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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0-06-01方绵红宋佳音

中国经贸导刊 2020年2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方绵红 宋佳音

摘要:商标抢注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也是一种商标的注册行为,商标抢注的原因复杂多样且具有普遍与特殊交织的特点。目前我国商标抢注问题突出,如何规制成为当前的重要议题。从商标抢注的含义、规制商标抢注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商标抢注的法律规制,从加强对商标抢注的审查、落实商标侵权人的责任、增设商标意图使用说明制度等方面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商标抢注 商标使用 法律规制

一、商标抢注的法律性质

(一)商标抢注的概念

“商标抢注”在国内并没有完全统一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包括广义和狭义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狭义的商标抢注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广义的商标抢注则是《商标法》三十二条所规定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狭义的商标抢注是指在原商标所有者之前注册该商标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竞争行为,而广义的商标抢注除此以外还包括抢注他人著名公司名称或其他在社会上有一定声誉名称等在先权利为自己的商标,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商标抢注的法律定性

我们应当明确商标抢注行为是一种商标的注册行为,只是抢注中的“抢”带有注册人的主观色彩,可区分为故意、恶意与善意。所以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抢注行为应该要辩证看待,不能将所有的商标抢注都视为故意、恶意的抢注。

笔者认为在目前需要重点规制的商标抢注行为应该属于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恶意的非法抢先注册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商标抢注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并列举了两种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第一,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二,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也规定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况。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外商标抢注行为还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规定不仅是商标法上的规定,也是我国民法领域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因此商标抢注行为属于非法性行为。

第二,商标抢注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恶意。故意和恶意都有明知而作为的意思,但笔者认为不能直接将故意等同于恶意,恶意应是明知自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而作为或者明知对方有权利而作为而且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要件。一般认为故意是商标抢注行为的必备条件,非故意不构成抢注。恶意则不应当是商标抢注的必备条件而是商标抢注行为法律责任的加重条件。法律对于故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要进行处罚,对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应当加重处罚。

第三,商标抢注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独占的排他性权利,所以当他人通过抢注的手段将该商标据为己有时,势必会侵害到原权利人的权利。对于这种侵权行为自然要受到民事法的责任追究,侵权后果严重的还可能涉及犯罪,需要刑法规制。

二、商标抢注的原因

造成社会上的不法分子进行商标抢注的原因复杂多样且具有普遍与特殊交织的特点,因此笔者主要是从市场经济背景、法律意识、法律制度以及社会道德等方面来探讨其普遍性的原因及规制的必要性。

(一)知識经济发展背后的利益驱动

知识产权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越来越高,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在商业竞争和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商标往往承载着能给权利人带来丰厚利益的商誉,其因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大小的不同而带来不同的经济效益。在此情况下,导致许多人受利益的驱使而抢注他人商标,而他人的商标一旦被人抢注,那么在同类产品或服务上,原权利人就不能再使用,这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

(二)社会相关群体法律意识淡薄

从商标抢注者角度来说,抢注他人商标是一种违法行为。有些商标抢注者或许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了红线,有些商标抢注者可能视法律于无睹,不管如何这都是对法律的不敬,是责任意识淡薄的体现。

从商标被抢注者角度来说,他们是被侵权人。有些人能够及时的维护自身权利,对抢注者提起侵权诉讼,但有些人可能嫌麻烦,当作吃哑巴亏,还有些人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已经为他人获取经济利益作了嫁衣。对于不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人是权利意识不够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对商标抢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三)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1.商标授权的审查程序亟待完善。首先我国商标权采用的是注册取得原则,但在商标申请注册时以申请在先原则为主,同时以使用在先原则为补充,对于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这在一定程度起到了保护在先权利人的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商标抢注现象,反而还可能会加剧该现象的产生。因为商标抢注者往往不具有使用在先的条件,所以就会提前抢注,以避免与在先权利人产生冲突。我国申请注册商标的程序也存在一定弊端,比如实质审查中会对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品相同或者相似,以防止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但是对于在社会上或者一定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却尚未注册的包括却不限于商标的一些标识,却不会做审查。

