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域理论视角下的“捕诉合一”
——以“侦控辩”的惯习、策略和规则为切入点
2020-06-16刘妍
刘 妍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49 年我国建国以来,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和公诉权的行使模式几经变更,期间甚至尝试将审查逮捕权完全司法化,但并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所接受。在司法系统员额制改革、监察制度的构建以及司法责任制的推动下,再次引发学界对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探讨热潮,而近期“捕诉合一”的改革试点似乎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契机,并且具有一定功利性的进步意义。如有学者进行实证调研,根据其统计数据显示,在“捕诉合一”的模式下办理简单案件的时间大约可以节省50%;而办理复杂案件的时间则可以节约25%。[1]36然而,讨论之下必有争议,“捕诉合一”的模式也同样给检察机关内部,以及其与侦查机关、辩护方的关系方面带来了新的问题和风险。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审查逮捕和起诉模式的选择争论,以“捕诉合一”和“捕诉分离”模式的观点对抗为焦点,在该焦点对抗之下隐含着实务和理论方面的多重争议。
检察人员审查逮捕的中立性是否会偏离,是主要争论点之一。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本质上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力,在“捕诉合一”的检察模式下,是否会因为两种不同性质权力主体的混同,而导致本应具有司法性的审查批捕权异化为公诉的工具,这便是该争锋的焦点所在。学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内部,原本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相对独立便仅仅是司法审查逮捕的缓和措施,中立性本身就没有实现。[2]149而在“捕诉合一”的检察模式下,两种不同性质权力主体的混同,而可能导致本应具有司法性的审查批捕权异化为公诉的工具,职能上的冲突和角色的冲突会基于主体同一而产生[2][3]114[4],而同一检察主体的职业风险和职业利益会让其存在倾向性[3]114。但也有学者对该观点不认同,主体的混同并不意味着职能和程序的混同[5]136-137,且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式的差异为区隔提供基础[6]6-7[7]。
“捕诉合一”下还存在审查逮捕的诉讼化能否实现的争议。无论对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模式出于何种观点,审查逮捕应当朝诉讼化的方向进行改革却是学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认同“捕诉合一”模式的学者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审前程序效率,能够实现审查逮捕的司法化,[5][6]4但是其前提是,需要在考虑办案时间的同时,对检察官在不同案件上进行合理的员额配置①有学者认为,应以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程度来决定审查逮捕所采用的程序,对于可能被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继续延续书面审查为主、以准诉讼模式作为辅助手段;而对于可能量刑较重的犯罪嫌疑人,则以听证的方式进行,观点参见步洋洋:《除魅与重构:“捕诉合一”的辩证思考》,载《东方法学》,2018 年第6 期,139 页。,而该合理配置需要刑事案件类型化的实现[8]。然而,在“捕诉合一”的试点中,对审查逮捕所实行的诉讼化程序仅是形式上的诉讼化,难以达到诉讼化的实质结构性和层次性要求[3]113,在主体中立性有待证明的前提下,对诉讼化进行保障意义不大。
“捕诉合一”模式下,案件办理的质效同步提升同样存在问题。检察人员的办案质效指的是其逮捕审查和起诉的质量和效率。“案多人少”不仅仅是我国司法审判中急需解决的症结,在审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该问题也同样严重。在“捕诉合一”的改革措施讨论中,办案效率几乎成为支持者的核心论据。但办案效率却并非一个扁平化的题眼,其在推崇效率的同时,质量也成为重要的探讨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案质效的评价标准并不客观,办案质量的评价以结案率等数据作为评价标准[9],缺乏代表性;而以实证研究的方法着实可以将一定的现实形态进行显像,但以此作为支持“捕诉合一”的论据却违反了社会学价值无涉的科学标准,[10]151-205并不能直接作为手段或措施的选择提供论据。
