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遇、挑战与规范
——论区块链证据的司法审查规则构建
2020-07-07王红霞李威娜熊志钢
王红霞,李威娜,熊志钢
(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 100160)
区块链证据较一般电子证据可靠,不易被篡改、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明确了区块链证据的审查,规定通过区块链技术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该规定对区块链证据赋予了较为简便的认定标准,具有划时代意义。[1]然而,区块链证据也并非无懈可击,面临技术可靠性、审查规范性等方面的质疑。笔者从区块链证据司法实践入手,分析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的核心要素,探索完善构建司法审查规则,以期明确区块链证据司法应用的路径,让新技术更好地服务于审判质效的提高。
一、区块链技术证据化应用的机遇与挑战
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纠纷日益增多,海量电子证据产生和存储于互联网,易被篡改、伪造且不易留痕,存储、提取、检验都比较困难。
图1 电子证据时代现状(来源于可信区块链推进计划)
区块链作为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时代的创新应用模式,具有去中心化、不可复制、不可篡改、可追溯等特点,可以有效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司法过程中的证据保存、提交和验证,都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来完成。[2]通过应用区块链技术解决电子证据存证、取证、认证难题的尝试日益增多,而且前景十分广阔。
图2 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价值(来源于可信区块链推进计划)
(一)区块链证据司法应用的两种途径
1.商业区块链存证平台
原告或被告通过在与诉讼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商业区块链存证平台上存储相关证据,并在诉讼发生时,将商业区块链电子证据调取出来提交给法院,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由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版权家”“IP360全方位数据权益保护开放式平台”“公证通”等都属于商业区块链存证平台。
案例一:
2018年6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发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对侵权网页进行了自动抓取及侵权页面的源码识别,并将侵权网页截图、侵权网页源代码和调用日志等内容计算出哈希值,上传至公证通公司的区块链进行存证,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进行了举证。
2.司法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
目前,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以及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均建立了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四地法院引入支付宝的蚂蚁区块链技术,成立长三角司法链。以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天平链”为例,建设节点18个,以法院为中心节点,完成与公证处、司法鉴定所、银行、版权、第三方数据服务平台等9类25个应用节点电子数据对接。这些应用节点电子数据在接入“天平链”之后,其哈希值会同步写入“天平链”。当事人在诉讼中将涉案证据及其存证编码向法院提供后,“天平链”会自动验证该证据是否被篡改过,并将验证结果推送给法官。
案例二:
2019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首个采用“天平链”证据的判决。该案中,原告A公司享有某图片的著作权,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在其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该图片。A公司为了证明B公司的侵权行为,在第三方存证平台“版权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存证。由于“版权家”和“天平链”完成了数据对接,版权链区块的摘要数据会在“天平链”上存证,形成一个存证编号。诉讼中,A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包含区块链存证编号的文件。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调取“天平链”进行自动验证,验证结果显示涉案证据自存证到“天平链”上后未被篡改过。
图3 天平链存证应用框架与流程
图4 诉讼中的证据流转示意图(来源于可信区块链推进计划)
(二)区块链证据的司法审查标准
由于区块链“技术加持”的可靠性,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证据的真实性要比一般电子证据高,司法审查标准也相应更加明确。而司法区块链由法院牵头建设,可以直接进行跨链存储、验证,需要法官的人为审查的要求更低。
结合《电子签名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上文两个案例中法院说理,传统电子证据与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标准的对比情况见表1。
表1 传统电子证据与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标准对比
总之,区块链技术的证据化应用,引入了一种“证据自证”[3]101模式,将法官对证据存储阶段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简化,如无相反证据,只需要比对区块链上的哈希值,即可得知电子证据上传区块链时的真实状态。而司法区块链的建设,进一步省去了法官查询哈希值的过程,系统校验后直接将结果推送给法官,对减轻法官的审理负担、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三)域外区块链证据司法应用现状
