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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在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应用

2020-04-02任琰琰史丰丽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2期
关键词:青年

任琰琰 史丰丽

摘 要:《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为我国青年发展和预防青少年犯罪明确指导思想并提出一系列具体的要求和措施。现有刑法针对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特殊政策,却忽视18—25周岁青年犯罪的特殊性。当前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犯罪突发性、共同犯罪特性、刑罚处罚轻缓化的客观实践状况以及动机单纯、手段简单、后果不严重已经为恢复性司法的运用提供现实可行依据的情况下,可从司法理念构建、参与者、适用范围以及具体规则四个方面构建恢复性司法在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犯罪中的适用路径。

关键词:青年 故意伤害罪 恢复性司法

[基本案情]2015年2月14日1时,被告人周某(21岁)、王某甲(21岁)、张某某(22岁)、刘某(23岁)、王某乙(22岁)、钟某(22岁)在学校门口准备乘车回家,周某为了和被害人王某丙争坐出租车,用拳头将王某丙击倒,随后同行的王某甲用脚踢王某丙腹部,在周某、王某甲等人准备离开之际,王某丙的朋友郑某、龙某出面制止,为阻止被害人朋友帮忙,周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钟某、唐某某将郑某围住对其拳打脚踢,致郑某腿部等处受伤。经公安局鉴定室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刘某、钟某分别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对被害人王某丙、郑某进行赔偿,取得了王某丙、郑某的谅解。[1]

案例折射出18—25周岁青年犯罪突发性、手段简单等不同于其他青年犯罪的特性。通过计算得出2000年—2015年18—25周岁青年犯罪人数在刑事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和其在青少年犯罪人数中所占比例情况如图1所示,在青少年犯罪人数中所占比例呈现上升趋势,特别是2011年以来不断上升,且2015年18—25周岁青年犯罪人数在青少年人数中所占比重为81.45%,超过最早2000年的81.13%。可见18—25周岁青年犯罪问题值得关注。因此本文以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犯罪群体为研究对象,了解这一群体犯罪特征,分析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可行性,进而提出有效的适用路径。

一、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犯罪的特点

鉴于本文的研究对象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犯罪问题的样本数量庞大,依据样本数量并不代表样本质量,以某一行政区域为样本分析还是能够窥探到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犯罪的规律,因此通过无讼案例搜索平台选取C市1220起故意伤害罪生效判决书为分析样本,采用描述统计分析方法,从1220份故意伤害罪总样本中提取出226个被告人判决时年龄在18—25周岁的样本,经过分析,犯罪具有以下特點:

(一)犯罪突发性

由于2个样本缺失,因此提取剩下224个样本中18—25周岁青年犯罪诱因,总体上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都是日常生活中口角引发的打斗,预谋犯罪情况少。具体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原因比重依次为日常生活琐事、行车纠纷、情感纠纷、帮他人打抱不平、债务纠纷等。故意伤害行为多发生在KTV、饭店、网吧、麻将馆、酒吧,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吃饭、唱歌、玩游戏、打麻将、喝酒后,容易受外部刺激,产生冲动和激情行为,即前一秒双方是朋友、或者陌生人,下一秒就发生伤害行为,没有复杂的动机和深思熟虑的谋划,犯罪过程具有突发性。例如,文章开头所述案件中被告人就是因争坐出租车而突发的矛盾纠纷。

(二)共同犯罪突出

《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在样本中以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分析,发现226个样本中共同犯罪人数108,占总样本的47.79%,这说明18—25周岁青年共同犯罪问题突出。但是18—25周岁青年被告人更多的是突发性的犯罪,且被告人之间并不具有多次犯罪的特征,文首案件中所有被告人均没有犯罪前科,且周某外的其他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朋友阻挠中出于帮忙而实施伤害行为,实践中这类青年犯罪也多是帮忙目的,并不想造成犯罪严重后果,因此18—25周岁青年犯罪虽然被告人人数居多,但是尚未达到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的程度。

(三)刑罚适用轻缓

18—25周岁青年刑罚适用无论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特殊的规定,也就是说18—25周岁青年犯罪刑罚适用与其他年龄段成年人无差别。文章所列举案件中6名被告人依据罪刑不同被判处8个月到1年3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与其他罪刑情节相似的案件处罚结果没有明显差异,说明法官并未将18—25周岁青年犯罪与其他年龄成年人犯罪区分。分析司法实践中18—25周岁青年刑罚适用情况,发现此类现象并非个案。司法实践中18—25周岁青年刑罚适用情况如何,依托故意伤害罪1220样本,将226个18—25周岁青年犯罪作为样本1,其余994个其他年龄段成年人为样本2,通过对比样本1与样本2中有期徒刑(月)、拘役、缓刑均值,运用独立样本T检验的方法,分析18—25周岁与其他年龄段成年人在期徒刑、拘役、缓刑适用上的差别。

