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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环境下网络婚姻的法律问题

2020-07-26陶晶晶

新闻传播 2020年2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新媒体

【摘要】新媒体环境下网婚的方式和手段更加多样,网络婚姻并不构成重婚,无过错方也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借力新媒体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念和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规范交友平台和婚恋网站的监管,杜绝网婚。

【关键词】网络婚姻;新媒体;法律规制;社会危害

在大量新媒体的影响下,越来越多新的交友平台和网站被大家所熟知,例如:陌陌、微信、微博等。人们通过这些新型的平台在网络上互相熟知,拉近彼此的距离,关系变得亲密,甚至转化为网络中的情侣或夫妻。针对这一现象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本文拟对这一现象进行探讨。

一、新媒体下网络婚姻的特点

何谓网络婚姻,目前学术界尚无统一观点。故本文所指的网婚是指当下利用新媒体平台而建立的一种精神上的、非现实的,只存在于网络中的“家庭”和“婚姻”。新媒体环境下的网络婚姻有如下特点。

(一)不真实性

这是网络婚姻区别现实婚姻的主要特征。在新社交软件中,每个互联网背后的用户都是高度抽象和模糊的,甚至当事人在注册信息时都隐瞒了自己真实的身份。双方仅仅凭着文字或美化后的照片、视频传输工具来进行交流,建立好感,这些都是掺入了个人想象,粉饰了双方的感情。实践中,网婚者往往把自己美化成理想中的自己,只要不见面,自己的缺点就不会被对方发现,双方的“感情”会迅速升温,在网络中过起了虚拟的“夫妻”生活。

(二)方式的多样性

在新媒体的影响下,随着各大网站的交友平台、网上直播、自媒体等新媒体形式的出现,人们的交流方式也日趋多样。网婚者不再仅仅局限于网络游戏、虚拟社区、聊天室等层面,更是诉诸于新的媒体形式。比如,各大平台的主播、新的交友软件和交友平台。网婚者利用这些平台可直接联系,甚至突破了以往网婚不采用视频交流形式,而更加地直观和真实。现实中,部分交友平台还设置了会员等级,网婚者甚至可以通过查找、筛选一些条件来快速互动。建立好感后迅速进入到“婚姻”状态。而随着智能时代的全面到来,各种智能设备和智能工具的具体运用,网婚的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

(三)性别的不确定性

在现实生活中,人的性别是完全可以确定的。但在网络中,性别却是可以进行更改的。在新媒体社交平台中确定性别往往是以本人登记注册时为主,而实际中注册登记的性别与真实的性别可能不一致。网婚者出于对利益的追逐,故意将性别更改来扮演不同的性别类型。比如男性将自己扮为女性则更容易引起关注。事实上,部分网婚者出于骗财骗色的恶意的心理动机扮为男性或女性以便从事非法活动。而新媒体的技术手段的快速发展,各种美颜设备的提高,纵然是面对真实视频下的另一方也无法辨别真实的性别。

(四)商业性

這也是现在各大网站和交友软件、虚拟社区兴起的主要原因。提供平台服务绝非仅仅是免费的。提供网婚体验的每个网站都有自定的程序,从申请登记开始到最后高级别的会员都要用人民币购买,如果想送给心仪人礼物也要通过人民币购买虚拟的礼物来赠送。据了解,想成为婚恋网站的会员,是要交一笔不小的费用的,而且随着会员年龄和其他附属条件的不同,收费也不同。针对年龄较大的男女会员,收费的价码更高。实践中网婚者为了给心仪的对象刷礼物而导致负债累累的案例不胜枚举。

二、新媒体下网络婚姻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能否成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婚姻法》将离婚的法定事由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为以下几种:一是一方有重婚或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同居的;二是配偶有实施家庭暴力或构成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三是配偶中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达到2年的;最后一项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前四项是列举性的条款,第五项属于兜底性、也属于补漏性的规定。因婚姻关系属于冷暖自知,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而现实中无法通过法律条款一一列举。新媒体下网络婚姻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现实婚姻,网络婚姻既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形式要求,故目前我国《婚姻法》是不承认网络婚姻的法律效力的。所以单纯的网络婚姻并不符合第一项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以配偶一方属于网络婚姻而以“配偶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则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是,由于网婚者在网络中找到了新的感情寄托,对家庭成员的关心和体贴变少,从而让配偶和家庭成员长期处于一种被冷落的状态,备受心灵的摧残,这是典型的精神暴力,也视为“冷暴力”的一种。严重的甚至会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而2016年的《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故可将这种行为导致的精神暴力的侵害理解为“等”的行为类型中。因此,如果婚姻中配偶一方有网婚行为而导致现实婚姻中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或长期在精神上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可以以“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外,如果长期处于网婚状态,纵然没有前面的四种情形,夫妻之间由于网婚而争吵不休导至影响了夫妻感情,也可以以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由提起离婚。所以网婚要成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还需法院进一步说明。

