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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合规要点剖析

2020-07-10王永亮编辑章蔓菁

中国外汇 2020年4期
关键词:外贸公司专用发票税务机关

文/王永亮 编辑/章蔓菁

>>> 出口退税操作涉及海关、税务等多个领域的法律法规,如何确保出口退税的合规性,成为不少外贸企业面临的挑战。

出口退税有助于外贸企业提升其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为外贸企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助力。与此同时,出口退税操作涉及海关、税务等多个领域的法律法规,如何确保出口退税的合规性,也成为不少外贸企业面临的挑战。特别是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不断加大对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少企业由于对出口退税合规性的重视不足,被认定为存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并遭遇行政处罚。鉴此,厘清出口退税合规操作要点,对外贸企业而言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案情回顾

某外贸公司接到某外贸中间商提供的业务信息,称有外商在国内采购的货物需要办理出口,希望外贸公司能以其自身名义帮助外商办理出口收汇,再以外贸公司的名义申请出口退税,并在收到出口退税款之前能为外商垫付税款;相应的回报是,每出口一美元,外贸公司可收取八分钱人民币的代理手续费。其后,该外贸公司与该中间商介绍的上游生产企业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上游生产企业向外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公司以自营出口的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外贸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该笔出口退税期间,向上游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函调,求证上游生产企业的业务和开票情况是否正常,在上游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回函表示一切正常后,向外贸公司发放了近3000万元的出口退税款。该外贸公司在扣掉事先已约定的提留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上游生产企业。

然而,在其后四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专项行动中,该外贸公司却被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主要理由是:(1)外贸公司存在“四自三不见”的行为。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外贸企业在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中间商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和自行报关。本案中,税务机关认为,上游生产企业和外商均为中间商所控制,旨在实施骗税行为,而外贸公司没有见过外商,允许中间商自带客户,因而构成了“四自三不见”。(2)外贸公司存在“假自营真代理”行为。本案中,税务机关认为,已有的合同资料无法证明外贸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外贸公司却以“自营出口”的方式申请出口退税,从而构成了“假自营真代理”。(3)备案单证信息有误,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报关单与提单的品名不一致,报关单申报的是“棉布”,提单申报的是“涤纶布”。二是提单上显示的货主为外贸公司,而税务机关从公安机关得到的货主信息是外商,税务机关因此认为,真正的货主是外商,而非提单所显示的外贸公司。(4)上游生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外贸公司与上游生产企业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外贸公司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无货虚开发票。(5)出口地与付汇地不一致。本案中,货物出口地点为沙特,付汇地点却为中国香港。基于上述原因,税务机关对外贸公司做出了退回已获出口退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停止该外贸公司出口退税权二年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申请退税的资料作为犯罪线索移送给上游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上游生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并将外贸公司纳入调查范围,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为名,扣押了外贸公司账上的部分资金。对此,该外贸公司表示不服,认为自身并没有骗取出口退税,并就税务机关停止其出口退税权二年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启示

虽然该案尚在等待最终判决结果,但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该外贸公司的生产经营都已受到了较大影响。对于广大外贸企业而言,与其花费高额成本来进行事后的诉讼维权,不如未雨绸缪、提前预防,完善自身出口退税操作流程,确保其合规性。结合上述案例,外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充分认识“四自三不见”的法律风险。“四自三不见”的提法,最早出现在《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中,指出口企业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实践中,一般具备“四自三不见”特征的交易,都极有可能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而在具体判断标准上,企业往往只要触到了其中某几项指标,便会被税务机关认定存在“四自三不见”。例如在本案中,税务机关认为外贸公司未见到外商、未见到出口货物,即存在“四自三不见”。因此,外贸企业应高度重视对“四自三不见”风险的防范。实务中,除了恶意骗税的情况外,也有一些是上游工厂出于对外贸企业“跳单”的担忧,而不让外贸企业接触外商和客户。但即便如此,外贸企业也应该尽己所能做好考察工作和相关证据留存,包括就自身见过出口产品、见过供货货主、见过外商等,通过摄像或者公证的方式予以记录;否则,一旦面临税务机关调查,外贸企业将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而无法推翻税务机关的“四自三不见”的认定。

