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对质制度的完善
2020-04-06◇金炜◇
◇ 金 炜 ◇
对质,是指双方都能够面对面的在场进行质询,因为对于对质的主体来说,双方都在场以及直接当面质询具有一种前瞻性的威慑力。只有在对质主体在场并且可以当面质询的情况下,判断者才能全面并且直接得到与案件有关的要素,才能更有说服力的辨别真假。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实践当中,不同的国家在对质制度的建立和模式的选择上却存在着一定的不同,这是由其不同的法律制度背景导致的。龙宗智教授认为:“面对和质询是刑事诉讼对质制度的基本要素,可以及时的预防说谎、发现错误、辨别真假,最后掌握事实。”①龙宗智:《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法学》2008年第5期。法院(或者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为辨明事实真相,在法庭请出不同对待此事实的陈述人员,当面对质,达到揭穿假象,说明事实的目的。然而,从对质的对象上来讲,对质的对象不仅是证人和证人之间,同时还包括被告和原告之间,被告和被告之间,以及证人或者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一种对质的方式。所以究其根本,目前现有的对质方式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对质的产生与发展
早在古罗马时期,《圣经·新约》中就已经出现了对质制度,罗马总督菲斯度审理圣保罗被指控的煽动罪中,很多人要求菲斯度对圣保罗定下罪责,尤其是耶路撒冷的祭司长及犹太的长老,可是他们的要求都被菲斯度拒绝了:罗马人的传统是与原告当面对质后并给予其辩护的机会之后才能定他的罪。所以从对质理论和理念角度来讲,在古罗马时期的对质理论中,对质的天平上原告与被告是相当的。这是古罗马最早的对质雏形。在漫长的中世纪时期,教会法继承了罗马法的理念,公元603 年,西班牙的教皇格里高利对外颁布了一个重要“指示”,在审判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方必须具备同等机会和权利在法庭上进行对质,从而将对质权提升到被告人基本权利的高度。到了中世纪后期,教会法中的对质权有了更高层次的发展,增强了被告人自身的审判在场权,也一定程度明确了证人与被告人面对面的权利,明确了被告人在场审判权是为了其有更多的机会给自己辩护。虽然这个“辩护”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现在的英美法系对质权中的反询问要件,可是,至少对质权在这个时期具备了现在对质权的基本要素。
对质权的正式确立要追溯到1603 年的拉雷案件。瓦尔特·拉雷以叛逆罪被提出控告。证人科本所说证词被检察官出示,并证明了拉雷的确与其秘密谋杀国王。但是科本的证言是刑讯逼供的产物,科本表示要收回其证言。然而证言已被法庭采用作为证明拉雷罪行的材料。因为证言的不合理导致拉雷对证人的证言不服,为了补齐科本的传闻证据,一名叫戴耶的水手被法官传唤,通过戴耶的证言以及科本的供词,满足了条件,所以法庭判定拉雷的罪名是成立并执行死刑。自此,拉雷案件的审判也被作为英美法系对对质权的确立和对传闻证词反对的铺垫。被告人应当与不利证人当面对质的观念逐渐发展起来,美国建国后,为了使对质权得到保障,在《权利法案》中将该项权利确立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二、刑事对质的基本内涵及功能
对质,从字眼的意思来看,其所表达的意思就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同一场所对相关证词和表述进行质询。《刑事大法典》给“对质”下的定义是:“如果两人或以上在陈述同一事实方面有深刻的矛盾时,能使是非分辨清楚的一种方式就是让他们各自面对面开展辩论。”①孙膺杰,吴振兴主编:《刑事法学大辞典》,延吉: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73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提出与对方关于案件的陈述有分歧和矛盾的质疑时,要求与对方进行面对面的询问和辩驳的证据,其主体包括证人、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它包含以下几种要素:
首先,审判者认为其中一方所言为假,有必要开展对质进行如实陈述,或者两方对同一事实陈述不同,难以辨别真假,审判者有必要开展对质进行查询。
二是启动。这种对质不是基于对质当事人的权利,而是对审判与侦查的职权运用。
