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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家族制度下的孤幼检校

2020-04-20陈迁美

山东青年 2020年2期
关键词:宋代

陈迁美

摘 要:孤幼检校是宋政府所独有的一项措施,宋人叶岩峰在判词中说:“所谓检校者,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托者抚养,候年及格,官尽给遗,此法也。”此做法的初衷是慈幼,或可加强对社会的管控,结果却出现了孤幼财产受到族人侵占、官府侵用的情况。这与宋代处于贵族型家族制度与普及型家族制度的更替期有关,也与南宋的战乱有关,但可喜的是,宋帝国见证了孤幼检校之法从产生、发展、完善到衰败的整个过程。

关键词:宋代;孤幼财产检校;家族制度

一、宋代孤幼财产检校的研究困境

在中国法制史的教科书中,对宋代的法制介绍得并不多,甚至将宋和辽金西夏放在同一章里面进行介绍。在宋代法制不受重视的情况下,专门介绍孤幼财产检校制度的就更是寥寥无几。学术界对于宋代孤幼检校制度的研究成果也是屈指可数。从中国知网上检索“孤幼财产检校”,可得七篇文章,最新的研究成果是刘云老师发表在《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上的《国家、法令与地方社会:宋代财产检校制度研究》,将财产检校制度的实施效果放入地方社会中进行考量。[1]一篇将北宋孤幼、户绝财产检校进行辨析,对检校制度的源流、产生时间以及检校库的产生时间进行了考证。[2]一篇从政府公共服务的视角来分析宋代的检校制度,认为就其内容而言,相当于国家监护制度;[3]而《宋朝未成年人“國家监护制度”——以“叔父谋吞幼侄财产案”判词为引子》则将这种“国家监护”视为对“亲邻监护”的一种监督。[4]一篇以宋代的孤幼检校制度为素材,分析古代中国国家权力对私法关系介入,这种介入体现在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5]还有一篇硕士论文,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中心,对宋代的检校制度进行了整体上的梳理与研究。[6]最早发表的文章是《论宋政府对遗孤财产的检校与放贷》,认为宋政府对遗孤财产的检校和放贷业务是一种有益探索,既积累了恤孤慈幼事业经费,也适应了宋代商品货币经济发展。[7]

究其原因,其一是孤幼财产检校制度这个制度的定义本身存在疑点,学界对于孤幼财产检校制度这个名称并无争议,但这个定义并不完全准确,不能涵盖该制度的所有要义,另外,由于该制度囊括了行政性的检校、保管以及经济性的放贷功能,不能将其简单地定位于某一个领域;其二是相较于宋代的其他常规性法律制度,其影响力并不大,而且,孤幼财产检校制度仅在宋代出现过,在历史的长河中,宋代(公元960年—公元1279年)距今已有700多年,其间还经历了多次战乱,存世的史料本就极为有限,而孤幼属于弱势群体,在整个社会中没有发言权,所以关于这个制度的记载并不多见。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引用最多最集中的材料是《名公书判清明集》,其余材料均散见于各类史书之中。《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涉及到检校的案例只有14例,其中孤幼财产检校只有5例,户绝财产检校有9例。其三则要从孤幼财产检校的适用条件上寻求原因。孤幼财产检校只能在父母亡故,只有儿子且年幼之时才会适用。虽然宋代战乱频繁,不乏孤儿,但是能适用孤幼财产检校之法的情况非常有限,试想,父母亡故之后,若家族之人意欲侵占其应得财产,孤幼的反抗能力实际上非常有限。所以,真正得到孤幼检校之法救济的人数量并不多。要想深入探索孤幼财产检校制度在实践中所发挥的实际效用,家族史、社会史便是无法绕开的内容。

二、孤幼财产检校的定性

认识一个人也好,了解一项制度也罢,我们需要首先对其进行定义。定义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界定范围,二是建立一个领域完整的概念体系,从而便于研究。对事物进行定义,是哲学的重要任务。哲学的基本要求是探求现象背后的本质,但是也不能忽略对现象的关注,维特根斯坦有句名言:“不弄清语言的意义,就没有资格讨论哲学”。语义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一)制度和政策辨析