另外当商标审查通过时,要在《商标公告》上向社会公布,对于有异议者可以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那么问题在于当出现商标抢注情况时,被抢注者是不是可以从该公告及时得知自己权利被侵犯,从而及时提出异议。比如最近的“敬汉卿”事件,某网站一知名视频制作者的名字被一电子产品销售部当作商标抢注,然而该视频制作者竟然需要该电子产品销售部来告知“你不能用你的名字了”。在以这样的方式得知自己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才走上维权的道路,此案例反映出来的问题是被侵权人往往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以及侵权人仰仗抢注商标通过注册后明目张胆的嚣张气焰。因此这样的公告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是否起到了广而告之的作用,还是可以通过更多方式来进行公告以便权利的维护。

2.商标授权的审查要件存在缺漏。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体现出其来源识别、品质保证、广告以及商誉积累的价值,商标的显著性也是通过商标使用来作为外在判断标准。从我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文与实施过程中分析,商标是否使用于商业经营或是否具有使用意图不是商标授权的审查要件和判定要素,同时,商标侵权案件中,如若商标在三年前不存在使用行为即从未投入使用,也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3.法律责任过轻。我国《商标法》对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主要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笔者认为这样的法律责任过轻,商标抢注者除被剥夺本非合法的商标权外,不但不承担相应的损失,反而可能已经利用被抢注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了一定的收益,无疑,这对于被抢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四)社会诚信道德的缺失

我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九条也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虽然不是强制性规范但意在倡导社会公众讲诚信,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目前的经济迅速发展但也催生了许多急功近利的思想,而商业发展中又往往追求利益最大化。某些商标抢注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往往不讲实情,伪造材料,缺乏诚信,缺失了对社会的责任感。被侵权者如果不加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对该行为默认放纵无疑是加剧社会诚信道德的缺失。

三、规制商标抢注的措施建议

(一)加强对商标抢注的审查

目前,商标抢注纠纷案快速增长,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有必要对各种恶意商标抢注行为进行梳理汇总,把好商标注册的最重要的一道关口。

1.严控前期审查,主动予以驳回。首先,对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或者是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申请主动予以驳回。这种类型的抢注较容易判断,也表明商标抢注入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判断标准应该站在公众的角度,判断该商标是否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二是对于以姓名为商标的申请严格把关,保护公民姓名权不受侵犯是商标局义不容辞的责任,毕竟姓名背后承载着一个公民的荣誉成就,对于恶意抢注姓名作为商标的申请,应该坚决予以驳回。三是针对使用公共资源(如专业术语、通用称谓)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的驳回,公共资源代表着集体的智慧,代表着社会对一种事务的普遍看法,也应直接驳回。

2.重视异议申诉,加强关注力度。在前期审查中,难免存在工作疏漏,所以更应重视异议申诉审理过程。在异议申诉审理过程中,应给予异议商标进行更大的关注,着重调查异议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是否属于应当给予驳回的商标类型,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决。

(二)落实商标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可以从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五倍来认定,而之前商标法的表述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从2014年以前的50万元到2014年《商标法》的300万元再次提高到了2019年《商标法》的500万。无疑,此次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加重了商标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大幅度增加了侵犯商标权的违法成本。

但是实践中,很少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目前笔者所能找到的数额最高的赔偿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其他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绝大部分仅为几千元,如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蔡会敏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令被告蔡会敏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海玉食品批发配送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令昆区海玉食品批发配送部赔偿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可以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受到了极大地冷落,倘若商标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得到落实,定会很大程度的遏制商标侵权的发生。

(三)增设商标意图使用说明制度

在美国《兰哈姆法》中规定,商标权利人应该在注册日起第五到六年,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或者商标未使用的原因,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提供继续使用声明(或商标未合理使用声明)以及商标续展申请书,这便是商标意图使用说明制度。根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数据,2018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为737.1万件,商标注册量为500.7万件,可见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效率之高,符合我国“鼓励申请商标注册、鼓励创业,以最高效率让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注册”的政策需要,所以笔者认为,在商标恶意抢注日益增多的大环境下,增设商标意图使用说明制度,更能在“效率”的基础上体现商标注册的“公平”。

同时,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少部分法院根据此来裁判,例如北京天之高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中,法院判定北京天之高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属于自制证据或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八宝粥”等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法院认为商标使用应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并不能证明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公正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增设商标意图使用说明制度可以极大的减少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浪费,使得商标注册回归初心。

综上,对商标抢注进行规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是加强对商标抢注的审查,把好商标注册的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其次是落实商标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最后,通过增设商标意图使用说明制度,促使商标申请人更好的遵守法律法规,也有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相信多管齐下,定能构建商标抢注的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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