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完善
2020-06-17梁平,王婷
梁 平,王 婷
(华北电力大学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3)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中,送达方式包含七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其中公告送达是一种兜底性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即视为送达的方式。
送达的目的是使受送达人了解送达文书的内容,以便参与到诉讼活动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公告送达作为送达的法定方式之一,必然具有这样的目的。但是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的送达方式,不要求受送达人真实地看到公告,只要公告经过一定的时间,便推定送达完成,诉讼进入下一阶段。现实中公告送达在很多时候被滥用,背离了送达的目的。我国对于公告送达的立法也很少,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远不能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这样的立法和司法现状,阻碍了我国司法服务水平和保障能力的提升。
一、公告送达的必要性及价值分析
(一) 公告送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民事送达作为连接民事诉讼各环节的纽带,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不容小觑。公告送达作为民事送达的一种法定方式,其重要性也不容忽视。总体而言,公告送达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公告送达在民事诉讼中起到连接诉讼程序的作用。由于种种原因,常规的送达方式总有送达不能的情形发生,但案件不能因送达不能而无限期地拖延,需要有一种方式来结束送达,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公告送达作为兜底性的送达方式,对诉讼程序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庭前送达的文书公告后,通常会导致案件的缺席审理,庭后送达的文书公告后,通常会导致案件的审结。
第二,公告送达能够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如果没有公告送达这种方式,当事人有可能故意躲避文书送达来回避诉讼或者拖延诉讼时效,影响案件处理的效率。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送达,之后诉讼程序就可以顺利进行,法院的诉讼效率自然有效提升。对于故意躲避送达的受送达人而言,也能产生一定的压力,迫使其回归诉讼程序。
第三,公告送达帮助法院完成了通知义务。“送达是法院诉讼中的基础性工作,虽小却很重要。法院有义务将各种法律文书按法定方式、法定期限送达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这既是为了履行法律职责,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公告送达作为兜底性的送达方式,也是法院送达工作的一部分,如果受送达人确实无法联系或者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之后法院才算完成了通知的义务。
第四,公告送达发挥了保障受送达人程序利益的功能。当事人的知情权是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知悉诉讼文书的内容,也就意味着不清楚其享有的权利,程序利益将得不到保障。虽然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是故意躲避文书送达,但是也不能排除确实有些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而没有接收到诉讼文书,对于他们还是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保障程序利益。公告送达就是这样一种方式,改变了送达的相对性,增加了当事人知悉送达内容的可能。正如廖永安教授所言:“这一功能对于不知情的受送达人而言,可能大大增加接收诉讼信息的几率,从而使其应有的诉讼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2]
(二) 公告送达的价值分析
公告送达的目的很大程度上与送达制度的目的相关,送达制度的设置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还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此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廖永安教授认为:“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完全被定性为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行为,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诉讼进行,而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民事送达一向由人民法院负责,是法院单方面的职责和诉讼义务,诉讼中由此产生的不能送达的风险和诉讼拖延责任也由法院单方承担。”[3]对于送达制度的目的如果认为是保障诉讼的进行,那么公告送达的目的可以理解为“尽快结束送达程序,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也是一些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和书记员的观点。这种观点如果是立法的初衷,那么我们是否考虑采用比公告送达更为省时省力省财的方式来结束送达,甚至有法官提出公告送达其实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有学者表示送达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仅是程序性权利,还包括实体性权利,通过送达使得当事人能够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公告送达作为送达方式中的一种,也应当以此作为运用过程中的主要目的。本文立足于后者,认为送达制度的目的主要还是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我国公告送达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并且有很大的改善空间。
二、公告送达存在的实践困境
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送达方式,本身是司法程序相互妥协的产物,实际上有关诉讼信息有可能并未事实上送达当事人,但却发生了与实际送达相同的法律效果。法律拟制的程序设置会损害到一定的法律价值,因此适用法律拟制时一定要确保损害最小化,这也是公告送达适用所应当达到的标准。谷口安平在书中提到:“送达是当事人程序参加机会的保障,不过,如果不知被告的住所而只能以公示送达的方式拟制通知时,法律上是在对保障参加机会做出的一种妥协。”[4]由此可知,公告送达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但是实践中公告送达的适用却存在很多漏洞。
(一) 公告送达案件数量大,形式单一
随着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逐年增长,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案件数量也日益上升。据了解,H省某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2016年公告送达案件20余个,2017年30余个,2018年将近50个,其中2017年平均每月公告送达2~3个案件,而通常一个案件庭前公告送达的,庭后也会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也就是说,该法庭2017年公告送达文书60余份。不同法庭的案件数量可能略有差异,但公告送达的案件数量都不少,并有逐年增长的趋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仅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有的法院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有的法院根本没有张贴,仅在卷宗中附一张公告底稿。[5]对于张贴公告的地址是二者择其一,还是二者兼具,理论界存在争议,法院为了方便,通常都是择其一。此外,刊登公告的媒介法院大都选择报纸,被调研的某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刊登公告的媒介无一例外均是《人民法院报》。