学界关于我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模式的讨论,大多以功利性的实证数据和价值阐释展开,而忽略了实务中“捕诉合一”试点措施对检察人员的行为策略以及对控辩侦三方的关系之影响。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拟以我国“捕诉合一”的试点进行为契机,重新审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起诉的模式选择,以前述“捕诉合一”模式中的三个争议焦点为后文分析要点;其次,引进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的场域理论[11]框架,从场域参与者的惯习、策略和规则的角度分析“捕诉合一”的改革措施,演绎出不同争点的场域性结论;最后,结合场域的运作机制,提出增强辩护方的参与度、优化案件评查标准和人员考核制度、以案件类型为标准实行“捕诉合一”等完善措施。
二、理论引入:“捕诉合一”中的惯习、策略和规则
前述争议能够以法律的价值理念进行分析,但是最终还是会陷入效率和公正的价值平衡的泥潭之中。为保持一定价值无涉的科学标准,拟跨学科采用适当的社会学框架,作为分析的解释性理论,对审查起诉和审查逮捕的模式选择中的主体关系以及场域影响进行分析。布迪厄作为社会学家活跃于上世纪末的法国,在对“辩证的折中主义”的追求下,受到马克思、韦伯以及涂尔干的影响[12],产出具有其有关文化与社会的权力符号理论,惯习、策略和规则为其场域理论的主要概念。
(一)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下对“捕诉合一”的阐释
布迪厄的场域理论实质上是从关系的角度对社会现实存在进行分析。该场域②从分析的角度而言,场域是指在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或一个构型。并非一个能够自我调控和统合的系统产物,其本身的运作和转变动力源自于场域内各种力量的距离和不对称关系。[11]133而在“捕诉合一”的语境之下,便是根据控诉方、侦查方和辩方三者在我国现下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中的位置,以一种关系分析的视角,得出三者联系的实际状态以及联系变化的可能性,其中以惯习、策略和规则为主要的分析概念。
在场域理论里,虽然其构架基础不能离开个体,但是场域本身才是基本的,这在一定程序上避免了个体主观化的风险,而增强了场域关系的客观性。①布迪厄对行动者的关系也作过客观性描述,“在社会世界中存在的是关系,不是行动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不是个体之间的主体间的联系,而是,如马克思所说,‘独立于个人意识和意志之外’存在的客观关系”。参见布迪厄:《文化资本与社会炼金术——布迪厄尔访谈录》,包亚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年版,142 页。“捕诉合一”所在的场域中,虽然控诉方、侦查方和辩护方三者确实存在,但是并不表现为主体性,而是行动者,他们基于各种在场域中能够产生影响的资本②在布迪厄的解释中,这种在场域中特有的资本也被其称为能够发挥作用的禀赋。而具体行动,也正是出于这些资本才能够把握三者在场域中的位置根源。前述资本的分配结构限定了场域中参与者的利益和性情倾向,进而体现出特定合理的惯习,而惯习③惯习和习惯并不相同,其存在于性情倾向中,作为一种技艺,属于一种生成性能力而非创造性能力。主要确定了参与者的立场。在场域理论中,“捕诉合一”的控诉方、侦查方和辩护方作为行动者,在进行审查起诉、侦查和辩护等具体行为之前,本身便受其在场域位置下的惯习影响,也就决定了其不能够以理性主义为中心,在行动主体内部投射一个认知主体。而惯习在一定情况下体现为一种合理性选择,即具有一定的策略性意义,但并非是一种出于理性的选择。依据惯习的行动可能存在成本和效益的策略性计算,但在行动者身上进行运作时则提到了一种自觉的层面。而此时,从一种现象的视角来看,会体现出某种经验事实的规律性,而参与者自身也会将此认定为一种规则。
虽然,惯习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存在于社会制度里,也寄居于行动者的身体中,但并非不可置换。当产生这种惯习的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参与者的主观认识和客观状态的常规计算被打破时,参与者则会放弃以惯习进行倾向选择,而通过理性来具体行动,这同样是一种策略性计算的结果。在任何场域中,控制参与者惯习的原始倾向是极为困难的,但是情景逆转的契机正是参与者改变反应进行理性选择的最优时机。因此,以场域理论来分析“捕诉合一”,不仅仅是对控诉方、侦查方和辩护方三者之间客观关系的考察,也不仅仅是对三者的惯习、策略和规则的解释,更重要的是该理论提出司法改革所能带来的潜意识层面的理念更新和理念可塑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界与司法场域本身联系密切,虽不如德国为一种“教授的法律”[13]507,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和法律解释层面,法学学者作为专家参与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活动也尤为普遍。因此,以下拟适用布迪厄场域理论的重要概念,即惯习、策略和规则,对“捕诉合一”所运行的司法场域进行分析。
