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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诈骗罪构成要件

2020-07-10刘沁宜

视界观·下半月 2020年4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诈骗罪新冠疫情

刘沁宜

摘要: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交易越来越频繁,诈骗罪的发生不断增加,尤其是新冠疫情爆发后,关于新冠疫情的诈骗也层出不穷。本文通过分析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同时结合新冠疫情的案例进行研究。

关键词:诈骗罪;构成要件;新冠疫情

一、诈骗罪的概念

1.诈骗罪的基本概念

诈骗罪可分为普通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学术界也被称为普通诈骗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和刑法分则第244条的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诈骗罪。一般来说,诈骗罪是一种罪名的混合,通常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一般来说,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特别是特殊法与普通法、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都可以适用这类规则。诈骗罪的相关规定经历了几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最终确定诈骗罪分为普通财产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破坏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金融诈骗罪三类。

2.诈骗罪的的具体认定

国内外学者对诈骗罪的认定经历了由浅入深的过程,从国内的案例分析到国外的理论分析,从对诈骗罪的初步认识到对其整体结构的探讨。其中,确定诈骗罪的具体因素如下:

(1)诈骗客体

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我国学者对财产属性有不同的看法。如果诈骗是别人放弃的东西,那就是诈骗罪。但是,如果诈骗是出于非法原因,就应该区别对待。如果诈骗是由于经济原因,应视为诈骗罪。但是,以非法劳动或者服务为目的的诈骗,不构成诈骗罪。张明凯教授认为,以非法理由骗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也有损失,应当构成诈骗罪,但以欺骗手段免除非法债务、行使债权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

(2)欺骗手段

欺骗主要包括虚构和隐瞒两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虚构事实是常见的欺诈手段,以隐瞒事实为手段是可以理解的。关键问题是,不作为方式能否成为一种欺诈手段。目前,国内外有三种理论:整体否定、部分否定和肯定。完全否定理论是指一切欺诈行为都不能通过不作为来实现。部分否定理论是指只有某些特定的不作为才能被承认为欺诈。人们认为欺骗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但本文认为,不作为方式也可以是一种欺诈,但应注意区分隐瞒事实的不作为与不正当利益。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以不作为完全隐瞒事实的手段行骗的情况非常少见,即使存在,也很难认定,但不能因为难以认定就认为不存在。

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1.非法占有目的

为了在中国非法占有,包括上述声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多数学者赞同日本的两种理论,即意义使用理论和意义排除理论。也有学者赞同日本的“排除故意”理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的目的“非法牟利论”也是一些学者的观点。它并没有使犯罪人具有永久排斥的含义。客观地说,行为人对被要求侵犯的财产不具有永久、持续占有的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首先,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排除意图和使用意图之和;其次,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非法占有的目的包括非法转让所有权和非法转让第三人所有权;最后,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是不返还的主观故意。

2.证明的推定

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证明面临着巨大的困境。由于主观心境是只有犯罪嫌疑人本人清楚知道的一种状态,在审判中很难用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多年的审判实践,作出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推定规则被用来确定诈骗罪的克罗斯教授和琼斯教授指出,事实推定“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为它通常是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重要途径。法官应当向陪审团作出下列指示,即法官有权根据被告人实施了禁止行为的事实推断被告人是否有明确的犯罪意图或者是否有犯罪意识,如果被告人没有作出辩解,法官进行最后的推断。

3.证明的证据

(1)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案件中单个证据的信息内容,能够直接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种证据不需要存在推理过程,它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其过程是:第一,必须核实直接证据的真实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个证据标准;第二,只要直接证据合格,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案件的主要事实。特别要强调的是,在诉讼案件中,最大的禁忌是以独立的证据决定案件。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将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间接证据

一般来说,证明非法占有诈骗罪目的的证据,简言之,是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前者很少被用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事实,具有很大的虚假性。直接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但主观证据难以达到说服的目的。间接证据在非法占有证明中占有重要地位。必须依靠间接证据来证明:首先,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经过核实。由于间接证据不能单靠证据事实来证明,只能通过证据事实中的一定情况来证明。因此,对每一种间接证据都要认真审查,并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形成证据体系,达到证据事实的共同证明效果。其次,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需要认真审查,核对内容是否矛盾,判断证据的真实性。然而,当这些事实无法证明时,还需要考察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着协调和联系,是否存在着有机联系。第三,间接证据构成完整的数量证据链。只有将间接证据整理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认定事实。

三、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一客观事实

1.客观事实的形态

我国学者普遍对诈骗罪中的事实形态有较广泛的认识,认为即使是未来的事件也可以作为事实被欺骗,因为未来事实的欺骗也会导致人们对财产的错误认识和交付。因此,只要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就没有必要区分过去、现在和将来的事实。原则上,如果演员撒谎的事实完全是未来的一个事件,那么这个事件就是一个未知事件,无法确定它是否会发生。对于这样的事件,如果受害人选择相信,然后交付财产,由于缺乏发生的必然性和与当前状态的联系,很难认定为欺骗。更重要的是,所谓事实必须有真假的内涵。在未来,我们现在不能检验真伪,所以我们不能传递关于未来的虚假信息。但是,如果行为人对未来的陈述也涉及到当前的事实,那么这种情况应该有不同的考虑。

2.客观事实与价值判断、意见表达

就司法实践而言,很难区分行为人是在表达事实,还是只是在做出价值判断和意见。理论上,价值判断不是事实。如果在价值判断上弄虚作假,就不能成立诈骗罪。同样,纯粹的意见表达也不是对事实的陈述,也不能认定为欺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上述结论会变得更加复杂,这在商业头脑与刑事欺诈的可容许区分上尤为明显。

3.客观事实与动机

与其他财产犯罪不同,诈骗罪的重点不是保护被害人对财产本身的静态占有,而是防止行为人以错误的信息误导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理性对待自己的财产,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编造的虚假信息不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在实践中,有时有必要区分事实错误和动机错误。

四、新冠疫情期間诈骗案例分析

案例一:2020年1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张某在微信、QQ群内发布有大量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陆某某等人定金9520元。

案例二:2020年2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应某某通过微信、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鄞州二院女护士,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6000余元。

案例三2020年1月27日,蔡某通过互联网注册了名为“武汉市慈善会”的微信公众号,并误导群众通过扫描其本人提供的微信支付“二维码”进行捐款。1月27日16时至22时间,共有112名群众通过该方式向蔡某个人微信支付账户累计转入人民币8800余元,所得钱款被蔡某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等消费。

综合以上三个案例来看,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结论

作为一种互动犯罪,诈骗罪中的事实并不局限于虚假事实。犯罪人所作的是符合事实的意图陈述。但是,按照社会交往的一般规律和习惯,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完全理解,从而陷入错误理解,这也构成诈骗罪中的诈骗罪。这种欺诈行为的归责依据是行为人违反了正常社会交往的规则和经验,处于特殊的担保人地位,应当避免因自身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风险。但犯罪人积极利用和控制危险,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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