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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司法和行政维度的法律实施指引
——对《消法》和《食安法》惩罚性赔偿的实证材料解析

2020-06-16陈梓铭

关键词:消法惩罚性欺诈

陈梓铭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一、引言

近年来,食品安全、产品质量事件的频繁发生,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问题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为解决这一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然而这一机制的施行效果不尽如人意,无力遏制一般消费领域与食品消费领域事故问题频发的现状。

两大法律实施主体——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裁判偏差和规制错位是导致机制运行困境的根源。司法适用层面,各地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相互驳斥截然对立;行为规制层面,近一年来行政机关对维权主体行为规制不合理,难以抑制消费市场的混乱失序。

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多有探讨。探讨的视角包括欺诈构成要件、知假买假的正当性、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分析和法社会学分析、责任性质认定及其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问题等。[1-3]然而,现有研究缺少对这一机制法律实施的全方位审视。由于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法律实施涉及两大主体: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现有研究还需要回应以下问题:司法机关在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上达成了何种程度的共识?行政机关惩罚性赔偿维权打假行为的规制倾向和现状如何?两大法律实施主体各自对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倾向与理念落实是否契合这一机制的理念与规范预期?在后续的法律实施中,契合之处如何进一步调整或彰显?背离与模糊之处如何进行纠偏与明晰?

故笔者尝试从解读评析法律实施的视角切入,为惩罚性赔偿机制司法与行政维度的法律实施提供科学指引。本文通过理念与规范解读明晰两法惩罚性赔偿机制法律实施的理论基础;通过实证材料分析,解读和评析两大法律实施主体对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价值取向和实施现状,发现机制施行的困境根源;并从司法适用层面与行为规制层面出发,为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实施提供裁判与规制指引。

二、惩罚性赔偿机制法律实施的理论基础

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理念追求与规范意涵构成其理论基础,应当成为惩罚性赔偿法律实施的基本遵循。

(一)惩罚性赔偿机制法律实施的理念基础

高圣平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惩罚与威慑,即惩罚恶意行为人与威慑潜在违法者。[4]应飞虎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功能应为通过赔偿(惩罚)维护市场的有序性。[5]笔者认为,前者强调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工具理念,意指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于个体行为产生的直接影响;后者强调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目的理念,意指惩罚性赔偿最终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促进程度。故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理念追求之一是调动私人执法积极性,在惩罚与威慑不法行为中维护社会公益。从消法的立法目的解读,两法均体现了通过倾斜保护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食安法》与《消法》可统称于广义的“消法”概念之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力量不对等是“消法”产生的根本动因,消法通过设置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达到追求实质公平的立法目的。故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理念追求之二是通过倾斜保护鼓励消费者自主维权,克服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间的不对等,追求实质公平。

把握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两大理念追求,能够回答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认定问题: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认定上,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责任类型属于民事法律责任范畴。[6]然而,随着学界对惩罚性赔偿认识的不断深入,开始出现将惩罚性赔偿归入经济法责任的倾向,[7]因惩罚性赔偿更契合经济法的价值理念:社会本位观念、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克服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8]学者们开始认为其更适宜作为经济法上的责任形式,于是跳出传统认识的窠臼,发现在惩罚、遏制与制裁功能之外,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激励消费者提起诉讼和给予倾斜保护的作用,并且在功能发挥上,应当以后者为主,前者为辅。[9-10]因此,不再适宜将惩罚性赔偿视为传统的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应当将其镶嵌于经济法框架下。

(二)惩罚性赔偿机制法律实施的规范基础

1.惩罚性赔偿机制是补充性的执法手段。通过对两法现行规范对比梳理,可以明确惩罚性赔偿机制在当前规制体系中的“补充性”地位。

表1 现行《消法》和《食安法》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

经由现行两法的法条检视(见表1),作为私人执法手段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与行政执法的公力规制机制相比,显得粗放简略。为实现对经营者欺诈的规制及食品安全的保障,两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监管的责任主体,结合多种处罚手段威慑、惩罚生产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并依据情节轻重对其设置不同的财产罚和行为罚。而惩罚性赔偿欠缺关于经营者欺诈的认定、消费者角色的界定、以及惩罚性赔偿是否以损失为前提等一系列具体规定,这一机制的法律实施缺乏明确标准。行政执法精细,私人执法模糊的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机制赋予了私主体规制权力,由此导致私主体地位不对等,其正当性并不牢固,面临民法意思自治与平等理念的拷问。相比之下,对市场秩序的维护是行政机关的职责,由行政机关规制不法经营行为具有天然正当性。