在以上提到的研究成果中,对于官府检校孤幼财产这种作为,大多使用了“制度”一词进行描述,不论将其看作官营信托的加藤繁先生,还是将之定义为公的监护制度的仁井田升先生,亦或者直接将其定义为孤幼财产检校制度的国内学者。而罗彤华先生则选择了“政策”一词,其原文标题为《宋代的孤幼检校政策及其执行——兼论南宋的“女合得男之半”》。[8]

“制度”,在《词源》中有两个解释:(1)法令礼俗的总称。(2)指规定、用法。第二种的用法有一定俚语的色彩,但是这两个解释都含有“规矩”之意。在古汉语的一些使用场合,“制”、“度”之意与现代汉语的“制度”之意是相通的,均含有规则、法度之意,不过“制”侧重于限制,“度”侧重于尺度、标准。辛鸣先生在其博士论文中写到:制度,就是这样一些具有规范意味的——实体的或非实体的——历史性存在物,它作为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中介,调整着相互之间的关系,以一种强制性的方式影响着人与社会的发展。[9]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讲,政策就是一种政治谋虑。古代汉语中早已有“政”、“策”两字,但却是分开使用的。政,通常指“政治”、“政务”、“政权”,其本义则具有规范、控制的含义。古汉语中的策,一指策书,相当于今天的政令、文件、规定等;二是计谋、策划之意。以当代中国的语境来理解,“政策”一般是指临时性的、行政性的策略或规则,而制度则是更加成熟的、具有强制性的规则,包括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

(二)孤幼检校当定性为法

将其描述为一种制度,则是强调官府行为的社会性与经济性,而将其定义为一种政策,则更加注重其所具有的行政性质。笔者却认为,与其如此,不妨直接将孤幼财产检校称之为法。其原因有三:

其一、孤幼财产检校入令之前,没法证明其做法已经制度化、常规化了。这不仅出于谨慎的考虑,也囿于有限的史料。即便存在这种做法,但对于例子是否为常态确无从考证。聊举两例:比如唐代时对裴行俭、韩弘两家的检校。而史料中关于孤幼财产检校最确切的记载当出自于诏令之中,诸如太平兴国二年的“太平兴国孤幼财产检校令”、熙宁四年的“熙宁检校令”、元丰七年的“元丰恤孤幼令”、“元符户令”、“政和户令”。这些规定,都是以法令的形式颁行的。

其二、宋代的令的法律地位提升,成为律令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宋神宗元丰以后,令成为法律体系的主干,中国的律令法体系便臻于完备。宋代的令不仅在数量上具有压倒性优势,且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有明显的提升,其规定着国家基本制度,并统率格与式。[10]40

其三、关于孤幼财产检校制度的定义,宋人叶岩峰在判词中说到:“所谓检校者,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托者抚养,候年及格,官尽给遗,此法也。”[11]诚然,中古时期所称之“法”和现代意义上的“法”含义并不一致,但其具有的规范性、强制性、工具性却是毋庸置疑的。而且此处的“法”乃出于判词之中,将之理解成法度,不论是成文的法令还是习惯性做法,均可。

(三)孤幼财产检校之法的发展脉络

孤幼检校之法乃宋代所特有,前文所列举之研究成果,对其内容已有较多的介绍。此处,我将结合前人的研究成果,对该法的发展脉络进行一点梳理。

宋令中关于孤幼财产检校的规定,可分为五个阶段:草创、发展、完善、衰败。太平兴国二年五月的一条诏令,刘云先生在其论文《北宋孤幼、户绝财产检校制度辨析》中将上述诏令称之为“太平兴国孤幼财产检校令”。该诏令非常简洁,只言“官司检校,候其成长,然后给之”,并未明确管理方式和程序,可见,只是草创阶段。在发展阶段,出现了检校库,关于检校库的出现时间,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加藤繁先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是咸平五年,刘云、王菱菱、王文书三位先生则认为最晚出现于庆历七年,王曾瑜、龚延明二先生则认为检校库出现于熙宁时期。就他们论文中所引用的材料和论述来看,庆历七年是比较可信的。其引用的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而“熙宁检校令”、“元丰恤孤幼令”、“元符户令”、“政和户令”的规定,则更加细密完整,有很多细节方面的规定,诸如赀蓄不满五百万[文]者,元符户令规定“财物召人借请,岁取息二分,为抚养费”,按照政和户令的规定,还“须有物力户为保”。这一阶段,且将之称为完善阶段。到了南宋后期,侵占孤幼财产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乾道元年正月一日、三年十一月二日、六年十一月六日、九年十一月九日、景定元年九月均有关于严惩官司侵用州县检校之孤幼财产的规定,《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支朝廷封椿物法》一例,便是此类。在这一发展阶段,孤幼财产检校的弊端不断呈现,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和时局的动荡而不断被放大。称之为衰败阶段。