在比较法上,虽然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相继将区块链技术上升至国家战略层面,成立区块链发展联盟。但对于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司法和电子证据领域还比较保守,已出台的政策多针对比特币监管方面,尚未作出更多尝试。从美国各州的立法和一直以来的监管趋势可见,美国联邦和各州对待区块链技术基本上都是持开放态度并鼓励创新的。佛蒙特州是目前美国唯一对区块链证据规则单独立法的州,承认区块链难以篡改但依然可能受到篡改,故在一定外部条件下可进行自我鉴真,但应提供记录和声明以供对方查阅和质疑,而且更青睐“技术自证”,而不依赖于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以及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的“公证证明”。[4]美国俄亥俄州承认区块链和电子签名上记录的数据具有法律效力;美国亚利桑那州也通过了承认区块链交易法律效力的法案。当然,美国各州虽然鼓励区块链技术发展,但同时由于目前这一技术仍处于起步阶段,所以他们对这项新技术的风险管控也非常严密。
(四)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面临的挑战
对于区块链技术的证据化应用,司法审查则难以在不区分存证技术原理和操作流程特点的情况下,简单采用传统方式对证据加以认定。[5]11诉讼中,双方往往围绕可能发生的存证瑕疵展开抗辩,如对区块链技术保全行为及证据效力提出抗辩。
1.对区块链技术本身的抗辩
首先是对技术可靠性的质疑。包括技术原理、算法,以及司法应用有效性、证据自动匹配验证机理的科学性、相互背书的节点数量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在被告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时,将区块链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目前,尚无判决对区块链技术哈希算法生成信息摘要的效力和后台验证的原理进行阐释。其次是对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的质疑。包括平台是否具有专业、合法的资质,是否能够正确、合理地使用区块链技术,保证数据不易被篡改等。
2.对区块链存证操作过程的抗辩
在接入区块链前,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可能遭到破坏,易引发法院对虚假电子证据认证的情形。
3.对司法区块链的正当性的质疑
首先是对法官中立性地位的抗辩。司法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由法院主导,包揽了证据的存证、取证、审查等环节,而庭审中证据审查认证则由法官主导完成。当事人将法官视为使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一方当事人的辩友,或认为法官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其次是对法官论证说理义务的抗辩。认为法官作为平台一方,有义务对区块链技术应用机理进行解释说明,并且在裁判文书中进行技术论证和充分说理。最后是对技术标准代替法官心证的质疑。司法区块链电子存证平台采取后台技术验证的方式,借助技术自我证成的方式,区别于基于证据链进行相互印证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过程,有以冷冰冰的机器和技术标准代替法官主观认定的嫌疑。
二、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遇阻的原因探寻
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遇阻的根本原因在于,区块链证据的技术机理无法恰当回应传统证据法的共识性理论,区块链技术应用于证据领域,对传统证据法理关于证据理念、法官地位、自由心证、举证程序等证据规则构成了挑战。
(一)区块链技术本身存在着安全性风险和局限性
1.技术固有的安全性风险
区块链技术的电子证据固证、存证应用,本质是一种分布式数据库应用,其本身应用到一种加密存储算法,天然伴随着算法黑箱性和51%攻击等技术问题。即使遵守技术原理说明要求,也不能对电子证据真实性达到百分之百的保障和确信。
2.技术存在着局限性
确保作为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在上链前未被更改实际上是一个传统的电子证据鉴定场景。区块链技术仅能保证上链后的证据不易篡改,对于接入司法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之前已经收集、固定的证据,无法发挥作用。
3.知识水平和技术陌生引发担忧
目前,社会公众的技术知识水平整体上与新技术发展的速度还不相适应。大多数当事人对信息科学、计算机科学、密码学等知识缺乏了解,从而产生对技术黑箱操作的担忧。
4.缺乏对接入平台资质和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
平台的资质和技术标准决定了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质量。目前,全国只有少数几家法院建立了区块链证据存证平台,但缺乏统一的平台和技术标准,在技术条件、技术能力、技术资质和技术标准方面,良莠不齐,无法保证电子证据在技术层面的一致性、可靠性和规范性。
(二)区块链存证操作过程的论证和监督机制不健全
1.技术论证制度不够健全
缺少对区块链技术可信度、科学性和安全性的论证和说明。区块链证据能否借助科技的科学性完成证据的自证,尚未有定论。庭审中或裁判文书中亦未对相关技术原理进行解释或说明。
2.技术原理司法公开不够
缺少公开程序和信息便捷可获的渠道,从而无法让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固证、存证、取证等过程有直观性的认识。
3.技术实施缺乏有效监督
区块链技术是否保持技术中立,是否有足够的节点背书,相关网络环境监察、设备清洁性检查、上网查询网页等过程是否依规进行,缺少中立第三方监督和评价,亦缺少公众监督途径。
(三)司法区块链应用与传统证据法理论不匹配
1.司法的主动性打破了各主体的法律地位
区块链技术应用使司法由被动转为主动,通过开放接口提前介入了证据的取证、存证、举证及审查等环节,依职权加强法律事实的认定,打破了传统证据法理论中法官原本中立的地位,打破了诉讼双方的公平竞争状态。
2.技术的自我证成冲击着传统证据规则
