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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

2020-05-14张慧敏

法制与社会 2020年9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关键词 网络诽谤 构成要件 不足部分

作者简介:张慧敏,安徽科技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55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于诽谤罪做出了规定,认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该接受惩罚。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诽谤出现了一种新的形式——网络诽谤。人们现在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必然也就衍生出了新的犯罪方式。为了维护互联网的稳定,保护公民们的利益,最高院和最高检在2013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个解释详细规定了网络诽谤罪的入罪标准以及公民维护自己利益的途径和方式。

一、 网络诽谤罪的四要件分析

(一) 网络诽谤罪的主体

在一次网络诽谤中会出现三个主体,分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虚假事实的发布者和虚假事实的散布者。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可以看出虚假事实的发布者和散布者是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国内外有不同的意见,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分为网络技术服务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的国家认为网络技术服务商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因为其仅仅提供关于网络上技术性的服务,无需为第三方在网络平台上所发表的内容负责。如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采用的就是这种观点。但是对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责任,现在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网络内容服务商需要承担严格责任,其提供的是一种内容本身的服务,有义务对内容进行审查。如瑞典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网络经营者有在合理范围内有监督其内容的职责。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内容服务商不需承担责任。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应当对诽谤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不说明网络内容服务商就一点责任都没有,网络内容服务商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的义务、通知删除义务等。若网上有人进行诽谤,被诽谤者告知网站内容服务商删除相关内容,如果网站未及时删除造成严重后果的话,受害者可以要求网络内容服务商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网络诽谤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法律规定,诽谤罪的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是故意,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诽谤罪要求行为人对诽谤这一行为的内容和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对行为后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以及对于其他要素事实的认识。但是由于网络诽谤的新特点,诽谤罪主观上的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中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对象的认识以及结果的认识方面都发生了新变化。对于网络诽谤,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并且散布虚假事实方能构成网络诽谤罪,如果只是捏造而不散布就缺失了构成条件,但是如果明知此事实为他人捏造的损害其他人名誉的事实仍散布,并且情节恶劣的,构成网络诽谤。

(三) 网络诽谤罪所侵害的客体

网络诽谤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誉权,贝卡利亚将名誉定义为“个人有权从他人那里取得的那份正当的尊重”。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对名誉权都做了规定。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名誉权既包括对外在的名誉的保护也包括对于内在的名誉感的保护,还有一种学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名誉权仅包括外在的名誉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不可置否的是当外在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自己的名誉感,但是这并不产生必然的因果联系。而法律只能尽力去弥补外部的不足,补偿内在的名譽感,并不能完全使得每一个的内部感受都得纾解,法律只能起一个安慰作用。

(四) 网络诽谤罪的危害行为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网络诽谤的危害行为主要分为三种:捏造事实并散布,篡改他人的原始信息并散布,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的事实仍散布。对于前两种情形属于《解释》所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没有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形“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的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现时存在不少争议,通说认为,诽谤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数行为即需要捏造虚假事实行为和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均需具备,若只捏造虚假事实而不散布则不构成诽谤罪。张明楷教授对此存在不同意见,他认为诽谤行为并不是一个复数行为,制散布虚假信息也可以成立教唆犯。此种观点与《解释》的观点一致。但对于《解释》中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是否违反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张明楷教授提出了一些见解:他认为如果刑法没有规定犯罪的具体行为形式,只是对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了性质上的限定,那么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将原本不当犯罪处理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对此,《解释》第三条的“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这种行为方式是《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方式,但是由于《刑法》已经给诽谤罪规定了行为方式,而不仅仅只规定了实行行为的性质,所以就不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定一种行为方式。如果这样规定的话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网络诽谤罪有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之我见

(一)网络诽谤行为和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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