因此,在消费领域的规制体系中,执法机关规制应具有主体地位,惩罚性赔偿机制处于“补充性”地位,应当在行政规制失灵的背景下发挥规制作用。[11]

2.肯认强化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激励与威慑功能。梳理惩罚性赔偿的规范修订历程,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机制具有激励维权行为与威慑不法行为功能(见表2、表3)。

表2 《消法》惩罚性赔偿修订沿革

表3 《食安法》惩罚性赔偿修订沿革

2013 年前后,产品质量事件特别是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等众多事件接连发生,制假、贩假行为屡禁不止,消法在严峻现实背景下重启修订,将惩罚性赔偿由退一赔一提升至退一赔三,并设置500元的最低赔偿限额。2009 年版《食安法》确立专属食品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2015 年《食安法》进一步修订,规定惩罚性赔偿最低赔偿额,并结合现实情境赋予消费主张3 倍损失赔偿的选择权。

综上,两法中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修订历程共同反映其功能定位:通过经济收益激励激发消费者维权,通过威慑惩罚规范主体生产经营。考虑到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产品质量问题突出,有必要提高规制力度,肯认并强化惩罚性赔偿的激励与威慑功能。

3.惩罚性赔偿机制适用逻辑释明。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在规则设计层面存在显著差异,使其适用逻辑大异其趣,体现了区分适用的必要性。具体而言需要做到:一是释明条文本身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核心裁判思路,二是以体系释明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机制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

首先进行条文文义释明,一般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1 款规定了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依据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1 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生产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欺诈”的认定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有关“欺诈”认定的具体展开,下文将进一步探讨。食品消费领域,《食安法》第148 条第2 款规定了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及适用除外情形②《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安法》中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具体展开通过以下步骤完成:(1)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生产者、经营者存在主观上的明知;(3)阻却事由的不成立。

其次进行体系释明,瑕疵担保责任规定于《消法》第23 条第1 款,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 条第1 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在《消法》惩罚性赔偿规定中,产品存在瑕疵仅仅是提起惩罚性赔偿的众多事由之一。而《食安法》惩罚性赔偿机制与瑕疵担保责任之间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构造。由于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安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意味着违反强制性义务,进而导致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所以,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主观上的过错为要。[12]“明知”并不成为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必备要件。

从理念与规范两大层面解读,可以明晰这一机制法律实施的理论基础。然而,通过对司法与行政维度法律实施的解读评析可知,两大主体对这一机制的理解与实践偏离和违背了其理念追求和现行规范。

三、惩罚性赔偿机制行政维度与司法维度法律实施实证解析

(一)惩罚性赔偿司法维度实证解析

司法领域的机制运行困境在于裁判标准的不统一。针对打假者的惩罚性赔偿主张,青岛中院在一份红酒买卖的判决中旗帜鲜明地肯定,②参见张国栋:《“泼辣判决”凸显司法担当》http://guancha.gmw.cn/2019-04/13/content_32738619.htm。然而时间间隔不超过1 个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却在一份买卖巧克力的判决中否定原告诉请。③参见唐伟:《职业打假人赔偿诉求未被支持具有导向价值》http://m.gmw.cn/2019-03/14/content_32639934.htm。为解决同案难以同判问题,有必要从司法机关维度考察其对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价值取向并进行评析。

1.司法机关对惩罚性赔偿之解读。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答复意见与示范性案例(自2013 年至今)准确反映司法机关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取向(见表4、表5)。

