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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扰乱法庭秩序罪不宜引入直判程序

2020-06-03马苗

青年时代 2020年9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马苗

摘 要:直判程序是域外各国对于某些藐视法庭行为的特殊处理程序,指在出现藐视法庭的情形时,原案主审法官有权依据法律直接判决和即时收监。我国未规定“藐视法庭罪”,但我国刑法第309条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针对这一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侵害对象的特殊性,该罪的审理程序引起了学界的探讨。有学者建议,我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也应借鉴域外国家关于藐视法庭罪迳行判决的相关做法,由法官当庭直接启动诉讼程序并直接对行为人作出刑罚判决。但无论是从我国的诉讼程序、司法实践或者实际国情看,我国并不具备建立直判程序的相关条件,现行审理程序也并无不妥,无需移植域外制度,将现有的制度落实到位即可取得良好的效果。

关键词:扰乱法庭秩序罪;直判程序;诉讼程序;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是一个公诉罪名,其处理程序同其他公诉案件一样,遵循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审理判决的全套程序。但有学者从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主张就该罪设立直判程序。本文通过分析,拟论证直判程序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诉讼模式,将扰乱法庭秩序罪引入直判程序的意见必然不会、也不能被立法机关所吸纳。

二、直判模式的理论来源

(一)权威理论

支持建立直判程序的观点将司法权威理论作为直判模式的主要理论依据。司法权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解决纠纷的裁判领域,法院及法官具有最高的地位,享有最高的威望;二是法院及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能使人们自愿服从裁判活动并自觉履行裁判结果。在扰乱法庭秩序罪中,行为人实施的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毁坏法庭设施等行为严重挑战了司法权威。因此赋予法官当庭判决的权力,能够有效的对行为人实施即时制裁,恢复法庭秩序,保护司法权威。但是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院可依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通过这些手段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足以维护法庭权威,同时能彰显对行为人程序权利的保护。

(二)司法效率理论

提升司法效率也是直判模式的理论依据之一。扰乱法庭秩序罪不同于其他犯罪,法官亲眼目睹了犯罪行为实施的全过程,此时若按照普通的公诉程序,经过侦查、起诉等阶段,耗时持久有违诉讼经济原则。而将该罪引入直判程序,法官当庭收集证据并作出裁判,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但许多研究单纯谈论司法效率,忽视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并不具有本位性和优先性,司法制度以追求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只有在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司法判断才会是公正并令人信服的。而在直判程序中,不经侦查与起诉,法官当庭作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本应在其他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正义得不到保证。其次,程序公正的首要前提是保证程序中立,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有裁判者的个人利益;裁判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而在直判程序中,法官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违背了程序中立的客观要求。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因扰乱法庭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全国的刑事案件中比例很低,该罪的个案效率对整个司法系统的影响微乎其微。因此,主張将扰乱法庭秩序罪引入直判程序从而提升司法效率的理论本身就是伪命题。

三、我国扰乱法庭秩序罪不宜引入直判程序

(一)与控审分离原则相冲突

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我国的控审分离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在没有公诉机关起诉、自诉人自诉的情况下,不得对任何刑事案件进行管辖和审判,即不告不理;二是在司法权力机构的内部进行了权力的划分,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控诉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控审分离原则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得到了充分保障,相比之下公民个人的权利就显得弱小许多,如果不对这种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很难保证公民良好有效的行使个人权利。控审分离原则通过对追诉权和审判权的规范限制,明确了两种司法权力的归属,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司法腐败都具有重要作用。将扰乱法庭秩序罪引入直判程序意味着一种行为法院认为构成犯罪即可直接作出判决,这就等于法院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于一身,明显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不可避免会带来权力集中、权力滥用、司法不公等一系列问题。

(二)与回避原则相冲突

回避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制度,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一是避开可能不公正审理的嫌疑,体现程序公正;二是避免审判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利用权力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损害实体公正。在扰乱法庭秩序罪中,审理案件的法官很可能就是被侵害的对象,这种情况下,身为受害人的法官再作为审判者去审理他人的犯罪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义务。即使法官不是被害人,法官作为当庭目睹犯罪行为的见证者,仍可作为本案的证人提供证人证言,法官一旦具有证人身份,就不得再作为审判者审理案件,否则也将违背回避义务。法官裁判案件必须处中立的地位,这样才能使当事人信任法律,信任程序。而在直判程序中,法官本就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与裁判结果有着利害纠葛,法官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量,可能会失去对正义的基本判断,很难保证裁判的客观中立性,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能性较高,外界也极易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三)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拥有的不可缺少的权利,也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任何被追诉人都有权利为自己辩驳,当被追诉人欠缺法律知识,其有权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赋予被追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是为了避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迳行判决的诉讼程序,由原案主审法官直接进行裁判,将行为人的程序权利剥夺殆尽,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这种可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没有相应程序保障的做法,必然不可能为当事人及社会大众所接受。

(四)诉讼程序的转换存在问题

在我国,各级法院按照审理案件的职能分工不同,分别设置了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业务庭。在法庭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行为人均有可能当庭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依据直判程序的制度设计,由原案的审理法官对行为人进行审判,这意味着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均可审理刑事案件。这一方面会打破法院的内部分工原则和工作秩序,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更重要的是,法官一般也是按照分工長期从事某一特定领域的审判工作,对自己未从事的领域不具有相应的审判经验,而民事、行政审判业务与刑事审判业务差距很大,一般民庭、行政庭的法官对刑事审判业务并不熟悉,很难准确把握定罪量刑的尺度。再者,原民事案件若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即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行为人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并构成犯罪时,若仍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那么就只能由该法官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最高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期条件,但若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这时是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还是转为适用普通程序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五)我国缺乏直判程序的孕育土壤

直判程序是建立在基于社会公信力的高水平司法权威之上的,是能够维护既有的司法权威的渠道之一,而非司法权威的来源。司法权威的真正形成是司法公正的长期积淀,司法权威的强弱取决于司法公正的正能量积累。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度越高,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权威就越易于生成和巩固。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争议能否真正消解、裁决结果能否获得当事人的内心服从,裁决本身的公正是决定性因素。只有公正的裁决才能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及自愿服从,并在此基础上获得真正的司法权威,进而真切地提升司法系统之效率。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司法权威。在我国,司法公正离社会公众的期待和要求还有一定距离,民众对司法机关裁判的不信任、不赞同提示了中国司法权威的信任危机。且而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往往从表面出发,人们第一眼接触到的程序若是法官直接判决,法官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则社会大众对法官裁判公正性质疑的声音可能会远远盖过支持的声音。直判程序与控审分离原则、回避原则、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证程序公正等追求司法公正所必须具备的刑事诉讼一般原理均相违背,在我国当今法治发展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我国缺乏建立直判程序的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盲目适用直判程序不仅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可能适得其反,因此我国没有必要引入直判程序。

参考文献:

[1]刘福军.扰乱法庭秩序罪立法完善研究[D].内蒙古:内蒙古大学,2018.

[2]郑晓英.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任关系阐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7(10):147.

[3]胡利明.论司法内涵特征与公正司法[J].南都学坛,2017(2):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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