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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与治理

2020-05-26徐敏陈灿雨

科技经济市场 2020年3期
关键词:风险监管风险治理

徐敏 陈灿雨

摘 要:本文首先阐述了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概念,发现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发展过程中存在风险,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产品角度,结合具体实例,对其风险的类型与成因进行分析,总结出不足并提出一些参考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风险监管;风险治理

0 引言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行业,自2013年“互联网金融元年”以来,无论是社会公众在经济方面的投资需求,还是国家出于改善民生,走出2008年经济危机的目的,互联网金融都以一种充满活力的姿态展现了它在资本流动与资金融通的巨大潜力,因此互联网金融与整个金融生态圈的联系越发紧密,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对于传统金融学来说,互联网金融正不断向它发起挑战,崭新的互联网生态与结构会深刻影响任何处于这个庞大网络结构里的用户与参与者。在互联网金融的体系框架内,技术、产品、理念、服务创新都会引起新的热点事件和带来相关产业链的进步,但同时创新与风险是相伴而行的,金融科技带来创新的同时,也带了新的风险种类。将平台经济、云计算、大数据处理、区块链技术、数字金融等新的技术渗入了现有的金融框架体制内,也将其特有的多样性,虚拟性,风险隐匿性与传统金融行业风险融入,造成对于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的风险识别,风险处理与预防的进一步挑战。

金融结构的正常运营与金融环境的安稳对于国家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深刻意义,是经济发展,民主健全,科教进步,与生活水平提高的核心要素,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监管与治理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就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案例,进行理论分析,从风险的类型、成因与治理措施进行论述。

1 文献综述

1.1 研究近况

金融行业的健康运行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不用赘述,但是频繁发生的金融风险却严重威胁了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为了防范化解各类金融风险,保证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秩序稳定,学界对于金融风险的成因、危害、治理措施分别进行了讨论。

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成因,陈瑞基(2018)提及“互联网金融的传统风险成因是由于金融的脆弱性与周期性,而它自身成因则分为技术缺陷与‘误操作”王浩(2019)提及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成因有外界监管因素也有自身发展的原因,分为三点:第一,互联网金融行业缺乏合规监管,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制度没有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无法涵盖互联网金融的各个方面;第二,互联网金融模式变更速度快,导致了很多金融行为与市场环境不符合,与客户需求不匹配,有些模式创新难以适应当前市场;第三,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者之间关联可能引发的风险扩大,同时信息不对称也会造成恶意违约的信用风险。郭瑞云(2018)提及“互联网金融企业核心竞争力是企业对于大数据的信息处理和应用能力,在对互联网信息的分析处理过程中,也给互联网金融行业带来包括技术风险、操作风险等问题”陈彦宇(2018)则认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内在问题是导致风险的主要成因,包括:风控机制缺失、自身运营粗放、风险识别能力薄弱。”

就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危害而言,陈瑞基(2018)认为“互联网金融会导致出现风险突发性激增、广泛传导性、不可控性的问题”郭瑞云(2018)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可以概括为具有强传染性、虚拟性、时效性和复杂性,这些风险因素通常是不易觉察的,增加了防范和治理的困难。”郭芙嘉(2019)结合具体案例认为“互联网金融会导致坏账、资金链断裂的风险问题,导致一些消费者信息的泄露和企业金融数据的丢失,给企业带来无法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

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治理是学界重点讨论的方面,周小燕(2018)提及“建设合作平台:设立‘客户备付金制度、与保险、担保公司和银行合作、信贷资产证券化等措施”;曾维飞(2018)认为“加强去中介化两端的金融参与者的技术水平与风险意识是有裨益的,强化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陈瑞基(2019)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必须依靠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管相结合,金融行业从业者需要有居安思危的意识,及时应对面临的互联网金融风险”;胡传东、石菁菁、史欣欣(2018)着重于“互联网金融混业监管与联合监管的有机结合,促进跨部门风险监管协调协同,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统一进行“顶层”设计,确保监管政策和标准的统一性”;

1.2 述评

总结各位学者的主要理论,我们可以知道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成因、都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是传统金融业的方面,其二是互联网技术;而对于风险监管我们可以从监管主体与风险活动参与者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分为:政府组织机构、行业从业者、金融投资者;在健全的法律法规方面需要政府部门加强建设,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准入退出、全程监管设置秩序与规章;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内部来说,打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经营环境,提高信息安全与信息披露机制,降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道德风险;而对于广大的投资者来说,认清自身定位与需求,强化自身风险防范意识,明白投资收益与风险的正相关关系,对自己的投资决策是有所帮助的。