表4 最高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表5 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典型性案例④表格中,前两份判决是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 号对应17 号指导案例,(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 号对应23 号指导案例,第三份判决书是典型性案例,(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26 号。

自2013 年至2017 年《答复意见》出台前,司法机关对惩罚性赔偿维权秉持宽松支持的态度。一是通过司法解释,肯定食品安全领域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二是通过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性案例积极支持惩罚性赔偿主张,包括:肯定汽车消费领域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支持“明知”型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维权行为,对司法解释的理念进行贯彻;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支持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主张。

2017 年由于买假索赔的普遍化、职业化、营利性,最高法的态度出现转向(见表4《答复意见》):一是有意识地区分食品消费场景与一般消费场景裁判;二是开始从政策考量的角度出发,在一般消费领域逐步限制“明知”型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主张。

2.对司法机关惩罚性赔偿解读之评析。(1)司法机关契合之处。一是食品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受同等保护契合《食安法》第148 条第2 款的适用逻辑。《食安法》明定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过程中,对消费者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在所不问,《规定》第3 条,允许主观上知假仍买假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契合了《食安法》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逻辑。二是区分消费场景裁判的思路契合惩罚性赔偿的规制逻辑,最高法在《答复意见》中区分消费场景裁判,这与两法相互独立的规制逻辑完美契合。(2)司法机关违背与尚未贯彻细化之处。《答复意见》中最高法认为,食品消费领域允许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这一“政策考量”论实属不当。《食安法》的现行规范已明定不能因知假买假否定惩罚性赔偿主张,将法定事项理解为一种“政策考量”,是对现行规定的误解;最高法在《答复意见》中体现区分消费场景裁判的思路,然而并未明确规定两大裁判路径的具体构建,为应对当下案件裁判思路不统一的现状,进一步细化贯彻尤为必要。

综上,司法机关契合惩罚性赔偿法律实施理论基础之处为案件审判提供了初步指引,但是其对惩罚性赔偿解读尚存偏差与疏漏,为克服偏差与疏漏,有必要为司法机关惩罚性赔偿的裁判适用提供一套完备的指引。

(二)惩罚性赔偿行政维度实证解析

消费领域的维权存在种种乱象:消费者借由行政机关规制不法经营行为得不到足够适当的经济激励;维权主体即使成功主张惩罚性赔偿,合法权益仍难以得到法律保障。①参见史洪举:《消费者举报超市过期食品获2 毛奖励 法院判决:至少奖两千》http://m.gmw.cn/2019-01/09/content_32325068.htm.;《男子买到过期商品索赔成功,刚出门就被围殴》http://m.gmw.cn/2018-10/15/content_31728391.htm。为实现对维权主体行为的有效规制,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但央地规范性文件近一年来反映出的重规制消费维权行为,轻规制生产经营行为倾向,将难以达到预期规制效果(见表6)。

表6 央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②表中第一份文件由工商总局牵头起草,第二/三份文件分别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起草。

1.行政机关对惩罚性赔偿之解读。知假买假者,尤其是职业打假者的不诚信行为,加剧市场秩序的混乱,央地的行政监管部门对“非善意型”打假出现抵触的倾向。国家工商总局2016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中提出:牟利性打假消费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遏制职业打假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出台《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主张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规范职业举报索赔,严厉打击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持类似态度。

2.对行政机关惩罚性赔偿解读之评析。(1)对“依法严厉惩处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规定之评析。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导意见》,文件第七部分规定了对异化维权行为(如敲诈勒索、诈骗)的严厉惩治。行政机关规制异化维权行为有其必要性,在已异化的维权行为外,还存在一般维权行为与法律调整中既未允许又未禁止的中性行为。[13]对这三类消费维权形态是否适宜以及应当如何加以规制?文件中缺少明确回应。(2)对“切实督促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规定之评析。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导意见》,文件第九部分从三个方面落实经营者主体责任:①提升经营者诚信自律水平;②对重点经营者的培训、约谈和督促;③加强技术防范应对异化维权行为。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侧重于督促和引导,对经营者较为宽容,体现行政机关对企业的自律期望,但是消费领域问题频发的现状表明自律机制的无力,有必要通过他律机制规范生产经营者市场活动。惩罚性赔偿即是他律机制,但行政机关对此持抑制抵触的态度,将导致规制效果的不理想。

