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非洲特色”的中国对外投资纠纷解决机制
2020-06-04李可
关键词 对非投资 纠纷解决 仲裁 ADR
作者簡介:李可,澳门大学,国际经济法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宪法与基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33
一、中国对非投资的现状及面临的主要风险
中国政府自1999年推出“走出去”战略以来中国在全球范围内的投资日渐增长。根据国家商务部、国际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2018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18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1430.4亿美元,是仅次于日本的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非洲国家是中国投资的主要目的地国。2017年中国企业对非投资41亿美元,同比增长70.8%,占全年中国对外投资流量的2.6%。
中国对非投资模式以绿地投资为主。且中国对非投资模式灵活多样,是以互利双赢为目的的“友好投资”。中国在非洲投资的领域广泛,涵盖制造业、金融业、采矿、加工零售业、基础设施、农业、渔业等多个行业。投资主体也日趋多元化,不仅包括拥有雄厚资金的国有企业,也包括如海尔、联想、华为等拥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模式的民营企业,在为东道国带来资金的同时,也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并为当地经济发展带来新的增长点。
中非经贸合作在2000年中非合作论坛成立后,一直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中国现已成为非洲国家重要的外资来源国,但机遇与风险并存。与中国在欧美等国投资频繁遭遇国家安全审查不同,中国在非洲的投资风险有其独有特点,主要来自:
首先,随着非洲各国逐渐走出战乱阴霾,国民经济基本进入稳定发展阶段,国家对外资的依赖相对减弱,政府对基础设施建设热情减退,转而开始关注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对外国投资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
其次,非洲大陆的投资环境虽然日趋稳定,但政治风险仍不可小觑。如埃及的动荡、利比亚战争、以及南北苏丹矛盾、尼日利亚南北方分裂活动等,都增加了中国在非投资的安全隐患。
最后,非洲各国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对外资进入、撤出,劳工权益,自然环境保护等方面都有各自不同的规定,且在不断更新,除成文法外,存在于非洲各国的习惯法也是调整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渊源,如不深入了解和全面掌握投资东道国的法律,也容易让投资活动陷入困境。
二、对非投资纠纷的特点及多元化解决机制
与投资风险伴生的是无可避免的投资纠纷。狭义的投资纠纷,是指双边投资协定(BIT)的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广义上的投资纠纷,是指两个或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政府、机构在跨国投资中产生的争端,不仅包括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基于双边投资协定产生的纠纷,还包括投资者在海外投资过程中可能遭遇的一切民商事纠纷,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劳资纠纷等。本文的“投资纠纷”概念采广义,相应的,本文纠纷解决机制的讨论也针对所有类型的投资纠纷,而不仅限于BIT项下的投资人与东道国的纠纷。
中国在非洲的投资是在中非传统友谊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获得投资回报的同时也极大帮助了非洲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为后者经济发展提供坚实基础,可谓实现了双赢。但随着国际局势的变化,投资过程中因环境保护、劳动权益保障等社会问题凸显,增加了在非投资风险及产生纠纷的可能。为此,寻求一套符合中非投资关系特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不是照搬中国在其他国家的投资纠纷解决模式,无论是从维护中国投资者在非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持中国与非洲国家良好和可持续的经贸关系角度出发,都显得意义重大。
中国投资者在非洲国家投资过程中遇到纠纷,如不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首先想到诉之当地法院。诉讼虽然是合法维权的主要途径,但解决在非投资纠纷并非首选。
首先,投资者要面对一个完全陌生的司法体系,很多法律规定与中国国内的法律规定差别较大,在这个陌生的司法体系中维护自身权益需要花费大量的诉讼成本。
其次,司法机关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上有所偏袒。
再次,即便获得胜诉,投资者还需要考虑执行成本,世界银行曾就判决执行成本做出一项估计,结果显示在非洲判决的执行成本相对较高,如在卢旺达执行的成本占到合同索赔数额的43%,乌干达为22%,撒哈拉以南非洲为41%。
