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的程序利弊控制探讨
2020-03-25杜圣操
关键词 刑事速裁 程序控制 权益保障
作者简介: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刑事辩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69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法律确立的形式,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了规范设置。在新的立法体系中,刑事速裁程序展现了突出的优势,也隐藏着一些弊端。
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刑事速裁实体法公正价值,控制刑事速裁运行弊端,对刑事速裁程序优化控制策略进行适当分析和探讨非常必要。
一、刑事速裁的程序优势
(一)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快车道”,可以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案件审理效率。如2019年9月24日全国刑事速裁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城市之一的福清,利用三个工作日,将关于“被告人夏某在福清市一饭店饮酒后驾驶”的危险驾驶罪结案,宣布开庭至当庭宣判时长为6分钟,较之普通刑事庭审效率大大提高。
(二)简化办案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将以往刑事诉讼案件审批程序、诉讼期间法律文书进行了简化处理,在引入值班律师的基础上,通过行政司法各部门协同合作,可以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的“多快好省”。
(三)提高案件审理公平公正性
虽然刑事速裁程序将刑事诉讼审理程序进行了简化,但是没有对相关人员权利进行简化。如在2018年10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就针对刑事速裁程序作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案件,被追诉人认同且适用该程序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立运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判。这一规定,赋予了被追诉人、被害者充足的诉讼权利,且对程序适用条件进行了清晰论述。不仅进一步提高了检察院审查、法院审理要求,而且可以倒逼侦察机关严肃解决案件、收集证据,提高案件审理公平公正性 。
二、刑事速裁的程序弊端
(一)审判流程不清晰
我国《速裁程序办法》明确规定,若被追诉人在法庭上认同使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可以脱离法庭辩护、法庭调查程序限制,直接运行刑事速裁程序。但是该条例并没有对审判前证据出示及与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审查操作程序进行明确设置,导致无法得到辩护人帮助的被追诉人无法与控方进行平等对话 。
(二)配套制度缺失
虽然现行《速裁程序办法》关于轻罪案件法律援助覆盖面有所扩展,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庭审中法院援助值班律师行使权力类型及其对被追诉人提供的协助内容。再加上公安机关内合法羁押性强制措施、举证制度、调查制度、庭前会议制度的缺失,导致实际案件审判中刑事速裁程序无法快速运转,影响了刑事速裁程序实体价值的充分发挥。
(三)适用范围较狭窄
我国《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对非法拘禁、伤害、危险驾驶等案件内容进行了简要介绍,但是仍然存在除上述类型以外的案件。再加上我国法定刑无一年界限,对刑事速裁程序启动、适用造成了较大限制 。
三、刑事速裁的程序优化控制策略
(一)推进刑事速裁程序规范化
为保证刑事速裁程序规范运转,首先,应强化开庭前准备工作,依托现代化互联网平台,综合利用电子文件、电话、短信等方式,与刑事速裁程序中相关人员进行信息交互,将相关文件准确、及时传递各相关方,如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被追诉人、检察院、辩护人等。
其次,进行刑事速裁程序立案“绿色通道”設立,在检察院、司法机构间搭建沟通桥梁。通过检察院、司法机构第一时间就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情况、审查受理、转交情况进行及时沟通,可以进一步减少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转移审理时间。
最后,为了给刑事速裁程序运行提供有效的指导,在简化被追诉人讯问内容的基础上,可以进行庭审提纲制作。在开庭前期,公诉人可以选取重要内容,进行起诉书宣读。同时在开庭审理阶段,利用自身权利,根据庭审提纲,对被追诉人进行权利明确告知。并在被追诉人明确刑事速裁程序内容的基础上,询问其意见。在被追诉人自愿承认罪名后,可以从起诉书指控量刑、罪名、犯罪事实等方面,对被追诉人进行直接询问。
(二)完善配套机制
配套机制的完善制定,是刑事速裁程序有效运转的前提,因此:
一方面,应依据简繁分流的原则,进一步拓展被追诉人权益保障范围。为避免直接去除被追诉人当庭表示承认罪名或者同意刑事速裁程序启动的法庭辩论、法庭调查程序导致的危害法律公正性情况,为了在提高刑事诉讼案件办理速度的同时,保护被追诉人正当人权,可以进行刑事速裁程序强制指定辩护制度制定。赋予指定辩护律师明确权利,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判、审查起诉等环节决定应用刑事速裁程序时,第一时间告知被追诉人免费获得指定律师法律援助的权利。
另一方面,在现行《速裁程序办法》规定执行的基础上,考虑到轻微量刑案件中“加害人-被害人”开庭审判前和解可以进一步拓宽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因此,可以检察机关为主体,要求其在向司法机构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基础上,引导司法机构在法律范畴内促进符合和解条件微型犯罪案件被害人、加害人在开庭审判前期进行和解,从赔偿细节、关系修复等内容,达成相同意见 。
(三)拓展适用范围
根据前面提到的我国现阶段刑事速裁程序仅存在于《速裁程序办法》《速裁程序决定》中,且相关细则不一致,实践应用混乱问題,应依据多层次、多元化原则,划定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刑事案件范围,在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普通程序间构建衔接机制,逐步形成刑事速裁程序与案件难易程度、刑事惩罚轻重程度相符合的刑事诉讼制度。
在与案件难易程度、刑事惩罚轻重程度相符合的刑事速裁程序制定过程中,一方面,现阶段刑事速裁程序在理论层面、实践层面启动权仅限于区域检察院或高级检察院,针对区域检察院或者高级检察院没有主动建议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情况,司法机关是否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形进行刑事速裁程序的直接启动,没有明晰的规定。
基于此,为推进刑事速裁程序规范化元转,可以在实践层面将立案部门司法机关、被追诉人、辩护人纳入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体系中。即在立案部门司法机关通过审查确定相关案件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相符后,可以在争取被追诉人、检察机关同意后,将刑事诉讼案件移交给刑事速裁程序审查人;或者在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确定自身条件与刑事速裁程序使用条件相符,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书面申请资料,在司法机关根据现有审查文件确定后,与检查机构沟通,将相关刑事诉讼案件移交给刑事速裁程序审查人。
另一方面,考虑到刑事速裁程序过于严格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进而出现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无法有效提高的情况,因此,应正确认识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向英美法系主体合意传统趋近弊端,在一定程度上放宽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律范围。特别是在刑事惩罚方面,应摒弃以往过度局限于法定刑罚在一年以下拘役条件、或者有期徒刑、管制案件、在法律规范限制条件下单处罚金案件,而是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缓刑列为刑事速裁程序前提条件之一,并以交通肇事类案件为重点,秉承事实清楚、案件简单、证据充分的原则,拓展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除一些涉及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故意实施伤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外刑事案件、故意职务犯罪案件及其他类似案件外,可以将其余满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纳入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同时将因被追诉人身体残疾、精神疾病而剥夺其享有刑事速裁程序权利、或者因监视居住被追诉人、违反取保候审等禁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情形取消。
四、总结
综上所述,从全球视角进行分析,各个国家在刑事速裁程序类型设置方面均呈现出多元发展、复杂多样的特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吸纳欧陆法系罪行轻微、英美法系主体合意传统,出现了适用范围狭窄、被追诉人权益保护不完善等问题。因此,相关部门应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切入点,匀速推进审判环节改革,逐步构建多层级刑事简易化程序体系,保证刑事速裁程序实体价值充分发挥。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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