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犯罪司法实务研究
2020-04-02周婷婷
周婷婷
摘 要:P2P平台犯罪涉案人员多、范围广、犯罪行为复杂,罪名和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诸多难点。司法实践具体认定时,应从P2P平台的运营模式出发,辨析行为人的犯罪本质,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合理确定犯罪主体,缩小共同犯罪的认定范围;以“数额+情节”为基础,综合考虑量刑;完善电子数据的收集,准确确定犯罪金额,以做到精准起诉,正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关键词:P2P 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犯罪数额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繁荣和P2P平台的兴起,利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诈骗和吸收资金的犯罪倍增,“爆雷”“跑路”成为网络热词,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更因涉及投资者广泛引发集体上访事件,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问题。本文以笔者参与办理的“妥妥当”“融和贷”P2P平台犯罪案件为切入,分析该案刑法适用中遇到的难点,提出案件办理的建议。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自2015年1月设立“融和贷”P2P平台,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入股该平台并虚构其有国资背景。2016年4月起,李某开始冒用借款人名义通过平台发布虚假标的,以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吸引社会投资,所吸收资金进入其实际控制账户,由其支配和使用。张某作为平台股东在明知李某采用上述方式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从平台大量借款。至当年9月,李某在明知“融和贷”平台存在亏空难以维持运转且张某身负巨额债务急需用款的情况下,将其平台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接收平台后继续用上述方式吸收资金直至案发。“融和贷”平台累计吸收5.6万名投资人资金高达约11亿元,造成损失1.4亿元。被告人周某、刘某、夏某、吕某作为平台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人马某作为公司会计,在明知平台发布虚假标的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吸收资金以及对资金进行转账和管理。
2016年10月,张某设立“妥妥当”P2P平台,采用与“融和贷”平台相同的方式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投资人到期本金收益、支付高额提成返点、维持平台运营以及归还个人债务。至案发,“妥妥当”平台累计吸收约16万名投资人资金高达9.3亿元,造成损失约1.5亿元。被告人刘某、张某等作为平台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人于某、张某作为平台标的发布人、马某作为公司会计均在明知平台发标虚假标的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吸收资金及管理资金。同时,被告人宛某在明知张某通过“妥妥当”平台发布虚假标的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恒亦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帮助“妥妥当”平台进行推广,吸引大量投资人进行投资,并从中收取高额提成返点。
(一)涉案人员和移送起诉的罪名
本案涉案人员13人,可以划分为四个层级,第一层级为平台实际控制人张某和李某,第二层级为平台高级管理人员周某等6人和会计马某,马某独立于平台之外,并不参与平台的运营和管理,但是其直接受控于张某,按照张某的要求对平台资金进行转账管理;第三层级为普通员工吕某等3人,吕某等人的工作内容是制作和发布虚假标的,第四层级是第三方推广公司的负责人宛某。
侦查机关以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李某等12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起诉。
(二)公诉机关起诉情况
经审查,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张某、李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周某等9人。其中,变更了侦查机关对李某的移送起诉罪名。
二、本案刑法適用中的难点
(一)定性分歧
本案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既有交叉又相互独立,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实际控制人李某和高管人员周某等人的定性出现了较大争议,罪名认定在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摇摆,这两个罪名也恰是P2P平台犯罪中最常涉及的两个罪名。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将从本案事实出发予以论证。
1.李某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中,李某是“融和贷”P2P平台的设立者和实际控制人,平台在设立之初,是存在真实借款人且资金按照标的确定的投资用途予以使用的,但在张某加入成为股东后,平台开始虚构借款人、发布虚假标的,吸收资金进入李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并且借给当时是股东的张某大量资金。平台虚假发标一段时间之后,李某认识到此种方式平台无法维持迟早“爆雷”,同时在明知张某接收平台的目的是继续吸收资金用于归还债务的情况下,将“融和贷”平台转让给张某。从客观形式上看,李某将平台“卖”给了张某,对前期投资者的债务自然转移给了张某,资金无法兑付时投资人的追偿对象也是张某。基于此,李某的行为评价为债权债务的合法转让,其对平台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资金最终失控无法兑付也不承担法律责任,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认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根据形式上的交易行为来简单判断,而应当全面分析案件事实,综合前因后果加以判断。