(二)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中立性分析
从场域的角度来分析意味着需要从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辩护方之间的关系入手。虽然,审查批捕的行为属于检察人员独立审查的行为,但是该行为由于存在于整个司法场域之中,不仅行为上具有承接性,而且也需要同侦查人员和辩护方进行互动,并产生相对应的关系。在我国司法现状下,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呈现出一种弱参与和被动状态,因此在该阶段关系较为明确的参与者为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
从审查批捕的行为承接性上而言,审查逮捕主要通过侦查人员的申请而实施,因此需要了解侦查人员在申请逮捕时案件的侦查状态。我国没有强制的法规要求侦查人员在某种标准下必须申请批准逮捕,④存在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但其适用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建议其提请逮捕,但公安机关不申请提请逮捕的情况下。前述规定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1、325 条。因此侦查人员便存在一定的自主权,这种自主权的实施方式便为一种惯习,其通过侦查办案人员长时间的策略性累积行为,而形成一种对其有利的潜规则。有学者对这种侦查人员的惯习进行了总结:其一,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在逮捕决定作出之前完成的,通常为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刑事拘留阶段;其二,大多数案件的成功侦破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联系密切。[14]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所申请批捕的卷宗在实体上一般都能够符合审查逮捕的实体性要求,在实体性要求不变且侦查权弱化的前提下,检察人员在该方面并不具备支配性优势。所以理论上而言,检察人员的决定权应更多体现为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其是否中立更多体现在其具有决定权的空间。
基于“捕诉合一”改革这一变动因素,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中立性并不是一种恒定性的评价,而是需要建立在参与者的惯习总结以及变量因素对参与者的影响上,进而推断出检察人员的中立性的变化。故而,对不同案由的案例进行收集[15],以归纳的方式对“捕诉分离”模式下检察机关对批捕必要性的审查判断要素,进而总结其惯习。随后分析“捕诉合一”的试点改革对检察人员的影响,对其中立性进行评价。
表1 “捕诉分离”下的批捕必要性判断要素
表1 所选取的案件案由皆非严重的暴力犯罪,纵观上述对于批捕必要性的判断,其中案例二和四单围绕案件的实体部分展开,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够罪,无涉逮捕必要性的问题。案例一中,侦监部门承办人所给出的逮捕必要性理由并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试行)》)第139 条所规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内容。而案例三中,案件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标准,乍看之下和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具有相似性,但二者在逻辑上并不同一,且犯罪嫌疑人为何不符合标准也未释明。案例五中,所谓逮捕必要性的评价也并非围绕犯罪嫌疑人的未来危险性,而仅仅是对其犯罪情节严重性的评价。由此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虽然理论上在审查逮捕环节,检察人员对逮捕必要性更具有决定力,但其并没有着重审查逮捕必要性,甚至存在着重视实体审查,而忽略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惯习。而检察人员之所以在案件实体上具备逮捕条件的情形下,依旧偏重犯罪嫌疑人是否够罪,其原因显然是出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而公诉权本身和犯罪嫌疑人所在的辩护方存在着对抗性。
