的基本理念,以及顺应经济领域内的融资需求、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在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条文规定下,该担保行为不应被禁止。在担保过程中, 若出现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时, 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法第20条、公司法第63条中所规定的撤销权制度, 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我们应当肯定其为股东担保的能力,但是因其独有的特征,《公司法》应对其担保行为加以规范。而如何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进行规范便是需要我们思考与探讨的问题。

3.针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适用的建议

尽管《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其为担保行为时,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此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这一立法目的因一人公司的公司结构特性无法得到实现,但是一人公司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是其应有的权利能力,是法律应该保护的对象。尽管针对这一问题的立法不尽完善,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一人公司为经济社会所带来的价值,也不能否认一人公司具有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能力。在实践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运用其他制度和原则的方法来解决争议。

3.1严格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也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在一人公司适用该项制度时,是指一人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实施担保从而逃避债务,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其法人人格应被否认。相关责任股东不能以其只承担有限责任为由逃避债务,相关责任股东应对担保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以此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根本目的。

3.2进一步完善外部监督制度

因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无法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則,公司内部设置监事及监事会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对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与监督便十分重要。可以设立相应的外部监督制度,选出若干具有相关法律、会计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士,因其独立于一人公司之外,从而可以对一人公司及股东进行有效监督,这样不仅可以保护一人公司的整体利益,也可以降低债权人的潜在风险。

3.3遵循债权居次原则

此原则借鉴了美国司法判例上的“深石原则”, 在一人公司因公司债务而向股东进行担保时,股东不能利用物权优先于债权受偿的原则而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适用该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一人公司股东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发生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

4.结语

《公司法》针对公司担保所做出的的限制,从本质上来看并非是对一人公司享有担保权利的限制,即并非实体上的限制,而是程序上的限制。一人公司作为《公司法》规定的独立法人,应然享有完满的担保权利能力。其不仅能够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 也能够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也同样因为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的特性,导致会出现股东用自我交易、利用股东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方式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通过严格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外部监督制度以及遵循债权居次原则的方法来降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但是,依靠以上方法只能解决当前所产生的争议与问题,随着社会发展新的问题也会随之出现。因此,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以及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目前因法律漏洞所产生的各种纠纷问题。我国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化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发展,这说明了我国的立法体系不断成熟,但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仍不健全,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18:43.

[2]高润泽. 我国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9.

[3]李志刚.李建伟等.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J].人民司法,2019(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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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汪浩瀚.深石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研究——以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为视角[J].中国集体经济,2020(04):94-96.

作者简介:由宗琦(1997.10-),女,吉林人,东北财经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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