2 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概念

2.1 概念

互联网金融(ITFIN)是传统金融业借助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网络结构下的新型模式,借助互联网的大数据与信息平台优势,给更多的互联网用户提供创新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它不仅涵盖了传统金融业的融资模式,也有自己独特的创新之处,网络平台给金融业的监管,组织,产业链,规模都有了新的定义。随着科技的进步,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趋势越发的紧密,他们之间的互相影响也更加深刻。

2.2 模式

互聯网金融行业从内容上可以分为这几大模式:

2.2.1 平台经济模式

平台经济:互联网金融交易模式具有虚拟性,而一些金融平台充当了交易的媒介,这些的平台主要通过服务与手续费来获取收益,同时他们的边际成本与维护费用很低,而且通过借助平台的巨大客户数量,更进一步降低了他们在开拓市场与产品研究的成本,形成了规模经济。

2.2.2 众筹模式

互联网的众筹模式如同“天使投资”或者“投资基金”一样,项目发起人通过互联网的社交网络传播速度,将自己的创意与想法公开或者形成方案,集中其他互联网用户的资金。

2.2.3 P2P信贷模式

P2P信贷模式:P2P(peer-to-peer lending)的定义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直接融资交易活动,不以传统的金融机构作为媒介。P2P借贷模式反应了民间融资的“去中介化”需求。但是P2P借贷也需要一个平台,由借款人与投资者注册,借款人在平台发布信息,招标一个或者多个投资者介入,由于受众比较单一。信息的传达与资金的流动可以做到实时反映,本质上是一种民间借贷。

2.2.4 大数据金融模式

大数据金融分为平台金融与供应链金融。平台金融主要是指以B2B,B2C基础之上的现代产业通过电商平台,所有的资金现金流,物流,信息流通过互联网传达的大数据模式;供应链金融是指以传统产业链上下游的制造企业与销售公司的资金流和物流信息为信息库,通过数据计算与分析,将其中的单个企业遭遇的不可控风险分散至供应链上整体的可控风险的大数据模式。

2.3 互联网金融的相对优势

借助互联网技术,将金融概念与产品融入到互联网中,从而扩大规模效应,减少交易成本,降低准入门槛。机器的自动运行减少了人工成本,同时可以接受一些碎片化的交易请求,使得小微型企业与个体能够进入金融市场;弥补了传统金融业对于小微型以及个体散户的投资需求的成本与收益的不匹配导致的不积极性,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填补了这一市场的空白;互联网用户可以借助网络减少信息搜寻成本,也一定程度避免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损失,同时可以更加精准的找寻到满足自己需求的产品与服务,有效匹配投融资双方的需求,进而促进投融资效率的提高;互联网用户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服务与交易,通过网络数据信息的收集与识别,使产品的风险定价与期限匹配等复杂的交易简化,提供了操作的便利;依赖于计算机技术,互联网金融可以为传统金融未曾涉及的市场提供一些具有创新性的服务,同时也够给整体金融市场增加多样化的产品与服务,吸引越来越多的金融参与者进入金融市场,行成集群效应,达到买卖双方共赢的局面。

3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类型与成因

3.1 风险种类

3.1.1 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借助计算机技术来建立数据交互与交易处理,所依赖的是信息系统的技术安全与数据容量。与传统的商业银行依靠的是本身封闭的内部业务系统相比,互联网技术的数据接入口更多,这就可能造成黑客攻击、数据泄露、账户资金非法转移等不安全事件。

3.1.2 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由于社会网络征信系统体制不完善,信息不透明和信用信息不足导致信任危机和风险聚集。由于资金流通双方的信息需要借助互联网技术传递,这就可能造成信息与身份的伪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息认知不能准确核实,这也使得资本不受监管,出现道德风险,如果不及时处理,产生风险就会扩散,形成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

3.1.3 平台风险

随着互联网金融概念被大众所认知,各种未取得资质或者跨越经营范围的企业都建立自己的平台,他们的制度建设与风控机制可能没有达到成熟的平台所需要的水平,为了迎合市场发展趋势,他们匆忙推出,一旦遭遇损失或出现管理问题,这些平台可能会跑路,并且大量客户信息会因此泄露,被互联网传递;其次,有些非法的金融平台是披着P2P外衣的金融诈骗机构,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与公信力的下降。