“捕诉分离”模式下,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为检察机关内部两个不同的内部机构,但前者在审查逮捕时依旧带有公诉的倾向性惯习。因此,在此基础上需要判断“捕诉合一”能否带来使检察人员主观认识和客观状态的常规策略计算的打破,令其突破这种惯习的控制。然而,“捕诉合一”并不具备这样对客观状态的转变条件:其一,在逮捕必要性方面,虽然“捕诉合一”在形式上两程序并未合并,但是由于主体的同一,两者实质上的业务区隔收缩,可令检察人员的原有惯习认同强化;其二,“捕诉合一”的试点改革中虽未形式上提高逮捕的实体性条件,但是其提高效率的措施为指导侦查,以此令实体性证据达到起诉要求,前述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多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息息相关,而效率和公诉的要求亦会让检察机关倾向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审查逮捕的诉讼化分析
对“捕诉合一”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可能性分析,同样需要动态的视角,这不仅符合场域理论的运作和变化原理,也符合分析“捕诉合一”作为一种试验性试点改革的需求。基于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世界大多数国家对逮捕实行司法化审查,虽然在此期间律师的帮助权不具有附着性,[16]但依然由中立的法官居中裁判,听取控辩意见,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3]112-113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合计最长可能超过3 年,因此,对逮捕需要持有审慎的态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审查逮捕的诉讼化,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主流的价值观念。有学者分析,“捕诉分离”模式下,能够维持批捕程序的相对正当,也符合机构和业务的平衡配置需要,有利于审查逮捕诉讼化。[2]149如此就需要在分析原有“捕诉分离”下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程序惯习的基础上,结合“捕诉合一”的改革措施,检验其对原有惯习的影响,以判断“捕诉合一”下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可能程度。
在《高检规则(试行)》中的审查逮捕章节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捕诉分离”模式下审查逮捕的程序。该规则明确规定,有权进行审查逮捕的部门为检察院的侦监部门,且对该程序中检察人员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但行为要素的囊括并不代表其程序进程符合诉讼化的要求,原因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更多呈现为检察人员的权力实施,除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等情形之外,检察人员有较大的裁量权决定审查逮捕的具体程序进程。而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而言,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听取意见的方式。由此对于审查逮捕的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处于支配者的地位,在员额制改革后“案多人少”以及审查逮捕的时限要求下,将审查的程序最大程度简化是符合其利益的选择。然而,对这种简化的最大限制为对检察人员办案质量的要求,根据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中第3章,章节内容对审查逮捕质量的认定集中于案件的实体性,并未提及不符合逮捕必要性情形下的案件质量认定。因此,在侦查人员已经提交较为完善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对卷宗的书面审查而决定是否逮捕为一种“效率”和“质量”兼顾的策略性方法,而这种方法也成为检察人员审查逮捕的惯习。
在分析了侦查人员在审查逮捕期间存在的惯习之后,便需要结合“捕诉合一”的改革措施,检验其是否能够带来检察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客观状态的常规计算的打破,从而带来逆转的契机。“捕诉合一”为改革试点,并不具备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程序标准,因此仅能从各试点地区的相关办案规程中对审查逮捕“诉讼化”程式的改革措施进行挑选和总结,将部分地区采取的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措施进行列举。
表2 我国部分地区审查逮捕“诉讼化”措施
由表2 可以看出,“捕诉合一”中所采取的审查逮捕诉讼化措施大部分为听证模式,其中浙江省永康市所提出的“听审式”也与听证模式相类似,被其检察长概括为“居中听证、听理与审查决定的方式”。[17]不过,前述地区的审查逮捕诉讼化皆未全面覆盖,即使其应然上要求全部可以进行审查逮捕诉讼化,而实然层面也并没有完全实现。①根据永康市检察院公布的数据,至2016 年,其共进行“听审式”公开审查案件246 件360 人,占报捕案件总数的70%和74.4%。无论前述诉讼化模式是否全然实行,不能否认的是“捕诉合一”的改革措施确实给检察人员带来一种客观状态的转变。仅从形式上评价,其确实让检察人员开始改变其原有书面审查的惯习,进而采取具有诉讼化的模式进行审查逮捕的程序。但其因果的逻辑关系并不具有确定性:其一,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革并不能够证成“捕诉合一”的必要性;其二,审查逮捕的诉讼化在一定程度上会拖累“捕诉合一”的效率。
