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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规则是否及于保证债权

2020-07-14马馨睿

中国商论 2020年13期

马馨睿

摘 要:司法实践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如何适用存在争议。停止计息是为了确保破产程序顺利且有效率的进行,也为了能追求重生的企业减轻债务压力,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法院审判案件中,对于停止计息规则的具体适用也并没有统一。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对此问题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解释,只是对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作出了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规则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立法机关可对其作出一定修改。

关键词:破产程序  停止计息  保证债权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7(a)--02

1 保证债权的范围是否受停止计息规则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条规定就是停止计息规则的法律依据。

1.1 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否被打破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最大的争议点是破产程序开始,主债务停止计息,保证债务是否也同样停止计息?一部分人认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主债务的范围必须大于或等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的范围。如果保证债务的利息不停止计算,而主债务停止计息,债权人可以从保证人处获得更多的清偿,使从债务多于主债务,不符合主从债务之间的关系,并且主从债务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务利息消灭,如果保证债务的利息继续存在,便是打破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债务继续计算利息,并沒有打破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第四十六条的解释,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只是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畴,并未明确表明该部分利息在实体法上被削减,该条规定只是为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债权处于确定状态,停止计息只是给付的终止,并不是否定破产受理之后利息的存在,《企业破产法》第92条与第101条这两项条款的规定都反映了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是受到限制的,并且破产法未明文规定停止计息也适用于保证人。

1.2 区分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便享有两种债权:一是实体债权,基于合同法等非破产法律规范产生的债权;二是破产债权,因破产程序启动前原因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由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债权系特定性质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演化而来。实体债权是破产债权在实体法层面存在的状态,破产债权是实体债权经过破产法律规范调整之后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区分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停止计息规则的根本目的,就是在破产程序启动时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平等对待各个破产债权人,确保破产程序顺利高效地进行。对这两种债权的区分在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不存在保证担保的情形下,并没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为在无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实体债权附有保证担保的情形下,区别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就有了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担保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实体债权。因此,在债务人未破产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是破产债权,而债权人依然可以依据实体债权向保证人主张原来范围的债权。因此,在破产债权层面,《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受理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但从实体债权层面来说,这部分利息并未消灭,只是因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强制豁免债务人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保证人却不然,因为保证债权依附的是实体债权,债务人破产并非债权消灭的原因,债权利息给付的终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因此这部分利息在实体法层面依然存在,保证债权不停止计息,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保证人需要继续承担。

1.3 对保证人不停止计息是否影响其利益

在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形下,保证人需要承担债务清偿之前的利息是毋庸置疑的;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对债务人停止计息,对保证人不停止,并没有加重或者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无任何影响,至于债务人的责任是否减轻,则与保证人无关。只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但这与停止计息并无关联,也是保证所需要承担的必要风险所在。

2 保证人承担利息责任后的救济渠道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保证人可以提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样就可以避免承担破产开始后的利息。如果债权人拒绝受偿,或者根据破产程序结束后债权的清偿情况再来追究保证责任,此时这段期间内的利息保证人可不予清偿。或者,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主张债权时,保证人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也可免于清偿这部分利息。总之,就是需要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主动或被动的清偿债务,如果保证人故意拖延不履行,则需要承担利息责任,这样也可以减少诉讼的发生,节约司法资源。

既然保证人已经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就表明保证人已经愿意承担债务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需要其履行清偿责任的风险。避免承担利息责任,也恰好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履行清偿责任,确保债权实现。如果保证人没有在破产程序一开始就履行,在该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赋予保证人代位权,允许保证人向担保物权人追偿,或者向担保物权人请求分担责任;也可以赋予保证人不安救济权,比照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就是在保证人发现债务人有存在破产的可能时,可以提前请求法院将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予以扣押,以确保保证人之后的追偿。这一项权利有点类似于反担保,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3 停止计息规则适用中的局限性及修改建议

3.1 适用中的局限性

现代破产制度不仅有破产清算程序,还有重整与和解程序,一些企业依然可以通过破产制度重获生机。如果说企业之后拯救成功,但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却没有计算,显然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或者有些债务人的资金依然可以覆盖其所有债务,可能由于流动资金不足等无法生产经营,从而主动申请启动破产程序,这样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停止计息规则毫无疑问会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为了债务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停止计算属于债权人的利息,却有不公,虽然债权人的本金不一定能全部受偿,尤其是会损害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情形下,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其中“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就包含受理破产后所停止计算的利息。对于有担保债权人法律有所保护,而对于无担保债权人的利息却得不到保护。在保证人作债权担保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就这部分利息究竟能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虽然保证存在风险,但是破产法明显没有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3.2 修改建议

关于利息的清偿是破产法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笔者认为停止计息规则不应笼统地适用于破产重整、和解、清算三种程序,一律适用止息规则可能会导致债务相关人的利益失衡,尤其重整与和解程序是致力于挽救债務人,让债务人拥有重新恢复生产经营的能力,如果之后企业成功恢复,可以继续清偿这部分利息。并且应允许受理破产之后产生的利息参与债权申报,可以把这部分利息放在最后顺位,在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之后如果债务人还有剩余财产就可以清偿。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止息规则是否适用于保证债权并没有统一的判定,所以该规则有时也会影响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的利益。因此,我们不仅应该考虑破产程序的效率问题,还应该致力于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由于每一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利率可能有所不同,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院可以将他们的利率统一。在需要根据债权人拥有债权的多少确定表决权的场合,由于最终清偿债务的时间不确定,利息的多少也就不确定,所以在这种情形可以认定这部分利息不享有表决权,也就不会妨碍破产程序有效率地进行。

4 结语

破产停止计息规则的设立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但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减少不代表在实体法意义上也会减少,因此让保证人继续承担破产程序开始后利息的清偿责任,并没有突破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并不一定能在债务人处获得追偿,虽然说这就是保证的风险所在,但破产法也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与救济。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实现实有不公。停止计息规则不妨碍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诉讼程序也不受债务人破产程序的限制。停止计息规则不适用于保证人,同样地,破产中的债权到期规则不适用于保证人,其仍然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只有在债权到期后才有权向保证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涉及了保证人,但并未明确规定停止计息规则如何适用。对于停止计息规则如何适用,司法实践并没有统一,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该规则的司法适用尽到自己的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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