(二)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中的一项救济措施,针对的是在婚姻关系中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的,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向有以上行为的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婚姻关系中不仅仅是以上四种行为会给无过错方造成伤害,但除了这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过错行为,无过错方均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正如前面分析的一样,网婚不属于重婚。而本文中网婚只是发生于网络中的,更不存在同居的现象。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更不可能发生。所以网婚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受害方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当然,如果网婚者将网络婚姻现实化,而导致重婚或与网婚对象同居,或是对现实婚姻的配偶有家暴、虐待、遗弃行为的则可以以上述四种情形在离婚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三)是否违背了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统辖和贯穿整个婚姻家庭法。也是我国传统的媒体在传播过程中的核心婚姻观念。但随着网络、手机、微博、自媒体的迅猛发展,对当前的个人婚恋关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例如,春节期间各大网站、头条、自媒体上的现场相亲的过程。加之各大网友的转载和评论已经严重影响着传统的婚恋观念,其价值取向由较单一化转向多元化,新的婚恋观念已经和一些利己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实用主义相互交错。受之影响,网络婚姻中的网婚者并不会考虑“一夫一妻制”,再加之网上监管措施相对较弱,个人身份和实际婚姻状况并不成为监管的范围,因此,网上“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现象极为普遍。只要征得对方同意,尽可以缔结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形态在网络里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尊重婚姻主体和摒弃陋习的体现。但实际中,网络中的婚姻是不被认定为重婚的。这里讲的重婚是指三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又登记结婚:二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三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办理结婚登记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正如前面所说网络婚姻是只存在于网上的、精神上的,故此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更不会去登记结婚。就网络婚姻本身而言,它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属于现行《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因此,网络婚姻沒有违背一夫一妻制原则。

三、新媒体下网络婚姻的规制

(一)加强新媒体网络婚恋平台的监管

早在2009年国家就出台了“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标准中明确要求婚介机构对前来征婚的对象相关信息要进行实名登记。这一规定确实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但该标准对婚恋网站和新媒体平台的具体管理并没有规定,再加上各网络平台的兼容性较强,导致在实践中民政部门和网络管理部门都有权监管,管理之间就会存在推诿。也正因此,部分不良婚恋网站和媒体平台才在利益的驱使下,做出违法违规的事情。在此情况下,监管体制的完善就十分必要了。一方面,要尽快出台对婚恋网站和新媒体平台监管的相关标准,而且这些标准要具体和细化。比如,对主体在注册时就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和婚姻情况证明。对于网恋交友和主播平台的对象严禁未成年人进入,以及入会的金额限制等等。另一方面,要明确监管主体,网络平台并非法外之地,只有监管的主体得到了有效解决,才能各尽其职、各担所责。实践中人们往往只有在网恋平台中被骗财骗色才会去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而面对“用户个人信息提交给谁,由谁来核实用户信息的真实性,由谁来管理和保护用户信息,如何让用户看到自己的信息处于安全状态,监管中存在个人信息的泄露、信息的名誉的保护等问题”时仍没有对监管主体做出明确规定。

(二)借力新媒体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树立正确的婚恋观

随着微信、微博、QQ、APP等新的媒体形式的出现,人们获得信息的方式也越来越快捷和方便。随着大量的信息铺天盖地而来,多元化的价值取向、思想意识、道德标准也纷沓而来。大量网络信息在刺激着网民的同时也使得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物质主义等带有错误价值导向的信息趁虚而入。网婚者往往受此影响而认为网婚仅仅是一个网络游戏或是减轻社会压力的一种方式,再加之原有道德规范对此现象表现出越来越宽容的态度,甚至认为法无禁止即许可。因此,新媒体在传达意识形态上要体现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法治理念的内容,在婚姻、家庭中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念。具体体现在让网婚者认识自身对现实家庭、配偶、子女应尽的责任和自身家庭角色的承担,杜绝网婚。

(三)完善《婚姻法》相关条款

当前,《婚姻法》中针对网络婚姻的规定还是空白。由于网婚所导致的婚姻、家庭问题缺乏法律保护的依据。比如,在前面的讨论中,网婚并不属于法条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也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司法实践中如果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由判决离婚,还需要法官作出进一步的平衡。因此,我们可以在《婚姻法》相关法条中增加网络婚姻一项,这样不但明确了网络婚姻是导致离婚的一种情形,而且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法可依,合法合理。同理,对于网婚也可以增加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即将网婚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董有恒.开放式婚姻的法律与经济学思考[J].性法学.2017,26(1):15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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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任建东.网络家庭的生成空间及其伦理导向[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06,28(5):127-132

【作者简介】陶晶晶,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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