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假释扩大适用研究
2020-06-04吴松
关键词 假释 刑罚 适用
作者简介:吴松,安徽大学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09
一、假释制度扩大适用的必要性
(一)假释制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应当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人适用假释不改变原判决的刑期,只是执行方式发生变化,被假释的犯罪人的罪犯身份并未改变,假释不影响原判决的稳定性和严厉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观减刑制度,减刑是对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人,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既可以是将较重的刑种变更为较轻的刑种,也可以是将较长的刑期变更为较短的刑期。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变的情况下,就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抵触。
裁定减刑的法院往往并不是原判决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刑罚,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被一个非上级法院变更减轻,减刑后的刑期常常会低于法定最低刑,这有损刑法的权威性和法院判决的稳定性。
(二)适用假释有利于犯罪人出狱后继续保持良好行为,避免再次犯罪
假释并非刑满释放,它是有考验期的,在假释考验期内未发生撤销假释的情形,考验期满,才认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否则要撤销假释。假释犯为避免被撤销假释,就必须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遵纪守法,避免再次犯罪。
实践证明,在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的极少,其效果是很好的。反观犯罪人因减刑而出狱的,因减刑是不可撤销的,因减刑而提前出狱,就是刑满释放,即便在释放前犯罪人本性暴露,显示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执行机关也只能按照减刑后的刑期将其释放,这无异于放虎归山。
(三)适用假释有利于犯罪人适应正常生活
监狱服刑生活与社会正常生活有极大差别,其生活、劳动环境相对恶劣,监狱中的人际关系与正常社会的人际关系有很大差别。很多犯罪人都有相当程度的恶性,监狱中普遍存在倚强凌弱的现象。监狱警察与犯罪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假释为犯罪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提供了一个过渡期,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帮扶,有利于犯罪人逐步适应社会正常生活。犯罪人因减刑而提前出狱,从被严格管制的服刑生活突然转为正常生活,重新进入导致其犯罪的环境,因缺乏必要监督与帮扶,是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
(四)适用假释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为关押数以百万计的罪犯,国家每年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高昂。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权意识不断提高,监狱的硬件设施,犯罪人的生活保障水平也应不断提高,国家关押犯罪人的费用在不断上升。监狱为维持正常运转,要组织犯罪人进行生产劳动。犯罪人的文化水平、生产技能普遍较低,只能从事较简单的生产劳动,产品技术含量有限,质量档次较低,缺乏竞争力。诸多监狱企业亏损严重。监狱以犯罪人生产劳动来提供监狱开支的模式已走入死胡同。
适用假释可以让犯罪人提前获释,减少监禁支出,符合刑罚的经济原则。虽然假释出狱后在假释考验期内要接受社区矫正,但与监禁相比,其费用是很有限的。假释是一次性适用的,每个犯罪人在服刑期内只适用一次,耗费的司法资源有限。
反观减刑,因刑法对减刑的次数未作限制性规定,减刑可以多次适用,会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在实践中,对犯罪人实行计分考核,计分多少就成为犯罪人能否获得减刑,及能减去多长刑期的关键。监狱为此要耗费极大的精力来做此项工作,这样不可避免地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削弱了对犯罪人文化思想教育等方面的工作,影响了改造效果。每年的减刑案件一般占罪犯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对如此众多的减刑案件,法院疲于應付,使原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二、假释扩大适用的障碍
(一)法律对假释适用的条件规定得过高
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犯罪人假释后是否不会再犯罪,只能作预测,而预测本不能做到完全准确。我国没有对犯罪人假释前的再犯罪危险性评估机制,对犯罪人假释后是否没有再犯罪危险,只能主观推测,谁也不能保证假释犯在考验期内一定不会再犯罪。一旦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再犯罪,则说明假释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条件,相关人员可能面临责任追究。
反观减刑适用,只要犯罪人有悔改表现就可以减刑,不必具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要求。适用减刑的条件较低,而且减刑后犯罪人再犯罪的,相关人员也不会被追究责任。因而,尽管减刑存在诸多缺点,执行机关和法院也会尽量选择适用减刑而非假释。
(二)法律对假释对象限制过多