3.1.4 法律风险

从2013年互联网金融元年至今,我国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上规制对象较为单一,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范围鉴定模糊,对于出现的纠纷责任认定不够明确,没有确实的文件来使公众信服。正是由于存在法律漏洞,一些互联网金融经营的灰色地带还依旧存在,造成参与者的损失。

3.2 互联网金融风险成因

3.2.1 宏观层面

(1)法律法规的适用性不足,规范目标单一。目前我国在《宪法》中与《刑法》都只对金融诈骗或者非法集资做出了约束,而对互联网金融的违法行为没有明确界定。而其他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例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仅有四十多部法规文件,这很明显无法涵盖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方方面面。

(2)监管体制建设不完善,监管权责不明。金融创新是互联网金融的一项特色,如何正确监管尚未被纳入监管范围的金融产品是监管机构要面对的问题。针对时效性很强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来说,固定不变的管理制度无法适应其变化趋势,作为监管部门对自己的权责与定位不明确造成了监管漏洞与巨大的监管成本,监管漏洞产生的牟利可能性又反过来影响了更多的“钻空子”投机者,形成一个恶性的循环。

(3)社会征信体系建设进度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要求不匹配。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存款保险制度不够完善,互联网金融从业者为了追求利润,在没有保险依托或准备金不充足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出现损失,或者在出现金融风险或者信用违约时,由于偿还能力不足,极有可能出现携款潜逃等情况;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征信体系的重要性不够重视,对于自己的违约行为或者道德选择不以为然,当出现信用风险时却又茫然无措,容易做出违法行為,造成更大的损失。

3.2.2 微观层面

(1)行业自身的特性。金融行业的脆弱性与周期性也依然存在于互联网金融体系之中,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甚至互联网的传递性会加剧这种危机发生的可能性与危害。根据社会网络的“节点传播理论”,不同金融风险会因为各个互联网参与节点的缘故互相转化,加剧金融风险积聚的,是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增加。

(2)信息技术的副作用。我国的互联网起步是落后于世界的,在技术层面上并不能完全的独立自主。许多不具有独立研发能力的企业将自身的金融平台的构建与维护会交给别的公司,这就增加了数据泄露的可能性。

(3)行业自律性差。近几年来,互联网金融机构倒闭甚至携款潜逃的事件屡屡发生,就是因为进入门槛低,使一些资质不够的机构平台有了可乘之机,面对互联网金融带来巨大现金流量时,想着火中取栗,没有自律意识与长远发展意识,做出携款潜逃的偏激行为,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4)從业者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相较于传统金融业在政策与国家指导下安稳运行了几十年,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准入门槛与业务操作规范性得不到充分保证。互联网金融从业者一部分来自于传统金融行业的转业,以原来的目光来看待业务操作,就会引发一些问题,也有一部分是社会人员自学或者金融兴趣者,他们缺乏系统的学习过程,同时国家的从业考试还无法做到与实际完全接轨,因此存在操作风险。

3.3 互联网金融风险案例

2016年7月,刘某、梁某与人人行借贷平台订立三方《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作为出借人,梁某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0000元整,借期十天;若借款人逾期75天以上,出借人可将协议规定的上述债权零对价转让给人人行公司,可由新债权人向借款人做出追偿或提起民事诉讼,转让行为自向出借人在人人行平台注册的手机号码发出短信信息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刘某按照协定向刘某转账20000元,但是借款到期之后,梁某不能偿还债务。2016年10月,刘某按照协议将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全部转让给了人人行借贷平台,平台即时将转让过程通知了梁某,随后在梁某拒绝向人人行公司偿还借款后,人人行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梁某,要求梁某按照协议还本付息,并缴纳罚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法院认定:刘某与人人行公司的行为合规有效,而梁某未能履行债务人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无正当理由缺席当庭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梁某自行承担。

根据判决我们得出,在互联网监管体制尚不完善的社会背景下,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出现与监管存在问题,投资者、融资者与P2P信贷公司会因为权责义务的认知不完整产生矛盾。在传统的金融监管中,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是十分明确的,而在互联网金融当中,由于交易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线上交易的不可控性,更多的是一些场外交易,没有规范的交易秩序与条约,使得互联网金融存在着漏洞,给监管带来了困难。其次,由于互联网环境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平台,金融的交易对象与金额十分巨大,涉及的客户数量多与分布范围广,一旦发生金融上的违约或者其他风险,带来的社会影响和损失是巨大的,而且追偿与定责也需要更多的精力与成本。