综上,行政机关对敲诈勒索、诈骗等异化维权行为的严厉规制有助于净化消费市场,但由于其既未明确规定具体分类规制方式,又对打假维权过分抑制,无法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规制功能。为实现机制预期功能,有必要为行政机关提供一套协同的行为规制指引。

四、惩罚性赔偿机制法律实施指引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实施,包括惩罚性赔偿的裁判适用与行政规制,惩罚性赔偿机制法律实施指引包括司法裁判指引与行政规制指引。

(一)惩罚性赔偿司法裁判指引

通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逻辑释明可知,应当区分一般消费领域与食品消费领域裁判,司法裁判应当以此为基本思路展开。一般消费领域以欺诈为核心认定要素,食品消费领域以“(1)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生产者、经营者存在主观上的明知;(3)阻却事由的不成立”为核心认定要素。食品消费领域知假买假不影响其主张惩罚性赔偿已成共识,存在疑虑的是食品消费领域以外的一般消费领域,故笔者将为这一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提供裁判指引。

基于惩罚性赔偿文义释明,一般消费领域的裁判适用即为欺诈的认定,案件审判时应当将此作为裁判适用的核心。但长期以来消法欺诈的认定与民法欺诈的认定是否同一始终未能取得一致认识。根据通说,[14]我国民法领域欺诈的认定包括以下四大构成要件:(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3)被欺诈方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4)被欺诈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两者同一时,裁判模式为四要件模式;不同一时,消法上欺诈的认定不要求陷入错误认识,即不以第三大构成要件为要,裁判模式为三要件模式。

选择何种认定模式是学界长期难以统一的问题。支持四要件者认为,对“欺诈”的理解适用应严格遵循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随便突破。[15]而支持三要件者从民法与经济法的理念定位或者从惩罚性赔偿机制追求的价值理念出发,指出两种“欺诈”在各自制度体系下的差异,进而主张区分适用。[1]笔者认为采三要件说更为适宜。首先,如前文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理念追求所述,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经济法性质的责任形式,裁判适用时突破传统民法认定模式并无不可。《消法》中的“欺诈”的认定模式并非不可突破,关键在于是否具备突破的现实正当性。其次,运用民法上的认定标准认定惩罚性赔偿有损民法理念体系连贯性。如果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欺诈的认定模式与传统民法领域保持同一,那在运用民法的适用逻辑认定消法上的欺诈时,欺诈成立后导向经济法责任层面的惩罚性赔偿后果,运用民法上的认定标准展开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时将导致现行民法欺诈认定的体系难言融洽连贯。因为,民法上完成欺诈的认定后,应当导向的是赋予受欺诈人撤销权的法律后果,而非取得受损以外的利益,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将使其获得额外利益,并不符合民法秉承的损害填平规则。为了欺诈认定标准与认定结果的协调一致,有必要在认定标准和认定结果上一同超越传统民法模式,对消法上的欺诈进行认定。

另外,基于前文肯认强化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激励与威慑功能之考量,只有进一步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威慑功能,鼓励更多消费者主动维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发挥才能达到预期效果,三要件模式显然比四要件模式更能促进惩罚性赔偿的实施。

因此,基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体系连贯性和现实需要的考量,当维权主体提起惩罚性赔偿时,司法机关在欺诈的认定上应当突破传统认定模式,采三要件模式。

(二)惩罚性赔偿行政规制指引

我国现有公共规制路径包括行政规制和司法控制,[16]两种规制路径有各自规制界域:有的消费维权形态借由司法裁判的规制即可实现规制,有的消费维权形态应当通过行政规制路径进行,而有的消费维权形态需要两者共同规制。

