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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2020-06-03戎玉栋

时代人物 2020年1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供述证据

戎玉栋

关键词:审查批捕;非法证据;司法制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与价值

审查逮捕阶段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首要环节,在审查批捕阶段认定、排除非法证据是关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产生于20世纪初的美国,范围比较窄,之后1996年的米兰达案使之扩大到言辞证据,此后被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广为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护个人权利,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首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作明确的规定,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深远的影响与意义。

二、《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施行对审查批捕工作的意义

证据是审查逮捕的灵魂,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和保障了人权、促进了司法公正、规范了侦查行为,有效地防止了冤假错案。

(一)审查批捕阶段非法言辞证据绝对排除规则

我国刑诉事诉讼法中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条明确了非法言辞证据绝对排除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义“非法方法”,及暴力、威胁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一般规定中,第二、三、四、六条以列举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四类典型和严重的言辞证据非法取得手段,对审查批捕阶段相应的认定非法证据标准作出了详细界定,实行绝对排除。使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具象化,让批捕阶段的承办人在实际办案有据可依,保证了审查批捕工作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二)審查批捕阶段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实物证据才足以被认定为非法实物证据而排除:1.收集证据的程序是违法的;2.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程度严重足以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3.不能有效弥补和合理解释收集该证据的违法程序。针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问题,《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作出更为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我国采取的是相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规则是基于裁量和权衡原则,一方面考虑到实物证据得不可替代性,不轻易将利害关系人认为的轻微的、程序性的违法排除在外,允许采纳瑕疵证据。另一方面对于非法羁押、非法搜查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权利人权利收集实物证据的手段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考虑范围。在审查批捕阶段要全面审查,认真核实,对于瑕疵证据要严格把控,不能任意排除也不能直接采用。

(三)审查批捕阶段重复性供述可采用规则

《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初步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规定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重复性供述是非常复杂的,在审查批捕阶段对于重复性供述如果我们采取一律排除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意图。所以对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有两个例外情况:(1)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询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2)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这一规定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及时有效地打击了犯罪,保证了公共利益的需求。这要求审查批捕阶段要严格言辞证据审查,但对于没有将重复性供述及其衍生供述完全排除,是为了防止因不当排除导致在审查批捕阶段中因为证据不足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削弱指制犯罪这一立法目标。

(四)审查批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情形,仅靠事后的排除规则来提供救济,仍难保证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就非法取证易发环节做了明确的规定,要特别重视取证的程序性规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取证。从源头上防范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在审前阶段即实现对法律规定的各种非法证据的确认和排除,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根本转变。对于审查逮捕阶段的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入罪过滤”和“程序净化”功能,确保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逮捕期间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对嫌疑人提供相应线索或材料的,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鉴于被取证对象处于弱势地位,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应注意落实权利义务告知责任,确保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了解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充分考虑到嫌疑人、被告人举证难的问题,《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兼顾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降低举证门槛,充分依法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提出异议等权利。

三、审查批捕阶段《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施行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批捕阶段非法证据线索来源窄

在我国审查批捕阶段,非法证据线索的来源狭窄,批准逮捕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主要来自阅卷或者来源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嫌疑人的供述,渠道单一。这种主要由检察院一方依职权主导,其他诉讼参与人被动参与的机制制约了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在审查逮捕前侦查机关办案的相对封闭性以及辩护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难等问题,致使发现非法证据的渠道不畅,发现能力受限。同时检察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相对滞后,监督不能同步,都加大了排除非法证据的难度。

(二)审查批捕阶段非法证据查处难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非法取证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务中审查逮捕阶段承办检察官排除非法证据一般依靠书面审查来进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侦查人员的加工被固定为笔录,但这种笔录不是言辞证据的完整再现,存在侦查人员加工痕迹等普遍现象。而对于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对其掌握主动权,目前还没有做到全程审查,所以一般的非法证据难以被办案检察官发现。另一方面,审查批捕阶段期限较短,无法为办案检察官提供充足的时间调查非法证据,对侦查机关的补正和解释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去查证,从而使非法证据的排除得不到有效的排除。

四、审查批捕阶段“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建议

(一)拓宽非法证据线索来源,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審查批捕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应告知其有权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对文化程度低、理解能力差的犯罪嫌疑人,要耐心地向其解释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于不予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同时通过建立检察院内设机构信息对接机制、办案人员与律师交流机制、相关资料保存和查询机制、办案部门对非法证据的甄别发现机制,全面拓展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渠道。

(二)加强证据审查力度,健全证据审查机制

在审查批捕阶段承办人为完善证据链,核实证据的关联性,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必要时听取律师意见。同时承办人要加强对主要言辞证据的复核,对关系到定案量刑的关键性证据进行重点审查。如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既要注重对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内容、鉴定依据的审查,也要重视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逻辑性进行审查分析。每一份证据的确认都必须经过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后方可确定。

(三)建立考核制,增强法治理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价值就是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我国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可将检察人员在案件中主动发现非法证据,依法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等行为纳入承办人员的绩效考核范围。检察机关的考核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随机抽取案件样本检查、考评,在审查逮捕阶段中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调取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听取辩护人意见等作为考核内容,以此来推进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进行。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谢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发展——以《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之颁布为视角[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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