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转让问题探究
2020-04-26钱凝萱
钱凝萱
摘要:对于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的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务中出现了正反两种解读,也成了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议题。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基于署名权的私权属性,并将公共利益与立法目的考量在内,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实用类作品署名权的转让。
关键词:著作权法;署名权转让;立法论
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门年轻的法律,其生命力就在于应对现实、更新自我。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对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仍处于快速发展变化之中,立法需要不断调整适应,设立知识产权编的条件尚未成熟。而在著作权法领域内,由于立法的模糊性,署名權的可转让性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届争论不休的议题。笔者将从立法论角度出发,回归署名权概念本身,由其性质出发,从而分析署名权是否具备以及是否应当具备可转让性。
一、署名权之定性
(一)署名权是一项私权利
纵观历史,与物权、债权等典型的私权利不同,知识产权乃脱胎于18世纪欧洲封建社会以垄断为核心的“特权”,逐渐演变为一种私权。尽管我国历史上曾一度受到“公共产品”观念的影响,否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但在步入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后,学界逐步认识到,认可其私权属性是激励创新的根本保障,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应有之义。21世纪初,知识产权的私法属性受到了来自部分学者的质疑,认为知识产权已经出现了私权的公权化现象。该观点以20世纪后西方国家“法律社会化”的趋势为背景,指出知识产权在此氛围之中也愈发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而权利人本身的意思自治则日益削弱。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保护私主体利益的权利,这是私权的典型特征,无论其是否受到国家的管理与限制,都不可能突破其私权的本质而变为公权。至于该观点所依托的现象,事实上是一种“私法的公法化”。以经济法为例,在完全竞争市场中极易出现市场失灵,在此背景下国家开始干预市场,随后发展为依法干预,于是经济法便应运而生。知识产权法也如此,上述观点所指出的现象恰恰是“私法的公法化”,而非“私权的公权化”。因此,署名权作为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以私权为其本质属性的。
(二)署名权并非民法上的人身权
尽管现行《著作权法》未有此规定,但一直以来,主流观点都将署名权与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统称为“人身权”,而将其他著作权称为“财产权”。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也采纳了这一提法,并将其明确规定于条文中。但是对于该“人身权”的内核,学界却莫衷一是,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兼具说等观点皆有之。笔者认为,署名权并非传统民法上的人身权。
1.从权利发端来看。人身权始于人之出生,所谓“天赋人权”,是人之为人自然而然享有的权利;而署名权始于人创作出作品的行为,对于特定的人而言,此权利的存在与否完全取决于其是否愿意并且确实创作了作品,并非“天赋人权”而更像是“人赋人权”。
2.从权利与主体的联系程度来看。人身权是与人密不可分的权利,生命、尊严、隐私、亲缘等内容都是直接依附于特定之人且事实上不可能脱离、转移的;而署名权则相较而言与人之关联间接微弱,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署名通过作品来彰显作者,这一权利的实现始终要通过作品这一中介,在事实上完全有可能脱离于作者而存在。
3.从权利与人格、身份的关联来看。署名权是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而在现代社会,“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这一论调日益受到冲击,小到学生为了完成考试作文题目而编假故事、抒假感情,大到哲学家卢梭“留于后世千古名篇,但本人却抛弃妻子、乱伦淫荡,他的生活哪里可以体现他伟大的哲学?”更不用说那些带有强烈实用性质的图纸模型,言其为作者人格之载体未免太过牵强。反过来,倘若将署名权从作者身上剥离,其人格独立性也并不会受到贬损。至于署名权与身份权,其区别则更为显而易见。身份权之“身份”体现的是人与人之关系,而署名权倘若要说“身份”,那也不过是人对物之资格。如果说署名权也可以被认为是民法上的身份权,那恐怕连物权也可言之为一种身份了。因此,尽管署名权被公认为一项著作人身权,但其与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不能相提并论。
二、署名权可转让性之探讨