三是主体。第一是在同一事实的当事人之间开展一场对质,若一人是亲身经历,另一人只是听信传言,此时两人所述不同,这就不能成为对质。第二是从对质的主体角度来讲,更多的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当中的第三者,例如证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等等,所以在诉讼活动当中诉讼角色被限制,对质的功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另外,在对质活动中,对质的当事人一方面要在法庭的审判过程当中对于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也要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质询和辩驳。而根据相关研究表明,采用当庭对质的方法就可以有效地揭穿谎言,进而增强整个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因为当面说谎的可能性不太大,主要是背后说谎。如果当面说谎,当事人会通过神态、姿势和语气等反映出来。而通过当面对质,整个庭审围绕着对证人进行的交叉询问这一核心环节,审判者便能增加对其证言的证实度。在我国古代,有对这种判断方式高度概括,即“五声听狱讼”。
纵观国内外各法治国家,发现案件的真实都是刑事诉讼的一大重要价值,确立对质制度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也是查明事实的重要举措①吴畅:《论刑事庭审对质》,《重庆科技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4期。。这些年来,一些重大的被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中,其判决结果都会被社会大众所怀疑,现代化人权趋势已成为主流,人们对于被告所拥有的人权意识也越来越强,越来越渴望。所以,刑事对质便是消除这些怀疑的有效方式,在当前民主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的社会背景下,进一步明确对质制度在法律完善当中的重要性及其地位,才能够保证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开展的有效性,增强审判的公信力②张友好,欧书沁:《“面对面”的权利——论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制度的完善》,《政法学刊》2017年第4期。。
三、我国刑事对质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实证分析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较多强调追求客观真实、注重犯罪控制,并且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实务,给予莫大的信任。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与检察官具有丰富的侦查经验与知识,对狡诈猖獗、老谋深算的犯罪者有独到的应付模式。而且,法院对于这种模式持乐观与信任态度,并在不妨碍犯罪镇压目标之内,可以容忍接受这种模式中错误的发生。
(一)庭审对质制度的实证考察及分析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第59 条,对证人的证言进行了进一步的强调和规范,说明了证言必须经过法庭的查实,也就是在法庭上经过被告辩护和公诉人的对质以后才能够作为证据,并在62 条中就规定了“证人和鉴定人以及被害人作证的人身安全保障”和63 条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作为59 条的两项配套制度以外;第187 条的规定上从“程序”的角度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并在288 条中首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应当说,这些规定在实施刑事对质时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在具体实践当中这种状况也不尽然。
根据相关的调查数据显示,从2016 年到2018 年,某地的三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共209313 件,在诉讼中涉及的对质仅147 件,占总案件数的0.07%。类似的,2016 年至2018年时间,江苏省的刑事诉讼涉及对质的案件仅178 件(见表1)。
表1 2016 年至2018 年江苏省三级人民法院涉及刑事对质案件统计情况
这就出现了一个现象:从理论而言,刑诉法修改以后,刑事庭审中的对质程序为何还是“小概率”事件?是实践有违理论?还是理论本身就有问题?