对证据真实性审查中关于证据链、相互印证的要求有所减弱,对电子证据实质审查的标准造成改变,对“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势均力敌”的举证责任造成了冲击。
三、统一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规则的可行路径
区块链给证据法领域带来巨大变革,几乎改变了整个证据法结构。虽然《规定》第十一条奠定了区块链证据审查认定的基本框架,但仅停留在技术应用层面。因此,亟待在融合规则和技术的基础上[6],探索统一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规则的可行路径。
(一)明确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重点和司法审查步骤
1.厘清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重点的法律属性
一方对区块链技术本身可靠性、存证操作过程等方面的质疑和抗辩,对应着不同的司法审查重点和审查规则。
表2 对区块链证据的主要抗辩理由及其法律属性 [5]12
通过对区块链证据主要抗辩理由的梳理,进而明确和厘清司法审查重点的法律属性,有助于建立统一的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规则,建立更符合司法实际的证据规则、证名标准。
2.明确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的关键步骤
从司法审判角度而言,对基于区块链证据的请求权能否成就的审查,应当主要遵循三个步骤:
图5 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遵循的三个步骤
为了建立相对统一的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方式,可在以上三个方面探索可行路径。
(二)建立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的“三性”标准
区块链证据司法审查,首先要解决的是证据资格问题,以及能否初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基础事实成立的证明力。
图6 区块链技术提高证据认定效率 (来源于可信区块链)
1.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
要证明区块链存证平台具有相应的合法资质、专业能力,以及在存证中的中立地位,与提供证据一方不存在经营、管理、利益关联等利害关系;要证明在现有的技术水平和技术环境下,一般的技术攻击和破坏尚不足以破坏区块链存证证据;还要证明区块链证据的生成、储存、传递等环节均严格依照科学、安全、中立的技术规范完成。
(1)建立全国统一的区块链证据存证平台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已经发布第一批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编号的公告,认可了法院作为区块链信息服务者的地位。通过规则前置、全链条参与、社会机构共同背书,把公平、公正的规则通过技术的力量嵌入互联网诉讼中,是区块链在司法领域应用可期待的成果。相比于社会上提供电子数据固证存证服务商,以及第三方公证或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基于区块链技术,牵头建设全国统一化的电子证据存证平台,建成全社会数据共享机制,则更具有可信赖性。
对于平台的建设和管理,需选用满足条件的加密技术、由值得信任的管理员执行、确保可信的运行环境、保持节点的中立性,综合施策确保区块链证据存证平台有效服务于司法审判。
建立第三方机构接入平台的规范。对第三方接入平台的机构资质、专业技术能力、平台的安全性、电子数据的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安全性、合规性等提出明确、严格的要求,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接入,评估合格方可接入司法区块链。
(2)建立前置的区块链技术法律论证制度
无论是对技术机理的不信任,还是对科技自身的安全风险及黑箱性的担忧,归根结底是关于区块链技术证成的问题。区块链技术还在发展当中,司法既要认识到区块链技术对电子证据的补强作用,又要对技术的“信任光环”保持清醒。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附加法律条件,建立区块链技术认证的标准和程序,从而恰当回应证据的共识性理论,为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赋予合法性。
《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表述,说明司法实践中将区块链技术保障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交给了个案中的法院。例如,区块链存证第一案判决书的结论部分就体现了“个案审查原则”:“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认定标准,而应根据电子数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然而,在个案中对区块链技术进行审查论证,必然产生大量重复性司法资源的投入,且法官不是技术专家,同样面临着对技术的认知困难,违背司法有效性追求。因此,建立统一的、前置于司法程序的区块链技术法律论证制度,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是可行且必要的。
其一,国家层面司法技术权威机构作为论证主体,更具推广性和示范性,有利于司法实践统一,节约司法成本。
其二,从实验和运算机理两个角度进行全方位论证。以实验的差错率和运算机理的科学性判断区块链技术的适用性,对区块链技术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进行测验和认证,重点对测算技术应用的风险大小、成熟度、稳定性、过程追溯性等进行验证和评估。评估值符合一定标准时,用法律形式对技术进行背书。
其三,技术跟踪监测和定期核验评估并及时公布监测结果。积极预防区块链技术所面临的技术安全挑战,提前预防和有效防范技术漏洞可能引起的司法混乱问题。若在新的核验评估中已不再符合技术标准,应及时向全社会公布并中止区块链应用于司法的有效性地位。直到评估重新达标时,方可启用。
(3)建立科学、中立、可靠的技术规范
对于电子数据服务提供商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确保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7]电子交易的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年。有关部门依法查询电子数据的,应当提供。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可随时在平台上查询相关电子证据。