1.有期徒刑(月)、拘役、缓刑适用状况

由226个样本法院最终判决情况来看,18—25周岁青年判决主要是有期徒刑+缓刑的模式,单独判处有期徒刑所占比重紧随其后。且有期徒刑(月)刑期均值为17.5个月,缓刑刑期均值为9.8个月。《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满足其他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从拘役与拘役+缓刑的适用情况,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90个样本中,同时判处缓刑的116个,被告人满足缓刑前提条件的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适用率达到76.92%、61.05%,可见司法机关在18—25周岁青年犯罪处刑方面较轻。从有期徒刑的适用范围来看,1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率最高,其次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率达到84%(见图2)。

2.有期徒刑(月)、拘役、缓刑差异不大

在1220个故意伤害罪样本中,首先将有期徒刑刑期转换以月为单位,提选出有期徒刑样本1094个,其中18—25周岁青年犯罪判决有期徒刑211个,其他年龄段成年人犯罪判决有期徒刑883个。其次,分别计算出故意伤害罪18—25周岁与其他年龄段样本有期徒刑刑期均值,分别为17.5个月、17.25个月,18—25周岁样本有期徒刑略大于其他年龄成年人样本有期徒刑。通过独立样本T检验,P>0.05,说明18—25周岁有期徒刑样本与其他年龄段样本差异不具有统计学意义。同样的方法,得出拘役、缓刑方面,18—25周岁青年与其他年龄段成年人均没有差异。

二、统计相关性与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可行性

通过实证研究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犯罪的整体状况,认识到18—25周岁青年犯罪呈现出团伙犯罪、激情犯罪、手段温和等特征,对比18—25周岁青年犯罪与26周岁以上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并无明显差别,基于此提出18—25周岁心智依然存在不成熟,且在青年政策的引导下,分析恢复性司法在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犯罪中适用的可行性。

(一)统计的犯罪特征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前提条件

1.犯罪意图不强烈,作案手段简单、动机单纯

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年龄在18—25周岁的犯罪诱因分析来看,18—25周岁青年犯罪更多的是临时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斗,只有6.6%的被告人是因为以往旧怨有预谋的报复,且作案后48.67%的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见18—25周岁青年犯罪意图并不强。226个样本中87.6%的被告人是初次犯罪,法院认定被告人手段残忍的为零,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中主要是赤手或者随手抓起身边物件作为工具,可以看到18—25周岁青年作案手段、动机相对简单,引入恢复性司法,有利于18—25周岁青年再社会化。

2.危害后果不严重

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罪案件中,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如图3所示,占比重63.7%的为轻伤一人,后果最为严重的死亡一人只有3个,即使存在重伤结果,但是重伤人数基本在一人,轻伤最多二人,可见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

(二)司法实践为恢复性司法提供现实可行性

226个样本中法院对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适用率达55.75%,其中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占样本的84%,被害人谅解率61.95%,说明司法实务中法官对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罪处刑较轻、被害人谅解程度高。恢复性司法旨在通过“轻刑化”和“非监禁刑”,结合公众参与、促使犯罪人与被害人沟通交流,尽量以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方式化解矛盾。[3]从司法实践中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罪案件处理情况来看,法官积极促使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尽力取得被害人谅解,一方面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真切认识到自己的问题,从而更好的改造犯罪人。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因此针对18—25周岁青年实施恢复性司法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總而言之,18—25周岁青年年龄上属于成年人,但是现有教育重知识轻实践和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学业、职业、生活和情感等方面的压力,以及18—25周岁青年脱离了家庭监护、学校教育,18—25周岁青年本身缺乏社会经验、心智还不完全成熟,在出现不良行为时18—25周岁青年自身、家庭、学校不能够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容易导致犯罪发生。在2004年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提出25岁以下的青少年还处于不同程度的不成熟,因此对未成年人使用的特殊调控可以扩大到适用于这部分25周岁以下的年轻成年人。联合国、英国等均对恢复性司法在青少年犯罪中的作用寄予厚望,18—25周岁青年由于自身的不成熟,犯罪具有突发性,主观犯意不强、动机单纯、手段简单且事后悔罪意图强烈,考虑到18—25周岁青年人身危险性小、未来发展的长远性,采取恢复性司法理念,减少犯罪标签带来的不利后果,更好的促进18—25周岁青年回归社会、建设国家是可行的。

三、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路径建构

无论是司法实践所呈现的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犯罪的特征抑或18—25周岁自身危害性不大、未来发展的长远性等特点均为恢复性司法在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犯罪中的适用提供可行性依据,因此如何适用尤为重要。文章从理念确立、参与者、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四个方面具体论述。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确立

