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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发展与监管探析

2020-07-01程雪军尹振涛

财会月刊·上半月 2020年2期
关键词:数字金融金融科技金融监管

程雪军 尹振涛

【摘要】互联网消费金融通过深化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金融科技,以创新的方式全面赋能消费金融行业快速发展。这种创新体现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商业模式多元化、促进金融普惠化、增强消费场景化、加深金融科技化等方面。但是,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快速发展的背后,亦暗藏着众多现实问题,如:经营主体竞争激烈引发的市场乱象,行业发展不平衡导致的结构分化严重,不良贷款率持续攀升滋生的金融风险,实际融资渠道有限与普惠性有待提高,金融科技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等问题。从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范缺失、法律规制模糊、风险防范等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我国亟待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并给予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消费金融;金融风险;金融科技;金融监管;数字金融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994(2020)03-0147-7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与金融监管改革研究”(项目编号:13AJY018);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与监管法制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BFX098);中国社会科学院国情调研重大项目“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调研”(项目编号:GQZD2020006)

一、引言

虽然消费金融起源于国外,但在金融科技背景下,该类型的金融模式尤其是互联网消费金融模式,在我国获得了爆发式的发展。在我国当前经济从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增长迈进,从投资驱动向创新驱动、从外贸拉动向消费拉动的转型换挡期,互联网消费金融由于其创新性、消费性和成长性,日益成为我国扩大内需、拉动消费的重要抓手,也成为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一个“助推器”。

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发展,黄小强[1]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是一种新型金融服务,它采用互联网与消费金融相结合的方式,其目的在于满足个人消费信贷需求。叶湘榕[2]认为,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消费金融创新影响主要包括改变市场格局、扩大市场规模和提高市场效率。邵腾伟、吕秀梅[3]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是服务实体经济的普惠金融,可以有效降低消费金融服务成本、延展消费金融“长尾”人群,降低广大中低收入人群风险。

关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的主要问题与监管动因,张荣[4]認为,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困境在于银行优势难以撼动、资金来源匮乏、征信体系不健全以及P2P风险传导难以控制。尹振涛等[5]认为,互联网背景下的场景消费金融既带来了创新发展机遇,又蕴藏着巨大风险,其风险成因在于:忽视风险控制、监管体系不健全、征信体系不完善、行业发展不平衡和消费者维权意识差等。程雪军[6]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既存在宏观风险、市场乱象、数据孤岛、法规缺失等宏观方面的问题,又存在结构失衡、产品同质、行业风险等微观方面的问题。曹淼孙[7]认为,由于互联网消费金融同时具备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的技术特征,故而现行金融监管方式难以适应其发展要求。

可见,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既带来了发展机遇,又衍生出一系列监管问题与挑战。因此,本文基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的金融监管建议。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现状与创新体现

互联网消费金融是指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科技公司等,通过互联网运用诸多现代科技手段(如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为广大“长尾”用户提供线上信用贷款,以满足其日益增长的消费需要与金融需求。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技术基础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数字技术,但其本质依然是消费信贷,并未脱离金融属性,它是传统线下消费金融数字化、场景化、智能化的体现,可以大大降低消费金融的行业成本,并有效提升消费金融行业的效率。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现状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快速崛起源于第三方支付及其他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发展。如图1所示,在2013年“互联网金融元年”,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实现了交易规模从年初18.6亿元到年末60亿元的飞跃,在2014年交易规模突破百亿元,到2015年交易规模突破千亿元。2015年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交易规模依然保持较快增长,到2018年年末交易规模突破了万亿元大关,高达19428.9亿元。虽然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发展迅速,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但由于金融压抑、信用约束等原因,其依然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与市场规模上升空间[8]。

互联网消费金融交易规模呈“爆发式”增长的背后,隐藏着逐渐积累的风险隐患,具体表现为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不良率的提升和不良贷款规模的极速扩大。如图1所示,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以及行业调研数据,我国以持牌消费金融公司为代表的消费金融行业不良贷款率呈逐步上升的趋势,2012年仅为0.56%,2015年突破2%达到2.85%,2016年更是突破监管红线4%达到4.11%,至2018年消费金融行业不良率达到了8%。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体现