2019 年夏,笔者对深圳和武汉地区的刑事案件当中的对质状况进行了问卷调查。被调查的主体为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以及被告人家属,共收到129 份有效问卷,其中法官的问卷有7 份,被告人家属112 份,结果见图1。可以看出,同意的选项中,118 份选择了否,占到了整个有效问卷的95%,在11份选择中的有效问卷中,有6 份是法官的选择,有5 份是被告人的选择。也就是说,仅有5%真正参与了庭审中刑事对质程序。
而对于刑事审判中的对质制度,在国际上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即对质权而保障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率却这么低,是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还是客观上不能?对此,笔者针对法官和被告人家属设计了下一选题(图2)。该题目为多项选择题,112 份有效问卷中,只有3 份选择“相信公正司法,没必要设立对质权”,这说明了刑事对质权存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15 份选择“法官公权力的裁定”,法会根据共同犯罪的审理案情来决定是否进行被告间的对质。而选择“无明文规定,无法申请对质”“证人不出庭,无法对质”两项的竟分别高达89 份和92 份,而这两项,则构成了不能实现庭审对质的主因。
图 1 您是否审理/参与过庭审对质
图2 您认为不能实现庭审对质的原因
(二)缺乏刑事被告人申请对质的法律条款
从图1 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刑事庭审中,大多数并没有参与对质。图2 显示,没有参加庭审对质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无法律明文规定,刑事被告人不能申请对质。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关于对质权的现状,主要表现为:
第一,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了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之外,一律公开进行审理,并且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些都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予以保护的规定。而对质权在国际上作为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的宪法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第二,在目前的刑诉法中,也没有对质权规定的具体内容。按照我国的司法惯例,法律没有直接明确规定的内容,就视为不存在的权利。
第三,“两高”的司法解释存在少许对质权的规定,但并未形成对质权的系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中,只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案件,审讯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到庭进行对质。在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中,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出现矛盾并且需要对质的时候,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将有关被告人或证人同时传唤到庭进行对质。
由上述得知,我国立法领域中并不存在对质权的直接规定,只有个别对质条款,也仅仅存在于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
(三)刑事对质主体范围狭窄
从图2 可知,证人作为刑事对质主体,却是造成庭审对质障碍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和当事人或者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并且该证言对案件的定罪结果有重大影响,则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从这条规定来看,是由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及其代理人决定是否提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而该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量刑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纵观各法系国家,在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中,对刑事诉讼中的所有证人,并没有要求全部都出庭作证,既没有这样的必要,也没太多的操作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什么方式来界定证人出庭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均存在很大争议。就具体而言,我国刑诉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范围,使用了比较模糊的概念,比如“……重大影响”和“……有必要出庭作证”等措辞严格意义上来说是模糊不清。所以,到底哪些人可以出庭,哪些人应当出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一“柔化”条款,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①马贵翔,施岚:《刑事诉讼法庭对质规则探析》,《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笔者认为,将对质主体扩大化并且直接在相关法律中予以规定可以说是证人出庭难的一个补救措施,也是保障庭审对质顺利展开的一个有效途径。
四、我国刑事对质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确立决定对质和被告人申请对质并存的刑事对质条款
对质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不仅仅是意味着一种方法和手段,同时也意味着一种权利。目前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本国的法律中和人权公约中规定了对质询问的权利,并把这项权利作为一项人权保障作为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
从我们的刑事司法系统对于对质阶段的相关解释条文可以看出,在对质环节开展中更多的是司法机关所进行的对质环节,而根据被告人所开展的对质环节却相对较少。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权力主义的倾向依然存在。对于参与到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对质主体,主观能动性难以得到充分调动,所以在司法机关和对质主体这两者之间,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一方面从案件自身的实际角度来进行考虑,司法机关的相关人员要对参与者进行明确,并帮助和指导他们做出正确的选择;另外从诉讼的角度上来看,需要刑事指控必须对质,并且要对质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实现,让裁判对参与者得到公正的裁决并获得公众的认可。可是,我们必须明确指出,受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不能影响其他人的公共利益以及合法的权利,若存在在这种情况,不应该对质(对质问题的心理影响)。
(二)扩大刑事对质主体的对质范围
在国际刑事司法原则以及制度中,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内容主要包含两个部分,其一是在证人陈述事实的时候。被告人有权利与证人面对面;其二是证人在对事实进行陈述以后,被告人有权利对证人陈述中的内容质疑、询问和辩驳的权利。这两种关系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质询的权利可在这一过程中得到充分发挥和保障。而就对质主体来讲证人作为见证整个案件发生真实过程的见证者和目击者,他与被告人之间的质询和辩驳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要充分保障证人的基本权利和隐私不被泄漏的基础之下进行对质,而实现这一过程也可更好的保证双方的权利。在对质的过程当中司法人员还可通过双方的相关表述进一步明确事实发展的真相,有利于案件的还原。
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的强调,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为我国的对质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利条件。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民众的权利观念和人权意识开始萌芽并不断强化,权利诉求的愿望也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牵引下,随着个体意识的日趋增强以及个人意志与行为的自由空间的不断拓展,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价值观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将是必然的趋势。另外,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并在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了较深入的体现,这也为我国的刑事对质制度的确立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