近年来“目的型”刑事司法观念逐渐替代“重刑主义”思想、“工具型”司法观念,但是受“国家本位”的刑事观念影响,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重打击轻保障的现象。[4]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逐渐被诸多学者研究的新理念,对其理解适用还处于积极探索并不断发展的过程,且现有讨论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以及轻罪等。针对18—25周岁青年的研究不多,但青年问题不是青年的问题,而是社会的问题,青年问题终究是社会的一种设定。[5]完全依靠刑罚方式改造18—25周岁青年犯罪是不现实的,还需要公众参与、多种矫治方式的合理适用。恢复性司法正是倡导公众参与,提倡沟通交流赔偿、社区服务等非刑罚处罚方式。在现有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官可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贯彻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帮助18—25周岁青年更好的再社会化。定罪与量刑在规定中可以将未成年扩大到青年。

(二)恢复性司法参与者

恢复性司法强调公众的参与,司法实践中18—25周岁青年犯罪的特征反映青年心理、生理迅速变化,特别是18—25周岁青年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社会环境的影响、家庭不良风气的潜移默化、学校教育偏重学业忽视德治发展等方面的问题,会给青年世界观、人生观的塑造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针对18—25周岁青年犯罪的恢复性司法适用不仅仅需要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方面的慎重考虑,也需要社会、家庭、学校等多方参与。《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中确立了社会、家庭、教育等方面确保“广大青年思想政治素养和全面发展水平明显提升,不断成长为志存高远、德才并重、情理兼修、勇于开拓,堪当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历史重任的有生力量。”因此,在未来贯彻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需要具体落实社会、家庭、学校等多方参与主体的具体职责与相应的责任体系。对于未能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者,应当给予相应的制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就针对家长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行为,通过适用强制措施强制其陪伴子女进行亲子教育。

(三)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18—25周岁青年犯罪不仅限于故意伤害罪,《刑法》其他章节的罪名都有涉及,恢复性司法适用于所有18—25周岁青年犯罪还是應具体分类适用。考虑到18—25周岁青年相对于未成年人更为成熟,且现有恢复性司法适用更多限于轻罪、青少年犯罪,因此完全将18—25周岁青年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还有待进一步论证。文章主要研究故意伤害罪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18—25周岁青年其他犯罪暂不讨论。

18—25周岁青年故意伤害行为主观恶性小、行为突发性明显,且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因此考虑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可能。鉴于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无论国内外,均存在一定的范围,且故意伤害罪最高刑为死刑、故意伤害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因此在故意伤害案件中,18—25周岁青年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预计改造难易等。对于该年龄段的青年人,在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中,如果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较小、改造难度较小的,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

(四)恢复性司法的具体措施

18—25周岁青年犯罪处刑虽然轻缓化,但与其他年龄段成年人有期徒刑、拘役、缓刑均值对比结果显示并没有差异,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法官宣告刑并未考虑18—25周岁青年的特殊性以及再社会化。如何改变现有的状况,不仅需要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确立,而且需要具体的措施实现。法律法规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特殊保护,18—25周岁青年特殊规定缺乏,并不意味着恢复性司法的不必要,如何在现有规定缺失的状况下实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可以考虑量刑阶段融入恢复性司法。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将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规定,这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求,因此从量刑中考虑恢复性司法是可行的。

恢复性司法特别提出通过社区对罪犯的矫正,以及通过社区更好的实现犯罪人回归社会。虽然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配套措施而存在,但是该制度的价值未能有效实现。[6]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我国由原本的国家本位进入国家、社会双本位的二元结构期,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也应摆脱传统国家主导的局面,整合社会中的各种力量,尤其是在现阶段,应当将社区矫正运用到犯罪预防中。[7]在样本中,法院并没有提到社区矫正,更多通过刑罚方式惩罚犯罪。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矫正18—25周岁犯罪,不仅需要刑罚,也需要合理适用社区矫正,特别是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等《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提到的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的社区矫正,在具体举措上表现为:首先,应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将18—25岁青年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作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其次,需要动员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就目前来说,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处于初创及初步发展阶段,人员相对匮乏,社会公众参与热情不高,相关机制不完善,因此在其后的发展中,需要吸纳更多的民众参与其中。

注释:

[1]参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2]数据来源于2016、2015、2014、2012、2011、2009、2008、2007、2006、2005、2004、2003、2002、2001年份的《中国法律年鉴》。

[3]参见荣德昱:《试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青少年犯罪矫治中的实践与探索》,载《和谐社会建设与青少年发展研究报告——第三届中国青少年发展论坛暨中国青少年研究会优秀论文集(2007)》,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10页。

[4]参见吴立志:《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第175页。

[5]参见杨雄:《和谐社会与青年发展》,《当代青年研究》2006年第1期。

[6]参见姚万勤:《我国非监禁刑司法适用现状及制度前瞻——以A省法院近5年的判决为分析样本》,《法治论坛》2018年第2期。

[7]参见姚万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预防对策修正——以S省法院5 年判决为样本》,《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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