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医疗案件的集中管辖
——基于A市审判实践的观察和思考*
2020-04-16陈艳飞
陈艳飞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2012年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程序吸纳进来,标志着强制医疗告别了行政强制医疗,进入了司法强制医疗时代。但从近7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各省(市)对被强制医疗人(1)严格地讲,实施了危及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在强制医疗申请程序中应称之为被申请人,而在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则应称之为被强制医疗人。为行文方便,本文统称为被强制医疗人,不作区分。多实行集中羁押,导致司法机关办案成本较高,致使司法强制医疗仍然保留着较强的行政色彩,不利于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维护。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强制医疗管辖制度予以重构,以实现强制医疗案件司法审查的立法初衷。
一、观察: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的场景再现
(一) 被强制医疗人缺席的刑事审判
1. 场景再现一
A市(2)A市为某直辖市,该市法院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案件质量均居全国前列,其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情况是全国法院的典型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F法院第16刑事法庭正在开庭审理王某某强制医疗一案,法官席、检察官席、诉讼代理人席、法定代理人席上均有相应的人员参与,唯独被告人席上却空无一人。
2.场景解读
与其他刑事案件庭审程序相比,该庭审确实较为特殊: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主体的关键人物——被强制医疗人竟然缺席庭审。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除贪污贿赂犯罪,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并未规定缺席审判制度,这种现象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个案还是通例?从A市法院的实践来看,被强制医疗人缺席庭审并非F法院的特有现象,实为常态——经查,截止2019年10月15日,在该市审结428件强制医疗案件中,仅有1名被强制医疗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之所以能参加诉讼,是因为其已经85岁高龄且身患多种疾病,此前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安康医院时被拒收。而其余案件的被强制医疗人则在肇祸后即被采取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送往安康医院治疗,庭审前均被约束在安康医院。而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强制医疗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因此,如没有特别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如此看来,在被强制医疗人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对其是否强制医疗,显然是有违正当程序要求的。
(二) 无助的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
1. 场景再现二
C法官通知老张一起去安康医院会见小张,但安康医院以当日不是家属会见日拒绝老张和C法官一同会见小张。C法官释明通知老张到场是保障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安康医院仍以不符合管理规定拒绝老张入内。在C法官会见完小张从安康医院出来时,老张急忙凑上来:“C法官,小张恢复得怎么样?他是否同意对自己强制医疗?”还没待法官回答,其又自言自语:“我花500块钱租车跑这么远来看他,还不让见,你说说……法官,我没有怪您的意思,我只是想当面看看小张的现状,听听他是不是真心同意对自己强制医疗。我听说,在你们会见他的时候,医生会给他们加大药量,只有当面看看、听听,我才放心,要不他以后会埋怨我的。”
C法官:“你前段时间不是来看过他吗?”
老张:“是呀,上次来的时候他有好转,现在一定恢复得更好了吧?你们要是把他接回法院开庭就好了。”
C法官:“我们也想让小张参加庭审,可是这么远的路,来回200多公里,实在做不到。”
2. 场景解读
其实,老张的核心意思就是两个要求:一是在法官会见小张时能到场了解小张的现状,二是希望法院能够让小张参加庭审。换言之,就是要保障其在场权和小张的庭审参与权。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从该规定来看,开庭时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不存在争议,但会见时法定代理人是否应到场,则并不明确。这也是老张被拒之门外的原因所在。其实,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根据刑法的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其讯问和审判时要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那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审理、讯问和会见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时,理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为宜。但从实践来看,别说讯问、会见被强制医疗人时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就是开庭审理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以A市F法院为例,在审结的27件强制医疗案件中,有4名被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占14.8%。
(三) 无奈的法官和检察官
1. 场景再现三
A市安康医院建议解除王某强制医疗一案,C法官和D检察官正在安康医院等着会见王某,他们之间有这样一段对话:
C:这是我第四趟来安康医院办王某的案件了,你院申请对其强制医疗时来了两趟,这回对其解除强制医疗又来了两趟,来一趟200多公里,路桥费一趟100元,油钱150元,四趟算下来要1000元。而每趟来办案只需要半小时,但来回的路途时间却要四五个小时。这么办案太浪费司法资源了。
D:可不是,我们虽然比你们来的趟数少一些,但申请其强制医疗时要来一趟,对其解除强制医疗的时候也要来一趟,也不容易。
C:我卡了一下时间,从S法院到安康医院只要15分钟,还不要路桥费,要是把所有的强制医疗案件都交给安康医院所在地的S法院和检察院办,成本会小很多。
D:这是个好主意。
2.场景解读
从法官C和检察官D的对话来看,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成本确实较高,但是并非没有解决的路径,而且这种解决路径似乎并不难办到。
(四) 小结