自2009年启动消费金融试点以来,其发展时间不过十年,但其借助新技术手段,通过创新方式实现了快速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模式多样化。根据经营主体的不同,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主要存在两大类、五种不同的发展模式。

第一大类是以商业银行与消费金融公司为代表的传统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具体包括两种发展模式:①商业银行主导型。该模式下的商业银行主要通过向本银行体系内的中高净值用户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信贷产品或服务,其具有资金、用户、风控等方面的优势。②消费金融公司主导型。消费金融公司是中国银保监会审核批准的专业消费金融公司,其大股东主要来源于商业银行与大型产业公司,该模式具有股东、牌照、先发等优势。

第二大类是互联网机构的消费金融化,具体包括三种发展模式:①电子商务平台主导型。该模式通过向消费者提供因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服务而产生的信贷服务,它具有消费场景、消费数据、风险控制、互联网展业等多项优势。②分期购物平台主导型。该模式通过深耕垂直分期场景,从而不断完善场景资源,搭建消费分期平台,为细分场景消费者提供消费信贷服务,它具有细分场景客户、资源、数据的优势;同时,因为有更为专注的战略方向与优秀的人才资源,所以该模式的市场潜力比较大。③网络借贷平台主导型。该模式主要依托P2P网贷机构,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贷产品,但由于P2P网贷及现金贷等行业的专项整治,其发展前景堪忧。该模式的主要经营主体可能会逐步被持牌互联网小贷公司和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业务板块所替代。

2.促进金融普惠化。互联网消费金融单笔授信额度小而分散,体现了普惠金融的“包容性”;其服务方式活而变通,体现了普惠金融的“便捷性”;其风险定价准而下沉,体现了普惠金融的“惠及性”;其用户群广而延伸,体现了普惠金融的“普遍性”。此外,其通过运用互联网和新技术,有效降低产品风险定价,提升产品多样性,扩大用户范围,即从传统消费金融的城市覆盖区域逐步向城镇甚至偏远农村区域“渗透”。

3.增强消费场景化。与完全无消费场景的信用贷或现金贷相比,互联网消费金融通过与消费场景深度融合,具有指定用途、特定客户以及具体消费场景等特征,它时常与人们的“衣、食、住、行、游、学、玩、美”等生活消费紧密相连,也是互联网消费金融助推消费升级的鲜明表现。另外,与传统消费金融相比,互联网消费金融基于互联网技术,通过平台连接B端消费场景方与C端客户方,有效消除客户与场景之间的阻碍,实现平台方、场景方、客户方三者无缝衔接。

4.加深金融科技化。互联网消费金融通过深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FinTech)的应用,不断深化数字化流程,并更加专注于持续提升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效率,降低终端用户的交易成本,增强用户体验。具体而言:①大数据全面渗透消费金融行业。消费金融主要面向小额、分散的用户,只有在贷前、贷中和贷后全流程深化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才能实现市场化可持续发展机制。②人工智能推动消费金融向智能化发展。众多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积极拥抱人工智能技术,并与人工智能企业加强战略合作,以推进其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贷前(智能识别、智能营销、贷前反欺诈等)、贷中(智能征信、智能风控、智能运营等)、贷后(智能客服、智能催收等)全链条服务,推动消费金融向智能化发展。③区块链技术重塑消费金融格局。区块链作为新興金融科技底层技术,具有不可篡改性、安全性、分布式等特点,可以在消费金融的贷款、清算、信息登记、智能合约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监管动因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

1.市场参与主体复杂,恶性竞争问题日益加剧。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参与主体多样,无论是传统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还是互联网机构的金融化,都在从事类似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前者包括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后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垂直分期平台和网络借贷平台等(如图2所示)。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参差不齐,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竞争格局加剧,并有可能引发市场乱象的问题。

传统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主要体现为,传统消费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化方式逐步加大对消费金融业务的拓展,以实现对消费金融业务的“线上线下”有效打通。一方面,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其资金优势、网点优势、风控优势等牢牢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相关数据资料显示,2018年年末银行业短期消费贷款(不含住房按揭贷款)为88080.36亿元,较上年增长了29.41%,相比于市场其他参与者,银行业金融机构无论是市场规模还是利润情况都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另一方面,消费金融公司基于牌照优势、先发优势、人才优势等,经过十年的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截至2019年6月12日,我国共有24家消费金融公司获批开业,覆盖全国主要大中型城市。这些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计约400亿元,即便按照10倍杠杆率放贷估算,其市场规模上限仅为4000亿元,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比,其市场份额的占比非常有限。

