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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与职权配置研究

2020-07-20强文燕

学理论·下 2020年2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强文燕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党中央做出了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的决定,值班律师制度被纳入国家司法改革的整体框架之中。但当前值班律师身份定位模糊,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利于值班律师制度的有效运行,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围绕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通过梳理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值班律师身份的不同认识,指出当前研究的不足之处,进而指明要明确其身份必须转变现有观念,赋予和完善与其身份、职责相匹配的诉讼权利,建立健全值班律师权利保障机制,以期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值班律师制度提供一些参考,促进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良性发展。

关键词:司法改革;值班律师;身份定位;职权配置

值班律师制度是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法律援助制度。其起源于英国,以权利保障为基点,旨在为被追诉人提供初步性、及时性、便捷性的法律咨询与法律服务。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有助于充分保障被追诉方的各项权利,实现法律援助体系多元化发展,保障诉讼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当前值班律师身份定位模糊已是事实并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当务之急是明确定位值班律师的身份,这关系到该制度能否被激活避免陷入形式化,也关系到各项司法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立法初衷能否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的意义

值班律师制度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制度等各项制度改革的背景和作用下,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同时,当前刑事案件发案率高且犯罪呈轻型化趋势与刑事案件辩护率低、司法资源紧缺之间的紧张关系为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空间与可能。近几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据有关部门统计可知,“就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立案数来说,1995年为1690 407件,而在2013年则达到了6 598 247件。法院刑事案件一审收案数也同样经历了飞速的上涨,从1995年的495 741件上涨到2015年的1 126 748件,增幅约为127%。” [1] 同时,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当前凸显出犯罪轻型化倾向。据有关统计可知,“1995年,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包括死缓)的重刑犯占63.19%,到2013年这一比例就只有约11%。相比之下,量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所占的比例到2013年已超过80%。在2013、2014、2015三年里,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占总获刑人数的比例为82.04%、84.16%、84.40%。”[2]当前刑事犯罪呈轻刑化发展趋势,意味着认罪认罚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将适用值班律师制度。

新一轮司法改革对于律师辩护权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改革内容需要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然而,在当前辩护率普遍不到30%的司法现状下,司法资源极度紧缺,辩护不足成为影响改革进程的障碍和软肋已是不争的事实,而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运行不畅。我国值班律师探索和发展至今,其身份定位始终不够明确,值班律师以何种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其与一般的法律援助律师有何区别,是否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与委托辩护律师转换、衔接,这些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未有涉及,导致理论界及实务界难以全面认识到值班律师参与司法改革的重要意义,影响到值班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讼职能的发挥,最终影响着司法改革难见成效,明确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意义重大。

二、关于值班律师身份定位的研究现状

(一)当前关于值班律师身份定位的不同认识

对值班律师应当如何定位关涉值班律师诉讼权利的范围和诉讼职能的发挥。2014年至今,中央已先后出台了不少文件涉及值班律师制度,但时至今日仍然对其身份定位不清,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论不休。通过梳理,大致存在以下五种不同观点。

其一,值班律师是诉讼过程的“见证人”。

论者认为,“依据试点经验,将值班律师职责明确为见证律师,通过形式监督,见证与排除公安讯问、检察提审、法院庭审时不存在违法情形,规范执法行为应当是值班律师的核心职责。”[3]有学者对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作用针对H市律师、检察官分别发放400份问卷进行调查,收回的有效问卷分别是374份和375份[4],调查显示,检察官和律师对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发挥的作用存在不同认识,其中律师、检察官中认为值班律师只需发挥见证人作用的比例分别达到14.17%和40.8%,由此可以看出,检察官对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深度介入是有排斥心理的,认为只要起到见证、监督的作用即可。持该种观点的主要是一些理论研究者和大部分司法实务工作人员。

其二,值班律师是被追诉方的“法律帮助者”。

论者一认为,“与辩护律师相比,值班律师是一次性、一站式的,其职能就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5]论者二认为,“从相关试点改革文件中可以看出,“法律帮助”与“辩護”有着不同的内涵,不能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法律帮助等同于辩护行为,值班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其职责相一致,应具有初步性与临时性。”[6]以上观点一致认为值班律师是被追诉方的“法律帮助者”。

其三,值班律师是“分阶段的准辩护人”。

论者认为,“考虑到法律援助的经济成本及认罪认罚制度的时效性,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应分别赋予值班律师不同的身份。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是法律帮助者的身份,仅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最基本的法律服务。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由值班律师介入认罪认罚协商过程,在进行阅卷、会见的基础上帮助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在审判阶段,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如果审查起诉阶段已有律师帮其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并且被告人未反悔的,则值班律师是法律帮助者的身份;如果被告人称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律师帮其进行量刑协商或者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异议的,则应当由值班律师提供出庭辩护服务。”[7]该观点遭到了理论界多数学者的批判与质疑。

其四,值班律师是“实质辩护人”。

论者一认为,“值班律师如果无法作为辩护律师,继而无法全程充分行使辩护权,仅停留在法律帮助层面,所发挥的作用有限,对有效辩护的贡献相对变小。基于这些考虑,值班律师应当作为辩护人的一种情形,没有必要围绕法律帮助、法律援助等进行文字考究。”[8]论者二认为,“从词义解释的角度,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应当理解为“律师辩护”;值班律师抽象的“提供法律帮助”的定位以及所谓认罪规定中的五项职责,与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辩护人及其辩护职责并无本质区别。”[9]将值班律师界定为辩护人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其五,值班律师是“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师”。

