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
2020-05-23马宝琴
马宝琴
【摘 要】《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授予其检察权;《民事诉讼法》(下文称民诉法)第1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自检察监督原则成为中国特色民事诉讼法的一项的基本原则后,备受质疑。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影响,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检察工作产生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抗诉;检察建议;法制统一;司法公正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争议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自作为民诉的内容后,其争议从未停止。最主要的还是检察监督存废的问题,诉讼法学界的看法不一:第一种“取消说”;第二种是“弱化说”,其理由是:民事检察监督原则会制约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贯彻落实;损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落实;制约当事人处分权;违反诉讼当事人诉讼平等原则。
第三种是“规范说”,第四种是“强化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我们奉行“一府两院”的权力结构模式,公权力之间的制约是不可或缺的,国家的立法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相互制衡,防止权力的腐败,所以中国更应该加强检察监督的建设。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施障碍
1.检察监督范围不明确
2013年新修订民诉法虽然扩展并细化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但总则与分则之间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匹配。民诉法总则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是民诉法分则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实施监督,据此,检察监督成为了一种事后监督,与前面所述的全面监督差别显著。而且,分则对实施检察监督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具体范围也未能作出详细的划分,导致最高检和最高院在检察监督范围上相关司法解释的冲突,而妨碍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工作。
2.监督方式立法具体化不足
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抗诉、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同时,因为司法实践经验的欠缺,当前法律未详细地规定检察建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抗诉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原审裁判撤銷,执行程序中止,法院必须做出再审裁定,能够最大程度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但是抗诉一方面使得案件整体审查效率低下,另一方面上下级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抗诉标准的不同把握,使得案件最终结果不可预测性较高。以及因为立法的缺陷,使得检察建议在检察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效能远远降低。立法未能对监督方式做出充足的规定,确实影响到了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
3.监督能力有限,导致监督的异化
检察机关就违法行为,在提出检察建议时,必须提出专业、合理的监督意见说服受理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民诉法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需加强检察监督格局多元化。人民检察院虽多次进行内部改革,并未取得显著成效,反而却导致一定程度的监督异化。检察机关实施监督工作难度加大,案件数量也是只增不减、相应地其办案能力和办案时间也受到限制,检察机关之间常常可能会相互推卸责任,不能依法履行职责而导致检察监督的异化。
三、民事检察监督的制度建设
(一)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
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的判决、裁决和调解书实施检察监督。因为这一原则性的规定,而导致最高检与最高院可以从不同角度出发制定出相互矛盾的司法解释。最高院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地414条规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作出了限制。但是我们明确知道,检察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对其的限制也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司法解释加以限制。依据总则规定,检察机关理应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全面监督,包括诉前、诉中、裁判结果、执行程序等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所以,我们应当就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具体到对人和对事的监督。
(二)完善检察建议的立法内容
1.从立法上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立法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法律明确划分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适用范围。目前法律规定中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检察机关既可以选择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选择抗诉。这样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选择监督方式上具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不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因而,依据效果而定,具有明确地违法情形的案件检方可以提再审检察建议,由原审法院先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再审检察建议被拒绝,但裁判结果或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的,检察机关必须提起抗诉,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确保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实现。其次,明确规定出对违法情形可提出检察建议。关注目前我国对于违法行为监督有所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一些抽象的原则,不便于检察监督责任的落实。因此,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常规违法行为,立法上应当做出细致的划分。
2.从立法上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
检察机关落实坚实检察监督制度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关键,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也必须有法可依,目前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导致民事检察建议的实施无法可依。所以,法律应当对检察建议的实施程序做出规定。首先,立法上确定法院对于检察建议的接受部门。笔者建议,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可成为接受民事检察建议的部门,由立案庭进行初步审查。其次,在立法上确定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确定期限可以有效的防止检察机关相互推卸责任,提高办案效率。笔者建议可将此期限设定为三个月。
(三)完善调查核实权的立法内容
1.完善启动设置
关于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我们可以设置“依职权”“依申请”两种,第一,依申请是遵循私权处分原则,当事人未申请则不启动。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为伪证的案件、认定法院程序违法的案件,适用调查核实权时,由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第二,对于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案件、相关人员违法的案件、应当由法院收集证据但法院未收集的案件,一般有检察机关自主启动适用调查核实权。
2.完善相关机制
首先,明确证据线索提供的相关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规定,依上文的启动程序划分,当事人申请启动调查核实时,也应该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检察机关启动调查核实时,由检察机关自行收集证据,但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被调查对象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的活动,不得妨碍检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并规定妨碍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活动的处罚。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协商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各部门的协调放太阳,明确各部门实施调查核实权的职责,建立起一体化的办案系统。上下级检察院要互相协调,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更加积极、正确地监督、引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收集证据。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权收集的证据,也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性,最终形成一个有证明力的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落到实处,落实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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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