场景一反映的实质问题是被强制医疗人的庭审参与权缺失问题,场景二反映的是被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权保障不到位的问题,场景三反映的是司法机关办案成本高的问题。究其原因,前述三类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在被强制医疗人集中医疗的情况下,部分司法机关基于节约办案成本的考虑,仅采取书面听取被强制医疗人的意见,略去提押其到庭参加诉讼、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等步骤。这种做法限制甚至剥夺了被强制医疗人的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等核心诉讼权利,也影响到了其实体权利,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相去甚远。因此,如何祛除现行强制医疗司法实践弊病,在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庭审参与权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权等权利的情况下,降低司法成本就成为实现强制医疗司法审查立法初衷的关键环节。
二、思考:强制医疗案件集中管辖的设想
事实上,从C法官和D检察官的对话中我们能捕捉到解决前述问题的思路——将强制医疗案件集中到安康医院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那么,这种设想是否有现实依据和可操作性呢?本文接下来将在借鉴现有集中管辖制度的基础上,对其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路径予以探讨。
(一) 集中管辖的制度借鉴
1.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
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中“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与行政区划完全对应”的设置,已经导致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生死存亡的危机(3)江必新.中国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兼论我国行政法院体系构建的基础、依据及构想[J].行政法学研究,2013,(4):5.。为改变此种现状,化解危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发布了《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其目的是消除司法地方化现象,排除地方政府干预法院司法的情况,实现司法独立。因此,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就成为首选,其目的在于解决有关部门和领导插手案件处理从而导致有关诉讼出现“主客场”的问题(4)程琥.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与行政审判体制改革[J].法律适用,2016(8):18.。据报道,从试点情况来看,效果还是较为明显的。以深圳市为例,该市近99%的行政案件实现了跨区域管辖,行政审判工作质效双升,司法监督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公信力得以充分彰显(5)深圳新闻网.深圳行政案件集中管辖2年结案8043宗 8成竟然与它们有关[EB/OL].(2017-07-12)[ 2019-10-21 ].http://www.gd-news.cn/shenzhenxinwen/2017/103782.html.。
2.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管辖
知识产权案件,由于专业性相对较强,从一开始由中级法院管辖,到后来将管辖权下放到案件较多、审判水平相对较高的城区基层法院,再到现在在北京、上海和广州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经历了集中管辖到分散管辖再到集中管辖的过程。从其管辖变迁来看,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需要,是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需要,是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水平的需要”(6)人民网.“北上广”拟设知识产权法院 审级或等同中级法院[EB/OL].(2014-08-26)[ 2019-10-21 ]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0826/c188502-25539348.html.,有其特殊的意义。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运行两周年的情况来看,该院进行了知识产权案例制度的探索,推行了诉、审、判一致性改革,深化了审判委员会职能改革,加强了院庭长办案常态化机制建设,推进了专业化审判与案件繁简分流等(7)宿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两周年工作情况通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EB/OL].(2017-01-19)[ 2019-10-24].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3586/2017/0119/748740/content_748740.htm.,进行了全新的制度设计和审判方式改革,效果可圈可点。
3.特殊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确定了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检察机关和法院及时起诉和审判。但在实践中,为提升特殊刑事案件的审判水平等,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对以下几类案件实行了相对集中管辖的探索:一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如上海市于2011年4月26日起施行的《关于本市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浦东新区、闵行、徐汇等区法院集中管辖,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8)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11〕121号.。二是环保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如昆明市于2008年出台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明确:在昆明中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对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实行“四合一”的审判执行模式,并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和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诉讼,其目的在于加强昆明市环境保护,有效遏制环境违法犯罪行为(9)搜狐网.段曌红.昆明中院环保法庭挂牌 今天正式开始受理案件[EB/OL].(2008-12-12)[ 2019-10-24].http://news.sohu.com/20081212/n261169831.shtml.。三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在全省各市辖区内,对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即凡辖两个区以上的市(含辖一个县)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指定一个区集中办理,其目的在于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积累审判工作经验,形成稳定的少年法庭审判队伍(10)新浪网.储叶来.安徽省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EB/OL].(2006-05-02)[ 2019-08-02].http://www.sina.com.cn.。至于前述改革的效果如何,从互联网检索结果来看,有的没有进一步报道,有的则并未实现预期目标(11)人民网.昆明环保法庭挂牌两年无案件 环保局当原告被质疑[EB/OL].(2012-02-24)[ 2019-10-24].http://env.people.com.cn/GB/13991074.html.。