首先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通常是为了公示和司法公开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受送达人知晓相关诉讼信息,因为普通公民不会经常进出法院,更不会注意到法院公告栏里的公告是否会有涉及自己的诉讼信息。其次对于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通常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才会采用公告送达,既然受送达人已经下落不明,在其住所地张贴公告也无法使受送达人获悉相关诉讼信息。至于在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的试行方式并不统一,事实上,部分法院已经将公告送达文书登载发布在地方法院网站或中国法院网,但由于没有明确其法律效力,此种方式仅仅作为传统公告的辅助手段。
关于刊登公告的报纸,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作任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下发了《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硬性规定:“《人民法院报》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发布人民法院公告唯一、合法、有效的报纸。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及案件当事人都已经习惯了在人民法院报上查询、阅读人民法院公告,从中了解全国法院案件审判工作、执行工作的有关信息。因此,各级法院公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报报送,由人民法院报按统一格式刊发。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公告送交人民法院报以外的报纸发布。”由于有了这个硬性的规定,法院一般将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但是《人民法院报》的受众对象通常为法律从业人员,其专业性强,普通公民接触少,即使受送达人接触到《人民法院报》,也通常不会留意报纸中缝的公告,因此诉讼信息传播的效果差,难以达到送达的目的。
(二) 公告送达流于形式
法院公告是指由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布的法律文书,法律中规定的法院公告的情形不多,人民法院公告网将法院公告分为了破产公告、执行公告、开庭公告、裁判公告以及其他公告五大类型,这些公告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面向特定的主体,比如破产公告所针对的主要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另一种是面向不特定的主体,而这类公告通常都流于形式,比如票据遗失后银行挂失止付,法院受理后发出通知,在报纸上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才会作出除权判决。这些公告尽管流于形式,也不会对公民造成很大损失,至多是财产的流失。但是有关审判的公告送达一旦流于形式,将影响公民的权利,首先是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听审权等,进而影响的是实体性权利,如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
公告送达一旦流于形式,当事人双方将难以形成有效对抗,庭审过程缺乏辩论、质证等环节,案件的真实性难以还原,法官凭借一面之词审理案件,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最可能的是作出不合理的缺席判决。而且原告有可能利用这一缺口,故意不提供被告的真实联系方式,试图诱导法院通过公告送达而无法联络被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如廖永安教授所说:“公告送达在诉讼程序上作为维护当事人知情权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积极作用难以有效发挥。”[2]此外,由于受送达人事实上并没有适时了解公告信息,各种权利也被变相剥夺,对于审判的结果很难认同,紧接着引发的则是执行难的问题。
(三) 公告送达适用条件规定粗疏,缺乏审查程序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两种情形下可以采用公告送达: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举证责任的归属,证明力的标准、证明材料的种类、公告送达的裁判文书类型、公告送达的决定方式。这些程序法律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的作法不一。以H省某基层人民法院为例,该法院送达的程序通常是: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当事人无法或不愿到法院领取的,快递给当事人,如果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或无法确认送达地址的,查询户籍所在地,如果还是不能确认的,进行公告送达。通常该法院公告送达都是由审判员一人决定。H省另一基层人民法院的送达程序更为简单:首先邮寄送达,邮寄不到再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此后没有送达成功将采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作为送达的兜底方式,一定要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适用,对此我国法律虽然有明确规定,但是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首先对于“下落不明”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对于“最后住所地”的认定、离开最后住所地的时间认定、证明没有音讯的证明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其次对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理解,关于其他送达方式的适用顺序,是否需要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此外,对于满足适用条件的审查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官依据什么决定公告送达不清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告送达的适用具有随意性。对于一些实际上不应当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适用公告送达,损害了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也使得法院对于是否满足公告送达的条件怠于进行实地考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司法权威。
(四) 案卷中公告送达的记录不明
《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案卷中通常只有公告的内容,对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鲜少记录。H省某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有关公告送达的案卷中对于公告送达的说明通常只有一页纸,或是向《人民法院报》投稿的模板,或是从网页打印出的《人民法院报》的刊登内容,对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鲜有提及。