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累犯一律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是不合理的。犯罪情况纷繁复杂,对累犯也应区别对待,许多累犯所犯罪行并不严重,在服刑期间,如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或消除,则没有理由不予以假释。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可适当延长实际服刑期限或对其提出其他更高要求,不应一律不予假释。
对这些犯罪人,我国目前虽不能适用假释,但是可以适用减刑,他们仍然可以提前出狱。对累犯和杀人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在其有悔改表现时,只能适用减刑,而不能适用假释,这无疑限制了假释的适用。
(三)对假释犯缺乏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假释犯的社区矫正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权力有限,基层司法所的人员、经费普遍不足,也没有法律赋予的诸多权力,其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缺乏足够法律依据,对假释犯工作、生活面临的困难无能为力,难以对假释犯予以必要的帮扶,对假释犯违反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没有处罚的权力,要报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基层司法所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和帮扶常常流于形式,这也是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尽量避免适用假释的重要原因。
三、假释制度扩大适用的解决方案
(一)废除减刑制度
我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和假释并存毫无必要,减刑和假释的功能、作用基本相同,二者同时并存会造成适用上的混乱。相比较而言,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较低,对象范围较广,限制较少。尽管减刑和假释相比存在诸多缺点,但实践中减刑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假释,减刑适用率高并不能证明减刑优于假释,相反会严重挤压假释的适用空间。要发挥假释制度的优越性,就必须废除减刑制度。
减刑的适用范围比假释要广,包括管制和拘役,但这并无实际意义。管制和拘役是较轻的刑罚,如对管制犯和拘役犯减刑,刑罚就会显得过轻,缺乏必要的威慑力,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对管制犯,不能像对在押犯一样进行计分考核,是否具备减刑所要求的条件往往难以判断。拘役犯的刑期短,难以判断其是否真的具有悔罪表现。对管制犯、拘役犯适用减刑也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对不予关押的管制犯予以减刑,会耗费原已紧张的司法资源;对拘役犯适用减刑,也许未等减刑裁定下达,就已刑满释放了。
减刑相比假释,适用条件相对较低,但这并不能成为减刑优于假释的理由,我们可以对假释适用条件适当变更即可改变这种情况。以减刑的适用范围广,适用条件较低来强调减刑的优越性而避免适用假释是不合理的。
(二)完善假释的适用条件
1.放宽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变更为“再犯罪危险性较低”
我国刑法规定假释适用的主要实质条件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是一个难以达到的极高要求,对任何人我們都难以判断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我们只能根据现在和以前的情况来预测犯罪人将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对再犯罪预测的准确性不能有过高要求。预测结果与实际不符,这也属于正常现象。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规定为假释适用的实质要件,是阻碍假释适用的一大障碍。在综合考虑与犯罪相关的诸多因素后,认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假释后再犯罪的风险较低,就应认为具备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
2.放宽假释适用的对象范围
(1)废除对累犯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重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并未关闭累犯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重刑的犯罪人提前出狱之路,对这些犯罪人虽不得适用假释,但可适用减刑,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这些犯罪人一律不得适用假释缺乏理由。既然可以适用减刑,同样也应可以适用假释。
当然,这些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比较大,对其适用假释应规定较为严格的条件,例如可规定有期徒刑必须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无期徒刑必须实际执行二十年以上才能假释。
(2)对特定类别的犯罪人放宽假释条件。应放宽过失犯、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女犯适用假释的服刑期限的限制规定,例如可将其实际服刑期的下限调整为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无期徒刑为八年,但暴力性犯罪及有前科者除外。过失犯,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再犯罪的危险小。未成年犯因其心智不成熟,应尽量采用开放式刑罚执行方式,减少监禁的适用。老弱病残犯及女犯的体力较差,刑罚承受能力较低,犯罪能力较弱,假释后再犯罪的危险性一般要低些。
(三)完善假释的相关配套机制
1.建立假释犯再犯罪风险评估机制