从前述集中管辖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三点启示:一是集中管辖须有必要性,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做到有的放矢,否则,改革形同虚设;二是集中管辖须有实效性,至少应当做到比未集中管辖之前在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或效率提升等方面有显著向好,当然,各方面都有显著向好则更好,否则,不如不改;三是集中管辖须有可行性,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改革,做到不违反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则,改革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改革的基础。
(二) 强制医疗案件集中管辖的必要性
从上述行政案件、知产案件和特殊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来看,每一项集中管辖制度均有其内在目的和价值追求,但并非所有改革都能实现其预期目标。因此,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考虑其必要性。就本文研究的问题而言,开篇呈现的三个场景折射出现行强制医疗实践存着明显的悖论:一方面,强制医疗案件办案成本高,另一方面,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保障却不到位,这强烈呼吁新的强制医疗办案制度——一种既能节约办案成本,又能强化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权利保障水平的制度——来修正和完善现行司法运作过程中的不足和缺陷。这说明现行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亟待一场降低司法成本、提升司法公正度的变革。而参考现有特殊刑事案件集中管辖以及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做法,将强制医疗案件集中管辖,或许是破解前述悖论的最佳路径。
(三) 强制医疗集中管辖的可行性
实行强制医疗集中管辖,应当以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前提,否则,此种改革不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医疗案件的管辖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2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并未明确强制医疗案件能否由被申请人接受医疗地法院管辖,但强制医疗作为特别程序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当中,完全可以参照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来处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39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同时,该解释第11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为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地以外的羁押地接受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参照该规定,将强制医疗案件交由羁押地(接受医疗地)的司法机关管辖,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且最高法院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审理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危害行为地法院管辖,如果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接受医疗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该院管辖。”(12)张军,江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457.这说明,将强制医疗案件集中到安康医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应当具有可行性。
(四) 强制医疗集中管辖的路径
从现行司法实践的不同集中管辖制度设置来看,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法院内部发文的形式来确定集中管辖,比如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另一种是通过全国人大授权的方式来确定,比如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还有一种是通过上级司法机关改变法定的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将某一类刑事案件集中到区域内某一(些)特定的司法机关进行管辖或直接提级管辖(13)张曙.刑事诉讼集中管辖:一个反思性评论[J].政法论坛,2014,(5):170.,比如特殊刑事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应该说,上述案件管辖依据层级的不同,反映出问题的普遍性和国家对相关问题重视程度的不同。从强制医疗司法实践来看,强制医疗案件实现司法审查至今也不过6年多的时间,加之案件量并不大且分散于各个法院,相关问题尚未引起重视。因此,要制定全国性的具备较高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还为时过早。所以,现阶段较为可行的路径是由个别省市先行先试,通过省级公检法等机关联合会签文件的形式确定强制医疗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是比较适当的选择。当然,就集中管辖的阶段而言,应当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亦即审查起诉和审判由安康医院所在地的检察院、法院负责,而侦查工作则仍由案发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为宜。
三、分析:法经济学视野下的强制医疗集中管辖