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大多数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案件最终多以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受送达人没有实际参与诉讼程序,自然也不会查阅案卷,对法院的司法程序缺乏监督,这也是公告送达的适用具有随意性的原因之一。无论是法院的内部审查还是外部规制,都缺少对公告送达适用的监督,无论是事前报批还是事后备案,都从案卷中难以查询到依据。
(五) 公告内容简单,公告费用高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内容,应当包含的信息是比较具体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的内容通常都很简单,甚至一些必要的信息都没有交代清楚。比如以下是一则《人民法院报》在2017年12月12日刊登的一则公告内容为:“赵某某、杜某某、戎某某:本院受理原告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诉你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冀0606民初1717号判决。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公告中,判决的主要内容都没有说明,受送达人即使看到了公告,也不清楚判决结果,这样的公告没有到达送达的效果。《人民法院报》在2018年1月26日刊登的一则公告内容如下:“凌某某、程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邱某某诉你们(2017)湘0202民初239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在此公告中,起诉状的要点、受送达人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受送达人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都没有说明,受送达人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便不会很高。
事实上,各级人民法院不是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而是出于一些原因没有严格执行。通过与书记员访谈了解到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首先,人民法院并不认为通过公告送达能够使受送达人知晓诉讼文书的内容,从而参与到诉讼中,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太过完善公告文书的内容。其次,人民法院报的公告费用高昂,而这部分费用需要由当事人负担,并且公告内容有字数限制,超过一定字数费用又会上涨,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负担,通常都会将公告内容控制在400字以内,但是400字将法律规定的内容表述完整并不容易,因此法院对于一些内容有所省略。以下是人民法院报公告的费用明细:
公告刊登价格
三、公告送达制度的完善
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质上是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博弈结果,是公正和效率价值的选择结果,公告送达制度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审判公正,因此我们在适用这一制度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审判公正造成的损害。以保障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为出发点,完善我国公告送达制度。
(一) 审慎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作为兜底性质的送达方式,在适用过程中,应当作为法院最后的选择,只有当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实际送达当事人时,公告送达才可以作为补充送达方式适用。因为无论公告送达的制度如何设计,其作为拟制送达的本质不会改变,送达效果难以保障,因此法院对待公告送达的态度应当是能不用则不用,必须用时要慎之又慎,需以穷尽其余送达方式为前提。这要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共同努力,首先需要立法细化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其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时需要强化审查责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避免公告送达的滥用。
(二) 拓宽公告送达媒介
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首先应当考虑送达效果,避免公告送达形式化,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忽视了当事人的个人属性,对所有案件一概而论,明知采取这种方式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没有任何帮助,依然不予变通,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不尊重。为保障受送达人知情权,公告送达的方式应尽可能方便受送达人获悉公告内容,为此应当取消《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拓宽公告送达的媒介,借助于不同类型的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平台刊登公告。对于媒介的选择可以根据受送达人的身份习性确定,由法官自由裁量。比如受送达人是老年人的,公告媒介可以选择为当地地方报纸或者地方电台广播;受送达人是中年人的,公告媒介可以选择为家庭报纸或者地方电视栏目;受送达人是青年人的,公告媒介可以选择为电视栏目或者互联网。再比如受送达人是商人的,公告媒介可以选择为财经报纸或者财经电视节目;受送达人是公众人物的,公告媒介可以选择为娱乐电视节目或者娱乐新闻报纸;受送达人是学生的,公告媒介可以选择为互联网。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保障公告送达的效果,进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需要注意的是,报纸的选择一定要分级别分类型,《人民法院报》的受众范围小,产生的弊端前文已经阐述,因此公告选择报纸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受送达人的具体情况。对于互联网,这里的涵盖面很广,既包括百度谷歌等新闻平台,也包括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交流传播平台,充分发挥新媒体作用,利用现代技术的发展成果保障送达效果。在利用新媒体时,应当注意保护受送达人的隐私,可以隐藏部分关键信息。
(三) 建立严格的公告送达审查制度
针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的审查方式,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告送达“必须法院已为相当之探索,仍不知应为送达之住所在何地者,始得为之。不得仅以他造当事人主观的谓其不知而隧行公示送达。至应为送达之处所是否不明,应由申请公示送达之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院亦得依职权调查之”。[6]