二是要注意申报出口退税的方式。本案中,外贸公司被认定是以“假自营真代理”的方式申报出口退税。所谓“假自营真代理”,是指生产企业不符合出口退税的条件,通过与外贸企业签订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由外贸企业按自有货物以自营出口的方式申请出口退税,出口退税款打到外贸企业账户。实务中,“假自营真代理”现象在行业中普遍存在,但外贸企业不可侥幸将“法不责众”作为免除骗税责任的理由。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目前只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可以将他人货物以自营出口的方式进行申报;如果外贸企业要以自营出口的方式申报出口退税,则必须证明自身对出口的货物拥有所有权。这就要求,除了货物买卖合同之外,运输凭证、验收凭证、入库凭证以及会计账簿之间,也要能够相互印证;否则,外贸企业只能以代理出口的名义进行申报,税款则会退到其所代理的企业账户。

三是要重视出口退税备案资料的合规。在许多情况下,出口退税的风险并非发生在出口退税的当时,而是发生在出口退税完成之后。尤其是在“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项目由原先的事前审批变为事后备案。体现在税务领域,纳税人“自行判断、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变成了普遍的模式。这就要求外贸企业要高度自律,即便出口退税相关材料在当期不需要报送税务机关审批,也应当做好资料的归集和保管工作,特别是要注意资料的真实性和同一事项在不同资料中的一致性。如果在归集和保管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及时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往往是将退税款到账作为考核标准,认为只要退税完成了,资料的归集和保管也就可以画上句号了,加上日常工作中企业关务人员和财务人员的变动,许多材料往往未能保管到位。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税务机关上门检查,便可能因无法提供法定的留存备查资料而被税务机关要求退税。

四是对上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办理出口退税不可或缺的资料,也是出口退税中的一大风险高发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下称“38号公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由此可见,一旦上游企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异常凭证,即便外贸企业本身并非故意使用该凭证,也有可能受到上游企业的牵连,使自身的出口退税办理受到影响。对此,外贸企业应当加强对上游生产企业开票的合规审查。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各种渠道审查发票的真实性,如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的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查询验证等。二是通过各种审查避免发票虚开的风险,如了解上游生产企业的产能与开票金额是否匹配、主营业务与开票名称是否一致、资信情况是否良好等。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高的外贸企业而言,还应当注意用好申请核实的权利,也就是在接到异常凭证认定后,要求税务机关进行复核的权利。38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相关处理”。

五是注意出口地与付汇地的一致问题。现行的法规明确要求“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但并未明确规定出口地必须与付汇地保持一致。然而,在出口退税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仍然把出口地与付汇地是否一致作为判定是否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因素之一。而在实务中,由于商业交易的复杂性,出口地与付汇地的不一致较为常见:(1)如果外贸企业是向某国中间商供货,而某国中间商背靠背将单证转售给了第三国的最终买方,则是由第三国的最终买方直接向外贸企业付汇。这种情况下,报关单上的出口地就会与实际付汇地不一致。(2)在跨国公司采购中,可能是集团设在某国的子公司采购货物,但货款由集团设在其他国家的采购中心或者财务公司支付,此时也会出现出口地与付汇地不一致的情形。(3)当出口地存在外汇管制时,也可能出现付汇地与出口地不一致的问题。例如货物的出口地为伊朗,而由于伊朗实施外汇管制,买方无法从伊朗直接付汇,只能通过设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第三方公司来付汇。因此,外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如果出口地与付汇地不一致,要及时准备资料,根据交易的真实背景,向税务机关做出合理的说明,同时附上必要的交易单证和往来信息作为佐证。必要时,应当主动联系税务机关沟通汇报,以避免税务机关产生误判。

六是要重视海关合规问题。实务中,不少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出现问题,都与海关手续未办妥有关。本案中,提单和报关单的品名不一致,就是税务机关的质疑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应据实填报,并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所提交的合同、发票等相关单证相符”。然而在实务中,由于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是海关根据归类规则确定的,而提单上的商品名称则是船东确定的,因此外贸企业对于两者的一致性,相对而言缺少足够的控制力。对此,企业要及时跟进,一旦发现提单与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不同,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解释说明,阐明不一致的客观原因,避免事后因此被认定违规。

实务中,除了相关单证品名不一致的问题外,商品编码的准确确定也会影响出口退税。同一张报关单上,只要有一项货物的商品编码填写错误,其他项货物的商品编码即使填写正确,也有可能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例如,某张报关单上共申报了20项货物,其中一项货物价值200美元,其他19项货物价值20万美元,如果该200美元货物的商品编码填报错误,则其余20万美元货物即使商品编码是正确的,外贸企业也有可能被要求返还出口退税。因此,外贸企业一方面要正确选择商品编码;另一方面,对于商品编码存疑的货物可以考虑单独填制报关单并进行申报,以免影响其他货物的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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