实行强制医疗案件集中管辖效果如何,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在此,不妨从法经济学的视角予以考察。
(一) 强制医疗集中管辖的成本分析
1.基于全市整体角度的分析
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具体包括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为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的总和(14)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1):39.。强制医疗程序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自然也需要考察其法律成本。不管是按照现行的管辖模式,还是按照集中管辖模式,总是要耗费司法资源的,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在实行集中管辖后其成本是否会降低。因此,如果从全市整体角度进行考察,实行强制医疗集中管辖只要实现司法总成本降低,或者在总成本不变的情况下,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取得比集中管辖前更好的法律效果,则集中管辖就是有价值的。那么,这个目的能否实现呢?在此,我们不妨将A市的F法院和S法院办理一个强制医疗案件的交通费用和时间成本做一个简单对比(15)F法院位于A市西南,而S法院则位于A市东北,两院相距100余公里。按照通常的办案程序,法院办理一个强制医疗案件,从申请强制医疗到解除强制医疗,法官至少要接触被强制医疗人四次,去安康医院四趟,因此,本处的成本核算也以4趟为标准进行推算。:
交通费用比较(元/件)项目F法院S法院路桥费(50元/次×2次)×4=400元0油耗费(100公里/12升)(6元/升×12升×2)×4=576元(6元/升×1升×2)×4=48元合计976元48元
时间成本比较/小时项目F法院S法院时间(2.5小时/次×2次)×4=20小时(0.25小时/次×2次)×4=2小时
从上述图表来看,办结一个强制医疗案件,在假设其他成本相同的情况下,就路途物力成本支出来看,F法院的成本约是S法院的20倍;就时间成本而言,F法院是S法院的10倍。同理,A市其他法院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成本也要明显高于S法院。毋庸置疑,将A市的所有强制医疗案件均交由S法院集中管辖,则成本支出要小很多。作为“生产裁判”的法院,它的效用目标就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16)宁静波.法官与法院的产出效率:问题与对策——基于基层法院的实证分析[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3):116.。因此,实行强制医疗案件集中管辖应当是比较理想的选择。实际上,不仅法院办案如此,检察院办案也如此。可见,将全市的强制医疗案件集中到S区司法机关管辖,确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起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的作用。
2.基于集中管辖法院角度的分析
当然,实行强制医疗案件集中管辖,还需要考虑是否会加重集中管辖司法机关的负担问题。毫无疑问,如果将全市的强制医疗案件集中到安康医院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院的收案量肯定会增加。那么,会不会对该院造成无法承受的办案压力?这种担心无疑是多余的。从实践来看,强制医疗案件数毕竟不多。以A市为例,该类案件年均审理约60件,对于一个法院而言,年收案量浮动60件属常态,并不会对其各项工作造成冲击。此外,如果案件量确实激增,导致案多人少、无力应对,市高院可以在统筹全市各法院员额法官配比时适当向集中管辖法院倾斜,给其增加员额数,这并非难事。
3.基于当事人角度的分析
在司法机关降低司法成本的同时,会不会增加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成本呢?事实上,这个担心也是多余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办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强制医疗人、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从F法院的实践来看,对于被强制医疗人不参加庭审的案件,法官须先对其进行会见,而会见时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也就是说,其法定代理人也要从F区到S区。相反,如果将案件交由S法院审理,则开庭审理时完全有条件将被强制医疗人提解到法庭参加诉讼,此时,会见被强制医疗人的程序是可以免去的。因为会见被强制医疗人的目的就是通过审判人员的近距离接触来对其精神状况、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进行审查和评估。而在被强制医疗人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从其在庭审中的表现来进行判断。亦即,将案件交由S法院集中管辖,在审理案件期间,被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代理人也仅需要去S区一趟即可,并不会增加其成本。从实践来看,很多被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代理人会经常去探望被强制医疗人,如果其去S法院能见到被强制医疗人,就可以减少一次探望。因此,在被强制医疗人强制医疗期间,其总成本并不会增加。
由此可知,强制医疗集中管辖在降低司法机关办案成本的同时,并不会增加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成本。而且,这种结论是基于将安康医院所在地的S法院和其他法院所审理的案件进行比较得出来的,并不是基于推测得出,也无需先试行再比较。可见,强制医疗集中管辖制度确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降低司法成本。
(二) 强制医疗集中管辖的效益分析
强制医疗集中管辖,除了降低司法成本外,应当还具有其他社会效益,否则,也没有必要大费周章。“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需要检视建立在公共财政投入基础之上的诉讼活动是否带来了足够充分的社会效益。”(17)熊丙万,周院生.诉讼效益的经济分析框架——以当事人诉讼动力的调节机制为中心[J].制度经济学研究,2015,(1):207-208.那么,强制医疗案件集中管辖还有其他什么效益呢?以本文的主张,强制医疗集中管辖除了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外,还具有以下效益:
1. 强化诉权保障,体现程序公正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以前,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的,通常直接由其决定并交付强制医疗,在此,我们不妨将其称之为行政强制医疗。应该说,仅从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这种强制医疗方式成本应当是最低的,因为其完全免去了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但立法机关在明知将强制医疗程序由行政强制医疗转为司法强制医疗会增加成本,仍然选择适用司法强制医疗,说明这种司法成本的付出应当是值得的,其应当让位于更为重要的其他价值。事实上,在由公安机关主导的行政强制医疗制度下,从案件的侦查、精神病鉴定到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完成,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由此带来了利用精神病逃避刑罚处罚,将无精神病的人予以强制治疗的“被精神病”等现象(18)张军,江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454.。而立法机关之所以选择比行政强制医疗更为复杂、成本更为高昂的司法强制医疗,其目的是通过采取有对抗因素的诉讼方式,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将是否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交由中立的审判机关来作出,从而提高程序的公正性和裁决结果的权威性。