由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改进审查制度:第一,由申请公告送达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这里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送达人原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提供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方式为书面审查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文件,如申请人无法提供或怠于提供该类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受送达人成年家属、邻居、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公安派出所了解核实受送达人的情况;第三,人民法院组织合议庭,依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法院调查核实的相关信息,对案件是否进行公告送达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公告送达作出裁定。
(四) 公告送达文书上网
裁判文书上网后,受到了广泛的肯定,是深化司法公开的有力举措。作为保障公民权利,规制司法行为的有效方式,公告送达文书也应当建立网上公开制度。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文书已经在网上可以查询到,但是没有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缺乏正当性,其效力也不明确。构建公告送达文书上网制度,明确网络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是完善公告送达制度的应有之义。公告送达文书缺乏单独的网络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成功经验为公告送达文书上网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
公告送达文书上网,一方面可以便利当事人查询关于自己的送达信息,网页具有搜索引擎,当事人可以很快查询到关于自己的公告和诉讼文书的内容。另一方面可以规范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公告送达文书上网对法院工作人员产生一定的压力,在公告送达上网时,对于公告的内容、公告的程序、公告的条件等均需进行说明,可以有效防止法官公告送达的随意性。
(五) 增加张贴公告的地址
《高法解释》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包括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作为传统的公告送达方式,目前而言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可以与新媒体送达并行不悖,但是对于张贴公告的地址应当有所扩展,在受送达人可能的住所地、工作地、亲戚朋友聚居地都可以张贴公告,增加受送达人知悉公告的可能性。同样,对于每份张贴的公告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并随卷保存。
(六) 缩短公告时间,降低公告成本
目前我国规定的国内公告送达时间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时间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个月,公告时间过长。仅考虑国内诉讼,通常一个案件审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审结也将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裁判文书,也就是说一个案件从受理到审结至少经过两至三次公告送达,按照一个案件公告送达两次,每次生效时间为60日,加上刊登公告所需要的时间,仅送达时间便达到将近五个月,这样一个案件完整审理结束至少需要半年,诉讼成本过高,时间过长,效率过低。据调查了解到,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案件,仅初次送达所占用的时间达到了总体审理时间的40%。事实上,公告送达的效果不依赖于公告时间的长短。如果受送达人是善意的,公告方式选择合理,一定的公告时间足以保障受送达人的知情权。如果受送达人故意躲避送达,长时间的公告送达也难以达到送达效果,只会影响诉讼效率。
对于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立法可以参考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06条规定:“包括有传票的书状,从书状节本最后登载于公开的报纸时起届满一个月,视为在届满之日已经送达。受诉法院在准许公示送达时,也可以规定一个较长的必要时间。书状不包括传票时,在书状张贴于法院公告牌上满两周后,视为已经送达。张贴的书状如果在张贴期间届满前脱离了公告牌,对送达的效力不发生影响。”[7]《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示送达自前条规定公告日起两周后生效。但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公示送达自公告的翌日起生效”。第110条第三款规定:“对同一个当事人第二次以后的公示送达应依职权为之”。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公告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就对于外国为送达而为公示送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条之公示送达,自粘贴公告处之翌日起,发生效力”。第150条规定:“依前条规定为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仍应为公示送达者,依职权为之”。借鉴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我们可以将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作如下规定:民事诉讼审前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15日视为送达;涉外案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可依据案件情况,适当延长生效时间。审结送达裁判文书的对象若与审前送达的一致,自公告送达发布之日起,经过3日视为送达。
如上文所述,现在公告送达的主要方式是《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费用高昂,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建立多元化的公告送达方式,避免《人民法院报》的垄断嫌疑,充分发挥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的各自优势,有效降低公告费用。
(七) 完善案卷记录,加强判决说理
为了督促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公告送达,避免适用公告送达的随意性,法院应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公告送达的方式、原因和经过,并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告送达申请、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法院的调查核实材料以及合议庭的裁决书等归卷存档,作为备案的重点考查内容之一,并由监督部门定时抽查。
随着司法公开的推进,法院对于判决书的说理更为看重,但判决书的说理主要是针对实体性的论证,对于程序性内容的说理依旧欠缺。比如对于缺席判决的理由通常只是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审理很多时候是因为公告送达引起的,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于送达情况也应当进行说明。事实上,有些地方法院已经作出这样的规定,比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年颁布实施的《裁判文书规范》中,明确要求缺席判决的案件应在判决书中写明送达的方式,如“经传票传唤”或“经公告送达”。对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案件,也应当对公告的理由和经过进行释明,如此一方面可以加强司法公开,使得判决书更具说服力,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法官谨慎适用公告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