论者一认为,“值班律师援助对象的不特定性、帮助内容的局限性明显有别于传统法律援助的服务方式,这表明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援助”,应当回归值班律师原有的应急帮助作用。”[10]论者二认为,“为了避免标签式的先入为主,也便于系统完善我国法律援助体系,应该建构一套新的法律援助话语体系,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进行区分,即在广义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之下,将法律援助律师划分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前者为当事人提供初步性的法律咨询、法律解释等服务,后者提供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11]本文对该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二)针对值班律师身份定位不同观点的回应与反思

其一,值班律师是“见证人”。

此观点直接源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试点办法》中对于值班律师身份定位的模糊化处理。从其第10条第1、2款规定中可知,立法者针对审查起诉环节听取意见的权利主体和在场见证签署具结书的主体明确区分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这意味着立法者对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是持否定态度的。这种做法某种程度上就是立法者对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种引导或“洗脑”,给人一种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人的印象,使人认为值班律师的主要作用在于见证诉讼过程的合法性,发挥着“监督者”的作用。这导致值班律师从立法层面就无法享有实质辩护权,使其在实践中难以与强大的控诉方平等对抗,终究导致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陷入形式化,难以实现有效辩护,也背离了改革的初衷。因此本文对此观点不予认可。

其二,值班律师是“法律帮助者”。

关于“法律帮助”的表述,最早见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它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当前所使用的“法律帮助”与1996年时使用的“法律帮助”二者区别在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律帮助”的提出是基于不同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博弈、妥协所产生的一种具有时代特点的历史产物,具有时代烙印;而当前所使用的“法律帮助”是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基于效率、人权、司法公正等价值的实现所提出的,反映着当前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另外,国际公约及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中认为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是可以互为替代的同义语。2018年底《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通过且已生效,通过解读法条可知我国立法者倾向于将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为被追诉方提供初步、及时的法律帮助。这种定位使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极具局限性,严重影响法律帮助的效果。这种认识主要是在深受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及当前司法改革大环境之下产生的,其将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刻意区分,误解了刑事辩护的实质内涵,也限缩了法律帮助的范围,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难以完全激活值班律师制度使其蓬勃发展。本文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

其三,值班律师是“分阶段的准辩护人”。

该观点是依据《值班律师工作意见》第2条第2款的规定得出的。①其以是否出庭为标准将值班律师区分为“法律帮助律师”和“准辩护人”。这种界定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辩护”概念缺乏全面认识,将“辩护”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实体辩护而忽略了审前阶段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意义,把刑事辩护的内容理解得过于狭隘,把刑事诉讼的阶段认识得过于死板,导致所谓的“准辩护人”应享有哪些辩护权利,其辩护权利的边界应当如何划定,其与委托辩护律师如何对接,能否转换,其与既有的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关系是什么等一系列现实问题无法得到回应和解决,这不仅在理论层面陷入混乱,且将导致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产生一系列问题,势必不利于保障被追诉方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

其四,值班律师是“辩护人”。

该观点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实务界中律师也比较赞同,但遭到了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侦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反对,这与相关人员所处的立场有关。长远考虑,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诉讼角色是最佳选择,这也是司法改革中实现有效辩护的应然要求,也能够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与国际上人权保障的要求契合和对接。但就我国当前情况而言,还不宜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原因在于如果确定了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这涉及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会对整个法律援助体系造成难以估量与控制的冲击和压力,而且,与之相应的司法成本非常高,但当前打击犯罪的形势又非常严峻,刑事案件屡禁不止,司法资源又相对有限。当前的实际情况表明暂时不宜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

其五,值班律师是“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师”。

在当前不宜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的背景下,将值班律师界定为“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师”更为合理,更具现实意义。理由在于,第一,确立值班律师制度是对我国宪法性原则(即“被追诉方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贯彻落实,重在保障人权,宪法是其制度支撑;同时值班律师又扩充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属于广义法律援助的一部分。第二,通过梳理与刑事訴讼法相关的立法及司法改革文件规定可知,值班律师与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在权利来源、介入个案的方式、权利内容、工作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为使其在司法改革中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应界定其为区别于传统法待援助律师的“特殊法律援助律师”。同时,在当前司法资源极度紧缺的现实背景下难以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均提供传统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某种程度上是公正与效率价值之间妥协的产物,在保障最低限度公正的基础上重在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改革措施提供了制度保障。第三,值班律师制度的无偿性、及时性、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及轮流值班的特点决定了一旦被追诉方涉诉,无须考虑其经济状况和个案情况,在其无法及时获得辩护人的情况下,通过值班律师的介入使其在第一时间进行法律咨询与服务,有助于其及时消除或缓解恐惧、紧张、对抗的心理,避免在侦查环节迅速被迫认罪,从而使其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诉讼后果,这也有利于后续诉讼阶段该案的快速、有效处理和其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样一来,值班律师制度将成为委托辩护、狭义法律援助辩护之外的第三支辩护力量,重在弥补前两种辩护的不足。这种多元化的辩护方式产生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服务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具有中国特色,应该被倡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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