2.行业发展不平衡,结构分化问题比较严重。互联网消费金融具有良好的用户体验、便捷的贷款审批流程、纵深的消费场景等优势,行业整体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但是,行业内部发展不均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电子商务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拥有众多的用户、综合的消费场景、完善的风险控制,其呈现出快速发展态势。②垂直分期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深耕细分消费场景,以乐信、趣店为主的分期购物平台迅速崛起,并在海外上市,但其他分期平台由于国家对“校园贷”和“现金贷”的严厉监管,存在巨大的政策风险和市场风险,因而发展较为缓慢。③网络借贷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由于缺乏相关金融牌照,以及自身股东背景和资金实力的制约,市场规模出现萎缩。

从微观结构来看,根据是否与消费场景相结合而进行展业,可将互联网消费金融分为现金贷与场景消费金融(场景贷)。从目前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发展状况来看,缺乏消费场景、实际用途和实体经济支撑的现金贷业务获得快速发展。其一,从市场主体数量来看,现金贷经营主体从2015年的萌芽兴起,发展到了2016年下半年几千家,以及2017年上万家的规模。相关现金贷经营主体陆续涌入该行业,使之呈现出井喷式发展态势[9]。其二,从市场规模来看,根据网贷之家的不完全统计,基于网贷短期现金贷业务成交量走势,可以估算出现金贷行业的市场规模已经超过1万亿元。

有消费场景、有实际用途且有具体客户群的场景消费金融(场景贷)呈现出市场萎缩的状态。以目前持牌消费金融行业“头部”企业——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为例,根据该公司2019年第一期金融债券募集说明书可知,在2016 ~ 2018年间,尽管公司消费场景更加多元化,从2016年的手机数码(占比47%)、家用电器(占比26%)、装修(占比16%)等集中化消费场景,逐步向2018年的装修(占比29%)、手机数码(占比21%)、家用电器(占比11%)、旅游(占比7%)、教育(占比3%)等多元化消费场景发展;但是这些基于消费场景而发展的场景消费金融产品余额总占比却在下降,从2016年的94%下降到2018年的71%,反而无消费场景支撑的现金贷业务占比从2016年的6%上升至2018年的29%。

互联網消费金融市场呈现出“进击的现金贷”与“萎缩的场景贷”之巨大反差,未来该行业的均衡发展依然任重而道远[10]。

3.不良贷款率持续攀升,金融风险逐年凸显。表1列示了近几年消费金融行业整体不良贷款率、该行业两家“头部”公司不良贷款率以及居民杠杆率的情况。由表1可知,消费金融行业整体的不良贷款率不断提升。从消费金融行业“头部”公司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与中银消费金融公司的情况来看,两家公司的不良贷款率都呈现出稳中攀升的态势。此外,根据国际清算银行(BIS)的数据,我国居民杠杆率也呈现快速上升趋势。2012~2018年,我国居民杠杆率上涨了21.8%。在宏观居民杠杆率加速上涨以及中观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不良贷款率不断高企的双重背景下,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逐年凸显。

4.融资渠道有限,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普惠性有待提高。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是不得吸收存款的放贷组织,因此资金来源是它们重要的竞争力。从2009年至今,互联网消费金融历经十年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融资方式更加多元化,从主要依靠股东增资、向金融机构借款,发展到通过银行间同业拆借、资产证券化、金融债券和银团贷款等多种方式融得更多资金。但是,从客观实践层面来看,为满足业务规模扩张需要与符合监管要求,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融资渠道非常有限,而且供求失衡状态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资金成本常年居高不下,其普惠性亟待提高。如表2所示,银行间同业拆借、资产证券化、金融债券等融资方式均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可通过金融债券方式融资的公司仅两家。