(四)检察人员的办案质效分析
科层组织这样的社会集合体,具有一些内在固有的本质倾向,这些倾向维持着他们的存在,这是一种类似记忆或者忠诚的东西,就是行动者的惯习的总和。[11]185检察机关作为这样的科层组织也拥有这种本质倾向,作为在公法上具有客观公正性质并追求积极真实的国家机关,[18]在办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方面对二者都不会偏废。但是,其也要求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具有可考核性,如此才能够评价办案人员的业绩,而追求办案的质量和效果也具体化为检察人员的惯习。因此,无论是原有的“捕诉分离”模式还是改革试点的“捕诉合一”模式,对办案质效的价值追求不会产生变化。但,这并不代表场域理论不能分析其中的运作,“捕诉合一”的试点改革必然会带来对案件质量评价的标准的革新,而案件效率的变化也会使检察人员的惯习产生策略性的调整,以凸显自身业绩,得到好的考核结果。以下便从办案质量和效率两点出发,对“捕诉合一”下检察人员行为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鉴于各地区的差异,挑选具体的“捕诉合一”改革试点,分析其对“捕诉合一”案件的质量评查标准。因上海市处于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司法资源较为充足,也具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故将选取上海市为主要研究对象(见表3)。根据上海市的《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可以得知其对案件质量的评查将捕诉合一的新要求和原有的案件评查标准相结合,其中办案规程对评查主要提出了三项新要求:其一,规定了重点评查的案件范围;其二,规定了侦诉不一案件的案件评查;其三,规定了存疑不捕后公诉的案件评查。
表3 “捕诉合一”案件的质量评查标准
上海市案件评查的合格与否不涉及具体程序运行的过程评价,而是由审查结果、起诉与审判结果三者决定的。审查逮捕决定不批捕之后的起诉状态有两种:同一检察人员在案件移送后决定不起诉;同一检察人员在案件移送后重新决定起诉。以前者处理的案件属于上海市办案规程的重点评查案件,而后者若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则该案件极有可能被评为不合格。除此之外,对于绝对不批捕决定的案件同样属于重点评查的案件范围。由此能够看出“捕诉合一”对案件评查带来两点重要的影响:其一,审查逮捕的决定同案件的实体性评价更为紧密;其二,作出不逮捕决定的案件需要经过严格的评查。而“侦诉不一”的案件中存在鼓励检察官提高量刑档次,而慎重降低量刑档次的倾向。
在办案效率方面,“捕诉合一”所带来的效率提升是十分卓著的,无论司法实践中检察院的数据,还是部分学者作出的实证调研报告,都表现出其高效性。三亚市检察院适用“捕诉合一”办理的样板案件中仅用7 天便对一起涉嫌走私毒品的案件进行公诉;[19]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仅用5天完成百人诈骗案的审查逮捕工作。[20]这种效率化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员额制下“案多人少”的困难,但是从另一方面则带来审查逮捕期间更加关注案件的定罪量刑,逮捕之后检察院指导侦查机关进行证据的完善也增加了逮捕的工具化。
三、常规打破:“捕诉合一”的完善措施
龙宗智教授曾言,“捕诉合一”利弊兼具,学理上而言弊多利少,但在中国本土制度下也许并非如此。[2]在“捕诉合一”的改革契机下,若想要突破已有的检察人员的办案惯习则必须存在客观状态上的转变,进而让其常规的策略计算有所转变。场域的分析则要求其并不拘泥于检察人员的视角,参与者策略的变更必将伴随着其他参与者力量的转变。因此,虽然完善“捕诉合一”本身与检察人员息息相关,但侦查人员以及辩护方与检察人员的竞争关系同样重要。基于前述解释理论的分析结论,拟从不同的诉讼参与主体的角度出发,提出对“捕诉合一”改革完善的拙见。
(一)增强辩护方的参与程度
在司法场域中,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拥有不同的资本,而多元资本的价值取决于司法场域中规则和实然运行的情况。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相对于其当事人而言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但在司法场域和权力场域的对应关系中,其依旧处于不利的位置。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拥有支配权,辩护方在该阶段的介入和权利的行使也需要以“他向证明”[7]124的方式来说服检察人员。但由于“捕诉合一”下,检察人员的中立性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加强了其追诉的倾向,强求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贯彻“慎捕”和“少捕”的原则实为勉为其难,而且在我国的司法现状和文化下追求一种以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理想图像也较为困难。