3.4 存在的问题

(1)外部监管困难,法律规范文件不全,行业内部自律程度不够。由于市场竞争的影响,P2P信贷等民间电商平台的金融服务的飞速发展使得传统商业银行业务的进行变得更加紧张激烈,传统金融机构也纷纷加入了竞争,使得行业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这也导致了一旦发生了风险,不仅仅会影响本行业,也会导致具有相同业务的其他行业受到波及。

(2)信用数据在各行业之间的交换与流通无法做到实时同步。由于个人数据的隐私导致信用记录在各个机构与行业是不一致的,同时各个行业所建立信用评级与模型的计算方法不一致也导致了违约成本较低,互联网金融的道德风险较高。同时事后惩戒机制无法通过网络虚拟技术来实现,也使得一些投机偏好分子,利用监管与信息漏洞进行操作,谋取非法利益。

(3)互联网技术的自身风险,互联网金融所依靠的是计算机技术的高效与便捷性,但是现如今的web技术的局限无法满足资金的安全性与客户的心理安全感,无论是电商平台还是P2P信贷公司都会使人有一种潜在的“信息泄露”的不确定性,这是传统商业银行多年发展下来积累的信用优势所在之处。

4 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解决办法与建议

《金融与好的社会》中有这样的一个观点:“金融体系应该扩大化、民主化和人性化,监管应该更加技术化,但谁也不能拒绝金融和他新的形态。”

4.1 监管为主

(1)学习国外已经较为成熟的办法与法律文件,结合实际国情做到“旧瓶装新酒”。目前,美国和英国的网贷市场较为成熟,他们的平台可以借助国家的征信体制,对自己的客户进行信用分级,并针对自己的业务需求制定相适合的风险控制机制。

在这方面我国也在积极做出调整,从2016开始,国家对于P2P信贷行业的重视程度越发看重,先后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以及《信息披露内容说明》等条例,这些条例构成了“一个办法三个指引”的网络借贷监管框架。这一基本框架的设立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网贷机构优胜劣汰,保证国家监管有法可依,行业管理有章可循,使得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行业由迅猛的不可控的发展趋势向温和可持续的方式转变。

(2)组织机构方面加强建设与监管力度,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透明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说过:“互联网金融要控制非法集资非法吸储的风险底线”。在信用制度不健全的我国社会,政府层面上的监管是必须也是有效的,它可以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不受到非法侵害。顶层设计要做到适应金融发展需求,而我国这两年将“一行三会”的组织结构改为“一行一委两会”的新型监管模式,就是通过行业监管保证了各部门在协调与合作上的便利,同时这也是对于未来互联网金融的“集中监管”的一步尝试,减少了监管成本与权力的互相模糊,更专业地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保障,有利于提升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水平。

(3)强化对互联网金融的针对性法规建设。互联网金融的主体和对象都是时刻在变动的,这就更加要求法律对于在具体项目中权责义务的界定与法律主体的定义,同时监管权力的分配也应该通过详细的法律文书明确下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4)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出入制度,对高危企业实行全程监管。首先,在互联网金融产品进入市场之前,必须规定进行实名备案注册,有序高效的进行自制审批,及时按周期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其次,对于高风险、影响规模大的金融平台、产品有必要采取全程监督的措施,保证其具有较好的风控机制;最后,政府机构建立失信黑名单,取缔一些非法的黑平台、黑产品,并对应进行持续监督。

(5)引入第三方监管机构;通过引入包括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审计机构、第三方资产评级机构等第三方监管机构解决由于政府监管的盲区造成的漏洞。借助第三方评级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报告,有针对的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平台的结构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督导。

4.2 自律、自强为辅

(1)行业自身的监管与纪律监督。例如英国的银行行业监督——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在互联网金融方面促进了英国国内该行业的健康发展,规定了行业章程,设立了进入的最低章程,防止了一些极端投机分子与风险偏好者的进入,使得英国的该行业的稳定性强。而作为一些传统金融的商业银行也不能够固步自封,积极将自身的业务水平与互联网技术应用结合起来,谋求自身的竞争优势,努力使自己的核心也能够有互联网金融的优势所在之处。

(2)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者,我们必须意识到,互联网金融的必然性与发展趋势,提高金融知识的了解,强化责任金融与普惠金融的概念,在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过程中能够正确合理的识别风险,通过合理的操作规避和维护自身的利益不会因为操作风险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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