但是,从强制医疗实践来看,由于审限只有30天,尤其是非安康医院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距离远,办案成本高,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司法机关在缩略办案步骤和程序的同时,也在有意无意地缩略和忽视了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审理过程仍然保留着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被强制医疗人缺席庭审、会见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甚至是不开庭审理等等,这些程序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剥夺和限制了被强制医疗人的防卫权,不利于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也有悖立法初衷。
因此,省级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在制定集中管辖规范性文件时,应明确规定,集中管辖司法机关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庭审参与权、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权。
2. 实现同案同决,确保实体公正
相同案件同等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是司法实体公正的外在表现。但是,由于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对裁决标准掌握不一致,对案件的处理会有所差异,容易出现相同案件不同处理。比如,同样是法定代理人不愿意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监管和照顾的案件,F法院可能作出对被强制医疗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而S法院则可能作出对其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集中管辖正是上级法院基于其在法院组织架构上的主导地位,整合司法管辖资源,强化案件质量管理、统一裁判尺度的一项有力举措。”(19)张曙.刑事诉讼集中管辖:一个反思性评论[J].政法论坛.2014,(5):172.如果把所有案件交由同一司法机关处理,所掌握的司法尺度会大体相同,对于是否决定强制医疗,是否决定解除强制医疗能做到同案同决,从而能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3. 实现效率提升,确保及时审判
如强制医疗案件实现集中管辖,则行使集中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案件相对增多,其在单位时间内,能够办理更多的案件,能够大幅提升办案效率。以S法院为例,该院2018年办理了5件强制医疗案件,分散于不同的月份,导致每次完整地走完一遍程序,只能办结一件案件,效率明显不高。若将A市2018年办理的99件强制医疗案件集中到S法院管辖,则月均处理强制医疗案件约8件,该院可根据案件情况集中安排,一个完整的程序可以办结多件案件,效率能得到显著提升。也就是说,将强制医疗案件集中管辖,可以在单位时间办结更多案件,司法效率显然也会得到显著提升。且从实践来看,大多数强制医疗案件的争议都不大,因此,开庭审理过程也不会太复杂,一个案件通常半小时即可,一个上午开庭审理三五个案件应该不成问题。如此,不仅S法院与集中管辖之前相比,案件的办案效率会提升,与其他法院相比,效率更是显著提高。以F法院为例,如果把路途时间用在开庭审理上,5个小时足够开庭审理8到10个案件。可见,集中管辖在效率上的优势还是比较显著的。而且案件越早审结,被强制医疗人越早能结束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进入系统医治阶段,其法定代理人等近亲属也能尽早恢复正常生活,从而实现多赢。
4. 实现专业审判,确保案件质量
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为庭审过程中要审查被强制医疗人是否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恢复状况如何,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等。可以说,就前两项而言,法官在审查判断上并不具有优势,很大程度上均取决于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要弥补这种状况,无非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进行:第一种方式是法官强化自身在精神疾病方面的知识,第二种方式是通过选任具备精神病学专门知识的人担任陪审员,第三种方式是通过通知鉴定人出庭来强化质证和认证。就方式一而言,最好的做法莫过于让相对固定的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其才有动力和意愿去增加这方面的知识。如果实现强制医疗案件的集中管辖,可由专人负责审理此类案件,从而增加办案法官在精神病学方面的知识,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方式二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做法,但是,如果案件量较小,选任此类陪审员的成本过高,反而得不偿失。而在案件集中管辖的情况下,选出有精神病学专门知识的人进入合议庭,倒是值得一试的做法。其实,在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就曾尝试规定一条:“条件具备的,可以由有精神病学专门知识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20)张军,江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458.该规定虽然最终没有纳入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但如果试行效果好,不仅可以实现审判的专业化,而且可为今后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提供实践支持。就方式三而言,从A市的情况来看,大多数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均是安康医院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因此,对于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确有道理的,理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是由于距离较远,鉴定人出庭需要支付额外费用等问题,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并不多。如果实现集中管辖,鉴定机构、鉴定人离受诉法院不远,这也为鉴定人出庭提供了便利。可以说,实现强制医疗案件的集中管辖,对于提升审判的专业化水准,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四、救济:强制医疗集中管辖的例外及异议处理