本案中,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是:第一,李某在吸收资金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李某在张某加入平台之后,与其一起虚构平台具有国资背景,有充足的资金实力和安全保障,在没有真实借款人的情况下虚构借款标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吸收的资金进入其实际控制的账户。第二,李某明知吸收资金将无法兑付。李某吸收的资金并未投入到实际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投资人的高额利息、维持平台运转以及对外放贷。其支付的高额利息和平台运转所需的高额费用本身不存在增值以归还投资人的可能性,同时其放贷的主要对象即是张某,且张某的借款没有抵押和担保,李某对于巨额资金的使用情况可以推断其明知资金难以归还、平台难以维持运营。第三,李某对于张某接收平台之后继续从事犯罪有明确认知。在认识到平台即将“爆雷”且张某无法偿还平台资金时,李某提出将平台“卖”给张某,对于张某利用平台继续吸收资金以归还债务李某是明知的,且按照平台的运营模式,继续吸收资金只能是以新债还旧债,将造成更多投资人更大的损失,李某对于该结果是持放任心理。李某行为的实质,是将已经偏离合法经营成为吸收资金供个人使用的P2P平台交给了张某,任其成为张某继续进行集资诈骗的犯罪工具。因此,综合全案情况,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应当认定李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2.高管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周某等6名平台高级管理人员,分别是“融和贷”“妥妥当”P2P平台的主要运营、管理、营销负责人,在平台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平台发布虚假标的,仍然帮助张某吸收资金,并且在张某的授意下安排员工制作假标、进行虚假宣传、以及通过发红包提高返点等多种手段吸引客户投资。审查起诉阶段,部分观点认为周某等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传统诈骗类犯罪中,司法实践达成的共识认为不能仅依据存在欺骗手段就推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看获得的资金或财物如何处置,以及是否有归还的意愿和可能性。P2P平台诈骗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更要关注行为人对资金用途的认识以及平台偿付能力的了解。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不能够认定周某等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如下:首先,周某等人不具备金融领域和P2P行业的专业知识,受李某或张某雇佣后,逐步了解P2P平台的运行模式后,基本按照张某的指示运营。其次,周某等人虽然明知发布虚假标的以及公司存在资金池,但是对于资金的用途和去向并不了解。同时在张某的刻意影响下,对公司实力充分信任,并不清楚平台资金被张某用于还债。最后,周某等人也做为普通投资人参与平台投资,并且在平台“爆雷”后没有得到偿付,间接说明其等对于平台已不具有还本付息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周某等人虽然全面参与平台运营,也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主观目的在于帮助张某、李某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帮助非法占有吸收资金,从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同时,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也是在P2P平台运营的某一环节中起到关键作用,客观上帮助张某吸收资金,但对资金用途均不知情,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P2P平台的运营模式复杂,涉案人员众多,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及区分主从犯有利于做到精准起诉,同时也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共同犯罪的认定要从P2P平台的内部结构和外部联络两方面分别考量。从内部结构来看,平台运营环节多,流程复杂,部分行为人可能仅涉及某一环节,但从共同犯罪的角度仍然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尽管因为主观明知程度的不同,行为人可能触犯的罪名不尽相同,但在一定程度内的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的基础。从外部联络来看,平台运营过程中,存在推广公司或为平台提供虚假标的的公司或自然人等第三方,该行为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也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犯意联络,主要在于外部人员对于平台运营模式的了解程度,是否明知提供材料的使用目的等,依据主观目的的不同,结合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分别予以认定是共同犯罪还是分别犯罪。
在主从犯的认定过程中,不能仅根据行为人在公司的地位高低简单判断,还需要结合涉嫌的罪名、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吸收资金的规模、参与平台运营的时间、是否吸收资金、是否获取提成等多个维度来综合评价。本案中,周某等高管人员虽然受雇于张某,按照张某的指示运营平台,但是对于平台发布假标以及用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方式吸收投资的模式非常了解,参与平台运营时间长,主观明知性强,行为积极主动,帮助吸收资金规模巨大,从平台领取高工资,部分行为人还参与平台分红,应当认定为主犯。而吕某等普通员工,仅参与发标一个环节,且在不了解P2P运营模式的情况下按照张某、周某等直接领导的安排行事,参与时间较短,仅领取较低的基本工资,虽然帮助吸收资金的规模较大,但如果认定为主犯,在量刑时难以与其他行为人予以区分,罪责刑不相适应,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P2P平台吸收资金的规模如何认定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投资人大多有收回本金后重复投资的行为,结合P2P平台的吸收资金的运营本质,且投资具有重复性,因此在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模的时候,应当将重复投资的部分予以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予以扣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P2P平台的投资性质和功能属性并不影响其集资诈骗的行为本质,投资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予以扣除,符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平台为了吸引投资人投资而发放的红包、奖励是否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笔者认为,P2P平台为了吸引投资发放红包或奖励的行为,本质上是其犯罪的手段之一,尽管该部分资金最终回到投资人手中,但不影响其犯罪本质,应当作为犯罪数额,不应扣减。