1.对一般维权行为应否进行行政规制。一般维权行为指消费者在事先不知的情况下消费,基于商品的缺陷、瑕疵以及不符合法律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①参见贵阳晚报:《超市买的方便面已“1 岁多”,女士上网查法规获赔千元》http://m.gmw.cn/2018-11/09/content_31936051.htm。这类行为面临的正当性质疑来源于:在生产经营主体主观上不存恶意或恶意轻微的情况下主张多倍赔偿,将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那么,一般维权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消法》要求消除消费者与生存经营者间力量上的不对等,促进消费市场的有序发展,一般维权行为通过私人执法手段充分彰显了这一理念。从新近发生的事件看,②参见:https://baike.baidu.com/item/西安“哭诉维权”事件/23413281?fromtitle=%E5%A5%94%E9%A9%B0%E5%A5%B3%E8%BD%A6%E4%B8%BB%E7%BB%B4%E6%9D%83&fromid=23413890&fr=aladdin;https://mobile.qudong.com/article/431101.shtml。当下尚未培育起消费者对抗生产经营者的力量。相反,在日渐强大的生产经营者力量笼罩下,消费者的对话与商议空间被进一步限缩,消费者维权难度极高。③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和微信华为用户信息数据之争,均反映出近年来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力量对比中的不对等地位,相较规模化的企业,个体消费者借助常规路径维权难度大,成本高、持续时间长。欲激励更多消费主体提起惩罚性赔偿,“纸面的法”尚不足够,还要在“行动的法“中产生成功范例。肯定一般维权主体的权利,能够激励更多消费者维权,真正使惩罚性赔偿成为行政规制的有益补充,这一行为显然具有正当性,行政机关不适宜规制干预,应当借由司法裁判肯定一般维权行为者的惩罚性赔偿主张。

2.对中性维权行为应否进行行政规制。消费领域的中性维权行为,是指商品服务本身的瑕疵甚至质量问题虽然存在,维权主体的消费行为本身在道德层面并不全然正当,如买假索赔、职业化打假、产业链化打假(以下简称“知假买假行为”)。那么,是否可以认为知假买假因违背诚信原则而丧失正当性?基于惩罚性赔偿的理念追求分析,惩罚性赔偿机制应当镶嵌在经济法理念框架下,知假买假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从经济法角度解读。经济法视野下的诚信原则表现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不以实现权利的社会或者经济功能的方式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17]惩罚性赔偿权利的社会或者经济功能是市场秩序的维护。故能否达到维护市场秩序的效果是评价知假买假行为正当性的基础。对不法生产经营行为的知假买假仍然能够起到净化市场的效果。故知假买假行为的正当性值得肯定,不适宜加以行政规制。

3.对异化维权行为之行政规制。异化维权行为是指一系列方式不当、举报不实、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的不法维权行为。此类异化维权行为以索要封口费、蓄意夹带索赔为典型代表,④《上海捣毁一“职业打假”恶势力团伙:事先踩点放置过期食品敲诈超市,4 名成员悉数获刑》https://www.guancha.cn/politics/2019_07_01_507762.shtml;《“打假”变“假打”不仅是问题也是警示》http://economy.gmw.cn/2019-03/19/content_32692970.htm。显著偏离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创设预期。《指导意见》已针对这类行为制定严厉的规制策略:视其行为性质与违法程度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由于行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通过多种治安管理手段加以处罚即可。而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此类行为主体触犯的刑法罪名包括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应当交由公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政府部门的协调配合必不可少。

相比较理论层面的探讨,笔者更关注惩罚性赔偿法律实施面临的现实困境。从这一机制当下法律实施中出现的种种乱象可知,惩罚性赔偿并未实现立法者期望,实施主体维度的探讨是应对机制运行困境的良方。基于此,笔者尝试为惩罚性赔偿司法与行政维度的法律实施提供指引:司法维度下一般消费领域的裁判应当以“三要件”式欺诈的认定为核心,舍弃“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这一构成要件,构造一套完备统一的裁判指引;行政维度应当以行政规制与司法规制各自规制界域的差别为基础,类型化处理一般维权行为、中性维权行为、异化维权行为,构造与公检法协同的规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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