(4)建立司法区块链应用公示程序
对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情况、技术原理、安全性测验结果、应用有效性等,以恰当的时间、频次、方式对外公布,保证公众对技术应用真实性、有效性的监督和信任。
2.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
首先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是存证机构的法定资质。可对存证平台是否获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在业界的广泛认可度、中立性地位、利害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
3.区块链证据的关联性
需要综合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要在证据审查中注重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的运用;二是要充分考虑此类证据的技术依赖性,对区块链技术手段的特点和原理、运算法则等有较为客观、全面的理解和认识,如司法区块链领域,节点原数据在接入区块链后,采用哈希值算法生成的信息摘要同步写入区块链,生成存证编码。虽然存证编码无法反推出原数据文件内容,但可将区块链上数据的哈希值与待证明的数据文件哈希值进行比对。司法区块链会进行自动比对验证,验证结果会自动推送给法官。如比对一致,则说明原数据文件自提交区块链存证至比对之时,未被篡改,保持完整的盖然性高;如果原数据文件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那说明区块链证据也就与待证事实有同等的关联性。
(三)调整区块链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区块链证据应用场景下,诉讼双方、法院在接近证据的可能性、成本付出、难易程度等方面发生了质的变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相应作出一定调整。
1.在事实抗辩中突出法官查明责任
首先,原告仍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或取得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其次,加重法官主动查明责任。对于事实抗辩,法官应当依职权主动查明原告的权利是否成立、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从举证成本来看,法院基于区块链技术主动调取证据加强法律事实认定,所付出的证明成本明显低于当事人的自证成本,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维护实体公正。从诉讼价值本身来看,法院发现法律事实,获得公正裁判,才是其核心价值。因此,加重法官主动查明责任,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北京、杭州、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建立司法区块链证据存证平台,提前介入取证、存证环节的做法,就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2.在权利抗辩中突出衡平原则的适用
对于权利抗辩,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涉及到三类规则:第一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第二类是法定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第三类是特殊情形下的证明责任衡平规则。个案中,需要从中确定一种规则进行适用。前两种规则有法律规定,实践中分歧不大,而证明责任衡平规则在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在适用中分歧较大,也更为关键。
实际上,“谁主张谁举证”,旨在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势均力敌”,进而调动当事人自身的取证积极性,同时降低司法机关的证明成本。[3]104为避免在个案下,出现显失公平、有违诚信的情况,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兼顾公平诚信原则与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能力、成本的综合考量,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的待证事实更容易被证明,或者距离证据更近且更容易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
(四)将推定规则适用于区块链证据“自我鉴真”
对于区块链证据的适用,一方可能出现诉讼法中单纯“否认”情形,不提出新事实,单纯否认对方主张,是一种泛化的抗辩,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假如一方所提供的区块链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基础事实存在,且基本穷尽了举证手段,那么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此时传统的三类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很难适用。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和诉讼迟延,有必要将证明责任免除规则中的推定规则适用于区块链证据的“自我鉴真”。
1.有条件地认可区块链“自我鉴真”效果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需要从三个不同层面来认定: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一方面,区块链存证使用分布式存储并附加防篡改校验机制,使电子证据可以脱离原始存储介质而安全存储,同时无被篡改之虞。另一方面,只要作为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或其证据指纹)在生成时即同步上链,即可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也就是说,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对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均具有支撑、强化的作用,在使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民事案件中,一般可以逻辑推导出内容真实,实现“自我鉴真”的自证明效果。无独有偶,美国佛蒙特州规定,“通过区块链技术的有效应用而核实的事实或记录是真实的”[8]。
