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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法律适用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2020-04-02陈锋杨媛媛常皓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2期
关键词:套路贷

陈锋 杨媛媛 常皓

摘 要:“套路贷”是对新型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一种概括性称谓,此类犯罪活动涉及的具体罪名一般包括诈骗、敲诈勒索等,具体的手段既有暴力行为,也有软暴力行为。在个案法律适用中,首先不能简单将“套路贷”与“恶势力”犯罪等同,进而不加分辨即认定“套路贷”为恶势力犯罪;其次,以犯罪构成要件为着力点审查证据,准确认定“套路贷”中的软暴力行为;最后,牢牢把握“套路贷”违法犯罪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对涉及的相关罪名加以区分,准确定性。

关键词:套路贷 软暴力 恶势力 侵财犯罪

[案例一]201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林某某、冯某某以未实际注册登记的“博泽金融公司”为名,虚构其公司只需抵押车辆手续不需抵押车辆就可以办理个人信用贷款的事实,在未提前向被害人说明“有负债则必须押车”的贷款要求下,先以为车辆安装GPS装置为借口实际控制被害人车辆,后与多名被害人签订一系列借款及车辆手续抵押等配套合同;在被害人缴纳前期费用、签订合同、接受放款后,借口要求被害人提供个人征信报告,进而提出被害人征信情况不符合条件拒不归还被害人车辆;在被害人不同意抵押车辆或要求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又以被害人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履行支付违约金、停车费等滥设费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等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杜某某、孟某某签订“借贷”或“抵押”等相关协议,后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垒高被害人的债务等方式致使被害人无力偿还债务进而听从马某等人的唆使,由被害人安排违法过户自己直系亲属房产,并将通过造假手段过户到被害人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他人,再将房产的抵押金偿支付给马某等人以此偿还虚高的债务,造成两名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或背负巨额债务;马某等人采用同种手段,诈骗另外被害人巨额财物。检察机关认定马某等人犯罪团伙欲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900余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实际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50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马某为索要被害人财物,要求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2人在马某租赁的公司内居住,期间虽带其出入歌厅等场所,但随时有人跟随杜、张二人并收其手机或监听其手机通话,其行为变相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公诉机关分别以被告人马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邹某某等同案犯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

一、恶势力认定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件的犯罪团伙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之后借助欺诈、变相胁迫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特征属于“套路贷”犯罪,故应均認定为恶势力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两起案件的犯罪团伙尽管行为目的、手段方式较为相近,但是恶势力犯罪与“套路贷”并不等同,认定恶势力犯罪要综合考虑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因此第一起案件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第二起案例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笔者认为,案例一中被告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案例二中被告人构成恶势力犯罪。理由如下:

(一)“套路贷”与恶势力犯罪不具有等价性

第一,两者内涵并不相同。“套路贷”是对新型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其本质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只是行为手段“套路化”,更加隐蔽难以查证;恶势力是对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的一种称谓,其行为特点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两者确有交叉点,即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1],而“套路贷”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时的手段行为也可能包含了上述罪名,正是因为两者具有交叉点,才会对办案人员产生一定“误解”,错误认为“套路贷”就是恶势力犯罪。

第二,恶势力的认定影响嫌疑人、被告人量刑,但“套路贷”的认定不会造成量刑上的区别。根据“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主要目的在于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特点,将“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以及因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相区别,而并未对“套路贷”犯罪分子在量刑提出具体要求;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若干意见》)则从总体要求、刑事政策等方面,全面体现对恶势力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故行为人一旦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则可能面临更重的处罚。另外,也有学者从犯罪主体、犯罪目的等方面对二者进行了区分,[2]为我们准确界分“套路贷”犯罪与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提供了理论指导。