三、办理P2P网络借贷平台犯罪案件的建议
(一)合理确定犯罪主体,缩小共同犯罪的认定范围
P2P平台涉嫌犯罪时,共同犯罪的人数往往很多,不仅包括平台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管,还包括普通业务员以及推广人员等。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业态,政府应当合理管控,刑法作为万法之法以及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打击金融犯罪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在P2P平台犯罪中,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的确定,不应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在对主观恶性深的主犯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对于非积极参加者以及被动参与犯罪的帮助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P2P平台共同犯罪中,有一部分普通业务员,对互联网金融的理论知识欠缺,入职时间较短,在平台仅领取基本工资,对于平台的违法性有初步认识但尚不明确,客观上对于平台非法集资虽然起到一定帮助作用,但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将在平台工作期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退赃,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起诉处理或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二)以“数额+情节”为基础,综合考虑量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财产型犯罪一样,在量刑时主要以数额作为标准,但单纯以数额为标准不能全面体现P2P平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由于平台涉案金额一般较大,但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金额难以准确区分计算,如依旧以数额作为主要量刑标准,可能会造成量刑失衡。本案中,负责发假标的普通工作人员,其工作性质是发标,但由于平台数据量大,每天发放的标的都有数百之多,无法区分该工作人员具体发放了哪些标的,因此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只能按照工作市场进行统计,数额可能高于其实际参与的数额;再比如負责转账的财务人员,其明知平台有资金池,仍然帮助汇集流转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帮助犯,但因资金流巨大,无法逐笔辨别其转账金额,也是按照其工作时间,计算该时间段内平台募集资金的规模;以上两种行为人从犯罪情节上来,是帮助犯,对于平台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帮助作用,但是如果从数额上看,涉案规模均过亿元。此种情况下,如果单纯按照数额标准进行量刑,将难以区分其与主犯之间的量刑差异,也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笔者认为,在对P2P平台共同犯罪进行量刑时,应将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和犯罪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综合加以评判。对于仅参与平台某一环节的工作、非平台主要负责人、领取基本工资不参与提成或分红的普通员工,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三)完善电子数据的收集,准确确定犯罪金额
P2P网络借贷的所有流程都是通过网络平台来完成,犯罪证据如受害人信息、涉案资金、犯罪手段等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证据收集程度直接决定了案件办理的进度和效果。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的形式、载体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对电子数据的勘验、提取、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处理不当甚至可能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目前在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方面,2016年“两高一部”曾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问题的若干规定》,2019年2月公安部也新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上两部司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起到指导作用,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侦查主体、收集程序、扣押封存程序等。
在办理P2P平台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对于确定犯罪金额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投资人数量、投资项目、还本付息情况、资金去向等往往都体现在电子数据中。目前刑事案件侦查已经越来越重视电子数据的收集,但数据采集的范围相对较窄,一般都是采取先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电脑、光盘等,然后再进行数据提取、分析工作。随着案件的不断高发,一部分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与日俱增,有些会在案发前销毁电脑、清空硬盘,大大增加了取证难度。笔者在办理P2P平台犯罪案件中发现,因为互联网的联通性、P2P平台中介机构属性,许多平台数据需要借助第三方机构,例如阿里云数据库、银行数据系统、第三方支付系统等,这些系统部分存在于平台的办公场所之外,有些有时间限制,会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关闭封存,如何及时、全面的调取第三方系统的数据,可以作为将来侦查P2P平台犯罪案件,收集电子证据的一个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