基于技术的有限性,有条件地适用区块链“自我鉴真”机制。一是对事实真实性的推定,不适用于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法律地位;二是对于上链前已形成证据,则采用传统认证方式。这是由区块链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决定的。举证责任由证据接入者承担,对方当事人均可对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
2.确立法律上的推定规则
对于产生同时被区块链平台同步固定的电子证据,来源一般比较可靠。基于平台技术手段的可靠性,对于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送,如果上述各个环节没有被删改的可能性,一般应当认可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即区块链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基础事实存在时,如无相反证据,依法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事实上,冒他人之名进行区块链存证的情况较罕见,即使有,也并非区块链证据独有,因此适用推定不会导致明显不公。
3.确立事实上的推定规则,以及例外情形
考虑到区块链技术通常情况下具有的稳定性、难以篡改性,法官可推定区块链证据的可靠性较大,进而认定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是,为了防止事实推定的偶然性事件,如果一方提供了足以证明区块链系统不稳定、易篡改的证据,比如在保存涉案证据期间遭遇较大规模、较高级别的技术攻击,或存在能够严重影响系统可靠性的漏洞等,那存证的真实性和所证事实的盖然性将大大降低,此时,举证一方需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
4.其他情形的推定
其他因素的可靠性,也可推定区块链证据具有真实性。比如,区块链证据系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保存或提供的,或者区块链证据系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生成并保存的。因该事实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记录、时间或身份与添加到区块链时的事实、记录、时间或身份不符,但该推定并不影响原先的证明责任配置。[4]
(五)明确司法区块链中各类人员的法律地位
1.加强法院一方的技术解释义务
司法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的建立,既表明司法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态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诉讼双方原本的竞争地位,突破了法院原本中立的法律地位。从权威性、中立性的角度来看,法院作为区块链证据存证平台的主导方,也是区块链技术的提供方,接近证据的能力更强,更有资质和义务对技术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有利于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应当加强法院一方对技术原理、技术手段和操作流程负有解释义务。当然,全国统一的前置区块链技术法律论证制度的建立,将极大减轻法院一方的负担。
2.明确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是审判辅助人
区块链证据的技术性较强,往往会遇到超出法官自身知识结构的技术问题[8],需要借助专业技术人员,帮助查明技术问题、说明技术原理,认定证据真伪。司法区块链场域下,司法在取证、存证等环节的主动介入,已经改变了法官在证据审查中的地位。法官依职权指派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对区块链证据的技术机理进行解释说明,本身就属于司法行为。因此,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受法官指派而介入证据审查环节时,本质上应当属于审判辅助人员,有权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法院应当负责其日常管理,在诉讼中确定或者变更相关人员后,负有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有权申请该类人员回避。
(六)确立“法官心证”作为司法审查的兜底规则
不能盲目追捧技术,我国司法审判又是典型的大陆法系法官主导和纠问模式,在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应用中有必要保留法官“内心确认”为准。[9]区块链存证第一案判决书中,就“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的可信度审查”,两次提及“没有相反证据”这一表述,说明审查认定还是有个兜底前提——技术不是万能的。即使遵循技术原理说明要求,达到了前置的技术法律论证标准,也不能做到证据真实性百分之百的保障和确信。因此,无论“技术加持”与否,个案中法官还应当反复对比《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出电子证据真实的六个要件,确保个案公正。
四、结语
笔者虽然对区块链证据的司法审查规则构建进行了研究,但区块链时代的证据法变革,其对象并不限定为区块链证据,而是强调以区块链证据为核心的全部电子证据。区块链电子证据合法化将对民事诉讼领域带来系统性的影响,对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合法化是否会改变当事人的存证类型、存证态度,区块链证据是否会取代其他证据类型,受区块链技术证明力的驱使,电子数据内部将产生何种分化等,对此,还需进行持续研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