(二)“套路贷”认定构成“恶势力”犯罪的依据

结合上述两起案件,从被告人行为方式看,均符合“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故认定为“套路贷”犯罪符合指导意见精神。但区别在于,案例一中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其仅仅是通过先实际控制被害人车辆,再以拒不归还车辆为由迫使被害人提起偿还贷款,该行为加符合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更未对社会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案例二中被告人要求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2人在指定地点居住,期间虽带被害人出入歌厅等场所,但随时有人跟随并收其手机或监听其手机通话,其行为变相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足以使被害人及家属产生恐慌、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符合《恶势力若干意见》第4条有关规定,同时,被告人马某等人诱使被害人杜某某、孟某某签订“借贷”或“抵押”等相关协议,后又唆使被害人安排违法过户自己直系亲属房产,并将通过造假手段过户到被害人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他人,再将房产的抵押金偿支付给马某等人以此偿还虚高的债务,造成两名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或背负巨额债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财产安全,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恶劣程度及社会危害性不可被低估,符合《恶势力若干意见》第10条有关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二、软暴力行为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两起案件犯罪团伙未实施传统的暴力行为,而是存在一定的滋扰、纠缠等行为,但案例一中犯罪团伙行为手段并未使被害人心理完全受到强制,进而感觉到恐惧或恐慌,另外也并未足以影响、限制被害人自由和财产安全,故不符合软暴力的行为特点;案例二中犯罪团伙手段达到了心理强制和限制自由的目的,故符合软暴力行为构成。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两起案例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其造成的嚴重后果足以影响、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危及被害人财产安全,影响了被害人正常生活,故均认定为软暴力行为。

笔者认为,软暴力“虽形式上为非暴力犯罪,暴力、威胁的色彩不明显,但实际通过软暴力形式实施,并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犯罪。”[3]故,与传统的暴力手段相比,软暴力手段更为“柔和”,往往不会对被害人造成生理上或肉体上的伤害,但往往很难留下痕迹物证,导致行为认定难度大。“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软暴力”概念、通常的表现形式等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分析,两起案件行为人的手段均符合“软暴力”行为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了被害人正常生活的非暴力手段。如在案例一中,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先以为车辆安装GPS装置为借口实际控制被害人车辆,之后当被害人发现上当要求提前解约时,又以先支付违约金再退还车辆或是支付更高违约金为借口,迫使被害人提前支付违约金取回车辆。(2)行为人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足以影响、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如在案例二中,被告人马某等人为索要被害人财物,要求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2人在马某租赁的公司内居住,期间虽带其出入歌厅等场所,但随时有人跟随杜、张二人并收其手机或监听其手机通话,其行为变相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被害人造成了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

三、按照虚增债务金额逼债的行为认定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件犯罪团伙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因此认定为诈骗罪定罪处罚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一中犯罪团伙实施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强行扣押被害人车辆,以此方式变相胁迫被害人提前偿还债务,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故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首先应准确把握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一般而言,诈骗罪是以欺诈为手段,敲诈勒索罪是以恐吓为手段,故,可将行为对被害人欺骗性强的倾向认定诈骗罪,行为的胁迫性重的倾向于敲诈勒索罪;但在“套路贷”犯罪中,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存在欺诈、胁迫并存索财的情形,此时“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4]按照上述理论,当行为存在想象竞合关系时,可从一重罪论处。

结合上述案件,案例一中,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以“只押手续不押车”的虚假宣传为诱饵,以为车辆安装GPS为借口控制被害人车辆,在未提前向被害人说明“有负债则必须押车”的贷款要求下,采用先放款后查询征信的手段,迫使被害人提前支付利息及其他滥设费用,后又以扣车为由迫使被害人提前还款、支付违约金,从而非法获利,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案例二中,马某等人首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信任后,用转账流水,通过层层垒高虚假债务,将被害人绕进“套路贷”的陷阱中,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主观上陷入了错误认识,误认为马某等人是其民事借贷关系的债主,即使报警也只能被认定为民事债务纠纷,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处分房产或财物以此“偿还”巨额债务。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将马某等人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符合指导意见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4月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2] 参见朱和庆、周川、李梦龙:《<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20日。

[3] 卢建平:《软暴力犯罪的现象、特征与惩治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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