(一)强制医疗集中管辖的例外
正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在实行强制医疗案件集中管辖的情况下,仍然会有一部分案件因为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由安康医院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理想的做法是,在成本、效率和公正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应本着公正优先的做法,由其他司法机关办理更为妥当。当然,在管辖机关的确定上,仍应本着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来处理。具体而言,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报请其上一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而上级司法机关则应根据案情指定与被强制医疗人最密切联系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当然,按照本文的主张,最为理想的做法是由省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机关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管辖作出如下规定:“办理精神病强制医疗案件,由接受医疗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危害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强制医疗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亦可由该地司法机关管辖;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报请上一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如此,既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便于司法机关办理案件。
(二) 强制医疗集中管辖异议的救济
虽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未明确赋予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管辖异议权,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应当是其诉讼权利的一部分”(21)龙宗智,白宗钊,谭勇.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3,(12):44.,在实行强制医疗案件集中管辖的情况下,势必会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管辖提出异议。从本文的主张来看,集中管辖是以省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会签的规范性文件为基础,但是,毫无疑问,这种规范性文件并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一旦相关人员提出管辖异议,集中管辖法院并不能以此为依据直接驳回其异议申请。那么,在此种情况下,集中管辖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于此种情况,不妨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异议来处理。集中管辖法院经过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可以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如认为本院拥有管辖权,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2)如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管辖异议申请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通知提请强制医疗的检察院;(3)如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但也未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则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之所以这么设置,是因为“在跨区域集中管辖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是将指定管辖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法律依据。”(22)徐胜萍,曾佳.论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的完善[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1):121.其法律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当然,如果强制医疗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参考其他刑事裁定的规定,在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正确的,应裁定驳回其上诉,由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如果上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不当的,可由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原审法院或者其他更适合的法院管辖。
五、结论
将现行被强制医疗人集中医疗,而司法机关分散办案的制度设计,带来了司法成本居高不下,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却普遍存在不开庭审理、被强制医疗人缺席审判、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等限制或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悖论,不利于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维护。为改变这种情况,可参考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特殊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将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集中于被强制医疗人接受医疗地的司法机关管辖,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在实现强制医疗案件审判专业化、成本降低、效率提升、同案同判的同时,亦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在实现程序公正的情况下促进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