最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不仅要有完善的国内立法和相关规则,还需各国间的司法合作。但非洲国家目前参与民商事双边或多边协调机制还不够充分。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致力于推动各个国家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合作的一个重要的常设性政府间国际组织,但目前只有3个非洲国家,即南非、摩洛哥和埃及是该组织成员国。而在《海牙域外送达公约》的55个成员国中只有4个来自非洲,《海牙域外取证公约》的43个成员国中,仅有2个非洲成员国。这意味着外国投资者无论是在本国还是非洲东道国通过诉讼途径维权都困难重重。要维护正当利益,还需善用多元化的非诉解决机制。
除诉讼外,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简称ADR)的一种,商事调解的优势在于能减少纠纷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况,并能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目前,很多国际著名的仲裁机构设有独立的调解机构提供调解服务,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下设ICC纠纷解决服务中心,按照ICC ADR 规则进行纠纷调解,美国仲裁协会(AAA)的国际分部国际纠纷解决中心(ICDR) 可以同时处理仲裁和调解案件。
目前通过仲裁解决在非洲的投资纠纷仍然是主流選择,一方面因为仲裁具有较之诉讼更公平、公正、高效的特点,另一方面,非洲国家为吸引外资、增强投资者在非投资信心,根据国际上先进的仲裁立法为模板重新起草或修订了各自的仲裁法,有些拥有相同语言和文化背景的非洲国家间还签署了区域性仲裁条约以统一各国的仲裁立法,如非洲阿拉伯国家与亚洲阿拉伯国家签署的《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
此外,非洲国家还在本国设立了完善的仲裁机构,并成立了许多地区性仲裁中心,前者有津巴布韦的哈拉雷商事仲裁中心,突尼斯的仲裁调解中心,南非的南非仲裁基金和仲裁协会等,后者如开罗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拉各斯地区国际商业仲裁中心等。不仅如此,非洲地区的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世界上其他著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避免当事人因不了解非洲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产生的疑虑。
另外,为确保一般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已有30个非洲国家批准了《关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纽约公约》,确保仲裁裁决在这些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三、构建符合中非投资关系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综合运用多元化的非诉纠纷解决模式
根据中国与非洲国家的文化传统与现实国情以及中非两国长期的友好经贸关系,解决中非投资纠纷,非诉途径优于诉讼途径,而在非诉途径中,除了仲裁,调解也能起到公平、高效的解决纠纷的目的,应为投资人所重视。调解、仲裁并不相互冲突,在处理不同种类、不同程度的投资纠纷时应善于运用上述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以达到维护自身利益以及保持与非洲国家长期稳定经贸关系的双重目的。
(二)进一步完善对纠纷解决途径的约定
为了有效解决投资纠纷,维护自身利益,就投资人而言除了在纠纷产生后选择适合的纠纷解决机制,更重要的是在事前做好准备工作,就纠纷的产生与合同相对方约定好纠纷解决途径,例如将调解纳入纠纷解决条款,并明确调解机构和适用的调解规则。就投资人母国而言,为了更好的保护本国国民和企业在海外的投资利益,则应进一步完善与东道国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如投资协定将当地救济作为提交国际仲裁的前提条件时,应明确当地救济具体的期限,约定当争议在期限以内得不到有效解决时,当事方可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这样做一方面维护了非洲东道国的国家主权,另一方面又防止了纠纷被无限拖延,有助于我国投资者在合理时间内解决投资纠纷。
(三)加强与非洲国家的政治对话,促进投资双方的沟通和交流
从保护海外投资人的角度,中国政府应着力搭建和完善国家间和企业间的对话平台,促进投资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以便更好的协调和化解投资矛盾。在此方面,中非合作论坛是一个成功的案例,自2000年成立以来,中国与50个非洲国家已经通过该论坛召开了五届部长级会议、中非外长进行了三次政治磋商,上述磋商和对话加强了双方在重大问题上的沟通和协调,促进了双方务实合作,也为和平解决投资纠纷创造前提。在中非合作论坛常态化的基础上,可考虑建立由中非法律专家组成的协调委员会,专门负责协调和解决中非经贸领域的各种纠纷,并就重大法律问题向论坛部长级会议提出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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