因此,在这种状况下更为理想的做法应该为强化保障辩护方的诉讼权利并完善其权利救济措施,避免其在自身合法权益与国家利益权衡处于优势的情况下依旧失权的状况。首先,“捕诉合一”的改革倡导实现审查逮捕的诉讼化,而诉讼化的基本结构即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虽然我国辩护律师具有一定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受到较多限制,且审查逮捕阶段也不具有阅卷权,为了避免这种平等对抗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应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且立法上也应当发挥占用效果[13]504,放宽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为审查逮捕诉讼化增添更多的中立性,也强化律师自身社会资本和文化资本的运用;其次,应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基于不同的案件类型,丰富值班律师的定位,扩宽值班律师的作用范围,适当尝试引进合同律师模式,要求值班律师能够达到“专家质量标准”[21]。最后,构建和完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对应的救济措施,并将此类措施真正落实,例如构建犯罪嫌疑人针对逮捕方面的申诉体系、保障辩方的羁押必要性申请审查的权利等等。上述完善措施实则为老生常谈,但以场域理论的视角来看,其为实现“捕诉合一”所持价值的重要基础,且这只是司法正当程序要求的第一步,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言措施的采取和选择有关其内在理想,而与事实无涉,[10]178先不论其构建之后的实效如何,若无赋权和救济措施,不仅是对司法程序正义价值的违背,也使客观事实研究无法发生。
(二)优化案件评查标准和人员考核制度
场域理论对惯习概念的阐释离不开利益的观念,而利益的不同也导致参与者以不同的策略进行不同的选择,进而形成具有历史性的惯习。在“捕诉合一”的场域中,检察人员的利益“幻象”源于案件的评查和司法考核机制。正如前文对检察人员办案质效的分析,在重视案件实体性的考核标准之下,即便强调审查程序的诉讼化,也会让检察人员的利害感偏重于案件的实体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而审查逮捕以起诉为证明标准并不能提高案件的质量,逮捕的功能不应当实体化,犯罪嫌疑人的危险性才应当是证明重心。
因此,要想增强检察人员的中立性,实现审查逮捕实质意义上的诉讼化,应当制定科学的案件评查标准和人员考核标准。首先,在侦查层面上,应当废除批捕率的考核标准,从根源上降低申请批捕的基数,纠正侦查人员存在的“为羁押而羁押”的惯习;其次,于检察层面而言,批准逮捕率不应作为其进行业务考核的标准,在案件评查上应弱化逮捕与起诉的关系,在审查逮捕考核上应重视对逮捕必要性的理由阐释;最后,基于审查逮捕的诉讼化,要求审查逮捕过程笔录化,将检察人员对侦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点的阐释列入案件评查范围,如此也为辩方进行权利救济提供证据上的可能。
(三)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实行“捕诉合一”
制度的实行需要其相应的环境基础,“捕诉合一”亦离不开司法责任制以及检察制度的推动。但是制度的实行也有其相应的限度,在赞成实行“捕诉合一”的学者中,洪浩教授也厘定“捕诉合一”的改革在案件类型上存在着限度,对于金融及知识产权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案件而言,“捕诉合一”具有优越性,案件的专业化、刑事政策以及效率的要求让“捕诉合一”的模式与刑事司法的其他程序原则没有明显冲突。[1]39-40但是相应的,其他案件应当谨慎适用“捕诉合一”,制度改革切忌一刀切。
“案多人少”的形势对办理案件的效率提出了要求,但是就“捕诉合一”普遍推行来看,检察人员对效率追求的惯习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其一,对司法实践与学界所公认的可以适用“捕诉合一”的案件类型,可以普遍推行该模式,制定出相应的案件办理规程以达到规范化目的;其二,在部分实行“捕诉合一”模式的前提下,完善检察机关的办案流程,该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构建“旋转检察”和“垂直检察”两种模式,[2]143前者适应未实行“捕诉合一”的业务流转,后者则以案件类型为主导,为多元化检察原则的追求提供制度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