5.金融科技背景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在金融科技日新月异的数字金融时代背景下,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通过深化金融科技应用而获得了快速发展,但同时也由于金融科技的过度创新而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巨大冲击。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数据信息保护不力。大数据具有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建设性作用,但同时也为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触碰数据、占有数据、使用数据提供了便利,从而带来了诸如不法窃取、不当滥用信息,甚至非法泄露和买卖信息的行为。数据信息保护存在严重不足,威胁到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重要信息的安全。②违规催收问题严重。目前,随着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不良贷款率、逾期率等风险指标不断提高,“催收难、催收贵”问题日益严重,贷后催收问题已经成为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发展的掣肘。此前,行业普遍采用的电话自催和委托第三方催收都发生过客户遭到恐吓、辱骂、诽谤或骚扰等问题,更有一些暴力催收的恶性事件发生。③客户数据安全和隐私问题突出。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快速发展的重要驱动因素之一是大数据的深度应用。然而,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基础法律制度体系不健全,数据的获取、使用与共享始终处于“灰色”地带,稍有不慎就会触及法律底线,客户的数据安全与隐私问题容易遭受严峻挑战。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的内在动因

1.法律规范缺失的内在要求。从法律原理来看,基于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将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范分为横向平等关系之互联网消费金融交易规范以及纵向管理关系之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规范。前者在我国有一定的法律基础,而后者几乎为空白[11],这极其不利于防范金融市场风险以及系统性风险。其一,由于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诸如《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个人破产法》等行业基础法律始终未予以确立,所以在具体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对诸如“砍头息”“服务费”和“会员费”等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困难,对其他新的业务形式更是缺乏有效的约束。其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不足导致监管真空、套利行为屡见不鲜,并可能“共振”诱发金融市场风险,甚至可能引发较大的社会涉众风险,从而需要监管机构加强监管。

2.行业规制模糊的现实诉求。目前,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普遍存在的费率畸高问题备受争议,有些现金贷产品如果将服务费、手续费、逾期费和滞纳金等折算到利率中,年化利率往往超过了36%的红线,更有甚者超过了几十倍、几百倍。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民间利率必须遵守24%~ 36%之间的“两线三区”原则。同时,2017年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中也提出了“综合资金成本”的概念,但对于综合资金成本与利率的关系并没有明确说明,这给具体的执法及司法认定带来了困难。近年来,美国和日本对于金融机构利率的设定,均要求以“综合有效利率”为准,并且要求通过“年化利率”的方式展示[12]。

此外,我国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依然处于起步阶段,既没有建立标准统一、可追溯、可持续的微观产品与业务信息披露机制,也没有建立中观行业信息披露机制,难以督促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由于互联网消费金融是基于个人消费目的的信贷行为,所以企业交易双方为小额、分散的个人消费者(Customer)与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Business),是典型的信息、力量非对称的C2B交易行为。而且,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的复杂程度、专业程度更高,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更加处于弱势地位。

综上,为理清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利率、收费、滞纳金、强制信息披露等行业现实问题,相关机构需要健全相关法律规范,明晰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规制,加强行业监管。

3.金融风险防范的客观要求。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消费金融既具有传统金融的金融属性,又具有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属性,还具有消费场景化的消费属性,即其具有复杂的综合性关系。互联网的涉众性、消费场景的复杂性以及金融的不确定性,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容易扩大、传播较快和隐蔽性较强的特点更加突出。从域外创新金融风险的防范经验来看,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英国实施的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相结合的“双峰”监管模式,还是美国采取的以美联储为监管中心的统一监管框架[13],都对涉及金融基础设施、市场规模足够大、市场交易过于复杂或涉及用户足够多的领域实施了重点监管。

可见,无论从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发展角度来看,还是从域外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角度来看,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活动实施监管不仅必要,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加快相关法律的制定,完善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既没有专门的、统一的、综合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制度,也没有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利率、费用、市场准入标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实施细则。对此,本文提出如下建议:①逐步推进互联网消费金融“基本法”的制定。在2013年银监会发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金融科技背景下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实践,逐步制定与完善包括互联网消费金融在内的行业“基本法”——《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②严格制定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准入标准,从源头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乱象。具体而言,应强化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股东资格的审查,明确最低(实缴)注册资本要求、从业经验要求等。③加快《个人破产法》的制定进程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14]。这将有利于从债权人角度有效处置债务人有限财产,保护债权人合法的债权权益;也有利于从债务人角度通过破产申请方式予以债务豁免,以增强债务合法保护与“人生机遇”。但同时还需要谨防由于金融基礎设施等方面不完备而引发的个人破产事件爆发以及债务豁免频发现象,逐步完善因疾病、失业、灾难等问题引发的社会保障配套设施需要。