我国目前对再犯罪的风险评估,主要采用定性评估,对同一犯罪人的再犯罪危险性,不同人的评估结果往往大相径庭,评估结果受评估者的主观因素影响较大,难以做到客观、公正,这极大地限制了假释的适用。
再犯罪危险性评估就是通过对犯罪人各方面情况进行调查,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已显著降低,再犯罪危险性不大。再犯罪危险性评估应当主要关注可能导致再犯罪的因素,其调查应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情况;犯罪以后的态度;犯罪人服刑期间的表现;假释后的工作计划;犯罪人的家庭关系状况;犯罪人拟生活、工作的环境状况;犯罪人的交友状况;被害人的意见等。根据这些因素与犯罪的联系程度,确定各因素的权重。根据这些因素对犯罪人进行评分,确定犯罪人再犯罪的风险等级。只有在确定犯罪人再犯罪危险性不大时,才能适用假释。风险评估可由刑罚执行机关来完成,评估结果应及时告知被评估人,被评估人有异议的,应有权申请复议。
2.引入累进处遇制度,弱化计分考核
累进处遇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刑罚执行制度,该制度可以促进犯罪人在监狱中积极表现,表现良好的,可以晋级,刑罚的严厉程度会逐渐降低,其在监狱中的待遇会不断改善。如果晋级后表现较差,可以相应降低级别,以达到惩戒效果,对犯罪人起到约束作用。另一方面,犯罪人表现良好也为获得假释创造了条件。
我国监狱未实行累进处遇制度,犯罪人在整个服刑期间的待遇,不会因表现良好就有所改善。犯罪人在监狱中积极表现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得减刑或假释而提前出狱。我国监狱中实行计分考核,考核分数主要取决于完成生产劳动的情况。积分与减刑、假释直接挂钩。积分的多少其实与犯罪人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并没有多少关系,积分多并不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就减弱或消失。随着经济发展、科技的进步,监狱生产越来越难以为继,变更监狱管理模式,从以生产劳动为中心,转为以教育改造为中心势在必行,以生产劳动为核心的计分考核也应弱化或取消。
3.赋予犯罪人假释提请权
我国目前只有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服刑犯无权向法院提出假釋申请,即便犯罪人在监狱中表现很好,完全具备假释的条件,只要监狱不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就不能获得假释。监狱和法院主宰着犯罪人能否获得假释,犯罪人被完全排除在外,犯罪人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这会导致权力的过度集中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妨碍假释的正确适用。为使符合假释条件的犯罪人有权获得假释,不至于因执行机关的滥用权力或不作为而失去假释机会,法律应赋予犯罪人假释请求权,犯罪人认为自己已符合假释条件,但监狱未向法院提请假释的,有权向法院申请假释。
(四)强化社区矫正,加强对假释犯的管理监督和帮扶
1.强化社区矫正机构
我国的基层司法所缺乏社区矫正所必需的能力和职权,其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经费开支、职权职责等都远远不能胜任对犯罪人的矫正工作。国家应参考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尽快出台相关法律,组建能胜任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赋予矫正机构必要的职权,以便有效地开展对假释犯的社区矫正工作。
2.加强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和帮扶
我国目前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因为种种原因,监督管理往往流于形式,脱管现象严重。矫正机构难以及时了解假释犯的情况,虽然要求假释犯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但那只是假释犯的一面之辞,社区矫正机构难以核实,情况汇报流于形式。对假释犯监督管理不力,客观上极大地限制了假释的适用。要扩大假释的适用,发挥假释制度的优越性,就必须加强对假释犯的监管和帮扶。对每个假释犯都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可随时了解其活动情况,提醒其遵守相关假释规定,对其违规行为及时提出警告或给予处罚,或报请相关机关给予处罚。矫正机构应具备必要的能力,在假释犯遇到困难时,对其进行帮扶,解决其生活、就业、居住等方面的困难。
(五)完善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
1.改革假释案件的管辖权,假释案件应由监狱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我国目前除无期徒刑的减刑、假释案件由高级法院管辖外,其他减刑、假释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法院一般只能就监狱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审理没有相关当事方的参与,没有对相关减刑、假释证据材料的质证,对减刑、假释材料无法一一核实。
一般来说,监狱怎么建议,法院就怎么裁定,鲜有否定监狱减刑、假释建议的情况。法院减刑、假释案件裁定的公正性、权威性难以体现。
假释案件如由监狱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可以避免将案件集中到中级法院审理,造成因案件太多,无法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问题,另一方面基层法院距离其辖区内的监狱通常较近,便于相关各方出庭参加审理,也便于法院向监狱方调查了解情况。
2.假释案件全部开庭审理
在废除减刑制度后,因犯罪人在服刑期内只能有一次假释,不存在多次假释的情况,假释案件的数量会比当前的减刑和假释案件数量有大幅下降,假释案件全部开庭审理成为可能。开庭审理有利于克服书面审理的弊端,彰显审理的透明和公正,强化法院假释裁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减少和避免司法腐败。随着现代视频技术的进步,也为开庭审理节约了时间和成本,有利于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