三、家族制度与孤幼财产检校

家是国的组成单位,孤幼首先是一家之幼,然后才是一国之幼。所以孤幼财产之检校,必然涉及到家族问题。

(一)宋代的家族制度

中国古代家族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魏晋隋唐时期的贵族型家族制度向明清之际普及型家族制度的演变过程,而两宋则处于此转变的中间阶段,并为普及型家族制度的发端时期。[12]76自唐中叶以后,中古时期的中国进入了一个转折时期,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受到了商品经济发展的冲击,生产关系发生变化,工商业的发展给小农经济注入了活力,传统的重农抑商思想也有所改善。政治格局随着选官制度的变化也产生了深刻的变革,若说隋唐时期的科举制度尚处于产生和发展的阶段,那么,在宋朝统治者以文治国、佑文抑武的思想影响之下,宋朝的科举制度可以说是发展到了巅峰时期。科举制度直接导致阶层流动性扩大,“朝为田舍郎,夕登天子堂”,平民、甚至贫民阶层有了入仕为官的机会,加之唐末农民起义和五代战乱的冲击,原有的世家大族日渐衰落,宗族关系出现松弛。此时阶层流动性变大,则意味着统治秩序的混乱。从北宋中期开始,士大夫阶层开始意识到自己的家庭在政治地位与经济地位方面的不稳定性,于是他们力图通过恢复宗族制度来建立一种新的封建家族组织。于是,以宗族聚居、修宗谱、建宗祠、置族田、立族长、定族规为内容的宗族制度,又陆续在各地建立起来,至此,“敬宗收族”式的宗族组织进入了组建阶段。孤幼财产检校之法便存在于在这新旧家族制度交替的时代。

(二)家族与孤幼

申小红在《略论宋代的宗族自治》一文中,论述了宗族自治组织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教育功能,其中列举的陈氏族约中,便有“扶老弱:鳏寡孤独、废疾无依靠者,讲扶养之道”[13]71一说,这虽是一个大家族的族约,但实际上,在宗族制度开始普及化和民间化的宋代,作为个体的家族的规模不一定大,但是作为整体概念的家族的规模却发展壮大起来,这种家族内部的帮扶,即便是平民化的小家族内部,也属常见之事。

另一方面,宋规定了家族内部有罪相互容隐的政策,除了谋反罪外,卑幼不得告尊长,即使实有其罪,上告者也要受刑事处罚。

[14]293如此看来,当孤幼之财产受到家族之人侵犯的时候,他们连最基本的上告权利都没有,遑论得到救济。有意思的是,大多是家法族规却严禁“亲属容隐”,并将一并惩罚“容隐”者。[15]60而且,宋代的许多家法族规规定了亲族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直接向官府起诉。[15]60家人间的民事纠纷,诸如分割家产等重大事件,只需要到第二个审级:房长。

如此看来,孤幼乃是家族内部事务,官府为何可以插手,又有何必要呢?

(三)既然家族,何以官府

孤幼检校,主要涉及三方利益主体:孤幼本人、孤幼的亲邻、国家(州县官府)。孤幼检校之法的实施必要性,需要從这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孤幼财产检校,体现慈幼思想,其初衷是保护孤幼。有人将这项举措称之为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制度,[4]日本学者仁井田升先生在《中国法制史》一书中将其描述为公的监护,意思与之相近。而屈超立先生在《从检校制度看宋代政府公共服务》一文中,则认为政府在检校制度中执行公共服务的职能。加藤繁先生在其书《论宋代的检校库》中则将之称为早起的官营信托,刘云先生在其论文《宋代产权制度专题研究》中则将之放入宋代的产权制度中进行研究。后面两位学者强调了孤幼检校之法的经济职能。不论学界从哪个角度来理解孤幼财产检校之举,都不得不承认孤幼财产检校之法创立之初,便是为了防止有人侵害孤幼的财产,护其成长。当然,这也是最为直接、最为明显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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