基于上述论证可知,署名权并非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与身份权,因此以其人身权属性否认其可转让性的观点便不攻自破。而署名权是一项私权利,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该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也就是说,在法理上署名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然而,如果基于某些特殊理由,且该理由足够重要,使得国家有必要干预私权的行使,那么就应当立法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基于立法目的与公共利益两大理由,应当保留对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至六项知识产品的署名权转让的限制,但应当允许对第七、八项实用类作品的署名权进行转让。
(一)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至六项,即文字作品、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等等,这些知识产品具有强烈的审美性质,通俗地说,这些作品是用来“看”的。这些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与其署名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对于文艺领域的评价体系而言,除了作品本身的质量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者的口碑,而恰恰是署名权的实现将作者与作品相勾连,造就了一个作者的口碑。倘若允许此领域作品的署名权转让,意味着作品的署名者不是其真正的创作人,“作者”沦为资本的代称,作品沦为名利的附庸,人们读到作品不能够得知其来源,看到作者也无法评判其水准,将会导致整个文艺领域的评价体系陷入混乱。而工程设计图、地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以实用性、工具性为特征,审美性较弱,通俗地说,这些作品是用来“用”的。人们一般不会在意和关注这类作品的创作者,署名权转让也不会像文艺领域那样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另外,也有学者提出赋予公共利益以消费者权益的内涵,从是否有损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评判是否应允许署名权转让。采用该方法得出的结论与本文一致,简单来说,消费者决定购买一部文艺作品需要借助于对该作品及作者的社会评价,评价体系的混乱即意味着消费者的无助,而消费者购买实用模型等产品则大多注重产品本身的质量,受设计者影响较小。
(二)立法目的
正如学者吴汉东所言,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功能,在于为创新活动进行产权界定并提供激励机制。换言之,知识产权法的一大目的就在于激励创新,所有制度都应为此目标服务,或至少不能与它背道而驰。尽管有些审美性文艺作品的作者是以谋取财富为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有相当一部分作者的创作动力来源于表达审美、传播思想、获得认可。倘若允许署名权转让,使创作屈服于资本成为行业常态,那么那些坚守创作纯粹性的作者既会感到自己所处的行业受到玷污,也会认为与那些靠资本发表作品的人竞争是不公平的,最终将对其创作热情造成反作用。反观实用类作品,作者创作的原动力就是该作品应用后能够创造财富,允许署名权转让不仅不会阻碍创新,反而使有需求的人得以获得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更便于权利的行使,可能起到激励创新的作用。
(三)总结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为其“不能发现署名权必须转让的正当理由,即便对于软件这样的特殊作品,通过对署名权行使方式的合同限制或依据行业习惯进行漏洞填补等也无碍其经济价值的实现。”对此,笔者认为其忽视了私权的本质,且分析逻辑并不正确。对于私权利而言,意思自治、自由處分是起点,除非有足够理由对此进行限制。换言之,并非要发现“署名权必须转让的理由”,而是要论证“署名权不得转让的理由”,否则立法就不能轻易禁止。总之,无论从公共利益、还是从激励创新的视角进行分析,都会发现限制审美性作品署名权转让的必要性;而对于图形模型作品的署名权,则不存在足够有力的理由来禁止其转让,所以立法应尊重私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对该权利进行转让。
三、结论
综上所述,从立法论角度,署名权虽然在法理上具有可转让性,但出于公共利益和立法目的的考量,立法应区分审美作品与实用作品,允许对后者的署名权进行转让。因此,笔者建议对《著作权法》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主要包括取消对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署名权转让的限制,并调整第十条对署名权的定义,使之不再必然指向作者,从而达成著作权法体系的一致性。
【参考文献】
[1]谭启平,蒋拯.论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J].现代法学,2002(2).
[2]王玉凯.论署名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J].知识产权,2014(5).
[3]梅术文."枪手代笔"的著作权问题与消费者利益保护[J].知识产权,2012(7).
[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J].法学研究,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