(二)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实施穿透式监管,防范金融市场恶性竞争

数字金融时代背景下的金融科技助推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发展,促进了众多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迅速崛起,但该行业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一,由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参与主体、发展模式各有不同,多维度、纵深化的发展形势导致了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竞争问题日益严重。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乱象时有发生,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带来了重大冲击。其二,在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框架下,容易造成监管机构不统一、监管规则不一致和监管执行不协同等问题,最终可能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管“真空”与监管“套利”行为。比如,部分互联网消费金融从业机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执行监管,这便造成了各地在金融监管政策上“松紧有别”,在注册资本金、杠杆率,特别是具体监管执行上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本文建议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实施穿透式监管,只要各类消费金融机构从事的是相同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就应该由统一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我国可以在出台《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由银保监会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规则和实施细则,并负责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数据统计与风险预警,由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的监管执行和风险处置,以避免金融市场恶性竞争与监管套利问题。

(三)完善征信体系建设,增强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防范能力

如果说法律是互联网消费金融制度的“保护伞”,那么征信体系便是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的“防火墙”,唯有建立起这样的“防火墙”,才能有效避免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风险之火”燃烧到宏观经济的“堡垒”之内。

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征信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如下:①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搭建全国与区域范围内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征信中心,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数字化、科学化发展。②通过支持在营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或者百行征信(信联),丰富多维度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数据,促进信息透明化、多元化、层次化;应重点解决网络借贷领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③有效打通数据信息共享的制度鸿沟,解决信息的条块分割和部门垄断问题,重点解决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数据孤岛”问题。④继续加大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失信人的惩戒力度,建立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提高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培育行业诚信理念与自律精神。⑤持续开展对已退出经营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相关恶意逃废债行为的打击,加强对“共债”风险的防范,进而增强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风险的能力。

(四)扩展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融资渠道,提升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普惠性

在新监管形势下,尽管从理论层面而言互联网消费金融具有丰富的资金融资渠道,但是出于对金融支撑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等的考量,监管部门对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尤其是非银行消费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公司、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等)融资渠道的要求极为严格。总体来说,非银行消费金融机构从传统融资渠道获得消费金融资金供给的难度较大,资金成本相对较高[15],难以实现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普惠性。

对此,需要进一步扩展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融资渠道,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视角下的普惠金融,即普惠消费金融。具体而言:①细化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企业上市制度,促进民间资本市场化直接融资,降低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融资门槛,规范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融资要求等[16]。②积极拓宽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间接融资渠道,可以通过发展一些新的融资方式,诸如对金融债券、资产证券化、同业拆借等新的金融衍生品的创建。这样既有利于降低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融资门槛与融资成本,又有利于将风险高、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进行打包,以防范资金风险,增强对金融风险的管理,提升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流动性,进而增加收益[17]。③政府应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持“竞争中性”态度,优化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营商环境,可以针对那些创新模范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推出一系列减税、免税政策以支持其发展。这一措施有利于降低企业总成本,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向规范化、健康化、普惠化的方向发展。

(五)增强金融科技监管能力,不断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

在互联网、大数据等金融科技发展如火如荼的背景下,针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管明显落后于科技的创新以及行业的发展。因此,需要从技术、理念和手段上创新监管模式,以有效应对消费金融新业态的发展创新。首先,监管当局需要提高对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在金融领域中应用的重视和理解程度,增强监管科技(Regtech)能力建设。这种能力不仅要体现在金融科技监管软件的开发上,而且要在金融科技监管方式和方法上有所突破。其次,针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小额分散、定价复杂、产品迭代快以及经营主体模糊等特点,建立全行业的统计数据库和监管数据系统,通过技术手段实时发现市场风险,做到对风险的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最后,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或金融科技公司,通过监管服务外包的方式弥补监管部门科技能力弱、人员储备不足等缺陷。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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